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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暖新规定

大连市供暖新规定



第一篇:大连市供暖新规定

《大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昨日同时公布,测温、停供规定更加细化

1《大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低于14℃,按不合格天数全额退费

《大连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昨日公布。按照新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接到用户测温申请后,测温人员应于1小时内入户测温”。而2005年出台的《大连市住宅室温达标检测规定》的相关内容是:“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应于当日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暂行规定》出台后,该《检测规定》即时废止。

供热单位不入户测温,用户可投诉

根据《暂行规定》,测温范围为已缴纳当年全额采暖费用户的卧室、客厅(简称居室)。

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8℃时,可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申请测温,通过电话、当面、书面等形式约定;用户提出测温申请,供热单位不入户测温或测温不合格不签字的,用户可向所在区供热办投诉,由区供热办进行测温,并向用户出具《大连市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测温时需供热单位人员参加;用户也可向法定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测温,但需先行支付检测费用。如用户居室温度不合格,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居室温度合格,费用由用户承担。

测温在当日6时至22时进行

按规定要求:测温的时间为当日6时至22时(原规定是6时至21时);测温单位使用的测温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测部门检定合格,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接到用户测温申请后,测温人员应于1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测温需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要向用户出示工作证件和测温表检定合格证书;测温应在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情况下

进行,测温表须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实际有效温度;居室温度经测量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在7天内再次测温,各次测温要选择不同时间进行;测温人员要如实填写《大连市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双方签字有效。一式二份,测温单位和用户各持一份。

低于14℃,按不合格天数全额退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经测温,用户居室温度在16℃(含16℃)以上18℃以下,供热单位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向用户退费;居室温度在14℃(含14℃)以上16℃以下,按不合格天数50%退费;低于14℃,按不合格天数全额退费。

经供热单位测温,居室温度1次不达标的,按1天退费;1星期内2次以上测温均不达标,按7天退费;1个月内超过3个星期不达标,视为全月不达标;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不达标,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经区供热办测温,居室温度不达标的,1次视为7天不达标;一个月内超过3次,视为全月不达标;供热期内超过3个月,视为全供热期不达标。测温时,如出现用户个别居室温度不达标的,按各居室平均温度计算测温结果。

退费金额如何计算? 供热期结束后1个月内,用户持《大连市供热室温检测记录单》或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室温检测报告、收据,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退费手续。如果供热单位不按规定退费,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将按《大连市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大建委发〔2009〕258号)执行。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因用户违反《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造成自身居室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2《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新建房屋,第一个采暖期得正常用热

根据昨日正式公布的《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为检验新建房屋供热设施工程质量和供热效果,避免房屋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互相推诿责任,用户利益无法保障的问题,新建房屋第一个采暖期用户应正常用热”。

适用于市内四区、高新园区的住宅和未按表计量收费公用建筑用户的《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从2010年供暖期起,未分户的房屋申请暂停用热,用户需一次性向供热单位交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人工费,费用为每处裸露立管80元(包括恢复用热费用),每户收费额最高不得超过400元。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因室内装修影响停热施工的,由用户负责装修部分的拆除和恢复。停供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的例行巡检。暂停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执行后,原《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暂行规定》(大建委发[2005]194号)即时废止。

暂停用热的申请与办理

1.采暖系统未分户(以下简称未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协议有效期至用户申请并恢复用热为止。用户当年采暖期内不得恢复供热。

2.采暖系统已分户(以下简称已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10月2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停供措施,不得向用户收取开、关阀,材料,人工等费用。

3.已分户的用户逾期未办理停供手续,至交费截止日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供热至11月15日,如用户仍未交费应停止供热,期间所产生采暖费和滞纳金由用户承担。

4.暂停用热的期限原则上至少为1个采暖期,用户应以整套房屋为单位提出申请,不得提出房屋局部报停申请。

恢复用热的有关规定

1.未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需携带暂停供(用)热协议、房屋产权证明,于当年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2.已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在交费截止日前交纳采暖费的,即视为恢复用热。

第二篇: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

《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落户指导手册

符合《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和《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实施细则》的下列人员,办理落户的申请手续除需提交《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实施细则》第二项第二款“需提交的基础材料“外,还应提交的手续和办理流程如下:

一,暂住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用人单位录用手续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其中,在主城区申请落户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录用并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手续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5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在新市区申请落户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录用并工作1年以上的手续或与用工人单位签订并履行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2.参加社会保险凭证。其中,在主城区申请落户的应提交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5年的历史缴费明细;在新市区申请落户的应提交连续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的缴费明细;

3.用人单位(落户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下同);自主创业人员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应提交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

4.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大连市房地产权证》;

6.《大连市居住证》,《大连市暂住证》(2011年12月以前)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员落户居住证明》。

7.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办理流程

1.申请人到合法稳定住所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填写《暂住人员落户申请表》;

2.递交相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其申请落户手续进行调查审核;

4.经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由所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区,市,县公安(分)局;

5.区,市,县公安(分)局对公安(边防)派出所上报的申请落户材料进行复核,并将经复核符合落户条件的报人口结构办核签;

6.人口结构办将通过核签人员的申请材料反馈给上报单位,区,市,县公安(分)局通知核签通过的申请人到场办理《准予迁入证明》,7.申请人持《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持《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户籍地是我市新区的申请人持《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簿》,下同)到合法稳定住所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

二,引进人才落户

(一)申请手续

引进人才申请落户须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副本,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高端人才,进出站博士后除外),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申请人拟落户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的,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地址确认单》;拟落户直系亲属家中的须持与亲属家庭关系证明到亲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同意落户意见书》;拟落户工作地的用人单位须持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落户申请书到工作地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引进人才同意落户意见书》,下同)及其他应提交的手续外;同时还应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关手续:

1.高端人才应提交相应的职称(荣誉)证书及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

2.进,出站的博士后应提交国家或辽宁省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介绍信》;

3.留学回国人员应提交教育部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历学位认证书》或《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留学人员回国证明》,留学期间的护照;

4.具有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人才应提交《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其中教育部学信网查不到学历信息的还须提交《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普通高等学校应届(含择业期内)毕业生还须提交《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5.我市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提交毕业证,我市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认证报告(技工院校的毕业生到我市人社部门办理);

6.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须提交《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中参加全国及全省统一考试取得的还须提交《考试合格登记表》,我市评的中级,辽宁省评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还须提交《辽宁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学历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其他专业技术人才还须提交由我市人社部门出具的《外地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明》;船员还须提交《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

7.在我市自主创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须提交《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营业执照,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还应提交由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

8.具有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的技能人才其职业资格证书在国家,辽宁省官方网站上无法确认的,须提交由我市人社部门出具的《引进人才职业资格证书认证证明》。

(二)办理流程

1.落户主城区新市区

(1)申请人办理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

(2)网上申请落户。申请人注册并登陆“大连市人民政府网上审批平台”网站,阅读首页公示公告栏“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办理流程”,“《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填表说明”,“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特别重要提示”后点击“网上申报—人口结构办—户口核准—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按网站提示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和《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填写完后提交;

(3)网上审核。大连市改善城市人口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口结构办”)对申请人提交的《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意见通过网上《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中“审核意见”栏反馈给申请人;

(4)网上下载。申请人在规定工作日后使用申请时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再次登陆“大连市人民政府网上审批平台”网站,点击“办件查询”,浏览审核结果,经审核同意落户的在网上打印《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

(5)办理落户:

网上审批状态为“窗口接件”的申请人须在网上预约办理时间,持所打印的《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和相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按预约的时间到市人口结构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住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之后再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落户派出所落户;

网上审批状态为“准予许可”的申请人,按审核意见提示先办理《户口迁移证》,持相关手续和所打印的《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户口迁移证》直接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所(不需要到人口结构办)办理;

2.落户新区落户

(1)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注册并登陆“大连市人民政府网上审批平台”网站,阅读首页公示公告栏“《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填表说明”后点击“网上申报—人口结构办—户口核准—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按网站提示填写《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并打印;

(2)递交申请。申请人到合法稳定住所或工作地人口结构办递交《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同时提交落户相关手续;

(3)审核手续。人口结构办对申请落户手续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意见通知申请人;

(4)办理落户。经审核同意落户的申请人到合法稳定住所或工作地人口结构办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合法稳定住所或工作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手持《户口迁移证》的应届(含择业期)毕业生领取审核批准后的《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直接到合法稳定住所或工作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三,行政机关录(调)入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

2.《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3.新录入的公务员须提交《录用通知单》,《公务员登记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需提交《大连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登记表》(省属《辽宁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表》);

4.调入的公务员须提交《公务员转任审批表》;事业单位调入人员须提交《大连市事业单位(机关工勤)人员调动报告表》。5.其他应提交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同引进人才办理流程

四,购房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大连市房地产权证》;

2.房屋销售结算发票(收据)

3.税收通用完税证;

4.房屋买卖合同

5.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新区除外);

6.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新区除外);

7.购房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大连市居住证》;

8.银行出具的取消抵押登记证明(仅限贷款购房);

9.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仅限购买非住宅),10.其他应提交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同暂住人员落户办理流程。

五,投靠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无职业投靠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手续:

(1)投靠配偶人员: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以及依法承租的公有住房房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证明等,下同);无业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退休证,离休证等,下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2)投靠父母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手续: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相关人员家庭关系证明;成年子女的无业证明;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3)投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手续: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书,投靠人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的须提交父母军官证,师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现役证明等;投靠人父母双亡的须提交父母的死亡证明,投靠人与法定监护人家庭关系证明;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4)投靠子女的老人应当提交下列手续:申请人书面落户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无业证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关系证明;子女及其配偶户口在我市登记达到规定年限证明;所有子女的《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2.有职业投靠配偶人员应提交下列手续:

(1)用人单位的录用手续或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2)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

(3)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4)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符合引进人才落户条件的人员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提交其它落户地址手续);

(5)其他应提交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1.无职业投靠人员:

(1)到合法稳定住所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填写《三投靠人员落户申请表》,并递交相关手续;

(2)公安(边防)派出所对其申请落户手续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由所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区,市,县公安(分)局;

(3)区,市,县(分)局对公安(边防)派出所上报的申请落户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落户条件的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并将《准予迁入证明》反馈公安(边防)派出所,由公安(边防)派出所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迁入证明》;

(4)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合法稳定住所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

2.有职业投靠配偶人员

除须在《大连市引进人才落户申请表》备注栏注明“投靠配偶”字样外,与引进人才办理流程相同。

六,投资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验资金报告书;

4.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

5.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法人签字);

6.股东出资证明;

7.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8.工商部门出具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

9.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10.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11.其他应提交的手续。

(二)申请流程

除申请人需到合法稳定住所的区市县公安(分)局填写《投资人员落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外,与购房人员办理流程相同。

七,金融科研等机构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本人所在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

2.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本人与身份与请事由相符的资格证明;

4.劳动(聘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凭证;

5.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

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7.其他应提交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1.申请人办理拟落户地址确认手续;

2到拟落户地所属人口结构办填写《外埠人员落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3.人口结构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工作日内提出意,符合落户条件的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并通知申请人;

4.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

八,华侨和港澳台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落户地址确认手续;

2.《华侨恢复户口通知书》(省级或市级侨办出具),台胞持《台湾同胞定居证》,省公安厅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与省级侨办出具的《华侨恢复户口通知书》配套),港澳同胞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落户手续;

3.本人及其他需落户家庭成员的《护照》(旅行证);

4.在国外出生需落户子女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的出生证明及翻译件(须由营业执照具有的翻译资质的单位翻译);

5.其他应当提供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经省,市侨办,台办,公安机关批准落户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落户手续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合法稳定住所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即可。

九,原籍我市退学,刑满释放人员,退役运动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退学人员

(1)就读院校出具的《退学证明》;

(2)就读院校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3)原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盖有“迁出”字样的《户口簿》或户口迁出的《户籍证明》(不在原迁出派出所落户的出具);

(4)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不在原迁出派出所落户的出具);

(5)其他应当提供的手续。

2.刑满释放人员

(1)原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不在原迁出派出所落户的出具);

(2)《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

(3)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不在原迁出派出所落户的出具);

(4)其他应当提供的手续。

3.退役运动员

(1)省人事厅出具的《优秀运动员安置推荐表》和《退役运动员报告表》;

(2)市人社局出具的审批安置手续;

(3)原户籍地公安(边防)出具的户口迁出的《户籍证明》;

(4)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

(5)其他应当提供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1)退学人员,刑满释放人员持所须手续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

(2)退役运动员持所须手续先到市人社局办理安置就业手续,再到市人口结构办办理核签及《准予迁入证明》,持《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凭《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

十,我市生源毕业生,原籍我市出国回国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我市生源毕业生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毕业院校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3)就读院校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

(4)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出的《户籍证明》(不在原迁出派出所落户的出具);;

(5)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不在原迁出派出所落户的出具);

(6)其他应当提供的手续。

2.原籍我市出国回国人员

(1)原籍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

(2)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国人员恢复户口通知书》;

(3)本人及需落户的家庭成员护照(旅行证);

(4)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

(5)其他应当提供的手续。

(二)办理流程

1.我市生源毕业生持所须手续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

2.原籍我市出国回国人员到我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后到拟落户落户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

十一,复退转军人,无军籍离退休人员,随军家属落户

(一)申请手续

申请落户的复转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军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应按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关手续:

1.义务兵落户手续:

(1)民政部门出具的《复退军人落户介绍信》;

(2)退伍证,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或本人页加盖“注销”印章的《户口簿》(本市);

(3)异地入伍应提交的相关手续;

(4)其他应提交的手续。

2.退伍,转业士官落户手续:

(1)民政部门出具的《复退军人落户介绍信》;

(2)退伍证,《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

(3)其它应提交的手续。

3.军队转业干部落户手续:

(1)人社部门出具的《军转干部落户介绍信》;

(2)军官转业证书;

(3)《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4)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

(5)其它应提交的手续。

4.军休干部申请落户手续:

(1)民政局出具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落户介绍信》,《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本市驻军除外);

(2)与安置条件相符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3)离退休证;

(4)《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5)其它应提交的手续。

5,无军籍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申请落户手续:

(1)民政局出具的《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落户介绍信》;

(2)退休证,离休证;

(3)与落户相关的其它手续;

(4)其它应提交的手续。

6.无职业的随军家属申请落户手续:

(1)《随军家属户口迁移审批表》,《干部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当年);

(2)房证或部队居住证明;

(3)现役军人的任职命令,军官证及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

(4)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地址确认单》;

(5)其它应提交的手续。

7.有职业的随军家属申请落户手续:

(1)《军人家属随军调入审批表》,《干部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当年);

(2)房证或部队居住证明;

(3)现役军人的任职命令,军官证及注销户口的《户籍证明》;

(4)随军家属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

(5)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

(6)派出所出具的落户地址确认单;

(7)其它应提交的手续。

(三)办理流程

1.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义务兵,无军籍离退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先到民政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后到所在地人口结构办办理核签,再到公安(边防)派出所落户。

2.军队转业,退役军官先到人社部门办理《军转干部落户证明》,后到所在地人口结构办办理核签,再到公安(边防)派出所落户

3.有职业的随军家属先到人社部门办理调入手续,后再到所在地人口结构办办理核签及办理《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

4.无职业的随军家属落户主城区的先到实际居住地所属区市县公安(分)局申请,落户新市区新区的到部队团以上机关驻地所属区市县公安(分)局申请,区市县公安(分)局审批通过后,办理《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持《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居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落户。

十二,组织部门调入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1.正处级以上干部任职文件及职务任免表;

2.市级以上组织部门出具的《迁入人员审核表》;

3.落户地址确认的确认手续

(二)办理流程

申请落户的调入人员持所须手续市到市人口结构办理《准予迁入证明》,持《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持《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办理落户。

十三 成建制迁入人员落户

(一)申请手续

成建制迁入人员由本单位统一提交下列落户手续:

1.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2.成建制迁入人员花名册;

3.成建制迁入人员档案;

4.成建制迁入人员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凭证;

5.拟落户地址的确认手续

(二)办理流程

成建制迁入人员由单位统一到市人口结构办办理审核及《准予迁入证明》,申请人持《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凭《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到拟落户公安(边防)派出办理落户。

第三篇: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2012年8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残疾人事业经费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鉴定,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应当建立社区、康复机构、残疾人家庭相结合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十条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由市及区(市)县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教育工作联系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免除在校期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帮助全日制本、专科在读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第十六条政府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政策扶持。

对优秀残疾人创业者、优秀社会福利企业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盲人开办保健按摩服务机构,其水费、煤气费、取暖费等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其中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

第十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帮扶农村贫困残疾人。

农村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享受国家扶贫开发和惠农政策。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扶贫搬迁等,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十九条残疾人参加省级以上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训练、排练、比赛或者演出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优秀残疾人文体人才的就学、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第二十条市及区(市)县、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改造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政府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智力残疾人和其他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

对符合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居家安养残疾人,可以发放一定数额的居家看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残疾人供养、托养相关的不动产信托制度。

第二十三条建立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残疾人服务工作联系制度,协调解决残疾人在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或者照顾外,还可以享受优先就医、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免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档案委托保管费,以及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待遇,并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二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管理、维护。对违法占用以及损坏、废弃或者闲置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本法规实施前公布的法规有关犬类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与本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汽车创造条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与残疾人专用汽车有关的保险业务。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实施细则

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户籍准入工作,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2〕5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一元化户口登记

我市自2013年3月1日起,城乡居民实行统一户口登记制度,“户别”栏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家庭户”或“集体户”。之前签发的户籍证件、法律文书中户口性质标注不统一取消,居民自愿申请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予以办理。2013年3月1日之前,市局的人口信息数据和公安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性质标注不变。

二、户口迁移

(一)基本要求

1、拟将户口迁移至我市的各类人员,落户时均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符合的条件。

2、配偶系现役军人的申请落户人员,均按随军家属落户政策办理。

3、配偶系我市常住户口的申请落户人员,均应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符合准入规定的引进人才,配偶系集体户口且在我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除外)。

4、已婚人员户口迁移,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须随迁。

5、随迁落户的未婚子女不含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育有子女的。

6、经批准落户的各类引进人才,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允许将户口空挂在单位或单位注册地所在派出所的集体户口上;也可以落报在直系亲属家中。

7、在我市旅顺口区、新市区常住户口登记5年以上或符合落户主城区(旅顺口区除外)条件的,迁入主城区时,可到合法稳定住所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区公安分局审批(常住户口登记5年以上的除外);否则按主城区准入条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8、由外市(含我市新区)迁入我市主城区、新市区已落报小城镇户口的人员,户口迁移按相关准入条件办理。

9、办理落户的复退转军人和申请家属随军落户的现役军人必须是已注销入伍前常住户口的。

10、需要办理核签落户的人员,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需到市人口结构办办理,旅顺口区、新市区、新区需到本区人口结构办办理。

11、在申请落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已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在本市常住户口,回迁入地恢复户口。

(二)需提交的基础材料

符合《规定》条件申请落户的人员,在办理户口迁移时,除需准备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已持有《户口迁移证》的应届毕业生除外);《居民身份证》(16周岁以上人员)。

2、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未婚人员须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本人未婚声明公证书。

3、随迁未婚子女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足以证明亲子关系的原始出生凭证或法医物证鉴定书;《独生子女证》或其他准予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须提供由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缴费收据;超过18周岁初、高中学生所在学校的在读证明。

4、申请人及随迁配偶、未婚子女有职业的提交在连就业证明,无职业的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农业人口除外)。

三、各类人员户口迁移的受理部门及相关说明

(一)暂住人口户口迁移

符合《规定》第十一条办理落户的暂住人员可到合法稳定住所的派出所申请,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局审批,人口结构办核签。

1、申请落户的合法稳定住所,须是已取得《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在此居住的。

2、落户主城区的须已办理本市《居住证》(暂住证)满5年,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满5年(不在同一单位可连续累计,但用人单位和社保缴费单位须一致)。

3、落户新市区的须已办理本市《居住证》满1年,有合法稳定职业并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

(二)引进人才户口迁移

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落户的各类引进人才可登录“大连市政府网上审批平台”,点击“人口结构办”窗口按相关要求办理落户手续(高端人才可持与落户事由相适应的证件、证明;进、出站工作的博士后可持《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和《辽宁省博士后工作服务中心介绍信》到市人口结构办窗口直接办理落户手续)。

1、在国、境外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才须先到教育部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国(境)外学历认证;毕业于我市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须先到我市教育局相关部门办理学历认证,技工院校的毕业生须先到市人社局相关部门办理学历认证;持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才须先到市人社局相关部门(船员须到海事局)办理技术职称认证,不在认证范围内的须提供《考试合格登记表》或《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持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的人才,其职业资格证书在国家、辽宁省官方网站上无法确认的,须到市人社局相关部门办理资格认证。

2、毕业于我市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四级国家资格的人才,其用人单位不含人力资源服务及劳务派遣企业(新区除外)。

3、高端人才的落户年龄可放宽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市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四级国家资格的人才的落户年龄是距法定退休年龄20年以上;凭国家职业资格落户的女职工其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

4、在我市自主创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适用引进人才准入规定。

5、我市生源的毕业生,毕业时户口从学校迁出,可直接回我市原户籍或与原户籍同一区域的合法稳定住所派出所落户;如在择业期内已在其他城市落户的,按引进人才落户办理。

(三)购房人员户口迁移

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购房落户人员可到购房所属派出所申请,由派出所受理,报分局审批,人口结构办核签。

1、共同购房(购房时即为夫妻除外)、非本人出资购房的人员(直系亲属出资除外)不能办理落户。

2、在同一区域内购买单套住宅和单套公建均未达到规定标准,但合计达到单套住宅落户标准的准予办理落户(参与合计须同为商品房或同为存量房)。

3、购买公建房落户的需提供本人或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4、2013年3月1日(以购房合同备案日期为准)前已购房人员的落户标准可按原购房落户政策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条件按现行政策办理;采用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或所偿还本金达到规定数额。

(四)投靠人员户口迁移

1、符合《规定》第十七条无职业投靠人员落户可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区、市、县公安(分)局负责审批。

(1)投靠人申请落户,被投靠人须有合法稳定住所且与本人户口登记一致,否则不予办理落户。

(2)被投靠人因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而与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父母、子女取得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无房屋权属纠纷的,可视为有合法稳定住所。

(3)父母投靠子女仅适用于投靠人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以外的城市无子女的情形。(4)未成年人因父母双亡投靠法定监护人的,其法定监护人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第二款规定的兄、姐。

2、符合《规定》第十八条有职业的投靠人员落户可登录大连市人民政府网上审批平台,点击人口结构办窗口,按相关要求办理,其中配偶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投靠人须符合人才准入条件,且用人单位须在我市主城区、新市区注册并参加社会保险。

(五)投资人员户口迁移

符合《规定》十九条投资落户的人员可到合法稳定住所的区、市、县公安(分)局申请办理落户,人口结构办核签;合法稳定住所和投资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区域的由市局治安管理支队户籍大队受理审批。

1、投资人须个人出资在我市经商办企业,所注册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或所有股东全部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2、投资款应为个人出资的注册资金,转让的股份不能办理;所经营的企业须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且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

3、纳税金额指企业应缴纳的税种,不含滞纳金及预交税款等。

4、租赁的经营场所须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登记备案。

(六)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符合《规定》第二十四条有职业的随军家属落户须先到人社局办理工作调入,再到人口结构办办理落户手续,其中部队驻地(团以上机关,下同)和调入单位不在同一区域的由部队驻地所属人社部门办理;无职业的随军家属落户主城区的须到实际居住地公安分局办理落户手续,落户新市区、新区的须到部队驻地所在地区、市、县公安(分)局办理落户手续;申请家属随军的现役军人须注销常住户口。

(七)复退转军人、无军籍职工落户

符合《规定》第二十四条复转退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落户的人员,须持相关审批部门出具的落户手续到人口结构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拟落户派出所办理落户。

(八)其他各类人员户口迁移

1、符合《规定》第二十条的单位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户口迁移到市人口结构办申请办理,其用人单位须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并在我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须在该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申请落户时已在我市工作一年以上。

2、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华侨需到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台湾同胞需到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港澳同胞需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后,到合法稳定住所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3、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退学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到原户籍地派出所办理落户;退役运动员须是享受推荐安置工作政策的人员,到市人社局办理安置手续后,由市人口结构办办理落户手续。

4、符合《规定》第二十五条组织部门调入人员,落户主城区、新市区的需到市委组织部门办理调入手续后,到市人口结构办办理。

5、符合《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成建制迁入人员到市人口结构办办理落户手续,落户须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办结。

四、相关用语解释

(一)本文所指的直系亲属包括本人(配偶)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二)合法稳定职业指被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或被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聘用,且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含自主创业)。

(三)合法稳定住所指在我市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住宅(商品房、存量房、农村地区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依法承租的公有住房(不含主城区、金州新区、保税区非常住人口有偿或无偿取得本区域内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住房)、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型住房,不含承租私人的住房。

(四)完全产权指没有抵押担保等其它权利的房屋产权。

(五)高端人才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在国内外担任重大科技项目的首席科学家、重大工程项目的首席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前两名完成者、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在世界500强或国内100强企业担任3年以上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六)大中型企业指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成立的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办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以及其它国内著名企业包括决策中心、营销中心、科研中心、信息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地区(区域性)总部。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类准入户口的办理流程和主要手续可登录大连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网站查询,亦可到各类户口的受理部门咨询。

本实施细则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篇: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康复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市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1至4级,需要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对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八)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费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九)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十)按工伤保险费总额2%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含班、组长)指派,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遭受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因突发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治疗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非本人责任造成的伤、亡;

(九)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规定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1一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即基本养老金和补贴),分别为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90%、85%、80%、75%;

2.按月发给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

3.按月发给护理费,1至3级分别为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4.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三个月发给,并一次性发给搬家路费、行李托运费等1000元。

(三)鉴定为5至10级伤残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计发。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劳鉴办)同意,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按下列标准给付有关费用:

(一)丧葬费,按5个月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的40%发给;其独生子女虽然不是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但又无其他人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每月发给其独生子女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40%的抚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48个月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计发;因维护社会治安或抢险救灾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的路费和住宿费,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5个月一次性计发。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的工资、各种补贴和补助、保险福利等待遇由企业给付。

职工因工伤残被评为5、6级的,本人自愿或企业安置有困难的,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第十三 条按全市上社会月人均工资给付的定期待遇,随社会人均工资的增长,每年5月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经垫付了工伤医疗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劳动保险机构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其他费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退回。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境)人员在境外伤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外国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应积极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获得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应当由我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同时报告当地劳动保险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须到劳动保险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劳动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掴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达到18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办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负责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

任。

企业实行祖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办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诙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一)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职工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经市劳鉴办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待遇,但康复器具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等,仍由企业给付;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7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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