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如何正确计算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

如何正确计算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



第一篇:如何正确计算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

如何正确计算判决书中判决的利息

目前,债务案件判决书主文中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的描述,在司法实践和执行工作中,由于理解的不同,计算利息的方式和结果就不同,由此引起的执行纠纷比比皆是,最终造成本来就难执行的案件执行起来就更难。当前,格式化的判决书中,对利息计算是这样描述的“利率按*%计算,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执行(或者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字面意思的理解,应该是利息从起算时间起一直计算到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逾期履行的,还要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判决利率的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十年就计算十年,百分之百的当事人和绝大多数的审判人员是这样理解的,过去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大部分债务案利息都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按上述意思理解计算利息的话,二、三年得不到执行的债务案件,其利息都是本金倍数,这就会使难执行的案件更难执行。那么,如何计算利息既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便于案件的执行呢?那就是要正确理解“ „„.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这句话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从上述两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金钱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从该结论还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那就是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只计算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第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这里还要强调的是,“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而不是其他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同期”应理解为“同一时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有短期的、中期的、中长期的、长期的等几种贷款利率标准,是按短期利率标准计算还是按中、长期利率标准计算?应该按迟延履行期的时间而定,逾期一年的按一年贷款标准计息,逾期两年的按两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以此类推。“最高利率”应该理解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不是罚息利率,也就是按与逾期履行期间相对应贷款期间的最高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计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就是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只计算至法律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后就把整个法律文书各项标的之和作为本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二倍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后二者相加就得出整个法律文书的总标的。用简单的公式表示就是:法律文书总标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计算得出)+诉讼费)+(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本金+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2

最后还要指出的是,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但要正确计算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而且,还要行使好自己的释明权(释明义务),帮助权利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的统一,促进诉讼和谐、执行和谐和社会和谐。

第二篇:浅析判决书中的用词和形式逻辑

判决书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形象的最主要载体之一。因此不能出现用词不当,更不能产生逻辑矛盾。

一、判决书的常见的用词问题

(一)质证部分的“采用”与“采信”。对来源、形式合法的证据材料用“采用”,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用“采信”,“采信”就是“采用”且“相信”的意思。“采用”的证据并不一定真实可信。

(二)本院认为部分的 “采纳”与“支持”

采纳的对象是意见、主张、观点及建议等。而支持的对象是要求或请求,是对当事人诉请事项的肯定或否定态度。故对诉讼请求应该是支持还是不支持,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采纳还是不采纳。

(三)离婚判决主文部分的“准允”、“准许”与“准予” “准允(准予)原、被告离婚”是不妥当的,应该用“准予”。因为《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32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这里“准予”是法定术语。而判决不离婚的,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那么应该是用“不准”。但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就应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这可以让当事人明白,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要有证据来支持。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离婚不同于一般案件,离婚案件属家事纠纷,涉及感情问题,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胜诉方,有时出于挽救一个家庭考虑,即使当事人提供了可以让法官内心认定感情破裂的那几种情况,法官也可能判决不离婚(法律上规定那几种情况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认定感情破裂),因此“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似有不妥,“不准”确实有职权主义色彩,给人一种缺乏人情味、霸蛮的感觉,但考虑到法律上是这样表述,故目前还是用“不准”为宜。

(四)诉讼费用部分的“承担”与“负担”。“承担”的对象是责任,“负担”的对象是义务。诉讼费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属人民法院决定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能诉请的范围。因此“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等之类的表述是不妥的。

二、判决书的逻辑问题

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科学。思维是人类大脑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一种抽象概括活动,即理性认识。任何思维都包括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思维的内容,就是概念、判断、推理所反映的事物,具有无限丰富性,它不是逻辑研究的范畴。思维的形式却有共同性,它是反映事物的概念、判断和推理,这就是形式逻辑。

逻辑与语言、写作关系十分密切,因此,我们在写判决书时必须正确运用形式逻辑。首先,概念要明确,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是人类思维活动的起点。其次,推理要合乎逻辑,形式必须正确。因此,逻辑用词要准确。逻辑推理中的主要用词:只要-就,只有-才,除非-否则,或,且等等,笔者在此简单解析: 只要甲就乙(如果甲那么乙):甲是乙的充分条件,有甲一定能推出有乙,但有乙不一定能推出有甲,但没有乙一定能推出没有甲。矛盾结论:有甲没有乙。

只有甲才乙:甲是乙的必要条件,有甲不一定能推出有乙,但有乙一定有甲,即甲是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没有甲一定没有乙。矛盾结论:有乙没有甲。

甲或乙:甲、乙中至少有一个,也可以同时存在。否定其中一个必然肯定另一个,即没有甲就有乙,没有乙就有甲。但肯定其中一个不必然否定另一个,因为甲和乙是可以同时存在的。矛盾结论:没有甲同时没有乙。除非甲否则乙:没有乙一定推出有甲,但有甲不一定能推出没有乙。即有甲是没有乙的必要条件。矛盾结论:没有乙推出没有甲。

甲且乙:甲、乙必须同时有。矛盾结论:没有甲或没有乙。

第三篇:《判决》读书笔记

关于卡夫卡《判决》的读书笔记

之前只是听说有卡夫卡这个人物,为了更深刻的了解这篇小说的内涵,我专门百度了一下作者。卡夫卡是20世纪奥地利的德语小说家,他被认为是现代派文学的鼻祖,是表现主义文学的先驱,常采用寓言体,使其作品很有深意地抒发了他愤世嫉俗的决心和勇气,别开生面的手法,令二十世纪各个写作流派纷纷追认其为先驱。而《判决》是他通宵所著,这篇文章开启了自己的独特风格。

初次读这篇小说,感觉无厘头,在了解卡夫卡的生活环境以及他的种种遭遇之后,再次细读,又有了不同的心境和体会。这篇小说的主人公格奥尔格·本德曼是一个商人,在他母亲去世后一直与父亲生活,文章的开头描述格奥尔格纠结于要不要写信告诉他那位在圣彼得堡的朋友他要订婚的消息,在未婚妻的劝说下终于下定决心告知他这个消息。而后,格奥尔格拿着写好的信来到父亲的房间,告诉他他将即将订婚的消息告诉了在圣彼得堡的朋友,没想到遭到了父亲的质疑。随后格奥尔格好言劝说父亲去休息,他细心地将父亲抱到床上并盖好毛毯,然而父亲突然转了话题,大喊着说他一直在欺骗朋友,而且告诉格奥尔格他知道他的那位朋友并和他一直在通信,信中早已把他订婚的事告诉他那位朋友了。格奥尔格吓坏了,试图反驳,却显得很无力,最终在父亲对他的“判决”之后投河自尽。

我觉得文中那位在圣彼得堡的朋友是引发这次正面冲突的导火索,文中有这样一段描述“。。但是大家越是好心帮助他,给他带来的伤害可能会越大。而且,让他承受这些打击到底有没有必要呢?或许,根本就可能劝他回来。。出于这样的原因,如果说还想跟他保持一点联系,就不能告诉他任何真实的消息,哪怕这种消息可以坦诚的告诉其他任何一位一般的朋友。。”,这是格奥尔格内心的感受,也是这么多年在写信时没有把与自己有关的消息告诉朋友的真实原因,然而父亲与他那位朋友一直通信并告之格奥尔格的一些真实情况,从父亲的角度考虑,隐瞒朋友他的真实情况那就是在欺骗。父子俩之间的冲突根源在于两个人缺少沟通,在格奥尔格写完信去找父亲时的那段描述就很好的论证了这一点:“。。他已经有好几个月没有进这个房间了。。虽然格奥尔格经常出去会朋友,而最近更是经常出去找未婚妻,但不出门的时候,他们也会在客厅里坐一会儿,各自翻看当天的报纸。”

生活中的卡夫卡一直受到父亲的强势约束,文中儿子与父亲的相处方式也是卡夫卡在生活中的真实写照。父亲高大强壮而毫无理性,具有一切暴君的特征。这个貌似荒诞的故事是卡夫卡生活状态的生动描述,父亲的判决也是卡夫卡对自己的判决。联想当时的写作背景,这篇小说更多的是想展现对奥匈帝国统治者的不满;而放大到今天,我认为父亲就是现代社会中那些喜欢捕风捉影的“大众”,在不了解真实内幕的情况下对某一事件的主角进行各种抨击,最终导致其对整个社会乃至生活绝望,像格奥尔格那样被判决“死刑”。

第四篇:判决案例

济南市历下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历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电话:0531-88292196

法定代表人:宋新纲

委托代理人:孙继华,山东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日生,男,1961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8X,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小区5号楼三单元101。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日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闫云、审判员宁爽、阮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华、被告黄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拟购买位于济南市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19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办公使用。为了争取更多的销售优惠并方便办理银行贷款,与被告黄日生达成协议: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面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资金及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实际使用,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二年之内双方将房 1

屋产权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承诺对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日生于2007年3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月10日被告取得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使用,用于公司办公使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日生辩称,原告所诉虽然是事实,但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才拖延至今,因此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背当时的口头承诺在先。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日生是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办公房屋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拟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房屋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为了争取更多的销售优惠并方便办理银行贷款,由股东黄日生(即本案被告)负责以个人名义办理全部购房手续,购房资金及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二年之内双方将房屋产权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日生于2007年3

2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一百一十万元由原告从公司帐户通过银行转帐支;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自2007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3560元,款项由公司帐户转帐支付。5月10日被告取得房屋后,由原告负责装修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至今。

2010年2月21号、8月19号,原告先后两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公司支付好处费十五万元,因原告未同意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延迟至今没有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购买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财务转帐支付凭证、物业管理费收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的房屋虽然权属登记在被告黄日生的名下,但是由于购房首付款以及以被告之名办理的贷款、利息完全由原告新恒科技公司出资偿还,同时,自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并承担了房屋的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均列入原告的经营成本,因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新恒科技公司。被告黄日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实际出资,仅为房屋的顶名购买人,对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承认,并与《协议》、3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乙方协助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其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70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 云

审判员宁 爽

审判员阮 斌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 亚 娟

第五篇:案例判决分析[模版]

劳动者申请辞职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标准

(点击数:1998)

?

【提要】本案劳动者于2010年9月提交辞职申请书称将在10月22日离职,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批准该辞职申请并已通知劳动者,而按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视为旷工处理。10月26日,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的机器切断手指,双方对该日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涉讼。对此,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接近证据的远近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举证责任作出合理分配。本案二审改判确认事发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致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飞橡胶有限公司

2010年5月7日,刘致远与上海鸿飞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刘致远因有事要回贵州老家,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刘致远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刘致远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而是继续留在了上海。2010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刘致远在鸿飞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厂方送其至医院就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月份整月工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

2011年3月2日,刘致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刘致远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飞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致远于2010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签字同意其在2010年10月22日离职,故自10月22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致远辩称:其曾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并准备在2010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对离职申请进行过批准,其手指亦是被鸿飞公司的切料机切断。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致远陈述公司没有人通知不同意其辞职,故2010年10月22日是否还在鸿飞公司工作取决于刘致远的意见。若刘致远打算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在鸿飞公司工作,应及时通知公司,故应该由刘致远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刘致远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刘致远对事发当日在切料机上操作的产品的材料、要求冲型、备胶的内容均不清楚,故无法确认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还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致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虽然其曾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并准备在2010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但鸿飞公司的领导一直没有对离职申请进行过批准,根据公司规定,其也不敢擅自离开,且此后公司仍安排其工作,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故要求改判其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用人单位掌握。鉴于刘致远发生事故时尚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而鸿飞公司又有规定,擅自离职将作旷工处理,予以罚款直至开除。现鸿飞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批准刘致远辞职且该批准已被刘致远收悉,并且鸿飞公司也未与刘致远办理过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同时,考虑到刘致远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鸿飞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致远受伤手指亦系为鸿飞公司机器切断,刘致远所作其在10月22日后继续为鸿飞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更为可信。故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并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生活常理,刘致远

主张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刘致远提交辞职申请书上载明的欲离职时间2010年10月22日至事故发生的同年10月26日之间,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刘致远下一步可以向鸿飞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否则,刘致远无法主张工伤赔偿。因此,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刘致远和鸿飞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结合本案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再作如下分析。

一、劳动者辞职情形下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一方离职的,提交辞职申请书的时间及内容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重要标准。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会碰到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经单位挽留或其他原因又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等比较特殊的情况。此时,就要结合双方是否仍继续在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是否结清了报酬等情况,对劳动关系的状态进行判定。

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特质的法律关系,集中表现为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作为劳动给付之对价;二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管理监督,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要认定刘致远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弄清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无上述特征。从劳动给付的角度来说,刘致远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鸿飞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受伤手指亦系被鸿飞公司机器切断,这与鸿飞公司所称刘致远系来办理移交手续明显不符,所以法院认定刘致远受伤系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而事实上鸿飞公司在事后也发放了刘致远10月份的整月工资。就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方面而言,鸿飞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期间,未得到批准,擅自离职者视为旷工处理”,刘致远在未接到批准其辞职的通知的情况下,继续留在鸿飞公司工作亦属合理,同时也印证了刘致远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的事实。因此,从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来看,10月22日之后刘致远与鸿飞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10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方面,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证明责任,虽然法律未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纠纷中,鸿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管理资料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而言鸿飞公司更接近于有关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包括办理劳动者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本案鸿飞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批准刘致远的辞职申请,但无法提供刘致远收到单位批准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刘致远已举证其伤害事故系在鸿飞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情况下,认为若要否定事发之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该主张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由鸿飞公司承担。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