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以下三类:
(一)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二)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
(三)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五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及其检测报告;每个批号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验需要量的3~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八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第九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验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农业部;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由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工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审定的,农业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7号发布,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中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第七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一条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核发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和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内被证实存在安全性、有效性问题,或对环境产生危害的,由农业部注销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公告。
新饲料添加剂在试产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十四条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第四十四条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七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
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 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
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
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
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
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
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
第四十四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七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