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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50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50号



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50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

桂劳社发[2009]5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

2003年11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自治区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桂劳杜发[2003]150号)。5年来,在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即桂劳社发[2003)150号文件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下同),较好地发挥了事前预防和事中保障作用,有效遏制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为了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兼顾企业发展和农民工权益维护的原则,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现将修订完善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参加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建筑业企业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二、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必须作出以下承诺:

(一)建筑业企业在竞投标时必须在标书中如实反映其以前所承建工程中工资支付的情况,须特别注明截止竞标之日止是否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二)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承诺中标后能够及时、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承诺,一旦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可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列支。

工程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没有具备以上三项内容的,在资格审查时对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如经调查发现建筑业企业没有如实反映工资支付情况;或者无故不足额存入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限制其业务经营。

三、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作出以下承诺:

(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二)一旦其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列支。

(三)自行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以下规定交存: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各按工程中标价的2%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单项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施工企业按以下标准在工程所在地的地级市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1.近3年内在全区范围内完成产值l亿元以上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企业,可一次性交存120万元;

2.近3年内在全区范围内完成产值5000万元以上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总承包二级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可一次性交存80万元;

3.近3年内在全区范围内完成产值500万元以上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总承包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可一次性交存60万元。

4.近3年内在全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专业承包三级企业,可一次性交存20万元。

如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导致先予支取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恢复执行本规定2%额度的规定。

(三)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主要责任,对承揽劳务施工的企业可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劳务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应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建设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持交款凭证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按本制度足额交存农民工资保证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禁止其参加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

六、建筑业企业交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经核实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列支:

(一)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分包,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七、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证金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若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时,可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划支。

已先予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必须在接到先予支取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指定的银行交存已先予支取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的2倍工资保证金。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业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不予支付的,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经调查认定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决定,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出。

九、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可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按建设项目存入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在工程竣工后可提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在符合条件按规定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也可申请退还按工程项目2%标准交存的保证金。

(二)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业企业,在该市及所辖县的所有工程竣工,且决定退出该市建筑市场时,可提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可提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申请,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经查实没有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将工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退还。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出具没有拖欠工资情况的证明前,必须认真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的情况。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具没有拖欠工资行为的证明:

(一)审查该企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发现有工资拖欠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的;

(三)工程竣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确保众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以及有效运转,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要依法管理和拔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违法违规使用工资保证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全区清欠联动机制。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市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诚信档案,并将工程款支付、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结算、造价管理等情况列入建筑业诚信管理指标;将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有无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不良记录作为资质检查、企业信用评定、工程项目招投标和讦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每年通报一次,并将建筑业企业的拖欠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或抄报其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特别严重的,清出我区建筑市场。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关于建立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交通厅 关于建立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7]14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通局,钦州、北海市港口(务)管理局,各公路BOT项目公司,自治区港航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交通基建管理局、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西江航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桂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要求,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建立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各级劳动保障、交通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和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效运转,使农民工保证金制度落到实处。

二、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行业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必须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入额度。

(一)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入额度:

1.中标价(结算价)小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按2%存入; 2.中标价(结算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5000×2%+(A-5000)×1.5%存入。

(二)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入额度:

1.交通主管部门批复预算中的建筑工程安装费(以下简称“建安费”)小于50000万元(含50000万元)的,按2%存入;

2.建安费在50000至150000万元(含150000万元)的,按50000×2%+(B-50000)×1.5%存入;

3.建安费大于150000万元的,按50000×2%+100000×1.5%存入。4.建设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大于1500万元的,可分两期存入,项目开工前存入1500万元,剩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项目开工一年时存入;若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出现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及施工单位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剩余的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不再存入。

A-为施工单位的中标价(结算价),B-为建安费。

四、施工单位在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必须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作出以下书面承诺:

(一)在投标文件中如实反映其以前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须特别注明截止竞标之日止,是否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二)投标中标后,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在项目实施时,同意将每次计量的计量款按2%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最高不超过第三条

(一)的规定。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出现中标价与结算价不一致时,以实际结算金额按第三条规定的计算额度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向建设单位承诺依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旦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可由劳动保障、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及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

工程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没有具备以上四项内容的,在资格审查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如经调查发现工程投标申请人在投标时没有如实反映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该工程投标申请人将不能通过项目招标申请资格预审,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五、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工程项目中标价(合同价)的2%在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最高存入农民工工资额度不超过第三条

(二)的规定。

(二)承诺一旦其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由劳动保障、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

六、建设单位应当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银行存入凭证和承诺书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到交通(港口)部门办

理施工许可手续。没有劳动保障部门开具的备案证明的,交通(港口)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

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核发开工令,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责令其整改,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整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通报批评。

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立专户进行储存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一)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代扣并存入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二)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接受财政、纪检部门的监督。

八、施工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

(一)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工程项目实行分包,承包方(分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九、建设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支付农民工或其他职工工资的问题。若出现建设

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时,可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

十、建设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认定施工单位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单位10天内不予支付的,建设单位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后,或劳动保障部门经商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后,可作出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的决定。

十一、交通(港口)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认定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10天内不予支付的,交通(港口)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可共同作出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的决定。

十二、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取农民工工资后,被支取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必须于下一个月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十三、工程交工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使用或支取后剩有余额的,经审核无工资拖欠行为的,予以退还本金或余额及其利息。

(一)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施工单位持经项目建设办公室(现场业主代表)及建设单位审核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函和发放情况表,到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二)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建设单位先到交通(港口)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港口)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核实其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出具保证金的退还意见,然后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经公示后且查实无工资拖欠行为的,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十四、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在退还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还,直至工资拖欠问题解决后,方可退还:

(一)审查该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时发现有工资拖欠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拖欠案件的;

(三)工程交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30天内接到拖欠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现象的。

十五、施工单位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办理开工许可的交通(港口)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入和管理,由办理开工许可的交通(港口)部门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的用工情况监察,由实际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十六、各级交通(港口)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监管,规范工程发包分包行为;严禁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

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组织,施工单位对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组织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管,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一旦接到交通行业施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的投诉举报,应及时与该项目的建设办公室(现场业主代表)沟通联系。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规范用工行为,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七、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违法违规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八、对不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致使农民工利益受侵害的行政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九、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自2007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三篇:桂劳社发[2007]212号

桂劳社发[2007]212号

桂劳社发[2007]2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 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

军队退役人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落实我区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是全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做好相关工作。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

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就军队退役人员在转岗就业、优抚安置、社会保障、解决实际生活困难问题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对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作出了重要决定,这对于充分调动军队退役人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激发全社会爱国拥军的热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先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把各项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落实到人,着力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实际困难,建立健全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措施的长效机制,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各项劳动保障工作。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我区劳动保障部门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有四项:一是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 退役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特别是要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职业技能,增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二是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确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含视同缴费的军龄)达到15年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三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将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四是继续按照劳动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7号)、《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政策落实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方面

1.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可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使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及时享受到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困难对象的,及时办理《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上优先安排上岗,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2.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把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纳入整体的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他们实行就业再就业。对于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通过进行创业培训和相应的后续服务,提高他们的创业成功率。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3.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享受免费、免税政策咨询和开展指导服务。对自筹资金不足的,指导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为其创业提供资金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属就业困难对象从事灵活就业的,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及时办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

4.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军队退役人员。对吸纳军队退役人员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提高企业吸纳军队退 役人员的积极性。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方面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确保应保尽保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包括:一是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二是安置在企业后又失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三是按照现行制度应该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四是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

2.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实视同缴费年限

2007年8月1日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持民政部门介绍信和干部复员证明或退役转业证明、户口本,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核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认真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3.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按规定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未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军龄满15年的,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以其退休时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待遇,应参保未参保的不视为中断缴费年限;为增加缴费年限,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上述人员可以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相应规定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增加缴费年限,此缴费年限与原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部分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补请,以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后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主管部门解决不了,按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必须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精神,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保缴费,并补缴应保未保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对参保缴费后又处于失业状态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并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根据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的,可以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增加缴费年限。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均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同级财政按其缴费的50%给予补助;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满15年,其所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对实现再就业的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的企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和补缴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与企业签订缓缴和补缴协议,以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关闭破产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时,所在企业仍无力缴费的,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三)解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方面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困难,加强部门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 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简称“统账结合”)、统筹基金、住院医疗保险等多个参保平台,以适应不同人群基本医疗的需求。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允许困难的用人单位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解决;没有单位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

(四)解决失业保险问题方面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的军队退役人员,其失业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兑现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对因经营困难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后,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提供相关服务。企业关闭破产时,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完全清偿欠缴的,经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解决工伤保险问题方面

七级至十级残废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劳动,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保障工作,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提高对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积极努力和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是本部门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解决其劳动保障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办事机构的领导是具体责 任人。

(二)加大工作力度,搞好摸底调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调查摸底的工作力度,组织和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积极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完成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基本情况调查。

(三)制定配套措施,将政策落实到位。各地要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办法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四)明确工作进度,按时完成任务。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原则上在今年年底以前要落实到位。各地要列出工作时间表,设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步骤,倒排工作进度,把工作做深、做细,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各项政策落实到人。对于影响工作进度的突出问题,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决不能因劳动保障政策落实不及时、不到位引发新的矛盾。

第四篇: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自2003年以来,我省各地均建立了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在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进一步推进建筑强省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90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精神,为进一步改善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缴纳对象范围

除建筑施工、设计施工一体化等建筑业企业外,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行业其他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二、实行区域统筹制度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设区市区域统筹制度,做到“一地缴纳,全市通用”。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承接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在注册地缴纳;在本省其他设区市承接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在工程所在设区市市本级缴纳。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企业在该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承接业务时不再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三、合理确定缴纳金额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以企业为单位缴纳,不以承接的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各地要根据企业的主项资质类别、等级合理确定保证金缴纳金额。原则上,总承包企业的最高缴纳

金额不超过12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不超过6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不超过30万元。

鼓励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缴纳,以减轻企业资金压力。

四、实行信用浮动制度

各地应结合建筑市场日常管理,根据企业劳务用工管理情况、工资支付执行情况、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执行情况以及企业信用状况,制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动态浮动制度,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对用工管理规范、连续两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等行为且信用记录良好的建筑业企业可减少或免缴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对劳务用工管理混乱、有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提高其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缴纳金额,最高不超过其应缴金额的3倍。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各地建设和人力社保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日常检查力度,督促建筑业企业切实履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责任,认真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对管理薄弱、有可能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或工程项目,要提前介入,进行重点指导和帮助。对已经动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企业,要责令其及时补缴。

各地有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及时调整。

第五篇:海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附件3

海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旅游和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从事土木、建筑工程、通信工程、土地整理、大型成套设备安装、幕墙、园林、消防、室内外建筑装修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

从事水利工程(含农田水利)、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事公路(含村道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加交通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从事旅游行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的设立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银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2.5%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1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30%;2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50%;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70%;4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90%;5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免缴。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在建项目,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其工程项目按工程中标价的5%缴纳农民工保证金。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在缴纳保证金时,各单位需在银行凭证上注明工程名称和缴纳单位名称。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行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与垫资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垫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从其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一)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分包,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所缴纳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视其情况在全省范围内可以统筹使用。划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补足部分,由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补缴。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通报1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实行共同监管,实现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认定施工总承包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或者认定施工总承包企业确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理决定,并下达《先于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第十四条 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经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足额补齐,否则按2倍的数额向原帐户缴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在工地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方可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别到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须盖单位公章):

(一)退还保证金书面申请书;

(二)由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公示结果报告;

(四)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五)工资拨款单(施工单位给各班组的拨款);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

(七)双方单位的银行帐号、户名、开户行名称。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拖欠、克扣工资案件的;

(二)工程竣工后在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进行核查,发现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向银行出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银行核对无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指定的帐户。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划支情况监督检查,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发现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列入黑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帐户补缴已先予划支的2倍数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劳动保障监察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同时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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