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 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我院受理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平南县安怀乡安怀村公所与安怀村三家二队土地纠纷上诉案,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双方讼争的铜鼓岭,面积约20亩,解放前系地主松山,土改时没收未作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大队曾明确不划分给生产队。但从50年代初起,三家二队一些群众就自发在该岭零星开荒,陆续种植安树、柑果、花生、木茹等,大队均未提出异议。直到1988年发生纠纷时,三家二队才将该岭全部种上甘蔗等作物。安怀乡政府于1988年在该岭旁边建造机砖厂,因用地问题,曾于同年3月21日和7月5日,两次请三家二队社员代表到乡政府协商。当时乡政府提出三条补偿办法,一是每亩减公购粮400斤;二是按生产每块砖给予1.1厘补偿;三是按土地3年产值一次性补偿。以上三条由三家二队社员大会任选其中一条。后因乡政府未取得县有关部门批准未果。1989年3月13日,乡政府直接与安怀村公所签定征用该岭土地协议,补偿给村公所1.8万元,随后乡政府又派员施工,因而引起纠纷。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该岭处理给村公所所有。三家二队不 服向法院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归村公所所有。三家二队不服上诉,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讨论有两种意见,因把握不大,遂向我院请示。
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讼争之铜鼓岭,土改时没收未作分配,“四固定”时也未下放给生产队,解放后一直为三家二队管理使用,这都是事实。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中第三点第(二)项中“一般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则应确认该岭为安怀村公所所有;如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则应确认该岭归三家二队所有。但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既未公布,又未经国务院批转,也未与最高法院会签,故认为该号文件与国发(1980)135号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不好适用。
为此,本案如何适用政策法律,请予审查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讼争土地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2-17 执行日期:1992-2-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监字第63号《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当时的长岭公社曾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九十二户村民(以下称申请再审人)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从一九**年起,白家大队对该地进行修整,先后栽种二千余棵果树,并经营管理至一九八四年春。之后,籍延君等村民强行经营至一九八八年。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讼争的土地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80866元。申请再审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讼争的土地归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对该地上的果园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22050元。
经研究,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调解,既尊重了历史事实,又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民上字242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受理一起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对此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现将案件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两种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再审代表人:籍德显、籍延君、籍德洋、籍延令,均住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均系农民。
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纲,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籍德显等365人(九十二户)系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白屯、后白屯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岚位于长岭镇白家村南部,面积为250亩。一九五八年人民公社化时期,该山岚属于白家村(大队)所有。一九六一年十二月至一九六二年一月,当时的长岭公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白家等五个大队列为第一批进行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大队。据当时白家大队的主要干部证实,现争执的山岚权属,依据当时的政策已下放为白屯生产小队所有。一九**年起,白家大队将现争执的山岚修整后,先后栽种果树二千余棵,成为果园,并经营管理至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三年冬季至一九八四年春,申请再审人对山岚的权属提出异议,在村委会及当地镇政府未予接受的情况下,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强行将村委会已发包给他人的部分果园按366人(诉讼中死亡一人)平均分到各户经营至一九八八年。****年一月十五日,庄河县土地管理局以庄土发(89)2号文件,确认争执山岚权属没有下放归生产小队,决定该果园归白家村所有,并责令申请再审人等在十日内退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及果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后,申请再审人等拒不执行,白家村委会遂诉至庄河县法院,要求申请再审人等归还侵占的果园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庄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争执的山岚权属没有下放,权属仍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等强行分山岚及果树是违法的。判决:争执的山岚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等赔偿白家村自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八年承包损失费七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死亡果树损失二千零五十元,合计八万零八百六十六元(按申请再审人人数平均分担)。
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等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九六二年农村基本核算单位下放时,250亩山岚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但白家村在此地种果树并经营管理多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争执果园的土地归白家村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自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八年承包损失费二万元、死亡果树损失二千零五十元,合计二万二千零五十元,按申请再审人人数平均分担。
二审法院调解后,申请再审人等以二审调解时所适用的法规有错误提出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复查后,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书面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申请再审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三、省法院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经我院审查:该案争执的山岚合作化时期属白屯生产队所有:人民公社化后归白家大队(村)所有。对上述事实虽无文字记载,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后来山岚权属变化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但均不是当时权属关系变化的经办人。从卷内文字记载可以认定,该公社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确定第一批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五个大队有白家大队,但具体落实情况无文字记载。经查,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的大队主要干部六人,其中四人证明现争执山岚已于六一年末、六二年初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已下放给原白屯生产队;另两个证实没有下放,主要理由是下放当时为解决猪场烧柴问题,大队当时提出用温家沟的山岚与现争执山岚兑换。经查,温家沟山岚当时是国有林,至今没有改变国有林的性质,因此,主张兑换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现争执山岚依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应当下放,当时大队的主要干部予以证实,故我院同意大连中院对争执山岚下放事实的认定。
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关于“村农民集体的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是对土地权属分级所有的原则规定和对原已固定的三级所有形式的承认。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关于确定土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是在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的实践中,对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作的具体规定。因此”若干意见“与”土地管理法“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相抵触。据此,”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可做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到此类纠纷在当地还有几起,如按此处理,有利于土地管理秩序的稳定。依据上述两点,应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土局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在内容上似有抵触,且该规章又是在二审期间下发的,即使可以参照也没有溯及力,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若干意见”,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本案事实,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归现村民小组所有。
上述两种意见中,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考虑到本案是集团诉讼案件,为稳妥处理,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篇: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村民小组与村民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定驳回原告赣县某村民小组主张诉求的起诉。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从上述规定可知,无论是向法院起诉,还是提起上诉,均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村小组长向法院提出上诉前后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授权。综上,该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二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村民小组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该诉讼领域中的适格主体,很显然如果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其只有是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是村民小组具有“合法成立”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条件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是村民小组拥有独立财产的法律依据,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30条,小组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篇:正确行使权利
粉碎“四人帮”以来,党内民主生活日益健全。广大党员解放思想,开动机器,直陈己见,畅所欲言。有的对领导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错误提出了批评;有的对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提出了建议;有的对如何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表了意见,使党内民主空气更加活跃起来,政治生活富有朝气。我们每个饱尝过林彪、“四人帮”封建法西斯专政苦头的人,都深深懂得今天党内这种生动活泼的局面来之不易,因而也就十分珍惜用昂贵代价换来的民主权利。
然而,在我们党内的政治生活中,有的同志却不是这样,他们写人民来信,上访申诉,反映情况,不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而是从主观愿望出发,想怎么说,就怎么说。这种滥用民主权利的不负责任的做法,不利于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利于“四化”建设,是与我们的党风、党规、党法格格不入的。这些同志虽为数极少,但也值得引起重视。大家懂得,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每个共产党员应有的思想品质。对于共产党员来说,行使民主权利,写人民来信、上访申诉、反映情况等,都是受到党和国家保护的,是正当的。但如何正确的行使民主权利,这就要我们反映情况时,必须坚持唯物主义世界观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体地、客观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是什么就反映什么,一是一,二是二,不夸大,不缩小,更不能无中生有,混淆是非。要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
正确行使党员的民主权利,还必须出以公心。一些同志之所以反映情况失实,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在运用民主权利的时候,掺杂了个人的某种私心杂念。他们把党员所享有的民主权利,作为发泄个人私愤的工具,忘却了党内民主就是为了“提高党员群众的积极性并加强党的统一,加强党内自觉的无产阶级纪律”这个基本的道理(《斯大林全集》第八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页)。离开党的原则讲民主,不但不能促进党内正常的民主生活,反而会破坏已经健全起来的民主生活,削弱党的战斗力。我们每个共产党员都应该牢记,我们是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我们说话、做事,都应以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准则,真正出以公心。当前,就是要以全国人民最高利益所在的“四化”建设为准绳,识大体,顾大局,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做到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四化”建设的话和事就说、就做,不利于“四化”建设的话和事坚决不说、不做。
正确行使党员的民主权利,对于我们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来说,还负有一个特殊的任务,就是要为党员发扬民主、畅通言路积极创造条件。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作自我批评,并启发人家的批评,真心诚意的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于群众的批评,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特别是当群众对自己有意见,或者已经形成了一些隔阂时,更要主动解疙瘩,疏通关系,融洽感情,为健全党内正常的民主生活,为党员正确行使民主权利,铺路搭桥,创造条件。正确行使民主权力之我见
马克思曾说过,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当前,我们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落实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是加强党的建设,提高党组织凝聚力、战斗力的需要。
笔者认为党员干部要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应做到以下三点:
党员干部要正确行使民主权力,应该严守党的纪律。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不以规矩,不成方圆。”我们党员干部要时刻做到一切行动听从党的指挥,有令就行,有禁就止,绝不说三道四,更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同时必须自觉、严格地遵守党的组织原则,认真贯彻党组织形成的决议。
党员干部要正确行使民主权力,应该坚持实事求是。周恩来曾说过,只有忠实于事实,才能忠实于真理。党员有反映问题的权利,但是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凭道听途说或是个人的主观想象,随意猜疑和臆造。党员向组织检举揭发违法违纪问题,是履行民主监督义务、勇于同不正之风做斗争的表现。
党员干部要正确行使民主权力,应该用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毛泽东同志说得好,我们决不能一见成绩就自满自足起来。我们应该抑制自满,时时批评自己的缺点,好象我们为了清洁,为了去掉灰尘,天天要洗脸,天天要扫地一样。作为党员干部,无论是在工作上还是在生活中,都应时刻总结,常常反省,不断探索,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四篇: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 15% 和 35% 的股份。2002 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股东怎样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公司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外,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要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遂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林某尚无法定之诉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某起诉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日之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科技公司非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4,465.90元的行为给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给付1,894,465.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第五篇:刑法诉讼村民小组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村民小组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据国家统计局198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农村99%是以上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90%以上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在1983年撤销人民公社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替代,虽然一部分在规模和范围上作了调整,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根据这种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将《民法通则》规定村和乡(镇)两级“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三级类所有。但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就是生产队解体后的村民小组?对此,1992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已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与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确定。
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 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目前苏州农村并不存在这种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村民小组也没有建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将村内集体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而由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已失去了前者的组织、管理职能,它作为一个社区概念,就是指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其完全可以满足级类划分的需要,截止2002年12月31日,苏州全市有82%的村的土地按组划分。因此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第三级法定主体表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更为符合实际。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组织涣散、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应再赋予它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不需要以组织体的标准进行衡量,况且我国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式立法中从未要求所有权人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行为能力,正如一个无法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却不妨碍他拥有财产权利一样。
我们认为,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村民小组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参加诉讼。村民小组的总人数都在10人以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要求,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对土地有着共同的利益,可由村民小组会议(其组成成员、召开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的规定)推选共同的代表人,村民小组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村民小组会议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中指定代表人(通常可考虑由村民小组组长担任)。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村民小组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村民小组会议表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