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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_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_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篇:100_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连续投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症监护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多次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与前次入住原因相同,并且前次离开与本次入住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入住与前次入住视为同一次入住重症监护病房。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

三、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四、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重症监护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重症监护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年龄、重症监护日定额给付金额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页)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再次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重症监护病房(ICU):指配备合格的医护人员和固定设备,为危重病人提供二十四小时连续监护并按日收费的特殊病房。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国寿附加绿洲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二页)

第二篇: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计算。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

中国人寿团体保险条款样本第1页

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中国人寿团体保险条款样本第2页

第三篇:100_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计算。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页)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二页)

第四篇: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数以九十日为限,且每个保单累计给付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国境外治疗;

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七条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八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医疗保险金时,所需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五、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本附加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六、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二、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一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保单: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附加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第五篇:100_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范文模版]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身体健康的学生、儿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主合同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且每个保单累计给付的住院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日与本次入院日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诊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

三、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四、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五、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六、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七、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八、主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医疗保险金时,所需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一页)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五、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九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二、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三、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条 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保单: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至次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期间。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中国境外: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半年、季或月)的对应日为本附加合同每年(半年、季或月)生效对应日。

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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