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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项目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项目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



第一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项目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项目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招投标?

福建省某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负责实施其所在城市的一个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已取得当地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核准招标方案。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与该国有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项目动工后,由于规划调整,当地政府要求停止该项目建设施工。按照政府要求,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随后,政府另行选定了项目建设地点,但项目的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建设工程量均数倍于原项目规划的规模。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变更的建设方案后,建筑公司提出,由于此前项目已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其作为中标人,因此,即使项目变更,也无需再招投标,应由其与该国有企业在原有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施工。

在此情况下,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述要求能否成立?该国有企业应如何应对?作为招投标主管部门的发改委应如何处理此类情形的招投标问题?我们认为,上述几个问题围绕的核心是工程条件变更后项目是否需要重新招投标。虽然上述案例仅是个案,但在招投标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争议。因此,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有关招投标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及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一、如项目条件出现变更项目单位应向发改委申请重新核准

根据《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以及福建省《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规定,项目的招标事项应当报送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核准,若项目单位需改变经核准的招标事项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可见,在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各种原因导致项目条件出现变化后,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条件的变更情况向发改委申请重新核准。就上述案例而言,该国有企业是无权自行决定是否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由原建筑公司继续施工的,而应当由向发改委申请办理相关核准手续,申请核准的内容应当包括变更后的项目条件以及是否重新招投标。在发改委做出核准决定后,该国有企业即可按照发改委的核准决定实施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

二、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

本文所举案例的特殊性在于项目的地点、规模、投资额等均发生变化,且原施工合同已停止履行。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项目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应重新进行招标。当然,得出该结论前,我们应该先分析讨论什么是招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招投标的规定:

(一)如何认定项目招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投标报价等均属于招标项目的实质性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认为工程价款、工程工期以及工程质量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工程项目的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等均属于招标项目的实质性条件,一旦该类条件发生了变更,即属于招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

本文所举案例的工程项目在改址后,建设规模和工程量均数倍于原项目规划,这必然导致项目的工程价款、工期以及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承建方的资格要求这些实质性条件发生了变化,明显属于上述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范畴。

(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于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招标没有直接规定

关于需要重新招标的几种情形,《招标投标法》散见于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等条款,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则在第四十七条集中做出规定。对照《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关于重新招标的规定,本文所举案例涉及的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并未包括在内。

对于工程变更可不予招标的情形,国家原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建设部、交通部等七部委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具体到福建省发改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第八条,也规定了三种工程变更的情况可以申请不招标,包括:(1)在建工程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2)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且金额不超过原合同10%的附属小型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3)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工程设计。但建设工程实质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也不在上述规定的可以不予招标之列。

可见,不论是《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还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本文举例的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或者可以不重新招标做出直接规定。

(三)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

虽然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需要重新招标或者可以不重新招标没有直接的法规依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得出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这一结论: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签订合同,双方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上文所述,在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工期等实质性条件都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中标人继续施工,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可见,只有通过重新招标选定中标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该条规定。

其次,在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不重新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招投标的基本原则,其重要作用之一即在于保护所有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对投标人的要求、评标标准等也将必然发生变化。如果不重新招标,必然限制和排除了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符合投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公开参与投标的权利,这样就无法确保中标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另外,不通过重新招标选定新的中标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由原中标人继续施工,也无法保证协商后的工程报价、建设工期等条件是符合项目需求的,极有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还是从法定招投标项目涉及的公共利益保护,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应当重新招标。

最后,如不重新招标,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将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就本文所举案例而言,因政府已要求停止该项目建设施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无过错,该国有企业与建筑公司应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该国有企业对建筑公司已投入的施工成本进行补偿。因此,如果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要求等核心内容均发生了变化,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属于双方重新协商后签订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这份相当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在项目没有重新进行招标的前提下签署的,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补充协议将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结合本文所举案例及上述分析意见,我们建议主管部门在审核此类项目时应充分注意项目条件变更是否达到实质性变更的标准,并以此作为认定是否重新招标的依据。同时,在《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类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涉及的重新招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主管部门依职权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这样不仅有助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保障法定招投标项目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有助于项目单位在具体组织招投标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法定招投标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篇:项目实质变更后是否重新招标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项目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招投标?(2013-07-21 14:51:31)转载▼

标签: 招投标律师 招投标法 招投标实施条例 教育

福建省某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负责实施其所在城市的一个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已取得当地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并核准招标方案。某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与该国有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项目动工后,由于规划调整,当地政府要求停止该项目建设施工。按照政府要求,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随后,政府另行选定了项目建设地点,但项目的建筑面积、总投资额、建设工程量均数倍于原项目规划的规模。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变更的建设方案后,建筑公司提出,由于此前项目已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其作为中标人,因此,即使项目变更,也无需再招投标,应由其与该国有企业在原有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施工。

在此情况下,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述要求能否成立?该国有企业应如何应对?作为招投标主管部门的发改委应如何处理此类情形的招投标问题?我们认为,上述几个问题围绕的核心是工程条件变更后项目是否需要重新招投标。虽然上述案例仅是个案,但在招投标实践中经常出现类似争议。因此,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有关招投标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及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一、如项目条件出现变更项目单位应向发改委申请重新核准 根据《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以及福建省《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规定,项目的招标事项应当报送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核准,若项目单位需改变经核准的招标事项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可见,在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各种原因导致项目条件出现变化后,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条件的变更情况向发改委申请重新核准。就上述案例而言,该国有企业是无权自行决定是否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由原建筑公司继续施工的,而应当由向发改委申请办理相关核准手续,申请核准的内容应当包括变更后的项目条件以及是否重新招投标。在发改委做出核准决定后,该国有企业即可按照发改委的核准决定实施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

二、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

本文所举案例的特殊性在于项目的地点、规模、投资额等均发生变化,且原施工合同已停止履行。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项目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应重新进行招标。当然,得出该结论前,我们应该先分析讨论什么是招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重新招投标的规定:

(一)如何认定项目招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投标报价等均属于招标项目的实质性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认为工程价款、工程工期以及工程质量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我们认为,由于工程项目的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等均属于招标项目的实质性条件,一旦该类条件发生了变更,即属于招标条件的实质性变更。

本文所举案例的工程项目在改址后,建设规模和工程量均数倍于原项目规划,这必然导致项目的工程价款、工期以及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承建方的资格要求这些实质性条件发生了变化,明显属于上述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范畴。

(二)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于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是否需要重新招标没有直接规定

关于需要重新招标的几种情形,《招标投标法》散见于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等条款,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则在第四十七条集中做出规定。对照《招标投标法》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关于重新招标的规定,本文所举案例涉及的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并未包括在内。

对于工程变更可不予招标的情形,国家原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建设部、交通部等七部委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具体到福建省发改委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实施办法》第八条,也规定了三种工程变更的情况可以申请不招标,包括:(1)在建工程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2)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且金额不超过原合同10%的附属小型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3)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工程设计。但建设工程实质性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也不在上述规定的可以不予招标之列。

可见,不论是《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还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本文举例的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或者可以不重新招标做出直接规定。

(三)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 虽然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需要重新招标或者可以不重新招标没有直接的法规依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得出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招标这一结论: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签订合同,双方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上文所述,在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工期等实质性条件都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由中标人继续施工,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可见,只有通过重新招标选定中标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该条规定。

其次,在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不重新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招投标的基本原则,其重要作用之一即在于保护所有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对投标人的要求、评标标准等也将必然发生变化。如果不重新招标,必然限制和排除了在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符合投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公开参与投标的权利,这样就无法确保中标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另外,不通过重新招标选定新的中标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由原中标人继续施工,也无法保证协商后的工程报价、建设工期等条件是符合项目需求的,极有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还是从法定招投标项目涉及的公共利益保护,招标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应当重新招标。最后,如不重新招标,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将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就本文所举案例而言,因政府已要求停止该项目建设施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无过错,该国有企业与建筑公司应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该国有企业对建筑公司已投入的施工成本进行补偿。因此,如果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要求等核心内容均发生了变化,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属于双方重新协商后签订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这份相当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在项目没有重新进行招标的前提下签署的,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补充协议将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结合本文所举案例及上述分析意见,我们建议主管部门在审核此类项目时应充分注意项目条件变更是否达到实质性变更的标准,并以此作为认定是否重新招标的依据。同时,在《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类项目条件发生实质性变更涉及的重新招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主管部门依职权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这样不仅有助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管理,保障法定招投标项目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有助于项目单位在具体组织招投标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法定招投标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篇:营业执照发生更换是否需要重新缴纳印花税

营业执照发生更换是否需要重新缴纳印花税?

2013-2-20 10:47:16来源:北京地税作者:【大中小】

《国家税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13号)第五条规定:“对因各种原因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的,均视为新领营业执照正本和商标注册证,应按规定纳税

第四篇:科技项目是否需要招标有关问题的研究

关于科技项目是否需要招标的文件依据

一、科技项目招标的依据

科技项目招标主要是以下几个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6、《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粤科规划字〔2012〕57号)

7、《广东省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粤科计字(1999)138号

8、《广东省水利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粤水科﹝2006﹞99号

9、《广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办法》(穗科函字〔2009〕256号)

二、科技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是工程建设项目。从招标的法定条件看,科技项目招标属于自愿招标,而不属于法定强制招标。

2、根据《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四条及第五条,“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实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项目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项目立项的基本程序为:专家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相关业务处审核、厅务会审定”。第十九条,“通过全部评审程序的项目获得立项。获准立项的各类项目,由省科技厅或与省财政厅下达文件”。广东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采用了立项后直接下达文件确定实施单位,未具体规定实行招标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4、根据《广东省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科技计划,选择重大科技项目作为招标项目”。

5、根据《广东省水利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第八条,“实行评估或专家评议项目立项的审批制度。采取集中审批与分散立项审批相结合的方式。

(一)、项目经费预算超过200万元的的项目,实行专项评估或评审。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采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方式,确立项目实施单位;

(二)、项目经费预算在50—200万元的项目,引入评估或评审机制,逐项形成审批意见的审批;

(三)、项目经费预算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取统一、集中的评估或评审方式。按项目的质量列表式立项审批”。对于广东省水利科技计划项目,规定了项目经费预算超过200万元的,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6、根据《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第十条,“项目立项组织包括项目产生、专家评审评估、立项决策、签订任务书等四个基本程序。

(一)项目产生。包括公开征集和组织策划等方式。公开征集是指由市科技局发布《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请的范围、程序、时间等要求,接受社会申报。组织策划是指市科技局结合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或联合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各区、(县级)市科技局,通过开展需求调研、专家研讨座谈、技术预测、采取定向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项目申报。

(二)专家评审评估。公开征集受理的项目由市科技局委托科技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在初审结果基础上市科技局提出备选项目;组织策划的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咨询,依据专家咨询意见对项目进行修改、调整。

(三)立项决策。立项项目由市科技局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研究决定。支持经费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进行专家可行性论证评估,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论证评估意见,决定立项项目。涉及应急、救灾等需要紧急决策的项目,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优先立项。已决定立项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向项目组织单位和承担单位发文下达项目和科技经费。

(四)签订合同书:市科技局、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组织单位共同签订《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广州市科技项目在组织申报环节可采取需求调研、专家研讨座谈、技术预测、采取定向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而对已决定立项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向项目组织单位和承担单位发文下达项目和科技经费,并未要求公开招标。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科技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所规定的服务,目前没有查到明确的依据。

第五篇: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手续

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手续?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 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环境管理问题,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企业如果只是法人代表、企业名称或者股东发生变化,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鲁环评函【2012】27号)各市环保局:

为规范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环境保护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建设单位申请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变更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复后,发生下列内容变更的,在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变更申请及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环保局出具审核意见后,可予复函。

1.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名称,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保持不变的;

2.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名称,但投资主体、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保持不变的;

3.同时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名称,但投资主体、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保持不变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复后,发生下列内容变更的,应编制环境影响变更报告,经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部门确认(涉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变化的)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评估后,提交厅长专题会议研究。

1.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公用工程等发生变化,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与原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基本不变的;

2.项目总平面布置调整,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但对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及周边环境影响基本没有变化或优于原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要求的;

3.其他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复后,发生下列内容变更的,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程序报批。

1.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2.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

3.污染物排放量明显增加,或变更后产业政策、环境风险、污染治理措施、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污染源强等不易判断的;

4.涉及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或危险废物排放的;

5.环境风险隐患较大的;

6.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关于办理园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变更

(一)已完成区域规划环评审查的园区,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发生下列内容变更的,须重新编制园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评估后,提交厅长专题会议研究,并报省政府备案。

1.园区扩大面积超过1km2以上的;

2.园区产业定位中增加高耗能、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的;

3.园区扩界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4.园区主要依托设施(如供热热源、污水处理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5.排污去向、排放方式和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6.园区布局及功能区发生重大调整的;

7.其他对原园区环评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除上述情况以外,不对原园区环评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申请单位需提供园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变更报告,经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机构评估后,提交厅长专题会议研究。

(三)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超过五年的园区,不再受理变更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对园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编制跟踪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我厅审核。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我厅将进行核查,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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