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绵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实施办法》

《绵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实施办法》



第一篇:《绵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实施办法》

绵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审批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及教育机构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从事军事、警察、政治等培训,不得开展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体育局初审,并由市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八)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九)有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人,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财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包括: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办学场地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载明产权),办学章程,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的基本信息,教职工的基本信息,教学设施设备清单等。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申报设立教育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受理教育机构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办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消防卫生安全及法律风险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评审。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教育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九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30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样式、开户银行账户等情况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

第二篇: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

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

一. 审批事项

1.项目名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筹设)

2.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二.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4.《辽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三. 申请要件

1.学校资产资金情况:注册资金30万。出验资报告。

2.场地:门市或写字楼400平米。租约至少签3年,提供租约、房产证平面图。场地有消防验收合格证。

3.举办者基本情况(举办者:当地户口、大专以上学历、没有公职。)

4.学校章程(有范本)

5.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成立五人董事会或理事会)

6.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大专以上学历、沈阳市户口、没有公职)

7.拟任校长基本情况(大专以上学历、有教师资格证,职称证、从教五年以上,70岁以内、不在职。)

8.拟聘主要管理人员(大专学历、没有公职)

9.拟聘教师(有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不在职、70岁以内。)

10.拟任会计基本情况(有学历证、执业会计资格证、会计职称证)

11.拟任出纳基本情况(毕业证、执业职称证、会计职称证)

12.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各专业培训目标、各专业教材、各专业教学计划表、周课时列表)

13.主要教学设备、设施及图书一览表

14.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 办理程序

1.申请人到当地审批服务中心进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筹设)名称核对。

2.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申请所需14项要件向审批服务中心教育窗口提出申请,经受理审查通过,开具《受理通知书》或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3.申请材料审查合格后经教育局现场勘查实质审查后,进行文件批复。

4.申请人持身份证明到审批服务中心教育窗口办理领取《办学许可证》。

【温馨提示】申请人领取《办学许可证》之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其他部门办理民办 非企业法人登记(民政)、刻章、企业代码证(质监)、税务登记(国税、地税)、收费许可证(发改、物价)等手续。

*以上内容是沈阳皇姑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教育局)的办事指南,其他地区可供参考作用。

第三篇: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点设立办事指南

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教学点设立办事指南

一、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三)《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四)《关于严格规范民办学校设置教学点问题的通知》

二、设置标准

符合以上法规、文件规定的设置标准及条件。

三、申报材料

(一)填写《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学点设立登记表》。

(二)设立教学点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主办学校情况、设立理由以及教学点名称、办学地址、拟设专业、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报告必须注明该教学点由主办学校“承担教学点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字样。)

(三)主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学校设立教学点的决议。

(决议按照《XXX学校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样本)》要 1

求提供。)

(五)拟任教学点负责人、教师、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按照《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登记表》、《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登记表》要求填写并提供材料。)

(六)学校用地、校舍等有效证明文件。

(学校用地、校舍属自有者,应当提交所有权证明文件;属租赁者,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学校教学仪器设备、办学资金等有效证明文件。

(主办学校出具教学仪器设备详细清单及启动资金数额;注册资金应予承诺监管的,由主办学校填写《济南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监管资金使用承诺书》,并将规定数额的资金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

(八)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内容主要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以上材料一式三份。

四、受理机关 学校审批机关。

五、办理时限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第四篇: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说明:该文本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示范文本,XXXX为填入内容,()为选择或提示内容。各教育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填写有关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教育机构的名称为:靖远县加合舞蹈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民政局核准名称)。

第三条 本教育机构的性质:由XXXXX(公司、个人)自愿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属社会公益性事业,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教育组织。

本教育机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 本教育机构的办学宗旨是:XXXXXX;办学层次:非学历;办学形式:业余授课;招生对象:XXXXX。

第五条 本教育机构的办学审批机关是:无锡市教育局; 登记管理机关是:无锡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无锡市教育局。

第六条 本教育机构办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无锡市教育局批准,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经无锡市民政局进行法人登记后开展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址:XXXXXX(租赁/自有),邮编:XXX。

第八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办学范围 第九条 本教育机构的举办者:XXXXXX公司,属于国家机构以外的公司(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公司、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教育机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董事;

(三)查阅本教育机构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第十条 本教育机构开办资金:人民币XXX万元;出资者:XXXXXX公司;出资形式:货币(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比例:100%(实物及其他折价额,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的40%)。

第十一条 本教育机构的业务范围:XXXXX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XX人。董事会是本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数、任期:首届董事会由举办者依照规定条件推荐组成,以后决策机构的人员调整由原董事会全体人员讨论决定。董事会在其成员中设董事长1名。董事由举办者、职工代表推选产生。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决策机构成员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每届任期叁年。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本教育机构章程;

(二)制定发展规划和办学活动计划;

(三)审核本教育机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决定本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本教育机构办学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董事;

(八)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召开XX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聘任、解聘本教育机构办学负责人;

(二)修改本教育机构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本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或终止。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审阅、签名。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教育机构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董事会记录由董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条 本教育机构的办学负责人,由董事会依照任职条件,进行聘任、解聘或变更,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办学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权力,行使的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提出本教育机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本教育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六)董事会授予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权力。第二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内设机构及职责参照同级同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进行设置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教育机构设立监事会,成员3人。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教育机构管理人员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

本教育机构董事、办学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本教育机构财务;

(二)对本教育机构董事、办学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本教育机构董事、办学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教育机构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教育机构按照审批机关批准办学内容,招收学生、制订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制订相应教学管理制度。经审批机关备案后发布招生简章(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提供教育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教师,并制订相应的教师管理、考核的制度。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本教育机构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设立的资产来源:

举办者出资总额:由无锡致远计算机教育有限公司出资XXX万元;出资形式:货币(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比例:100%(实物及其他折价额,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的40%)。

第三十三条 本教育机构设立注册资金:XXX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本教育机构的经费来源:举办者出资投入资金;接受政府资助;在核准的办学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收入;社会捐赠;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教育机构执行物价部门备案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教育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本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办学资金专项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抽逃或者挪用。办学盈余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从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净资产增加额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八条 本教育机构依法建立资产管理制度。教育机构存续期间,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教育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使用,不得抵押,不得转让或用于校外投资。第三十九条 本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规定的《民办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立专门帐户,设置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出纳分工负责,财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人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本教育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教育机构自觉接受办学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和督导。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教育机构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讨论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教育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等办学项目,由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如进行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五条 本教育机构在下列情况下自愿终止办学,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由学校报审批机关批准。按照国家的规定由审批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进行财务、财产清算和结算,清偿债务,处理一切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本教育机构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自愿解散的。第四十六条 本教育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办学,接受审批机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教育机构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后,即为终止。终止的教育机构向办学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学校印章。

第四十八条 本教育机构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办学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出资额为限返还出资人,剩余部分转入无锡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200X年XX月XX日董事会表决通过。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名:

第五篇: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学校。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培训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实保障培训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二、设置条件

第五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二)决策机构。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以下统称董事会),其中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人担任董事。

(三)专职负责人。拟任培训机构负责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与管理能力。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四)教职工。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职工队伍。专职教师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至少1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名专职保安人员。

(五)培训场所。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500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生均教室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场地具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五层以上建筑和其它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不得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进行办学。

(六)培训条件。配备能满足培训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有完善的章程、管理制度、计划或方案。

(八)相关要求。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允许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

1、培训机构不得聘任在职教师和无相应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任教,不得非法聘用兼职外教。并要在显现处常年设立专兼职教师公示牌。

2、学生参加培训须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家长不得包办代替。培训机构应将学生个人申请存档备查。

3、培训机构不得以“衔接班”等名义组织学生对部颁中小学文化课程提前上新课。

4、培训机构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家长和学生信息,招揽生源。

5、小学生每节课不超过40分钟,中学生每节课不超过45分钟;凡培训时间超过2节课的,中途必须安排眼保健操和学生活动时间。

6、培训机构不得利用所聘教师在原公办学校获得的资源进行宣传。

三、设置申请

第六条对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培训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层次、内容、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的,须提交《联合举办协议》,其中应注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专职负责人的资格证明。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场地证明。自有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书、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五)机构章程。应包含下列主要事项:

1、机构的名称、地址;

2、培训宗旨、类型、层次、内容、形式等;

3、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机构自律条款等。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培训目标、课程、期限、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设置审批

第八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培训条件和教育培训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出具《审核评议意见》。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作出“批准筹设”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筹设的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筹)》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筹设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筹设批准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筹设的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筹)》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组织机构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类别(学校、中心)。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中华”、“全省”等字样。

第十一条 筹设期为1-3年。筹设期内,符合条件的正式批准设立。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五、变更与终止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培训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若扩大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三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培训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三项内容中任何两项,都应按新的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凡有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培训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媒体(报刊)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培训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公示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培训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提前收费。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各项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建立年检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年检结果。

七、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款培训要求不改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培训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恶意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行为;对符合培训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若不补办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取缔。

八、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宜昌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申报设立的培训机构均按此办法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培训机构,凡相关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达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宜昌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此文自动收集于网络,若有来源错误或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您可通过邮箱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及时进行处理。

    本文地址:https://www.feisuxs.com/wenku/jingpin/11/1944265.html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