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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



第一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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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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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50号 发文时间:

2011-09-28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精神,切实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发挥乡村医生在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促进长远发展相结合,明确乡村医生服务职责,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保障乡村医生基本权益,强化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和管理指导,提高乡村医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工作目标

到2011年年底,所有行政村全部设置村卫生所,实现村级卫生机构的全覆盖。所有乡村卫生机构在设置、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全面实施乡村一体化管理。实现乡村医生合理配置,并保证每个村卫生所(室)都有乡村医生。采取有效措施,到2013年乡村医生中专以上学历达到80%,到2015年达到100%;到2013年乡村医生大专以上学历达到10%,到2015年达到20%;到2013年乡村医生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比例达到20%,到2015年达到40%。落实乡村医生待遇,使乡村医生补助水平与村干部补助水平相衔接。

三、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明确乡村医生职责。乡村医生(包括在乡村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二)推进村卫生所(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

1.加强村卫生所(室)规划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所(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所。对村型较大、人口较多、自然屯分散的村,可在距村卫生所较远、居民较为集中的自然屯下设村卫生室,其业务、行政、财务等工作由村卫生所统一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域内的村卫生室的设置工作,村卫生室的数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行政村总数的10%。村卫生所(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尚未设置村卫生所的行政村,要通过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或由政府建设等办法消灭空白点。到2011年年底前,每个行政村都要确保有1个村卫生所。村卫生所(室)的用房和基本设备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所(室)的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

2.合理配置乡村医生。乡村医生可在村级卫生机构执业(包括村卫生所(室)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诊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每个行政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的配置要本着方便群众和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原则,按其服务人口数量、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制定乡村医生需求计划。原则上每千人应有1名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每个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县域内行政村和服务人口数量,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地乡村医生需求人数,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要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以在村卫生所(室)执业并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为竞聘对象,制定乡村医生竞聘上岗实施方案,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将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较高、群众认可的人员选聘到村卫生所(室)。要认真做好落聘乡村医生的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支持乡村医生参加培训。对于落聘的乡村医生,在以后的招聘工作中要优先聘用。对于乡村医生人数不足的地方,可打破户籍限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保证每个村卫生所(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以上工作要在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三)加强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的管理。

1.严格乡村医生执业管理。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所(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所(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各地要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村卫生所(室)内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予以清退。支持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要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等规定开展乡村医生执业培训和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继续执业的依据。每两年对乡村医生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限期再次考核;对再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2.强化县级卫生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的服务行为和药品器械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要建立健全符合村卫生所(室)功能定位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组织乡村医生培训。要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加强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必须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在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县级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督促其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3.落实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机制。从机构设置、行政、人员、业务、药械、财务和绩效考核7个方面全面实施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一体化管理。

4.提高村卫生所(室)信息化水平。要将村卫生所(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服务行为、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加强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村卫生所(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要在统一规范的农村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基础上,根据村卫生所(室)的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

(四)将村卫生所(室)纳入相关制度实施范围。

1.在村卫生所(室)推行基本药物制度。将村卫生所(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全部使用基本药物,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供应。

2.将村卫生所(室)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所(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所(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要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村卫生所(室)医疗费用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作用。鼓励各地结合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同步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支付、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利用支付政策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所(室)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要加强对新农合支付村卫生所(室)诊疗和药品费用的监管,防止虚开单据,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五)落实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

1.健全多渠道补偿机制。各地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的“网底”作用,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支付一般诊疗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等多种途径,建立稳定的乡村医生补偿机制。

2.积极解决乡村医生养老问题。各地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采取政府补助等多种形式,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

(六)健全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1.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农村卫生和乡村医生的实际出发,合理制定乡村医生人才培养培训规划。采取多种途径,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提高人员素质,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并将乡村医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比例作为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未获得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乡村医生要积极参加乡村医生中专学历教育培养项目,到2015年,乡村医生要全部达到中专及以上学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市支农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培训,同时要选派县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卫生所(室)带教,不断提高乡村医生临床实践技能。各地要继续推广下级医生向上级医生拜师学艺活动,积极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素质。鼓励乡村医生在执业中学会中西医两法,熟练掌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中医适宜技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所(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并将培训结果作为岗位聘任、考核和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2.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并动态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着眼长远,编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从本地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室)工作。对到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优先纳入规范化培训计划。各地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工作。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把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与医改工作紧密结合,与年终目标考核紧密衔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动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进一步开展。

(二)强化措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落实乡村医生待遇、严禁非法行医等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乡村医生工作积极性。要明确各阶段工作任务,突出抓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的落实,并以抓落实促进工作的开展。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在本方案印发3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医改办、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保证投入。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地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际,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及村卫生所(室)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保障村卫生所(室)实现标准化建设及机构正常运转。

(四)加强检查。各地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工作的机构设置、行政管理、人员准入与配置、卫生服务、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规范运行。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分类加以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及时总结成功经验,不断完善体制和机制,促进乡村医生队伍的健康发展。

第四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6-25 【生效时间】 2012-02-14 【时效性】 有效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发放贷款。

第六条 设立在市(地)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市(地)城区开展业务,设立在县(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县(市)开展业务。

第七条 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坚持“总量控制、质量优先、县域优先、科学布局”的原则,严格准入标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质量。市场准入向县(市)、乡镇倾斜,向小额贷款公司的空白县(市、区)倾斜。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名称,在市(地)城区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市(地)名称,在县(市)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县(市)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十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须符合法定人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

(四)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市(地)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2倍。在贫困县、小额贷款公司空白县、享受国家级区域发展政策的县(市、区)、乡镇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给予适当降低,具体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制定。港澳台资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亿元。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进行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进行复审,省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主管部门出具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对外营业。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超过6个月不申请开业的,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资格(不可抗力除外)。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超过2个月不登记注册或对外营业的,废止开业批准文件并取消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资格(不可抗力除外)。对有上述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主发起人自逾期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出资或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或港澳台地区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入股前上一末,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元,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下同);

(三)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四)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筹建之日起,企业成立满3年。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

(二)年终分配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或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三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绩优企业(指自向省金融办申请之日前成立满4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入股前上一末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元,企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两年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下同)可作为主出资企业或主发起企业,在组建的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且考核综合评级达到条件后,可组建第二家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注册资本的2倍。同一企业最多可组建2家小额贷款公司,两家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同一市(地)的城区或同一县(市)内。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4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5‰。港澳台资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最高可为60%。

第二十六条 企业股东的法人代表不得以自然人身份出资入股,企业股东的法人代表与自然人股东之间、自然人股东之间不得具有夫妻、父母子女关联关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开业之日起满1年且考核综合评级达到条件,可向绩优企业转让。

除此之外,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和代理业务。除此之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股东变更和股份转让;

(五)修改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级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大力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六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行业协会要发挥“服务、维权、自律、合作”的职能作用,推动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整顿,为小额贷款公司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监管和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银监部门要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及时进行认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十条 全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风险。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获得银行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享受优惠政策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行由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合作银行协助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有享受合作银行优先服务的权利,有遵守有关资金流向监管协议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催债。

(八)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七条 农垦、森工系统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暂行)》(黑政办发2008〕68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7〕3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令第39号)、《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6〕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的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和标准,具有共享信息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其运行服务机构为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

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县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

市、区县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国土资源、商务、农业、林业、园林、移民等部门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按照属地原则进入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需要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仍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两江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

万盛经开区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万盛经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实施监督。

第二章平台运行

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本办法,规范运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交易监督细则;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制定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规范。

第八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服务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的平台运行机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处理交易争议提供服务;

(四)建立完善的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交易服务流程、现场管理、应急处理规范;

(五)做好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记录交易过程、维护场内秩序、统计分析交易数据等;

(六)受委托代收代管交易保证金;

(七)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开展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交易数据;

(八)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依法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九)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十)按规定结算交易资金;

(十一)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国资委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具体交易目录。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终端覆盖区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并通过连接依法建立的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库、交易信息库、专家信息库、信用信息库和监管信息库。

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各类交易需求的必要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按照服务流程规范为市场主体进场交易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为评标、评审以及其他现场业务办理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交易提供必要条件。

市场主体人员、中介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交易监督人员等应当遵守现场管理制度,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置抽取终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置封闭的专家抽取功能区和专家等候区,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提供专家抽取服务,不得泄露任何抽取的专家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电子资料按规定期限归档保存。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交易监督中,认为有必要封存有关文件、资料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现场分区域采取通信装置保管、电子信号屏蔽等保密技术措施和录音录像等监控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有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指定媒介和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对外发布交易公告后,取得统一编码的项目受理号,并凭项目受理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交易终止信息、交易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因网络系统故障或者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人工录入有关交易信息,上传至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为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交易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及时退还或者划转保证金,不得擅自滞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多个承办银行,并设立保证金代收代管专用账户。保证金缴纳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保密信息,承办银行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有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有关手续;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八)非法干预评标评审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费应当立足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

第四章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电子交易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和国家有关部委建立的电子系统对接,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交易操作系统、监督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向行政监督部门定期报送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及其统计分析。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应用时应当在有关交易文件中依法作出具体约定,不得以信用评价的名义设置市场壁垒。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交易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二)经济信息部门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城乡建设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四)商务部门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五)移民部门对所审批的移民有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市政、林业、园林等部门分别对其主管行业的工程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委会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加强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及两江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两江新区及主城九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全市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加强对区县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管委会和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对其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并运用大数据,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七条加强对以下公共资源交易重点环节的监督: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过程、评标过程、异议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公告发布、开标过程、评审过程、采购结果公告发布、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和合同签订等;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出让公告、投标(竞买)人资金资格审查、成交确认和合同签订等;

(四)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公告、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受让信息登记、交易履约、结算交易资金等。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文件制定的监督。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违法违规条款,所制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应当集中编写,未纳入集中编写的内容违反公平、公正和诚信信用原则的,不得作为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和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现场交易活动的平台工作人员、市场主体人员、代理机构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实行监督。

第四十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所监督项目的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记录和公示。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等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有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四十二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制度,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四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监督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是指联通电子交易系统、监督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五十三条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其他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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