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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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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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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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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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5—
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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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位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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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法帮帮解读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6年2月20日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工商、质检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或正式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记续展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四 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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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甘肃省森林抚育管理办法
甘肃省森林抚育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甘肃省森林经营水平,确保森林抚育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林造发〔2010〕20号)、甘肃省林业厅、财政厅《关于开展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森林抚育工作,通过对中幼龄林采取科学合理的抚育措施,达到促进林木生长,优化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的目的,为今后深入探索森林经营技术模式和管理机制,提高森林经营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森林抚育的范围:涉及全省除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地区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防护林、特用林以及用材林中的中幼龄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森林抚育作业。
第四条 森林抚育的对象:防护林和特用林按《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规定执行;用材林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要优先选择白龙江、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岷江等国有林业局(场),抚育任务优先安排国有林(包括公益林、商品林)中幼林抚育。抚育方式优先安排 卫生伐和幼龄林透光抚育,且任务安排要突出重点、相对集中连片、规模推进。
第六条 按照甘肃省《关于开展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甘财农[2010]12号)精神,森林抚育工作应优先安排林区林业职工参与,以缓解林区职工收入水平低、就业困难的矛盾。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组织领导,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积极推进。要加强内部各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工作成效。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森林抚育规程》、《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等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森林抚育工作。
第九条 各实施单位要在省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森林抚育任务。限额不足的,在新增采伐蓄积不超过本地区已批复采伐限额10%的前提下,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批复后实施。同时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采伐管理的相关要求,采用多种方式,事先做好采伐限额和采伐作业的政策宣传和公示工作。
第二章 作业设计
第十条 作业设计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必须由丙级以上(包括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审批。县属林业局(总场)作业设计由 所属市(州)林业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省厅直属单位作业设计经自审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经省林业厅组织专家评审后,并适时对评审合格的作业设计进行现地抽查后再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作业设计变更。作业设计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批复。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施工作业;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程序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施工作业主体要严格依据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项目管理、调查设计、施工作业等技术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关键岗位逐步推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施工作业主体要强化作业质量管理。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跟班作业,依事定责,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实行合同制管理,各单位与施工作业主体签订施工作业合同,依据作业设计明确作业地点、面积、方式、时间、质量要求、验收程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施工作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转包、分包。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组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参与的检查验收队伍。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依据与内容。检查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甘肃省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对下达的抚育任务、批准的作业设计文件、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等进行同步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中幼龄林抚育作业数量与质量、资金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成效监测、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检查验收方法。检查验收按县级自查、市级复查、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的步骤分步进行。
县级自查。施工作业主体完成施工任务后,县林业主管部门(林场、总场)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自查,向上级林业、财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市级复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检查结束后要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报告,分别上报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市级复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任务完成、施工作业质量、资金到位和使用、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及抚育成效、存在问题与建议等。
省级核查验收。根据市(州)上报的复查验收报告,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核查,形成省级检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第二十条 设计质量、施工质量检查。
设计质量检查的抽样比为原测量标准地数的5%~10%,小班面积的1%~5%。现场核实标准地的测树因子、抚育作业的设计、作业小班区划等项目。
施工质量检查按照作业设计小班进行。林分因子采用机械抽样方法、现地实测:实测样地的最小面积不得小于0.02hm。每小班的实测样地数3块以上,样地累计面积不低于作业面积的1%。检验合格的单位要发给检验合格证书。检验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返工,直到合格方能发证。无合格证的单位不能继续施工。
检查验收的实施细则及奖惩制度由省林业厅另行制订。
2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资金。对违规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单位,要按照《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相关法规追究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金补贴标准及使用范围:中央森林抚育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亩100元。补贴资金用于中幼林抚育相关费用支出,包括间伐、修枝、割灌、除草、采伐剩余物清理、简易作业道路修建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机械、燃油购置等直接费用以及作业设计编制、检查验收、档案管理、成效监测等间接费用。其中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之比为9:1。中央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间接费用 省、市、县分配比例为2:1:7。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方式与比例: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作业设计批复后拨付40%,省级核查合格后拨付60%。
补贴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奖惩制度。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验收结果要作为资金拨付和逐级调控下一资金、任务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作业和弄虚作假,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可责令该单位停止作业并进行整改,情况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成效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监测范围与内容。县、市级林业部门要结合森林经营需要,根据不同森林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等情况,选择确定森林抚育监测点。依托科技支撑单位,开展森林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工作,监测森林生长、林分结构、森林健康、林下植被、森林碳汇变化和森林抚育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总结森林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七条 监测方法。抚育成效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监测工作平台与成果。定期监测抚育后1年内以及抚育后第3、第5年相关因子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成效评估。承担森林抚育成效监测工作的单位 按程序定期向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成效评估,并将成效评估结果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定期对各地森林抚育成效监测开展情况、监测结果进行分析与评价。
第七章 信息档案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实行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条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申报、组织管理、实施方案、任务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检查验收、资金管理、成效监测等方面的文件、图表和相关电子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相关信息要及时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实施细则,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40号 【发布日期】2013-08-09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无锡市政府令第140号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 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持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和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区域水量监测,定期提供区域边界、环境资源补偿段面水量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讯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机构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测验河段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论证,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申请,经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管线、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种植水生植物或者烧荒、烧窑、熏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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