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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篇: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

(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篇: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推荐]

在城市中植树造林、种草种花,把一定的地面(空间)覆盖或者是装点起来,这就是城市绿化。城市绿化是栽种植物以改善城市环境的活动。城市绿化作为城市生态系统中的还原组织 城市生态系统具有受到外来干扰和破坏而恢复原状的能力,就是通常所说的城市生态系统的还原功能。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市中绿化生态环境的作用。对城市绿化生态环境的研究就是要充分利用城市绿化生态环境使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能够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这一重要性质,也影响一个城市的名誉。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长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城管、水利、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等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绿化发展需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具体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在征求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绿化形式。

城市桥梁、地道、河岸、建筑外墙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住区新建项目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建成或改建成透空围墙,围墙内空地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对确因条件限制而规划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其缺额绿地面积应进行易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落实管理和养护;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和养护;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道路(指未列入本条第㈠项管理的其他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化,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管理和养护单位,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则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管理和养护;

(六)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户主负责管理和养护;

(七)建设工程质保期范围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八)其他各类绿化,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和养护单位。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建设单位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同类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经批准同意迁移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后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进行非养护性重修剪的,必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管线安全、交通指示等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确需调整改造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内部布局,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按规定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的迁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灾害性气候和有害生物的绿化应急预案,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机制,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树木,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缠绕,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焚烧、挖泥取土、借树搭棚、种植蔬菜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偷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其缺额绿地面积按照占用城市绿地处理,建设单位应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绿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或者影响城市绿化景观和市容环境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办法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办法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发的《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5〕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篇: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税务、财政、统计、审计、监察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实施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配建比例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 5 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虚构隐瞒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况的, 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承租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的级差式租金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 8 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篇: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3年8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兰州新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单位集资建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用地投资建设的住房;

(四)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住房;

—1—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配建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为引进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应当按栋或者按单元集中安排。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十)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补助外,不足建设资金由市、县(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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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除可以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公有房屋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配建单位自行管理,执行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并接受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多种渠道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收益比例按照投资额确定。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大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两年以上的学生和稳定就业三年以上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以下;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八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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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或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后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在本市媒体和兰州房地产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列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参加配租摇号;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统一组织,向本辖区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引进人才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级人社部门向本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申请,并经其审核。

第五章 配租、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方式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配租方案和申请人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和选房顺序,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政府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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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一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原则上应当控制在项目所在地段住宅租赁市场价格的50%-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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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经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退出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参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出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房维护、管理等。

其他主体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维修及管理费用,由投资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其他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

(一)至

(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照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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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委托运营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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