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成科字【2014】20号成都市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研发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新区科技局、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科宣局,各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意见》和《成都市加快科技创新驱动发展实施方案(2014-2017)》等文件精神,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我局制定了《成都市研发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成都市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科学技术局 2014年7月24日
— 1 — 附件
成都市研发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意见》(成委发〔2013〕13号)和《成都市加快科技创新驱动发展实施方案(2014-2017)》等文件精神,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经济紧密结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二)科技部批准建设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改委批准建设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四)国家发改委批准建设的国家工程实验室;
(五)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六)教育部、财政部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
— 2 — 第三条
申请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配套经费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必须是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第一依托建设单位,且在成都市及其区(市)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在成都市及其区(市)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纳税的企业法人和省部级管理的在蓉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央企直接管理的在蓉科研院所(含已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
(二)配套资助申请必须在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获批(授牌)后一年内提出。
第四条
同一机构在同一领域获批建设多类(个)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的不重复支持。本办法不对已获市级部门资助过的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重复支持。
第三章
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五条
成都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依托我市行业重点企业建设,是企业技术创新、实现科技进步的基础条件,主要从事自然科学、科学技术领域的自主创新或者国内外先进技术的吸收与再创新以及科技成果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工艺和装备,并能够为区域产业发展提供多种综合性服务的研究开发实体。
第六条
申请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助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第一申报单位应当是在蓉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企业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未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事故;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高校院所联合申报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助。
(三)第一申报单位应为我市行业中综合实力强、技术研发水平一流的重点企业,应至少满足以下2个条件:
1.企业主营业务的投入产出比在过去两年均不低于国内行业或区域行业的平均水平。
2.企业的相对市场占有率(相对于川内同行业竞争者)在过去两年均接近或超过30%。
3.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全产业链的技术及系列产品。
(四)有明确的工程技术研发方向并符合国家及我市的技术和产业发展政策;有明确的管理章程和组织结构,有严格的技术、知识产权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工程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承担过国家、省部级、市级重大项目的技术带头人;研发团队总人数不少于15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开发人员,副高级(含)以上职称或博士学位获得者不少于3人,本科以上学历研发人员不少于5人;配备能够承担工程试验任务的工程师、实验师(技师)或熟练工人队伍。
(六)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具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设备、工艺装备以及开发平台。
(七)承担过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近三年承担市区级科技项目2项以上,并均已通过结题验收;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有效发明专利不少于2件或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含软件著作权)不少于6件;标准化建设水平处于同行业领先。
(八)研究开发费用投入总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满足以下条件:上一年度销售收入不足5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6%;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4%;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不低于3%。
(九)上一年度承接同行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试验以及成果转化、技术评估、技术转移、技术咨询等委托任务或自身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试验项目不少于1项。
第四章
产学研联合实验室
第七条
成都市产学研联合实验室(以下简称联合实验室)是指在蓉企业与国内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的为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提供技术支撑服务的实验室。
第八条
申请成都市产学研联合实验室资助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第一申请单位应为企业。参与联合实验室建设的企业
— 5 — 应为在成都市及各区(市)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且在成都市及各区(市)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纳税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创新型企业、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市级以上(含市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企业信用状况良好,两年内未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事故;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较好的经济效益和较强的科技投入能力,上一年度企业对产学研联合实验室的研发费用投入不低于200万元。
(二)参与联合实验室建设的高校、科研院所在合作专业方向上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授予权,在所处专业领域应具有较高工程化研究开发水平,并能在合作过程中为企业提供实验设备、人才、研发咨询等技术支持,在科研成果的转化方面给予合作企业优先权。
(三)企业与合作高校、科研院所应签署合作期限在3年以上的产学研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提高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促进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具有明确的规划目标、稳定的合作机制、清晰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并有明确的战略咨询、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具体合作内容。
(四)产学研联合实验室应具备固定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装备等基础设施条件,拥有科研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学术带头人和科研人才队伍。
第五章
申请资助的程序
第九条
申请研发机构经费资助基本程序:
(一)申请单位登录“成都市科技项目申报系统”(http://kjxm.cdst.gov.cn),进行身份注册,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资助申报;按照相关要求填报材料,经所在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市科技局政务服务窗口。
(二)市科技局受理申报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需要会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考察;根据现场考察和评审结果确定拟资助机构名单并进行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分批下达文件并授牌。
(三)研发机构资助为常年申报,每年6月底为年度评审工作受理截止时间。
第十条
申请研发机构资助的单位,应同时以纸质(一式一份)和电子版形式提交申报材料,并准备相关证明材料供现场查验。
(一)申请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配套资助的单位须提交《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配套资助申请书》;
(二)申请成都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助的单位须提交《成都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资助申请书》;
(三)申请成都市产学研联合实验室资助的单位须提交《成
— 7 — 都市产学研联合实验室资助申请书》。
第六章
资助政策
第十一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对新获批(授牌)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给予200万元资助,国家重点实验室等五类国家级中心给予100万元资助;对新授牌的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给予50万元资助;对新授牌的产学研联合实验室给予20万元资助。
第十二条
支持研发机构加强人才团队建设、开展技术标准研制、科技创新服务以及国际科技合作等技术创新活动。
(一)人才团队建设。对本办法授牌的研发机构内新入选“成都人才计划”顶尖创新创业团队项目、青年项目、海外短期项目的人才(团队)分别给予5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资助。
(二)技术标准研制。支持研发机构开展符合成都产业发展方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技术标准等技术标准研制;国际技术标准资助60万元;国家技术标准资助40万元。
(三)科技创新服务。支持研发机构基于“成都科技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提供可开放服务,共享科技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科技成果等科技资源,根据共享业务开展情况给予资助。
(四)国际科技合作。支持研发机构与具有较强技术研发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国外机构开展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合作;经评审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给予最高20万元经费资助。
第七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将研发机构建设纳入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体系,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动态管理;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每个年度向市科技局报送《成都市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年度工作报告》;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每个年度向市科技局报送《成都市级研发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重点总结技术创新活动进展情况及取得的主要成果,包括:
(一)承担的各级各类科技项目及创新投入情况;
(二)专利申报及授权情况、技术标准研制情况;
(三)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咨询、培训、检验检测等创新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四)新入选国家、四川省“千人计划”、“成都人才计划”情况。第十四条
市级研发机构自获得资助之日起,每三年复审一次,复审一般采用书面材料形式,必要时结合现场考察;研发机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科技局提交复审申请材料,复审申请材
— 9 — 料参照认定申报材料要求提交,重点陈述技术进展、取得的主要成果及产业化实施情况。复审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复审合格的继续享有市级研发机构资格并享受第十二条的扶持政策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研究中心;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市级研发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
未按时提交《成都市级研发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和复审材料的工程中心和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撤销其资格,其原依托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报市级工程中心或产学研联合实验室资助。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对2014年之前授牌的成都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按照本办法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重新统一授牌并享受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资助政策。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资助经费的单位,一经查实,撤销资格,追回已拨付经费并列入信用黑名单,同时向社会公开,5年内不得申报成都市各类科技项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资助经费纳入成都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在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列支。经费使用按照《成都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成财教[2013]294 — 10 — 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成都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实施办法》(成科计字〔2000〕14号)、《成都市资助国家级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细则(暂行)》(成科计〔2011〕39号)、《成都市产学研联合实验室资助实施细则(暂行)》(成科计〔2012〕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 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限制的对象。
(二)有规范的名称,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决策机构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同层次教育教学经验3年以上。
(三)具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具体要求是: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举办学科类文化补习的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举办艺术类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五)办学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合法手续,符合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租赁办学场所的,应与房屋所有权者签署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
(六)拟任教育机构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应当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具有与所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
(七)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包括: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办学场地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载明产权),办学章程,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的基本信息,教职工的基本信息,教学设施设备清单等。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
申报设立教育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教育机构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办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消防卫生安全及法律风险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评审。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教育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30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样式、开户银行账户等情况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机关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一致。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具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第三章 招生宣传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各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宣传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才能面向社会发布。
教育机构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以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手机短信等媒介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培训期限、培训内容、培训形式、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办学许可证副本、获准办学的审批文件复印件; 2.学校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3.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4.涉及收费的,须有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材料; 5.培训服务合同样本;
6.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双方法定负责人签订、加盖公章的办学协议规范文本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在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保持一致。教育机构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规范、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只能以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核定的学校法定名称对外招生,不能以内设机构或其他自拟名称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客观向社会介绍真实办学状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亮证办学。在学校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学校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招生简章、广告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
办学许可证遗失时,举办者必须通过纸质、公开发行的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应层次的教育教学任职资格,持有相应教师职业资格证书。固定的专职教师人数应占任课教师数的一定比例。
教育机构所聘教师,应具备与所教专业相适应、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等手续证件。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劳动合同须按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范文本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受训学员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师资情况、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
教育机构对收费和退费有特别约定时,不得免除教育机构的义务和排除学员的权力,学员对此特别约定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务、税务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中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执行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每年向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上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必须按提留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收、退费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已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式,并据此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实际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提前收费。
第三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等内容,并经本人签名确认。如学生属未成年人,须由其合法监护人签字认可。
培训学员出具合理有效的退学申请书和缴费票据后,教育机构应按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终止办学以及不履行会同约定或相关规定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第七章 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增设教学点,应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第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教育机构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郊区(市)县教育机构不得跨区(市)县增设教学点。
中心城区教育机构拟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同时报请拟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跨区增设的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的,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拟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意见。
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教育机构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行为仍由该机构完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与其他合法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签订规范的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不得与未经任何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
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
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的可行性报告; 4.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
由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检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凡变更注册地址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地察看,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后,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到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被民政部门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第四十二条 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九章 督导评估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 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原则,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常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定期督导评估和公示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招生宣传、教育教学、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督导评估。评估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统一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告,并对其中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接受办学登记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时,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以及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已正式设立的教育机构办学条件尚未达到审批机关最新设置标准的,应当在2年内达到相应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本办法由成都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第四篇:研发机构工作总结报告
研发机构
2014年工作总结报告
2014年是国家提倡新能源新发展的一年,我公司也是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开发新门类产品的一年,是公司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之年。作为承担着公司产品技术更新,研发新品的重要职能部门,我们研发机构顶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抱着勇于开拓的精神,从产品研发、生产技术、技术改造、生产设备、环保工程等,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技术改造方面:
1、我国传统的汽车制动间隙调整臂采取手动调节,不能自动补偿因制动衬片磨损而产生的制动鼓与制动蹄片之间的间隙,从而会引起刹车不灵或跑偏等现象的发生。本实用新型汽车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臂利用传动机构的感知原理,在车辆运行中随时对制动蹄片与制动鼓因磨损增大的制动间隙自动进行调整,使之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并保持各轮之间的间隙,克服了靠人工来调整制动鼓与摩擦片之间的间隙不能及时,造成制动滞后,引起跑偏或失灵,使行车制动器始终保持最佳效果,提高车辆行驶的安全性。
2、目前市场上的汽车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臂尽管解决了一些实际的问题,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产品的结构复杂,体积大,互换通用性差,安装和使用不够方便可靠。经过本公司的多年科研努力,综合客户的反馈意见,研制生产的本实用新型调整臂达到了一种结构简单,体积小,互换通用性好,安装和使用方便可靠。
二、产品研发方面
为了使产品能够更好的适应市场需求,加强企业发展后劲,研发中心对产品的两个重点方面进行了更为精密的测试及试验:
1、通过盐雾试验来解决调整臂表面的被腐蚀现象;
2、如何能让蜗轮、蜗杆在调整臂的工作中发挥最大作用。目前,盐雾试验正在进行中,调整臂表面被腐蚀现象已经减轻许多,研发中心仍在加大力度继续试验,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把研究重点放在第二项,争取在今年之内完成这两项重点项目的试验。
以上从两方面简要的总结了研发中心所做的专业技术工作和取得的成绩,总之本研发中心能够带领相关技术人员完成各项技术工作,今后一定会更加努力,为企业的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
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研发中心
第五篇:昆山研发机构申报
昆山研发机构申报
一、支持重点
国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以下各种途径创办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包括:
1、引进国内转改制的开发型科研机构来昆创办的研发机构或设立的研发机构的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企业在昆创办的研发机构或设在现有企业内部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开发能力的研发部门;
3、有条件的内资企业以自主创新为主,通过产学研联合的形式建立的研发机构或设在企业内部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开发能力的研发部门;
4、有能力的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在昆创办的研发机构。
二、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须是从事自然科学及相关领域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开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或从事企业内部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工艺开发和有关技术服务的机构;
2、设立研发机构的企业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高效的管理运行机制,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规范,经济上对研发机构的建立、完善和正常运行具有实际承受能力,有中长期的开发目标和发展规划;
3、研发机构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要的科研条件,科研用房1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其中仪器设备不低于70%,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100万元以上);
4、研发机构的科技人员有一定的比例和结构层次的要求。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研发人员不少于25名,企业内部的研发机构研发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兼职人员不超过20%,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研发费用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发经费应达到200万元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3%以上。
三、申报方式
项目按属地化原则申报,开发区、各镇辖区内企业申报的项目,经所在区域科技办审核盖章后上报。开发区项目办、各镇科技办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把关,对2010申报项目,要在申报单位承担能力、资信状况、资料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重复立项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四、申报材料及要求
1、《昆山市科技研发机构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上两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上研发经费专项审计报告;
4、有关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如专利、版权、著作权等证书复印件);
5、场地及实验设备等有关证明;
6、近两年在国家和地方科技部门立项的有关材料;
7、已完成的科研和技术攻关项目的有关成果证明材料;
8、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研发人员的学历或职称复印件;
9、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0、申报材料统一使用A4纸打印,按申报材料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纸质封面,平装订),同时上交电子档;《昆山市科技研发机构申报表》可从昆山科技信息网下载;
11、项目申报一年两次,上半年为4月15日、下半年为8月15日;
12、申报材料报送部门:技术市场与科技成果科
联 系 人:朱小姐 手机:*** QQ:2211413365 联系邮箱:cpcss0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