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延安市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大病医疗统筹基金
运行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大病统筹基金”)管理,确保大病统筹基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延安市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病统筹基金按照安全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纳入市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大病医疗补助与民政医疗救助分账核算。
第三条、大病统筹基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民政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及个人捐助(赠)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条、大病统筹基金的筹集。大病统筹基金筹资规模3亿元,其中:市级筹集1亿元,县(区)按照可用财力和服务人口各占50%的权数筹集2亿元。市县筹集资金含民政医疗救助资金及居民健康体检资金。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大病统筹基金财政
审核结果,确认列支。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处上报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情况;财政、民政、人社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和人社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政策,加强基金管理,规范基金运行,对违规使用基金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确保大病统筹基金安全、规范、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延安市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财政筹集表
第二篇:医疗统筹基金
医疗统筹基金
医疗统筹基金是指某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发生的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基本检查费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都不得挪用。
统筹基金包括: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财政补贴;社会捐助;银行利息;滞纳金等。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非定点医院急诊抢救、异地转诊(院)、异地安置、特殊病门诊等医疗费用。
筹集与支出
筹集与支出是保证基金安全正常运行的两个关键,筹集是医疗保障系统运行的基础,只有按时足额的筹措到所需的资金,才能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营,而资金筹集的比例是以当地的生活与医疗消费水平为基础的,还要考虑到以后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确定统筹水平时,必须经过缜密的调查分析,以做到准确适度。正常情况下,筹资水平应略高于医疗消费水平,做到略有盈余。而如果在调查分析中出现失误或分析不周,或者不能正确地预测未来的医疗费用走势,筹资水平低于预定的医疗消费水平,基金运行就有可能存在透支的风险。
基金的支付方式,大体可分为三种:
1、患者看病时直接付费与医院,然后由患者与医保机构结算;
2、患者看病时不直接付费,由医院与医保机构相互结算;
3、医保机构与医院采用定额预算管理,医保机构逐月拨付医疗费用,年终总结算。一般情况下,基金出险是由于采用了事后结算的方式,因为医疗机构的医疗消费形式发生在前,结算在后,也就是说,作为结算本身已经失去了对医疗行为的制约能力.如果采取预付制,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导致基金出险的.因为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照预定的指标体系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付费,医疗机构是根据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费用和需求指标体系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的。所以,通常是不会出现基金出险的情况,而往往容易出现的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医疗消费不足。而结合制的付费方式正是取长补短,把预付制和后付制结合起来,力求兴利除弊,弥补二者的缺点。
第三篇: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的构成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有关领导为成员。价调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一名副职兼任。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状况,以适当比例从财政预算中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第七条 价调基金实行按征收的征收周期。
第八条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的重点对象是石化和煤炭企业。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石化和煤炭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4%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二)有事业性收入的单位一般按事业性收费总额的3%征收,其中医疗单位按1%征收。
(三)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餐饮业、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1%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
(六)装饰装璜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七)营运性机动车辆(包括个体和私营运输企业)每车每月按20元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5元征收。
(九)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是价调基金征收的主体。根据工作实际,也可委托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一)、(三)、(六)、(八)项涉及的基金,其中延安市辖区内的电力、通信、石化、煤炭、卷烟等中、省企业的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价格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二)项涉及的基金。
(三)城建规划部门代征第九条第(四)项涉及的基金。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五)项涉及的基金。
(五)道路运输管理处(站)代征第九条第(七)项涉及的基金。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经审批可以按《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缓减免办法》执行。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征收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市本级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价调基金投放资金的拨付工作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上每年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必须先统一拨付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九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也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
第二十一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年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二条 征收价调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对各部门征收和代征的价调基金,征收和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的标准执行,对其中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超完成额的6%的标准奖励,对征收和代征大户,手续费和奖励实行总额控制,从紧掌握,具体额度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征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政府授权地税部门或委托的代征部门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情节轻微的,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延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延安地区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更 正
现将《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04]76号)更正如下:
一、在原第四条下增加第五条;
二、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原2004年8月25日印发的延政发[2004]76号文件有误,请各单位自行销毁,以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文件为准。
特此更正
第四篇: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职工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减轻职工、家属患大病治疗的经济负担,建立长效帮扶机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成立大病医疗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互助会实行会员制,凡集团公司在册职工、退离休(职)人员、伤病亡职工配偶自愿交纳会费,均可申请参加。
第三条互助会的任务是在集团公司工会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政策,筹集、管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自主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
第四条 大病医疗互助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1、会员交纳会费(每人每年一次性缴纳30元,每年1-4月份缴纳当会费);
2、职工自愿捐款;
3、社会各界捐赠、赞助;
4、工会资助;
5、企业资助;
6、互助金利息收入。
第五条互助会设立大病医疗互助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大病医疗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审批。
管委会由集团公司工会、财务资产部、社保中心、审计处、监察处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工会主席任主任,工会副主席、财务资产部和社保中心负责人任副主任,其他人员任委员。主任、1
副主任、委员缺位时,由原单位同职人员自行替补。
第六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工会。办公室主任由工会权益保障部部长兼任。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2至3名。
第七条互助金由管委会委托集团公司工会集中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互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集团公司审计、监察部门和集团公司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检查监督。互助金收支帐目每年年底公布,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条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会员的权利:
1、会员及其配偶子女患大病时,有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互助金救助的权利;
2、会员有参与互助金管理和对互助金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3、会员对互助金的使用、管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4、会员有自愿入会的权利。
会员的义务:
1、按规定交纳会费的义务;
2、诚实守信、如实申报的义务;
3、执行管委会决定的义务。
第十条申请互助金救助的条件
会员、会员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的配偶、会员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患下列疾病,可以申请互助金救助:
1、恶性肿瘤;
2、白血病;
3、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4、重要器官移植(指心、肺、肝、胰、肾、骨髓移植);
5、系统性红斑狼疮;
6、内住院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疾病;
7、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低保户会员,内住院医疗费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疾病。
患上述疾病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用药、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救助标准
1、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职)人员分段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个人负担医疗费在5千元(含5千元)以内的,按30%予以救助;
个人负担医疗费在5千元以上至2万元(含2万元)的,按40%予以救助;
个人负担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予以救助。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上述救助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0%。
以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含起付段。
2、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分段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 个人负担医疗费在2万元以内的,按30%予以救助;
个人负担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50%予以救助。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负担医疗费在1.5万元以内的按30%进行救助;个人负担医疗费在1.5万元
以上的部分,按50%予以救助。
上述救助总额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2.5万元;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3万元。
患第十条1、2、3、4、5项疾病的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患第十条6、7项疾病的医疗费只计算住院治疗费。
多年连续成为本会会员的,按会员资格年限,可在原救助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比例,且不受上述最高救助额的限制。具体标准为:
连续具备会员资格三年以上的,提高5%;
连续具备会员资格五年以上的,提高10%;
连续具备会员资格八年以上的,提高15%;
第十二条申请、审核和支付程序
一、申请
职工会员及其配偶、子女由会员向本人所在车间工会申请;退离休(职)会员及其配偶、子女由会员向离退休管理部门工会申请;其他会员向各自管理部门工会申请。
子女患病,父母双方均是会员的,由父亲向所在车间工会申请。
会员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大病医疗互助金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证明(包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会员交费证明;
2、医保部门出具的参保职工医疗费结算单,或职工配偶、子女就诊医院(县级以上)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家庭户口本(限于职工配偶、子女)。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还应有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卡,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卡。
二、审核
车间工会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报本单位基层工会。
基层工会和基层社保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情况及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七日内,如无职工提出异议,由工会领导签字,工会和社保部门盖章,连同证明材料一起,报集团公司大病医疗互助金管理办公室。
集团公司大病医疗互助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最后审查和综合评定,提出救助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管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作出救助决定。2000元以下的救助款可由管委会主任决定。
三、支付
大病医疗互助金由集团公司工会财务根据管委会批准的数额办理汇款,申请人在本单位基层工会财务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1、不按时缴纳会费的;
2、救助申请有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行为的;
3、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等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疾病;
4、交通事故有责任人的;
5、其他不属于大病医疗互助范围的。
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加强对互助金的管理,严格互助金的审批和支付。对下列行为,将按照党纪、政纪规定严肃处理:
1、擅自挪用、截留互助金;
2、提供虚假证明、伪造、篡改病历或医疗费收据;
3、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集团公司大病医疗互助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多经总公司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自筹资金,开展大病医疗救助活动。
二00七年三月
第五篇: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推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环保、财政、城建规划、林业、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延安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暂定为:东至姚店,西至枣园裴庄,南至柳林三十里铺,西南至万花山,北至河庄坪。以后要逐步扩大范围。
第七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定火葬区,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火葬区之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实行土葬改革,探索节约土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
非火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延安市区火葬区内死亡的所有人员(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第九条 火化工作由市、县区殡仪馆或火葬场承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应火化的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正常死亡后,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其遗体接运、处理一律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单位运送、冷藏和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规划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二十条 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
建立经营性的公墓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 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
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坟主应当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必须在限期内迁移;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吹打游街,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路什字烧纸、摔盆等;
4、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监察机构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