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篇: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池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池州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池州市工商局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池州市著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市工商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争创池州市著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池州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以上且商标权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www.feisuxs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大,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前三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工商局。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核,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著名商标,由市工商局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内,对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局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以按规定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四年;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的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原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池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查处损害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不断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池州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但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池州市著名商标,对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

(四)池州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六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其池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著名商标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2010-3-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著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广州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广州市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广州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

第六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或外国企业(含自然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广州市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认定著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第十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在《广州日报》公示。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广州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刊登著名商标公告及制作证书、牌匾的费用由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负责。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获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以上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 “广州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著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著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广州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广州市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广州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并实施特殊保护。第六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市工商局组织设立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委员若干名,分别由市工商局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由市工商局商标管理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二)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意见;

(三)对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作出审议决定。第九条 著名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或外国企业(含自然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广州市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第十条 认定著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认定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上报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已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审议决定。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查。第十五条 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主任召集会议,审议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审议著名商标,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广州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由认定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刊登著名商标公告及制作证书、牌匾的费用由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负责。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获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第二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或有关工作人员在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市工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或停止其认定工作,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 “广州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报认定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著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三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第三十四条 著名商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办法

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积极争创西安市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和《陕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是指是为西安市辖区内商标所有人所拥有、在西安市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注册商标。

第三条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西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变相方式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局成立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处。

第五条 认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

(二)审查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三)实地考察西安市著名商标申请人;

(四)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五)研究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

(六)发布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公告,授予证书、牌匾,并组织宣传;

(七)向市政府申请对著名商标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实施奖励。第六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采取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市工商局集中统一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办法进行认定。

第二章 著名商标认定

第八条 集中统一申请认定的西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住址在西安市辖区内;

(二)商标国内有效注册满3年或实际使用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和法定的许可生产经营条件,在全市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已被认定为《西安市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使用该商标的相关商品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无被相关监管部门查处或被消费者协会曝光的记录;

(六)该商标及其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宣传投入较大、覆盖地域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机构、人员、制度,商标使用、管理规范,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信用等级为A级,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个案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急需给予商标法律、法规特别保护;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急需扩大宣传,增强市场竞争力,或属于西安市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每年组织集中统一认定一次。集中统一认定前,市工商局应印发通知,并向全市公告,广为宣传。

个案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申请人随时申请、市工商局随时组织认定。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辖区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申请个案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时,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三)该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转让、变更、续展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五)该商标专用权受到保护的证明材料;

(六)该商标近3年的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能证明使用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材料(如卫生、质量检测、检验、检疫报告等);

(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许可材料(如卫生、安全、环保、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

(十)使用该商标商品所执行的各种生产标准、认证和获奖证明材料;

(十一)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或名牌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十二)商标管理情况资料;

(十三)申请个案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情况说明;

(十四)认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各分县局应在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签署意见向市工商局推荐;需要补正材料的,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工商局备案。

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重新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法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各分县局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辖区工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局申请复查。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相关分县局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各分县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核;组织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的相关人员,对首次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征询市级相关部门、消费者协会的意见;通过金信网查询企业信用等级和违法经营记录;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请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局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西安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局发给《西安市著名商标证书》和《西安市著名商标》牌匾,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抄告全国各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市级相关部门。

个案认定的西安市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追认。

第十七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后三个月内,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市工商局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著名商标保护

第十八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交易文书上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

未经认定机关认定而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交易文书上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或经认定机关撤销西安市著名商标资格而仍继续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辖区工商局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二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陕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应在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基础上逐级推荐,由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申报。

第二十一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西安市范围内享有下列特殊保护措施:

(一)西安市著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以与西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的,全市各级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公告前己核准登记的除外。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他人以与西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四)他人以与西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五)对西安市著名商标企业实行免检制度,即年检时只提供年检资料,除前置许可事项外,免于审查;

(六)西安市著名商标企业如申请,可直接授予其市局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七)申请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企业如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先的,自动认定其为西安市著名商标;

(八)对侵犯西安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随时申诉举报、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九)西安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十)对丑化、贬低西安市著名商标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四章 著名商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西安市著名商标标志只能在认定该著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辖区工商局存查;

(三)西安市著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权属时,该商标的西安市著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五)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第二十四条 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办理延续认定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超越认定著名商标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六)使用西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七)西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市工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市著名商标推荐、审查、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十八条 认定西安市著名商标的公告费,牌匾证书、宣传资料等工本费,由被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1998年制定《西安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

证 明 材 料

天水铁路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证明材料目录

一、主体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

二、资质证明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9001:2000)

2、天水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商标注册证明

1、《麦积山》商标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申请认定商标标识图样

四、2006-2008年主要经济表复印件 1、2006年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2、2007年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3、2008年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五、2006-2008年广告宣传发票(部分)复印件

六、商标管理制度及商标受保护记录证明材料

1、商标管理制度

2、商标受保护证明

3、产品销售部分网点一览表-

一、主体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

二、资质证明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9001:2000)

2、天水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商标注册证明

1、《麦积山》商标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申请认定商标标识图样 申请认定商标标识图样

四、2006-2008年主要经济报表复印件 1、2006年资产负债表32 损益表33 2、2007年资产负债表34 损益表35 3、2008年资产负债表36 损益表37

五、2006-2008年广告宣传部分费用发票复印件

六、商标受保护记录证明材料

1、商标管理制度

2、商标受保护证明

3、产品销售部分网点一览表

天水铁路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天宏 企 〔1999〕 61 号

天水铁路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下发麦积山+图形商标管理制度的通知

公司属各部门:

为明确公司商标的设计、制定、注册的职责,规范商标的使用,保护公司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正确使用商标,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现将天水铁路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麦积山+图形商标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本文件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麦积山+图形商标管理制度

1999年10月28日

主题词:关于 麦积山+图形 商标 管理制度 通知

抄送:存档。

天水铁路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 1999年10月28日印

附件: 麦积山+图形商标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公司商标的设计、制定、注册的职责,规范商标的使用,保护公司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按照国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正确使用商标,树立和维护企业信誉,保证商品质量,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在发展生产繁荣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扩大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等诸方面,商标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凡公司所属员工(含合同制员工、临时工,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司行使商标专用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各级领导、各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企业商标的管理,增强员工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天水铁路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管理由生产技术部负责,生产技术部职责主管日常事务,销售处主管商标流通过程中商标(含广告宣传、商标标识的委托印制等)管理。

生产技术部应结合市场和商标管理工作的实际,积极开展工作,其基本任务是:

(一)对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涉及到的商标侵权进行调查,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处理有关纠纷,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由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组织对公司商标的设计、评估、办理各项商标的注册申请、变更登记等事宜,负责管理本企业的各项商标事务;

(三)公司商标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公司在商标管理中,任何人有权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相关部门接到有关商标的投诉(含假冒产品)或者意见,应及时转交给职能部门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八条 按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申请、续展、变更、使用许可等手续,以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九条 公司目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名称为:麦积山+图形 类别:第九类

核准使用的商品:绝缘材料;电线绝缘物;电缆绝缘体

使用商标必须符合注册规定合法使用,不得滥用和乱用商标,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仿冒、复制和销售,或采取手段损害公司商标信誉,否则视为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合资企业使用公司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需履行相关手续。经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批准后,由生产技术部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手续。

第十一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报国家商标局备案,报市工商局存查。

第十二条 商标被许可人不能将使用许可的商标再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公司所属员工未征得企业策划部同意,不得向外订购,制版注册商标的图形和字样及包装装潢和广告(包括礼品袋纸盒、包装箱、吊牌、合格证等印刷及装饰性商标图案和字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复印、偷盗、倒卖商标,一经发现,按《商标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商标注册证由厂办档案室负责保管。各部门工作需要,可使用复印件。第十五条 广告宣传包括印刷品、实物及公司有关福利劳保用品所采用的商标图形和字样的样稿,凡涉及商标者应上报企业策划部审核,并取得标准样稿,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有不尽事宜,按商标法执行。产品(服务)销售部分网点一览表 区域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北京办 号博望园小区1号楼1205 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231号兰州办 楼5单元202号 成都市二环鲁北二段243号2成都办 幢2单元3楼5号 乌鲁木齐办 西安办 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辰信小卫斌 区40幢3-501 西安市友谊东路铁路小区 蔡雪飚 029-82340605 021-56315638 0991-3829197 虞永康 028-87608041 李家治 0931-4939566 杨建平010-63963530 联系人 电话 上海办 上海市宝山路623号1406室 曹彬 郑州市庆丰街45号院2号楼郑州办 2单元20号 济南市车站街155号1号楼2济南办 单元202室 武昌老车站路164号大东门武汉办 公寓6栋2单元402室 广州市农林东路东园新村30广州办 栋701号 吴凯 马伟 0371-68728938 王文胜 0531-88302621 王岳刚 027-51124578 020-61321295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