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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篇: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3号

《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1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14年3月20日

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移交。

规划、公安、财政、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养护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养护单位意见。第七条 全市性、跨区域、系统性的垃圾处置、大型高架、大型桥梁、—1—

隧道、路灯、快速干道、主要景观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其他市政设施由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政设施养护社会化和市场化。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养护单位未能确定的,由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养护单位,直至确定养护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

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二)工程概算;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四)开工、完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第十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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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持通知书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

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二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

第十四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财政部门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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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区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监管考核意见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尾款,并向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尾款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会同养护管理、财政、国土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材料中应当包括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证明。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财政部门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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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

(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功能区的市政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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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模版)

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和推动发展区市政设施,加强区市政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现针对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区所有市政设施。

第三条######公司管理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环保、电信、电力、邮政、自来 水、燃气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施工、物种多样、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区内的市政设施道路路面清扫、保洁,绿化管护(草坪、花坛、绿篱)由####公司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区内的市政设施性质或者破坏绿化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或植被。

第七条、区内的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在区内的市政设施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如:管线安装、挖坑取土、引水埋管道等凡会造成区内市政设施范围内设施受损

(道沿、路面、井盖、植被等)或其他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都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按照以下环节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区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监察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定交付一定押金,押金由城建监察大队代收。

(四)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保质保量恢复原有市政设施,由城建监察大队监督,如不符合要求押金不予退还并将押金转交给###公司用于实施恢复市政设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制定之日起实行。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第三篇:社区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

社区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

甲方(接管单位):

乙方(移交单位):

根据深圳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深发[2003]15号)文件精神,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城市化三年过渡期后,原由各村委会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市政公共设施移交区政府管理和维护,并由区政府承担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现就设施移交达成如下协议:

一、移交项目

(一)移交数量:移交社区范围小区道

路条(详见附表);

(二)移交范围:道路及道路上的人行道、自行车道、路灯、行道树、绿地;

(三)交接条件:按设施现状进行移交、接管;

二、甲方责任

(一)自设施移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拥有道路的产权,包括使用权、管理权、改造权;

(二)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对道路实施管理;

(三)负责接管道路的路政管理,包括临时占用道路、临时挖掘道路、路口开设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对接管道路的更新改造和日常维护,保证道路设施完好、畅通。

三、乙方责任

(一)同意将道路设施的产权无条件地交给甲方(包括使用权、管理权、改造权);

(二)负责对移交道路的各类路障进行清理,包括各类岗亭、路卡、挡杆等,以确保移交道路正常发挥其功能。

四、其他事项

(一)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并予以补充完善;

(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订时间:二○○七年日

第四篇: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移交接管暂行规定

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移交接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范移交验收接管行为,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移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委是全市市政环卫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市直管市政环卫设施的审核、验收、移交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除市直管外的市政环卫设施的审核、验收、移交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市政环卫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审核、验收移交的设施,加强对移交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妥善做好移交后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设施的接管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接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接管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接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接管工作。

第六条 市政环卫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属市立项的,移交由市市政环卫管理部门接管,属区、县(自治县、市)立项的移交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接管;

接管单位(部门)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送共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接管。

第七条 市政环卫设施建设单位认为需要移交的工程设施,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送市政环卫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该工程开工前向接管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填写《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接管备案表》,并在该工程设施建成后向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移交申请。

第八条 移交市政环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政环卫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城市专业规划和设计要求并通过竣工验收;(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城建市政档案管理要求;

(三)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必须送达接管单位和市政档案馆(其中消防、环境保护评价验收资料可以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送达);(四)实行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五)最终设计的配套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九条 移交规划有配套管理用房的城市道路、桥梁和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接管单位;

移交开发区、居住区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达到10万平方米或者区域范围达到1平方公里、城市照明区域范围达到十平方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管理用房。

第十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移交验收标准和条件。

第十一条 接管单位应当自办理备案之日起指定专人跟踪参与拟移交的市政环卫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对在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安全隐患的,接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管单位做好上述工作,妥善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

第十二条 接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应当全程据实记录在案并报送上级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移交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拟移交的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环卫设施检验、检测报告和接管单位签署的接管意见,严格审查移交申请材料,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接管单位办理市政环卫设施接管手续时,应当签订《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接管书》,建立并完善工程设施档案制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妥善解决工程设施遗留问题。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接管手续后一个月内将拟移交的市政环卫设施移交给接管单位。

移交市政环卫设施涉及产权变更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市政环卫设施应当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移交给接管单位。

超过移交期限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拟移交的市政环卫设施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第十八条 办理市政环卫设施接管手续后,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增补、落实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接管备案表(参考表格)

编号: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工程长度

及面积 附属设施

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建设(业主)单位工程移交意见:

(公章)

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

(一)市政环卫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城市专业规划和设计要求并通过竣工验收;(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必须符合城建市政档案管理要求;(三)工程竣工资料按照有关要求必须送达接管单位和市政档案馆(其中消防、环 境保护评价验收资料可以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送达);(四)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最终设计的配套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六)移交规划有配套管理用房的城市道路、桥梁和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设

勘查单位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电 话 电 话 电 话

结构类型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接管单位;

(七)开发区、居住区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设施量达到10万平方米或者区域范

围达到1平方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管理用房。

(八)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移交验收标准和条件。

重庆市市政环卫设施接管书(参考表格)

编号:工程名称

开工时间 年 工程地址

竣工时间

年工程长度

结构类型

及面积 附属设施

设计单位

勘查单位

建设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 话 监理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 话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

电 话

移交内容:

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月 日 月 日

质量评价意见 工程质量

认定结果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签署情况

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核发情况 工程档案移交情况 工程备案登记证

核发情况

工程保修书签署情况 建设单位移交意见:经办人:

接管单位接管意见:单位负责人:工程验 收时间

年 月 日

(公章)年 月 日

接收人: 单位负责人:(公章)

注:本表一式叁份,建设、接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各持一份。年 月 日

第五篇:南沙区市政设施验收与移交指南

南沙区市政设施验收与移交指南

(道桥、排水、绿化及照明)

广 州 市 南 沙 开 发 区 建 设 局

为规范南沙区市政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工作,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南沙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为便于实际操作,本指南将验收分为竣工验收、整体完工验收和部分完工验收;将移交分为使用移交和养护移交。

本指南的主要内容包括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排水、绿化园林及照明工程的验收与移交的相关程序及要求。

本指南由南沙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编制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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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标[2000]142号)。

5、《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粤建管字[2001]35号)。

6、《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建筑[2002]68号)。

7、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90)。

9、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10、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2-90)。

11、广东省城市桥梁质量检查和检验评定办法(试行)。

12、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

13、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14、广州市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程(试行)。

15、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90)。

16、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T68-96)。

17、《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41-90)。

1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验收规范》(GB50268-97)。

19、《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年77号)。20、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90)。

21、《埋地高密度聚乙烯中空壁缠绕结构排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DBJ/T15-33-2003)。

22、《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3、《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意见》。

24、广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指南。

25、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编制指南。

26、《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

27、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28、《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29、《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30、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1、《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32、广州市园林绿化工程备案管理办法。

33、《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部分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及使用移交

一、工程验收分类

(一)竣工验收

工程完工后,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的整体的、综合性的最终验收。

(二)整体完工验收

工程完工后,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要求,由于某些法定手续短期内不可能办理完毕、短期内不可能完成该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了尽快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或提前将该工程移交给有关单位而进行的验收。

(三)部分完工验收

工程某部分完工后,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和使用要求,但工程其他部分因征地拆迁、或某些法定手续未办理完毕而短期内无法完工,建设单位为了尽快将该部分工程投入使用、或提前将部分工程移交给有关单位而进行的验收。

二、竣工验收的条件和要求

(一)一般条件和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已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监理单位已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已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6、有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和竣工图电子文档,以及相关的文字、音像和实物等资料。

7、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8、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9、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有施工安全评价书。

11、有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专项验收证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1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13、相关法规规定的文件或资料。

(二)专业条件和要求

1、道路工程

(1)已完成地名申报;

(2)无障碍设施和装饰井设置符合规范;(3)已建立桥梁永久性检测网;(4)已编制道路、桥梁和隧道养护手册;(5)道路湾沉试验、桥梁荷载试验符合规范;(6)隧道配套设施完备;

(7)主体结构、基础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等等。

2、排水工程

(1)隐蔽工程验收合格(重点是地基和基础、管道的位置及高程、结构和断面尺寸、接口和变形缝、防腐层和防水层、地下管道交叉的处理);

(2)闭水试验合格、闭水试验所用沙袋等物品已清理完毕;

(3)提供管道质量检测报告且检测结论合格:新建项目采用CCTV检测法,原有项目可选用通球法、声纳检测法、激光检测法、染色检验法和软管检验法,由施工单位委托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

(4)井盖防盗防躁符合要求;

(5)提供拍门站、闸和坝的技术参数、操作规程和养护手册等。

3、绿化工程

(1)中间验收合格(重点是绿化栽植土、栽植材料、乔灌木树穴、土球或根系、园林电器喷灌、重要园林建筑、构筑物、假山叠石的基础、主体等重要的分项工程以及应属必须验收的隐蔽工程)。

(2)中间验收按下列要求进行:种植植物的定点、放线应在挖穴、槽前进行;种植的穴、槽应在未换种植土和施基肥前进行;更换种植土和施肥,应在挖穴、槽后进行;草坪和花卉的整地,应在播种或花苗(含球根)种植前进行。

4、照明工程

须通过电力(供电部门)的验收,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

5、其他要求

验收隐蔽工程时应填写中间验收记录表,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验收日期、验收内容、质量情况及验收意见、参加单位人员签名等。

三、竣工验收程序及步骤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同时提交填妥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移交书》。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六)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七)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八)验收组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并填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移交书》。

(九)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报有关单位归档或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

四、竣工验收质量监督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五、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文件和资料立卷归档,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政府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整体完工验收和部分完工验收

(一)整体完工验收

1、一般条件和要求:同竣工验收一般条件和要求的1-10项。

2、专业条件和要求:同竣工验收专业条件和要求。

3、验收程序和步骤:参照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

4、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出具有各参与单位签署意见的验收报告,明确本验收缺少的法定手续、法定资料和需整改的问题。

(二)部分完工验收

1、一般条件和要求:同竣工验收一般条件和要求的1-10项,但工程内容对应为该部分工程。

2、专业条件和要求:参照竣工验收专业条件和要求。

3、验收程序和步骤:参照竣工验收程序和步骤。

4、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出具有各参与单位签署意见的验收报告,明确本验收缺少的法定手续、法定资料和需整改的问题。

(三)特别规定

1、工程整体完工验收或部分完工验收不能代替工程竣工验收。

2、通过整体完工验收的工程或通过部分完工验收的某部分工程,其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步骤可适当简化,但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和确认。

3、竣工验收、整体完工验收和部分完工验收均须提供竣工图纸(含电子版)。施工图纸(含电子版)由设计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留底后转交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制作完成竣工图纸(含电子版),在申请验收时连同其他资料一并提交给建设单位。

七、市政基础设施使用移交

(一)移交程序

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进行图纸资料移交和设施移交,并签订《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移交书》,完成交接工作。

(二)竣工使用移交资料要求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2、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5、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和竣工图电子文档,以及相关的文字、音像和实物等资料;排水工程的管道质量检测报告(同前)。

6、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专项验收证明。

9、施工安全评价书。

10、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的证明资料。

11、相关法规规定的文件或资料。

(三)整体完工使用移交资料要求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完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2、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5、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和竣工图电子文档,以及相关的文字、音像和实物等资料; 排水工程的管道质量检测报告(同前)。

6、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施工安全评价书。

9、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的证明资料。

10、相关法规规定的文件或资料。

11、以上资料未能提供的,施工单位须在验收报告上逐条列明,并说明未能提供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四)部分完工使用移交资料要求

1、施工单位出具的该部分工程的完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2、监理单位出具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该部分工程的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该部分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5、该部分工程的完工图纸和电子文档,以及相关的文字、音像和实物等资料;排水工程的管道质量检测报告(同前)。

6、该部分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7、施工单位签署的该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

8、该部分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9、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属于该部分工程)全部整改完毕的证明资料。

10、相关法规规定的文件或资料。

11、以上资料未能提供的,施工单位须在验收报告上逐条列明,并说明未能提供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五)资料数量要求

竣工使用移交的资料(含图纸)为六套;整体完工使用移交和部分完工使用移交的资料(含图纸)为三套,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移交时再提供完整的六套资料;上述竣工和完工图纸及其电子版为必备资料。

施工单位应在申请竣工或完工验收时将以上资料送达建设单位。

八、工程质量保修

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仍然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应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质量要求完成整改。

对于竣工验收的项目,保修期按合同约定或国家的规定执行;对于完工验收的项目,保修期自通过整体完工验收或部分完工验收并完成使用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四部分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

一、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应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和使用移交、养护工程合同签定后进行。

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的条件和程序可参考验收移交的相应条款,但其资料要求应适当简化,必备资料为竣工图纸。

三、养护移交的各方应签定《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书》,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第五部分 附件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移交书

2、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移交书

3、图纸资料移交记录表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移交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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