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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征收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篇:交通运输征收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机动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从事公路运输、水路运输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使用机动车、船舶等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交通运输业税收的纳税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采取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机动车行驶证(或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费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

第二篇: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山东省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包车客运管理,确保旅游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行社旅游团队为目的,为旅行社旅游团队提供旅游交通服务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包车客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包车客运的许可和管理。第六条 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获得《机动车行驶证》,并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方可允许经营旅游客运业务。

(二)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

技术条件》(GB7258 - 2004)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车辆符合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

(四)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第七条 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喷涂全省统一的标识,并按规定放置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由旅游包车客运企业按规定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标识式样由省级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和安监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旅游包车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必须身体健康,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5年以上驾龄,最近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 12 分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和注册登记,并负责旅游包车客运车辆标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每年对拟用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车辆及驾驶从业资格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提供的车辆和驾驶人必须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三条 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BRT专用车道除外)行驶,并与公交车享受同等优先通行权。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驾驶人连续驾车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及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负责对旅行社租使用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违规租使用非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旅行社,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规租使用非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旅行社租使用车辆时,必须与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团队租使用车辆必须选择经过交通运输部门许可的旅游包车客运单位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严禁旅行社违规租使用无营运手续或达不到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运送游客。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加强对游客的交通安全教育,做到文明乘车。第二十条 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发生造成游客伤亡的交通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使用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等部门山东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进行责任调查处理。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和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交通部门负责对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和经营者进行安全责任倒查。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3人以上或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租使用非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一经查处,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车辆所属单位及车主予以处罚,旅游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责令改正。

旅行社租使用非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旅行社和车辆所属单位及车主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旅游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吊销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车辆所属单位及车主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将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安监部门应将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旅游部门将旅行社旅游团队包车安全管理纳入旅行社考核评定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市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加强信息交流,定期分析旅游包车客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旅游包车客运安全管理的政策措施。第二十五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篇: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省交通运输信息化 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程序,积极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是指由财政资金、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投资以及交通运输行业筹融资的交通运输信息基础设施、交通运输业务应用及交通运输信息化保障体系建设。

交通运输信息基础设施由交通运输信息网络、交通运输数据交换平台等构成。

交通运输业务应用由利用信息技术处理的各类交通运输业务应用系统构成。

交通运输信息化保障体系由交通运输信息化标准体系、法律法规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管理体系和运行维护体系等构成。

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包括日常的硬件设备更换及添置。

第三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范围包括省交通运输厅(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省辖市交通运输局(委)(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扩权县(市)交通运输局(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第四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纳入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我省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文件;

(三)审定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化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包括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基础设施、交通运输信息技术、交通运输重大信息工程项目、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开发及人才培养等)以及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解决我省交通运输系统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厅信息办)是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决定,根据信息化领导小组确定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细则和贯彻意见;

(二)负责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的编制,组织、协调和落实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的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内信息资源使用的协调、整合工作,实现信息资源(硬件、软件)共享,避免重复投资;

(四)负责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立项、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等工作;

(五)组织研究我省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中涉及的关键技术,协调制订有关共性的技术和应用的标准;

(六)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基础性和重大综合类信息项目建设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完成信息化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各单位要在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全省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的指导下,加强自身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及行业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单位应把握交通运输业务与信息化的结合点,制定本系统业务规范,优化业务流程,促进业务信息化建设,以信息手段提升交通运输管理水平。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和**省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

第九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国家、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标准。

第十条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加强监管、讲究实效;

(二)遵循集中财力、保证重点、量入为出的原则;

(三)严格程序,深化前期,规范运作,科学管理;

(四)严格按下达计划建设内容控制预算。

第十一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各建设单位根据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的项目,列入《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应当执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四章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立项阶段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等。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包括全省、各市、县(市)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和相关的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规划,各业务应用系统专项规划及其他交通运输信息化专项规划等。规划必须根据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及时补充、调整。

全省、各市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以及省级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规划、各业务应用系统专项规划和其它信息化专项规划,须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各县(市)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和市级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规划等,报市交通运输局(委)审批。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应当由各单位负责初审后报厅信息办预审,通过后由厅组织审查批复。市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需厅资金补助的,按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程序运行;不需厅补助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报厅备案。

总投资500万元或其中软件投资3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万元)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总投资500万元或其中软件投资3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项目,可编制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

总投资30万元以下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全省性重大交通运输信息化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 000万元以上或项目中软件开发费用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工程基建项目中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仍按原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审批,厅信息办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初步设计中的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项目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超过总额在1 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重新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章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厅补助的市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编制程序:

各有关单位于每九月底前向厅信息办报送下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必须从《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安排。

厅信息办会同厅相关部门,依据全省交通运输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交通运输信息化规划的总体要求及财力可能,根据建设需要、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于每年10月份编制下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由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投资的,必须按照项目计划报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遵循集中管理、专款专用,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交通运输部及我省相关规定及办法申请、编报,由厅信息办会同厅定额站审核。

第六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项目设计、监理、实施的招投标,应当按照国家、省和交通运输运输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和厅补助资金的市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经厅建设管理处、厅信息办审核后,方可进行招投标。非厅补助的市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本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非厅补助的市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软件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需报厅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全省性重大交通运输信息化项目要实行项目监理制,其它总投资在1 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颓推行监理制,其它项目逐步推行项目监理制。

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同一单位在同一项目中,不得同时承担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交通运输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同级保密部门批准。

安全与保密系统建设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产品。需通过安全测评认证的信息化项目,未经国家认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机构认证的,不得投入正式运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承担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监理、软件开发、设备供应、安装、培训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同类项目建设的成功经验。

第七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两年为缺陷责任期,建设单位保留施工单位一定数额的工程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异议后给付。对公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在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厅信息办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测试,在测试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对非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三十条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验收时,应提交项目合同、用户使用报告(或是运行用户总结报告)、系统用户使用手册、系统维护手册、竣工报告、财务决算振告等技术专档翱商务专档文档和商务文档。

第三十一条涉及安全保密的项目,其安全保密部分由厅办公室、厅信息办会同保密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重视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所有自建、引进建设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问题。在项目招标、签订合同、鉴定验收、推广等环节中,都必须提出知识产权的拥有范围与形式,并提供体现知识产权的源代码、可发布产品、技术规范与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科技档案的管理要求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确保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有效利用。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成果(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数据库等)必须报厅信息办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项目建设单位信息化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厅信息办。进行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系统设计是否合理,功能是否完善,能否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

第三十七条厅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基础性的或对交通运输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应用软件的测评和推广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中违反本办法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将按照相关条款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第二十七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二十九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七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一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

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

(一)车主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二)车主办理车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留存。对转籍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四条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一)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二)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档案;

(三)转籍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每页加盖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的车主名称、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发生变更的。

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第四十八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5.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 附件1: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行业代码: 注册类型代码: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4、挂车、5、农用运输车 生产企业名称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 厂牌型号 关税完税价格 发动机号码 关税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消费税 购置日期 免(减)税条件 申报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 税率

免税、减税额 应纳税额 1 2 3 4=2×3 5=1×3或2×3 10% 申报人声明 授权声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以下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地址()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纳税人签名或盖章

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章)地址 经办人 电话 接收人: 接收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章):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或代理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6、“生产企业名称”栏,国产车辆填写国内生产企业名称,进口车辆填写国外生产企业名称。

7、“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8、“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价格”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

10、“免(减)税条件”栏,按下列项目选择字母填写:

A、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B、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C、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D、在外留学人员(含港、澳)回国服务的,购买的国产汽车; E、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或境内购置的汽车; F、其他免税、减税车辆。

11、下列栏次由进口自用车辆的纳税人填写。

(1)“关税完税价格”栏,填写《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栏,填写《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关税税额;

(2)“消费税”栏,填写《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中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12、“申报计税价格”栏,分别按下列要求填写:

(1)境内购置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1+17%)填写;

(2)进口自用车辆,填写计税价格。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费合计金额÷(1+17%)填写。

13、“计税价格”栏,经税务机关辅导后填写:(1)填写最低计税价格;

(2)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的70%填写;(3)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每满1年扣减10%填写。未满1年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最低计税价格填写。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填写0;

14、“应纳税额”栏,计算公式如下:

(1)计税依据为申报计税价格的,应纳税额=申报计税价格栏X税率;(2)计税依据为计税价格的,应纳税额=计税价格栏X税率。

15、本表一式二份(一车一表),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签字)生产企业 名称(公章)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车辆类别

1、汽车;

2、摩托车;

3、电车;

4、挂车;

5、农用运输车 发动机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 免(减)税条件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国家税务总局意见:(公章)年 月 日

负责人: 经办人: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在申请免税、减税时填写。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在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时,也应填写本表。

2、申请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的生产企业,“纳税人名称(签字)”、“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5栏不填写。

3、“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4、“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5、“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号码。

7、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五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留存;一份由国家税务总局留存。

附件3:

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 址 车辆牌照号码 机动车行驶证号码 车辆类别

1、汽车、2、摩托车、3、电车、4、挂车、5、农用运输车 厂牌型号 完税证明号码

申请补办理由及有关情况: 纳税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备 注:

《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车辆类别”栏,在表中所列项目中划√。

6、“厂牌型号”栏,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

7、“备注”栏填写补发完税证明号码。

8、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附件4:

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车辆基本情况 生产企业名称 发动机号码 厂牌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购置日期 车辆牌照号码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税款 完税凭证号码 申请退税额 完税证明号码 退税原因 纳税人签章

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章)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或代理人)在申请退税时填写。

2、“纳税人名称”栏,填写车主名称。

3、“纳税人证件名称”栏,单位车辆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个人车辆填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名称。

4、“证件号码”栏,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5、“购置日期”栏,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6、“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栏,分别填写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注明的产品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

7、“完税凭证号码”栏,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号码。

8、“已缴纳车购税税款”栏,填写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上注明的应纳税款。

9、“退税原因”栏,按下列项目选择字母填写: A、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B、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C、因其他原因多缴税款的。

10、本表(一车一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5:

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填表日期:年 月 日 车主名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地址

完税证明号码 车辆原牌号 车辆新牌号 车辆变动情况 过户

过户前车主名称 过户前车主身份 证件及号码 转籍 转出 车主名称 地址 转入 车主名称 地址 变更 变更项目 发动机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其他 变更前号码 变更前号码 变更后号码 变更后号码 变更原因: 接收人: 接收时间: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备 注

《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填表说明

1、本表由车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档案手续时填写。

2、办理过户手续的,过户后的车主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过户栏。其中“完税证明号码”填写过户前原车主提供的完税证明号码。

3、办理转籍手续的,车主本人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转籍栏。其中“完税证明号码”填写转籍前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号码;转入、转出车主名称应填写同一名称。

4、办理既过户又转籍手续的,过户后的车主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转籍栏。其中“完税证明号码”填写过户、转籍前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号码;“转出车主名称及地址”填写过户前车主名称及地址;“转入车主名称及地址”应填写填表车主的名称及地址。

5、办理变更手续的,车主本人填写以下各栏:车主名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地址、完税证明号码、车辆原牌号、车辆新牌号及车辆变动情况变更栏。

6、本表“备注”栏填写新核发的完税证明号码。

7、本表一式二份(一车一表),一份由车主留存,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6: 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现将(纳税人)车辆购置税档案(编号:)及档案袋内资料清单(编号:)转交给你们,请查收。

(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第五篇:《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1-11-30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惠州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核定计税价格;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中的“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进行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契税的缴纳方法。

(一)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二)纳税人委托他人缴纳。

采取委托他人方法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应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受委托人持委托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九条 契税纳税申报。纳税人按照要求填写《契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征收窗口)办理契税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权属转移合同或公证书、享受减半或减按1%征收契税的相关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契税的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根据财税【2010】94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契税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相应的税款。

凡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填写“契税减免申报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房地产交易情况及有关减免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契税的减免权限及时办理减税、免税或上报手续。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减免契税。第十二条 契税减免的审核方式。契税减免税审核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方式。

(一)简易程序:以下减免税项目因涉及自然人申报较多、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较明确、规范,可实行主管税务分局一级审核、即时办理:

1、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对个人购买建筑面积90平米以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家庭唯一住房的。

2、个人拆迁补偿购买住房,对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其中拆迁补偿金额超过100万元(含)的以及对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资料存在疑点的,可不实行即时审核,如采取一般程序审核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项目以外的减免税项目均为一般程序项目。对不具有普遍性,减免税证明资料不能统一规范或情况较复杂的,实行一般程序审核。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设税务分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复审两个审核程序;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设税务分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和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复审、按规定上报省局再审三个审核程序。第十三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契税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月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报送已销售商品房的累计合同签订情况、契税代收和契税代缴情况,具体报送格式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下发。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契税申报审核的时候,加强备案合同金额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纳税申报金额的审核比对;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税申报金额与契税申报金额的审核比对;加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申报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审核对比。对于由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缴纳的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企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契税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负责征收管理和减免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按规定查验申办人的契税申报纳税情况。属不征税或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未提供不征税、减免税证明材料又未按规定完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有关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检查,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纳税人有抗税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免税的,除依法补征外,将追究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契税政策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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