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2011〕8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有权属争议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对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10日内,对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30日。申请其他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5日内作出勘界决定,申请人应当在勘验前3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利害关系人或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技术人员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利害关系人无故缺席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宗地情况复杂、交通不便、现场勘验难度大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之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三条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县以上范围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林权登记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的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现场勘验有关图文表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公示、公告材料;
(五)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存储介质。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初始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对未载入林权登记簿、未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权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或四至界线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公益林与商品林类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
办理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办理第(二)项情形的变更登记,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三)林权流转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应当提交有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明,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国有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意见;
(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资产。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上,林权证收存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即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格式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统一制定。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林地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林权争议处理生效,原林权权利人丧失林权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001林权抵押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林业局2004年《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林权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在001行政区域内具有林权证的法人和公民和其他组织以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根据抵押贷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001林权抵押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划拨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资料向林权抵押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借款合同;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林权所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
第十七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 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买卖或进行林木采伐等;在抵押期间,林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抵押物办理林权流转、林权变更手续,采伐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抵押人故意隐瞒、编造抵押事实的,由其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抵押人承当。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
第三篇: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6号文件对我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村、农民、农业,促进农村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宗旨,从有利于巩固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权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全省上下齐心协力,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登记发证原则。
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业“三定”已经确权但未能发放林权证书或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了变更以及因植树造林新增的林木、林地,则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三)自愿申请登记发证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核受理后,予以登记并核、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无特殊情况不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发 证。但林地林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或虽已进行过初始登记发证但林权证已经丢失的;林地林权发生变更而未能进行变更登记的;以及原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换、发林权证书。
(四)“一地一证”原则。
《林权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在同一块林地上,不能出现重复发证现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发现林业“三定”中有重复发证的;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已在林业“三定”中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或注销后,重新登记换、发《林权证》。
(五)公开、公正登记发证原则。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机关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办发„2003‟6号文件对我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村、农民、农业,促进农村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为宗旨,从有利于巩固林权证的法律地位,维护林权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有利于明晰森林、林木、林地产权,规范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全省上下齐心协力,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任务。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登记发证原则。
凡主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权利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经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业“三定”已经确权但未能发放林权证书或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了变更 以及因植树造林新增的林木、林地,则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不是重新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不是重新分山分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之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三)自愿申请登记发证原则。
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由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依法审核受理后,予以登记并核、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无特殊情况不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的,不予登记发证。但林地林权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或虽已进行过初始登记发证但林权证已经丢失的;林地林权发生变更而未能进行变更登记的;以及原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发证程序进行登记,换、发林权证书。
(四)“一地一证”原则。
《林权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在同一块林地上,不能出现重复发证现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发现林业“三定”中有重复发证的;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已在林业“三定”中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变更或注销后,重新登记换、发《林权证》。
(五)公开、公正登记发证原则。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增加透明度,自觉地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以杜绝暗箱操作,发人情证,或者失职赎职,造成差错,损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六)统一规范原则。
根据《森林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换、发的《林权证》一律使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换、发证工作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进行。为确保换、发证质量,便于今后规范管理,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所用表格一律由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统一印制。
三、工作准备
(一)成立组织机构。以市(州)、县(市区)为单位成立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或联系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由市(州)、县(市区)主管领导任组长,林业局局长任副组长。财政、计划、法制、建设、环保、国土、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林业局,由林业局主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由林业局调剂,配备3—5人,专职从事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各乡镇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善始善终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
(二)召开动员大会。省人民政府召开动员大会后,市(州)、县(市区)、乡(镇)要逐级召开动员大会,讲清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 目的及其重大意义,阐明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的计划部署和具体操作程序。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各地要通过张贴横幅标语、印制宣传资料、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在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中,除认真宣传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外,特别要向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讲清以下几个问题:
1、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2‟第一号局长令);国发„2000‟24号、国发„2002‟10号、国家财政部农函„2001‟7号、林策发„2000‟88号、林资发„2000‟59号以及湘林资„2000‟11号文件等。
2、林权证是确认林木、林地权属唯一合法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认真搞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有利于稳定山权林权,维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森林资产的依法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3、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范围是全省国有、集体的林地和国有、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即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外,还包括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公共林木、林地,以及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和部队管理的林木、林地。
4、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严格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1998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湘价费„2001‟3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5、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事关农村稳定大局,严禁借换、发证之机制造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对有意制造纠纷、设臵障碍,干扰破坏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以及借机乱砍滥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认真作好经费筹措和有关物资设备的准备工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涉及面之广,工作量之大,堪称林业之最。要保质保量完成这项工作任务,必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据测算:完成全省1.83亿亩林业用地面积的林权证换、发放工作,平均每亩需要工作经费0.3—0.5元,以低限计全省共需工作经费5000万元。按三年完成平均每年需要工作经费1600多万元。由于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又是服务农村、农民、农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工作经费必须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包干,分级负责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工作经费预算报告。同时要 认真作好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备的电脑、专用打印机、办证软件的购臵和图纸、表格资料等物质的准备工作。
四、开展业务培训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政策性、技术性和社会性都很强,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必须从法规政策到操作规程进行层层培训。省厅培训到市(州)、县(市、区)资源林政科(股)长、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市(州)培训到市(州)、县(市区)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全体人员;县(市区)培训到乡(镇)、村骨干。通过认真培训,充分认识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重大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统一方法步骤,统一标准要求,为保质保量完成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五、精心组织试点
试点以市(州)为单位,可以结合培训一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各市(州)拟结合培训一并进行,完成一个村民小组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试点。县(市区)拟从各乡(镇)抽调骨干单独开展试点,完成一个村的换发证工作。试点的工作程序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试点中总结出的有关经验或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到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
六、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
(一)宣传发动。主要开好“三个会”,讲清“四件事”。即开好乡(镇)干部会、村组干部会、村民大会。讲清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目的、意义、政策和作法。
(二)组织工作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以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乡(镇)干部和基层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组成。乡镇干部主要负责组织发动和山林纠纷的调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负责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具体业务。
(三)提出申请。申请的条件:
①申请主体。必须是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林地所有权与该林地上林木所有权为同一权利人时,由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乡(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分离的,由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分别提出申请;林木所有权共有的,由享有林权的权利人共同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其分配比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分不清四至界线或一山多主的“西瓜山”由村民小组统一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注明其户主姓名和各户林木、林地面积。
插花山的权属申请:由山林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插花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
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林植物园和林业科研单位等向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出申请。
②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包括:林业“三定”核发的林权证书;山林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裁定或者判决;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如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林权证书被丢失、损坏的,必须以林业“三定”林权证档案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2、受理申请的条件:申请主体合法;申请人提交的证明齐全且合法有效。
在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仍然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不得受理其权属登记申请。
3、受理程序: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申请人填写《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表一),经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或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四)张榜公布。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在受理权利人的申请后,以村为单位,对所有申请换、发林权证的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内容、林地或林木所在地的位臵、面积、四至界线以及拥有相关权益的年限等内容进行张榜公布,并注明公布日期、意见投诉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申请的公布期限为10天。
(五)现场核实。
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当地村、组干部、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深入现地,对申请核、换发林权证的每宗林地进行核对,申请人与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核对无异议并经参加现地核实人员签字认可后(签字统一用炭素墨水钢笔,严禁用圆珠笔和铅笔),由专业技术人员采用1/万的地形图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
(六)出榜公示。
现场核实结束后,以村为单位填写《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表五),将现场核实的主要内容反映在公示表上,集中在村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林地林权登记提出异议的,按审核登记的有关程序进行复查。
(七)登记造册。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填写《受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统计表》(表二),并完善签名盖章手续;填写《林地林权登记台帐》(表三)。然后将表
(一)、表
(二)报县(市、区)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办审核。林地林权登记造册必须做到“证地相符,证主相实,图、表、证相一致”。
(八)核发证书。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办审查核实后,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向权利人核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权证上必须粘贴《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并在图上加注图幅号,以利备查。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一致的,林权证一式一份,发给林地所有者;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分离的,林权证一式两份,分别发给林地所有者和林木所有者;林权共有的,按共有协议规定的比例和共有人数分别发放林权证;对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分不清明显界线和一山多主的“西瓜山”而由村民小组统一提出申请的,在《林权证》的“注记”栏中分户登记其户主姓名和面积,林权证每户发给一本。
凡林权证一式两份以上的,由电脑打印一本,其余用手工填制,并在手工填制本上加盖“此证为复制件,可作依据”的条形章。
国有林的林权证发给国有林管理者或经营者。换、发林权证必须逐一填记《林权证发放登记表》。
(九)建立档案。
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档案包括:《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受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统计表》、《林权证发放登记表》、县(市区)部署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文件、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总结等有关原始资料。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应建立电脑软盘和文字两套档案,电脑软盘档案存县(市区)林业局,文字档案存县(市区)档案局。《林地林权登记台帐》统一存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权档案除按上述规定存档外,其软盘和文字档案还须报送一份给省林业厅国有林场和森林公园管理局存档。
七、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
(一)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已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在完成试点后,要集中力量首先开展退耕还林地的林权登记发证。由于退耕还林的面积在验收时已进行了实地测绘,而且建立了分户补助台账。因此在操作程序上除群众提出异议或者林业“三定”已核发有林权证等情况外,可以简化现地核实一道工序。
(二)1989年开展的全省国有林场的定权发证手续十分完备
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中,只是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集体林在林业“三定”中核发的林权证保存完整、内容齐全、面积准确、附有四至范围图且群众无异议的,同样以换证为主,可以简化现场核实一道工序。
(三)要依法稳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而对其承包的林地 不得随意采取收回的措施。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经营权的,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跨市(州)、跨县(市区)和跨乡镇行政区的插花山
可以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管理的原则,通过自愿协商、公平对换,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中进行调整。
(五)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中,原有林地林木承包经营者不愿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向村委会提交申请。其申请经批准后,村委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原承包经营者退出的林木、林地收回或发包给新的承包人。
(六)承包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由原发包人收回其林木、林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其林木、林地重新发包给新的承包人。
(七)对依法进行调整的林木、林地,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组应及时办理好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2003年起,应建立经常性林地林权登记管理制度,随时受理权利人的林地林权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
(八)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的未尽事宜,待条件成就时予以补充。
(九)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本实施办法由湖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篇:封开县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封开县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维护借贷双方以及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林权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本县范围内林权进行抵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变更登记、续期登记以及注销登记。
第五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六条 林地林木抵押期限、担保范围、贷款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㈢国家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八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㈠集体林地所有权; ㈡生态公益林;
㈢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㈣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㈤自留山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㈥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㈡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式承包林地林权抵押的,采取逐年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林地租金的,其《林权证》的“注记”栏应载明林地租金支付方式或发包方与承包方有关履行合同方式,其林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支付林地租金年限。
第十条 林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地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当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拟抵押林地林木的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全体成员公布,并按《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
县林业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林地林木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㈠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㈢抵押合同; ㈣林权证;
㈤拟抵押林地林木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㈥拟抵押林地林木评估报告;
㈦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㈧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由承办人员填写《林权抵押登记呈批表》(见附表2),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山纠办、林业部门分别对申请林权抵押登记是否存在山林权属纠纷、是否生态公益林进行审查加具审核意见。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件资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㈠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㈡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㈢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㈣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㈤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㈥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3),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4),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延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延期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抵押林地林木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抵押贷款、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抵押申请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登记机关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地林木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封开县林业局会同封开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以及上级政策执行。附件下载
主题词:林业 林权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府法制局,县委各部委办局,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法治办,市驻封单位,各人民团体。
封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2日印发
第五篇:林权抵押登记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2、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在林改办办理时填写; 抵押人个人身份证和抵押权人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印鉴章); 3、4、5、6、抵押合同原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林权证原件; 抵押人若委托,需要有授权委托书; 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50亩以下不需要提供);若林改办同意,可以写一份情况说明其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价值,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价值等;
7、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