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法规名称】 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8-0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稽核公务员惩戒处分执行办法
第 1 条
为稽核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惩戒处分之执行,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惩戒处分由受处分人之主管长官于收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之翌日执行。
第 3 条
主管长官收受所属公务员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于七日内,将执行情形列表分别通知原议决之惩戒机关,原送审议之监察机关及铨叙机关。其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者,并应通知审计机关。如有延未通知执行情形者,各该机关应予催询。
第 4 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报告时,发现曾受惩戒处分公务员有不合法之支俸者,即应依法剔除,并由该机关长官负责追缴。
第 5 条
铨叙机关查有公务员曾受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之惩戒处分,而未收到执行情形表时,应先通知审计机关,暂不核销该公务员俸给之全部或一部。
第 6 条
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
第 7 条
公务员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惩戒处分者,并执行之。
受撤职或休职惩戒处分人员,另受降级、减俸或记过惩戒处分者,其降级、减俸或记过,应于再任或复职时执行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全国性工会理、监事缺额补选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总工会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置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各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选出之理、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监事缺额之补选,于召开理、监事暨所属下级工会代表会议时,由可能集会之所属下级工会选派之会员代表,互选充任之。
第 3 条
全国性各工会补选之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二,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前项连选连任人数之计算,应扣除本法公布前选出之理、监事人数。
第 4 条
全国总工会置常务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务监事三人至五人;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置常务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务监事一人至三人。
前项常务理事并互选一人为理事项。
第 5 条
全国总工会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名额,依左列比例选派之:
一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下者,选派会员代表二人。
二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上未满二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三会员人数二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选派会员代长六人。
四会员人数三万人以上未满四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八人。
五会员人数四万人以上未满五万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十人。
六会员人数五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七会员人数十万人以上未满一十万人者,每增加人数二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八会员人数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九会员人数五十万人以上者,每增加十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第 6 条
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名额,依左列比例选派之:
一会员人数一千人以下者,选派会员代表四人。
二会员人数一千人以上未满二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八人。
三会员人数二千人以上未满三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十二人。
五会员数四千人以上未满五千人者,选派会员代表二十人。
六会员人数五千人以上未满一万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七会员人数一万人以上未满三万人者,每增加人数二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八会员人数三万人以上未满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四人。
九会员人数五万人以上者,每增加一万人,选派会员代表增加一人。
第 7 条
全国总工会、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所属下级工会选派之会员代表应将相片及简历表,函送全国总工会或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提经其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转送主管机关核备后,各该工会会员代表,方得出席会议。
前项简历表式样,由全国总工会、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自行订定之。
第 8 条
本法公布前全国性各工会之章程,应提经其理、监事暨所属下级工会会员代表会议通过修订之,并函送主管机关核备。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二篇:惩戒办法3.17
成都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违规行为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行为,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销售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成房发〔2010〕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成都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在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从事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的人员,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违反行业规范及道德行为规范,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房地产销售服务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违规行为的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惩戒与教育、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戒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销售服务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均按照本办法给予惩戒。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还应上报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惩戒主体)
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作为本办法的惩戒主体,依照本办法对违规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应惩戒。
第二章 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五条(惩戒措施)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将视其违规行为轻重程度,由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对其进行相应惩戒:
(一)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以下违规行为,可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要求其限期改正。
1.未按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规定上报信用信息档案、经营情况等相关材料的;
2.未按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规定及时办理机构和人员变更手
续、参加继续教育和行业培训活动的;
3.开展业务时,未按规定实行亮牌(证)服务、未按规定在销售服务现场公示相关材料的;
4.房地产经纪机构选用的合同和协议内容未载明相关规定事项或故意模糊条款,对当事人显失公平,造成后果较轻的;
5.违反《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广告的通知》(成房发〔2009〕7号)规定,宣传误导消费者,造成后果较轻的;
6.其他违反行业自律性文件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以下违规行为,可对其进行书面警告,责令其提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并抄报主管部门。
1.未按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机构备案手续或接受检查的; 2.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预售网上签约暂行规定>的通知》(成房发〔2009〕206号)或《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实施存量房网上交易的通知》(成房发〔2007〕78号)通过商品房和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3.提供关联服务时,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或违反委托人意愿,强制、欺骗其接受担保、估价、保险、金融等关联服务的;
4.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未书面告知以下事项的:是否与
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等;
5.聘用、指派未注册到本机构或在禁聘期内的人员从事本机构经纪业务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无注册证书直接从事房地产销售服务活动的;
6.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机构从事房地产销售服务活动的;
7.违规收取经纪服务费用或赚取差价,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
8.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未明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轻的;
9.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强行收取佣金的;
10.收取服务费用未按规定出具收费凭证的;
11.隐瞒标的物真实情况、随意承诺、虚假承诺、提供虚假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轻的;
12.未经委托人同意超越委托权限开展业务的;
13.以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执业的;擅自转让受托的经纪业务的;
14.无故离职后,未作必要的交接,造成后果较轻的;
15.采取瞒报或者不实申报,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16.怂恿或协助客户弄虚作假,造成后果较轻的;
17.利用从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或者服务报酬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8.擅自代收、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交易资金,数额在5000元(含)人民币内的;
19.泄漏、披露、使用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较轻的;
20.擅自扣押委托人的房产证和相关资料的;
21.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未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22.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或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23.为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地产标的物提供交易居间服务的;
24.变更聘用企业后,故意隐瞒或拒不归还自己占有的原聘用单位的商业信息的;
25.经有关部门认定,机构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的;
26.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建立业务记录制度或者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少于5年的;
27.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经查属实,影响行业形象的。28.其他经查证属实损害消费者权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9.其他因违反行业自律性文件规定,情节较轻的或违反主管部门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以下违规行为,可对其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改正,并抄报主管部门;对违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各房地产经纪机构1年内不应聘用。
1.无资质(备案)证书或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活动的;
2.以个人名义承揽经纪业务的;
3.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加盖机构印章或无相应资格的销售服务人员签名的。
4.协助或从事一房多卖或一房多租等违规经纪活动的; 5.房地产经纪机构选用的合同和协议内容未载明相关规定事项或故意模糊条款,对当事人显失公平,造成后果较严重的。
6.对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指导、监督的;
7.隐瞒标的物真实情况、随意承诺、虚假承诺、提供虚假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重的;
8.销售不符合销(预)售条件商品房的; 9.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
10.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11.伪造或虚假宣传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其他文件的; 12.怂恿或协助客户弄虚作假,造成后果较重的。
13.违规收取经纪服务费用或赚取差价,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14.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未明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重的;
1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16.擅自代收、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交易资金,数额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17.擅自披露、使用经纪机构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8.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商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的;
19.因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所在企业、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20.无故离职后,未作必要的交接,造成后果较重的; 21.以引诱、欺诈、贿赂、恶意串通、恶意降低标准等非法手段承揽经纪业务的;
22.骗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资格)证书或相关许可证明、批准文件的;
23.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商业贿赂行为的;
24.经有关部门认定,未按期支付劳动工资、依法购买保险,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25.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拒绝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
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性质较为严重的。
(四)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以下违规行为,可对其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取消其评优资格、会员资格,通过媒体曝光,并抄报主管部门;对违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各房地产经纪机构3年内不应聘用。
1.失信或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预警对象的;
2.因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开展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构或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5.因机构或个人责任引发群体性或恶性信访事件的; 6.拒不执行主管部门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7.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8.被有关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同行声誉、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性质非常严重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可视实际情况对应当负有责任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实行双罚制。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章所列违规行为的,应抄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六条
(从轻惩戒)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惩戒:
(一)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规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惩戒组织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第七条
(从重惩戒)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在惩戒组织立案调查取证期间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三)构成本办法第五条各条款违规行为之一,性质特别严重的,且相应条款的惩戒措施已不足以对其达到惩戒效果的;
(四)其他可以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八条(诚信评定)
对违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销售服务人员,除根据上述惩戒措施对其进行相应惩戒外,还应依照《成都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诚信系统评定标准》对其予以相应信用扣分。
在一个统计内,被列为预警对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可建议由主管部门将其纳入重点监督和检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管理和审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或经纪行业协会组织的房地产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的培训。
在一个统计内,被列为预警对象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或经纪行业协会组织的房地产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的培训。
在一个统计内,被列为失信对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可建议主管部门对其审慎受理办理有关行政
许可、备案及其他相关业务审批事项,直至其整改合格。
第三章 违规行为惩戒机制
第九条(惩戒组织)
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设立的惩戒委员会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违规行为的惩戒组织,对违规行为实行三级惩戒机制。
惩戒委员会主要由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各理事单位指派的一名个人会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每次随机抽取不低于9名成员组成惩戒执行委员会,决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销售服务人员违规行为的惩戒办法。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会长办公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为一年,除主任委员外,原则上不得连任。
第十条(惩戒程序)
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调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销售服务人员的投诉,对投诉结果属实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交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展开惩戒程序:
一、对属第五条
(一)、(二)款违规行为的,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在处理意见上签署意见,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实行
一票否决制,其中任何一人否定处理意见的,视为未通过。
处理意见经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全部通过后,以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列明惩戒事项、理由、惩戒措施等。
当事人对处理意见提出申诉的,应在收到惩戒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处理意见未通过或当事人对处理意见提出申诉的,由惩戒执行委员会进行复议,复议后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惩戒的决定。
二、对属第五条
(三)、(四)款违规行为的,应直接提交至惩戒执行委员会决定。
处理意见经惩戒执行委员会通过后,以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列明惩戒事项、理由、惩戒措施等。
当事人对处理意见提出申诉的,应在收到惩戒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当事人对惩戒执行委员会处理意见提出申诉的,由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会长办公会议进行复议,复议后作出维持、撤销、变更惩戒的决定。
惩戒执行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缺席时由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惩戒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时可要求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秘书处有关调查人员及当事人到会说明有关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决定惩戒措施,惩戒措
施由2/3以上到会委员投票通过即为有效。最终结果应形成书面决议。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复议申请权利。第十一条
(工作纪律)
(一)惩戒委员会成员应按时出席惩戒执行委员会会议;
(二)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应予保密;
(三)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房地产经纪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篇:员工违规惩戒办法
嘉峪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员工违规惩戒办法
上述处理决定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二份,一份经员工签字后由政工部门部门存档,一份交由员工本人保存。处理决定在本单位内公布。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违反考勤纪律,情节类似的。
(二)违反岗位工作流程或操作规程,影响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或造成2000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在工作岗位上消极怠工、疏忽大意、玩忽职守酿成责任事故,影响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下或轻度人身伤害的;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下或轻度人身伤害的;
(五)无上岗证、驾驶证使用或私自教授他人使用特种作业设备、车辆的;
(六)其他违反工作岗位、安全生产纪律,情节类似的。回非法所得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绩效工资。
应予赔偿。
(六)由被审计单位支付补贴或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费用;
(七)其他违反财务、审计工作纪律,情节类似的。
息的;
(六)私自泄漏干部任免过程中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
(七)违反规定携带、使用、出借或复制单位秘密的;
(八)丢失、泄露单位经营、管理、财务、人事等各方面保密信息和数据或客户保密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商务、外事、会议、保密工作纪律,情节类似的。
务规范,操作流程、服务态度粗暴的给予责令检讨,减当月绩效10分。
(十六)泄露客户信息的;
(十七)收受卷烟工业企业发放的各种奖金、补贴或贵重物品的;
(十八)在岗员工自营或兼营卷烟销售业务的;(十九)其他违反卷烟经营纪律行为。
(二)酒后执法的;
(三)使用警械执法;
(四)检查非经营场所;
(五)刁难、侮辱、殴打管理对象;
(六)包庇、纵容违反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法规规定登记保存物品的;
(八)在日常市场监管或案件办理中接受管理相对人、案件当事人的现金、财务徇私舞弊,通风报信,泄露案件信息、不依法管理、办案;
(九)泄露网络案件经营信息;
(十)违反程序办事或在执行公务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挪用、私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罚没物品、罚没款;
(十二)不按规定销毁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私分、占有、变卖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十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规定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四)其他违反专卖管理纪律,情节类似的。
第四篇:A财务稽核办法
财务稽核办法
1.1.1.总则 制定目的为了使公司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更具有适用性、完整性、时效性、可靠性,特制定本办法。
1.2.适用范围
本公司稽核业务范围,定为账务、财务、总务、人事,除另有规定外,均以本办法规定办理。
1.3.权责单位
1)
2)财务部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起草工作。总经理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核准。
2.2.1.稽核办法 稽核人员工作要点
1)
2)
3)
4)
5)
6)
7)
8)
9)稽核人员对于所审核的事项,应负责任,并在有关账册报表上签章。稽核人员,除依照规定审核各单位所送凭证账表外,并应分赴各单位实地稽查,每年稽查次数视实际需要而定。稽核人员前往稽核之前,应先准备及收集有关资料,拟订计划及进度表,并应事前将各单位以往的审核及检查报告详予研究以作参考。稽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先准备及收集有关资料,拟订计划及进度表,并应事前将各单位以往检查报告详予研究以作参考。稽核人员有保守职务上所稽核秘密的责任,除按公司核定呈报外,不得泄漏或预先透露予检查单位。稽核事务如涉及其他部门时,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办理,且应提出会同报告。如遇有意见不一致时,须单独提出,与书面报告一并呈核。稽核人员对本公司各单位执行稽核事务时,如有疑问,可随时向有关单位详尽查询,并调阅账册、表格及有关档案,必要时得请其出具书面的说明。稽核人员执行工作时,除将执行稽核之凭据(或公文)交由受稽核单位主管验明外,工作态度应力求亲切,切忌傲凌或偏私。稽核人员于稽核事务完妥后,应实事求是地提出检查改善报告书呈核。
2.2.财务稽核
2.2.1.记账凭证
1)
2)
3)
4)
5)
6)
7)
8)每交易行为发生,是否按规定填制传票,如有积压或事后补制者,应查明其原因。会计科目、子目、细目有无误用,摘要是否适当,有无遗漏、错误以及各项数字的计算是否正确。转账是否合理,借贷方数字是否相符。应加盖的戳记、编号等手续是否完备,有关人员的签章是否齐全。传票所附原始凭证是否合乎规定,手续是否完备。传票编号是否连续,有无重编、缺号现象,装订是否完整。传票的保存方法及设置的地点是否妥善,是否已登录日记簿或日记表。传票的调阅及拆阅是否依照规定手续办理。
2.2.2.账簿
2)
3)
4)
5)记载完毕。现金收付日记账收付总额,是否与库存表当日收付金额相符。各科目明细分类账各户或子目之和是否与总分类账各该科目之余额相等,是否按日或定期核对。相对科目之余额是否相符,有无漏转现象。各种账簿启用、移交及编制的明细账目,是否完备。各种账簿的保存方法及放置地点是否妥善,是否登记备忘簿。账簿的销毁,是否依照政府及公司制度规定的期限及手续办理。
检查库存现金应随到随查,如在营业时间之前,应根据前一日库存中所载今日库存数目查点;如在营业时间之后,应根据现金簿中今日库存数目现款、银行存款查点;如在营业时间这内,应根据关一日现金簿中今日库存数目加减本日收支检点。检查内容包括支票签发数额与银行存款是否相符,空白未使用支票是否齐全,作废部分有无办理注销。
现金是否存放在公司保险柜内,如有另存他处者,应立即查明原因。库存现金有无以单据抵充现象。
托收未到期票据等有关库存财物,应同时检查,并核对有关账表、凭证单据。库存查点数目与账簿核对。
保险柜钥匙、暗锁,应严密保管。保险柜门的启用,应严密办理。
汇出汇款寄回的收据,是否妥为保存,有无汇出多日尚未解讫的汇款。内部往来账,是否按月填制未达账明细表,查对账单是否依序保管。营业日报表的记载是否与银行存款相符。
各种报表是否按规定期限及份数编送,有无缺漏。
各种报表内容是否与账簿上的记载相符。
数字计算是否正确,签章是否齐全。2.2.3.库存检查 1)2)3)4)5)6)7)8)9)1)2)3)2.2.4.报表
2.3.财务稽核
2.3.1.有价证券
1)
2)
3)
4)购入及出售有无核准,手续是否完备。证券种类、面值及号码是否与账簿记载相符。债券附带的息票是否齐全,并与账册相符。息票有无到期或是否齐全,并与账册相符。
2.3.2.各种质押品、寄存品及其他有价值的凭证单据
单据是否存放在保险柜内,并应根据开出收据在存根副本及有关账册与库存查核是否相符、有无漏记,如有另存其他地点者,应查询原因并检阅其有关单据。
2.3.3.各种房地契约书
单据是否妥善保管。
2.3.4.其他所有权状
如:专利权、版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保管是否妥善。
2.4.总务人事稽核
2.4.1.各项费用
1)
2)各部门的各项费用支付与物品领用是否依规定呈核。各费用是否在预算范围内,是否有浪费或业务上无需要的开支,各项费用的列支是否照规定办理。
1)
2)
3)
4)
5)储藏物品种类、数量、价格是否与账簿(册、卡)记载相符,有无遗漏或短少。储藏物品是否妥善保管。储藏物品的质量、规格是否与购案相符。领物凭证是否均经有关人员签章后核发。已领物品未转账者,与储藏物品合计表是否相符,有无损坏待废物品,账簿
是否注明所存应报废物品。
各种登记卡的设置登记及排列,是否依照规定随到随办。
各种登记卡的记载是否正确详明。
核对财物有关的登记簿、备查簿,是否有未设登记卡或漏记账的财物。登记卡是否登记关折旧、修理、添建及转移事项。
检查人员如认为必要时,应依据登记卡或财务登记有关账簿,进行实地盘点或抽查盘点,并相互核对。
各部门工作人员每日是否按照规定时间办公,并按时打卡或在签到簿上签到,有无尽到早退现象。
各单位办事人员对于顾客是否竭诚招待,有无怠慢现象。
各单位目前业务繁简与现有人员的工作分配是否相符,有无应增、应减现象。各单位办事人员对本身所担任的职务是否胜任适当。
各单位人员于上班时间,其仪表、态度、谈吐是否逾超公司的规定。职员身份保证书、证照是否齐全,保证人是否已做好对保工作。
奖惩制度是否建立,是否按规定执行。
招聘的制度是否完善。
工资福利制度是否公平合理。2.4.2.储藏物品 2.4.3.交通运输及设备登记卡附项 1)2)3)4)5)2.4.4.人事 1)2)3)4)5)6)7)8)9)
第五篇: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文 章
来源莲山
课件 w ww.5 y kj.Co m来源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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