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的审批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制药工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仿制药品系指仿制国家已批准正式生产、并收载于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 生物制品规程》)的品种。试行标准的药品及受国家行政保护的品种不得仿制。
第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必须是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 企业或车间。
第四条 仿制药品的质量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应与被仿制药品保持一致。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控制仿制药品的审批,通过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对 已满足临床需求的品种,可暂停仿制申请的受理和审批。但使成本明显降低或质量显著提高 的企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仍可申请仿制。
第六条 凡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均须首先填写《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附件一),送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试制并按程序申报。
第七条 仿制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一)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在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试制并完成有关技术工作 后,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申请,填写《仿制药品申请表》(附件二),提供《药 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仿制
药品的审核意见,报送有关技术资料(附件三)。对须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同时提 出申请。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验申请生产企业或车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 品GMP证书》,确认该企业或车间申请生产的药品与所核定的生产范围、条件相符后,决定
受理事宜。
(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生产现场(重点考核样品来源、有无相应生产设 备、质量检测仪器、试制记录、检验记录等),并出具考核报告。
(四)省级药品检验所在接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仿制药品检验通知后,现场抽样 申请企业试制的连续3批样品,并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仿制生物制品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 品检定所负责抽样检定。
(五)凡需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在仿制药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 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
及有关申报资料一式3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对同意仿制的药品编排统一的批准文号,中药为“ZZ ××××国药准字ZF××××××××”,化学药品为“国药准字XF××××××××”,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生物制品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F××××××××”,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中字母“F”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八条 申请仿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及放射性药品,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 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且不在新药保护期内的化学药品,凡工艺进行重大改变的,应 按仿制药品申报。
第十条 凡在仿制药品试制、申报资料、提供样品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停止 该仿制药品的审批,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 处理。
第十一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吊销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5年内 不再受理其仿制该品种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药用辅料(空心胶囊除外),由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审批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有关仿制药品的审批规定凡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国家计委定价目录的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应由生产经营企业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计委;列入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国内首次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经营企业几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
第三条、列入国家计委及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已上市销售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再申请报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调查资料审定价格,在审定新价格前可暂按原价销售。
第四条、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专利药品及一二类新药,有试生产期的,转正式生产时应通过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核定价格;没有试生产期的在取得国家正式生产批准或首次进口注册许可满一年的,由生产经营企业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核定价格。
国家计委审批价格前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制定的试销价格,在其产品上市销销前应报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国产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由生企业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或报备案。进口药品由国内代理商或经销商向所在地或口岸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或报备案。
第六条、对同一种药品,原则上每年审定一次价格。在此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药品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及时调整价格。生产经营企业也可根据市场供求和生产成本变化,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第七条、企业申请定调价的报告,应说明要求定调价药品的基本情况、定价成本、要核定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并附定调价品种的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见附件一、二)。
第八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企业定调价申请后,对属于省级政府定价的药品,一般在2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参考专家评审意见核定调整价格;属国家计委定价的药品,经审核企业调价申报资料后,在收到企业定调价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正式行文上报国家计委,因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补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的报告应包括企业申请定凋价药品的简要情况、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情况、对申请定调价药品价格核定或调整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国家计委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定调价报告后,组织药品价格评审专家时行审议。国家计委参考专家评审意见对定调价申请进行审定。上述工作一般在收到定调价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而补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申请单独定价的药品价格申报审批程序,按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级政府制定的药品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正式行文批复有关单位,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正式行文批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通过电子邮件通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
附件一: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附件二: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附件一
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一、国产药品定调价申报要求
(一)国产药品调价申报报告
申请定调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定调价药品的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
2、剂型、规格;
3、药品适应病症及药理;
4、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
5、定调价理由;
6、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建议。其中,调价申请报告还应包括该药品市场实际出厂和零售价格水平。
(二)填写国产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三)国产药品价格申报附属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和批准生产文件、药品使用说明书及企业上利润报表的复印件。
2、取得GMP资格的证明。
3、属原研制或享有国家专利、行政及新药保护的证明。
4、申请定价的,要提供申请定价药品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比较材料。
二、国产药品价格备案要求
填写国产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附件二:
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及价格备案要求
一、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报要求
(一)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请报告
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定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
1、进口药品的通用名称及商品名称;
2、剂型、规格;
3、适应病症及药理;
4、国外生产厂家、国内经销商、代理或分销商的基本情况;
5、进口数量;
6、定调价主要理由;
7、要求核定的价格水平建议。其中,调价申请报告还应包括该药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
(二)填写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二、三),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三)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附属资料
1、申请定调价药品的进口注册证和进口分包装批准文件。
2、合同及代理或经销协议书。
3、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缴款书。
4、药检报告书和药品使用说明书。
5、购货发票和信用证。
6、港口发生的各种杂费(包括报关费、药检费、卫生检疫费、储运费等)发票。
7、在中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情况及国外专利保护证明材料。
8、申请定调价的进口药品在生产国的出厂价、零售价情况及其销往其他国家的到岸价(离岸价)、零售价情况。
9、定调价品种与国内市场同种(类)药品的质量;临床疗效、安全性和价格等方面的比较。
以上九项附属资料可以提交复印件。其中第1、3两项须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原件,阅后退回。
二、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备案要求
填写进口(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申报(备案)表(见附表二、三),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
再谈谈单独定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提高药品单独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我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围等规定,向我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单独定价建议进行初审,并提出成本及价格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单独定价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转报我委。没有正式初审意见的,不得转报我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我委将组织专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
四、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零售价格)执行。原执行单独定价的企业,在我委调整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时,可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并由我委核定其单独定价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与统一的零售价格同时公布。
五、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未提出单独定价建议或未通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的,应按统一的零售价格执行,具体执行价格、日期及品种,由我委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20日内统一公布;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但未能通过专家论证的,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执行之日起,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未单独定价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第六条核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六、对执行单独定价的药品,我委将进行市场跟踪和调查。对于药品实际成本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或在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单独定价条件的,我委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进行调整。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本、价格或与药品有效性、安全性相关的指标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时,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我委(价格司)。对不及时并如实报告情况、故意隐瞒情况、虚报成本、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或被举报查实,我委将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对其单独定价资格进行调整,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我委:
(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
(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2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的;
(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
(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
(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我委发布的有关单独定价政策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第三篇:“十三五”重点项目-药品仿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三五”重点项目-药品仿制项目可
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单位:北京智博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0 本报告是针对行业投资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的专项研究报告,此报告为个性化定制服务报告,我们将根据不同类型及不同行业的项目提出的具体要求,修订报告目录,并在此目录的基础上重新完善行业数据及分析内容,为企业项目立项、申请资金、融资提供全程指引服务。
可行性研究报告 是在招商引资、投资合作、政府立项、银行贷款等领域常用的专业文档,主要对项目实施的可能性、有效性、如何实施、相关技术方案及财务效果进行具体、深入、细致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以求确定一个在技术上合理、经济上合算的最优方案和最佳时机而写的书面报告。
可行性研究是确定建设项目前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工作,是在投资决策之前,对拟建项目进行全面技术经济分析论证的科学方法,在投 资管理中,可行性研究是指对拟建项目有关的自然、社会、经济、技术等进行调研、分析比较以及预测建成后的社会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综合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财务的盈利性,经济上的合理性,技术上的先进性和适应性以及建设条件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投资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分为政府审批核准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融资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侧重关注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和影响;融资用报告侧重关注项目在经济上是否可行。具体概括为:政府立项审批,产业扶持,银行贷款,融资投资、投资建设、境外投资、上市融资、中外合作,股份合作、组建公司、征用土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等各类可行性报告。
报告通过对项目的市场需求、资源供应、建设规模、工艺路线、设备选型、环境影响、资金筹措、盈利能力等方面的研究调查,在行业专家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对项目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进行科学预测,从而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客观的、可靠的项目投资价值评估及项目建设进程等咨询意见。
报告用途:发改委立项、政府申请资金、申请土地、银行贷款、境内外融资等
关联报告: 药品仿制项目建议书 药品仿制项目申请报告 药品仿制资金申请报告 药品仿制节能评估报告 药品仿制市场研究报告 药品仿制商业计划书 药品仿制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药品仿制投资风险分析报告 药品仿制行业发展预测分析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大纲(具体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调整)第一章 药品仿制项目总论 第一节 药品仿制项目概况 1.1.1药品仿制项目名称
1.1.2药品仿制项目建设单位
1.1.3药品仿制项目拟建设地点
1.1.4药品仿制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
1.1.5药品仿制项目性质
1.1.6药品仿制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
1.1.7药品仿制项目建设期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编制依据和原则
1.2.1药品仿制项目编辑依据
1.2.2药品仿制项目编制原则
1.3药品仿制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1.4药品仿制项目可行性研究结论
第二章 药品仿制项目背景及必要性分析 第一节 药品仿制项目背景
2.1.1药品仿制项目产品背景
2.1.2药品仿制项目提出理由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必要性
2.2.1药品仿制项目是国家战略意义的需要
2.2.2药品仿制项目是企业获得可持续发展、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2.2.3药品仿制项目是当地人民脱贫致富和增加就业的需要 第三章 药品仿制项目市场分析与预测
第一节 产品市场现状
第二节 市场形势分析预测
第三节 行业未来发展前景分析
第四章 药品仿制项目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
第一节 药品仿制项目建设规模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产品方案
第三节 药品仿制项目设计产能及产值预测
第五章 药品仿制项目选址及建设条件
第一节 药品仿制项目选址
5.1.1药品仿制项目建设地点
5.1.2药品仿制项目用地性质及权属
5.1.3土地现状 5.1.4药品仿制项目选址意见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建设条件分析
5.2.1交通、能源供应条件 5.2.2政策及用工条件
5.2.3施工条件
5.2.4公用设施条件
第三节 原材料及燃动力供应
5.3.1原材料 5.3.2燃动力供应
第六章 技术方案、设备方案与工程方案 第一节 项目技术方案
6.1.1项目工艺设计原则
6.1.2生产工艺
第二节 设备方案
6.2.1主要设备选型的原则 6.2.2主要生产设备 6.2.3设备配置方案 6.2.4设备采购方式 第三节 工程方案
6.3.1工程设计原则
6.3.2药品仿制项目主要建、构筑物工程方案
6.3.3建筑功能布局
6.3.4建筑结构
第七章 总图运输与公用辅助工程 第一节 总图布置
7.1.1总平面布置原则
7.1.2总平面布置
7.1.3竖向布置
7.1.4规划用地规模与建设指标
第二节 给排水系统 7.2.1给水情况
7.2.2排水情况
第三节 供电系统
第四节 空调采暖
第五节 通风采光系统
第六节 总图运输
第八章 资源利用与节能措施
第一节 资源利用分析
8.1.1土地资源利用分析
8.1.2水资源利用分析
8.1.3电能源利用分析
第二节 能耗指标及分析
第三节 节能措施分析
8.3.1土地资源节约措施
8.3.2水资源节约措施
8.3.3电能源节约措施
第九章 生态与环境影响分析
第一节 项目自然环境
9.1.1基本概况
9.1.2气候特点
9.1.3矿产资源
第二节 社会环境现状
9.2.1行政划区及人口构成 9.2.2经济建设
第三节 项目主要污染物及污染源分析
9.3.1施工期 9.3.2使用期
第四节 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标准
9.4.1国家环保法律法规
9.4.2地方环保法律法规
9.4.3技术规范
第五节 环境保护措施
9.5.1施工期污染减缓措施 9.5.2使用期污染减缓措施
9.5.3其它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措施
第六节 环境影响结论 第十章 药品仿制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
第一节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10.1.1安全防护 10.1.2劳动保护 10.1.3安全卫生 第二节 消防
10.2.1建筑防火设计依据
10.2.2总面积布置与建筑消防设计
10.2.3消防给水及灭火设备
10.2.4消防电气
第三节 地震安全
第十一章 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第一节 组织机构
11.1.1组织机构设置因素分析 11.1.2项目组织管理模式
11.1.3组织机构图
第二节 人员配置
11.2.1人力资源配置因素分析 11.2.2生产班制 11.2.3劳动定员
表11-1劳动定员一览表
11.2.4职工工资及福利成本分析 表11-2工资及福利估算表 第三节 人员来源与培训
第十二章 药品仿制项目招投标方式及内容
第十三章 药品仿制项目实施进度方案
第一节 药品仿制项目工程总进度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实施进度表 第十四章 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第一节 投资估算依据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总投资估算
表14-1药品仿制项目总投资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三节 建设投资估算
表14-2建设投资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四节 基础建设投资估算
表14-3基建总投资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五节 设备投资估算
表14-4设备总投资估算单位:万元
第六节 流动资金估算
表14-5计算期内流动资金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七节 资金筹措
第八节 资产形成第十五章 财务分析
第一节 基础数据与参数选取 第二节 营业收入、经营税金及附加估算
表15-1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三节 总成本费用估算
表15-2总成本费用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四节 利润、利润分配及纳税总额预测
表15-3利润、利润分配及纳税总额估算表单位:万元 第五节 现金流量预测
表15-4现金流量表单位:万元 第六节 赢利能力分析
15.6.1动态盈利能力分析
16.6.2静态盈利能力分析
第七节 盈亏平衡分析
第八节 财务评价
表15-5财务指标汇总表
第十六章 药品仿制项目风险分析 第一节 风险影响因素
16.1.1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
16.1.2主要风险因素识别
第二节 风险影响程度及规避措施 16.2.1风险影响程度评价
16.2.2风险规避措施
第十七章 结论与建议
第一节 药品仿制项目结论 第二节 药品仿制项目建议
第四篇:《新药审批办法》√
新药审批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号)《新药审批办法》于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药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 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 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第二章 新药的分类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中药
第一类: 1.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2.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3.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4.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第二类: 1.中药注射剂。2.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3.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
部位及其制剂。4.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5.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第三类:
1.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3.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
第四类: 1.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2.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
第五类:增加新主治病证的药品。
二、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1.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2.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3.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
第二类: 1.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2.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3.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他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用药改 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
第三类: 1.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2.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3.由已上市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4.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
的多组分生化药品。
第四类:
1.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
药及制剂,亦在此列)。
3.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
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
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
6.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7.改变剂型的药品。
8.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
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
1.需延长用药周期和/或增加剂量者。
2.未改变或减少用药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
3.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
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 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申报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三章 新药的临床前研究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 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
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
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 究。
第九条 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 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
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第四章 新药的临床研究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
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 床给药剂量。
Ⅲ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 全性。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注意罕见不 良反应)。
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各类新药视类别不同进行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
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Ⅳ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
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
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定临床
研究合同,免费提供Ⅰ、Ⅱ、Ⅲ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
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
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 告。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 单位。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件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 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
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快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
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
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
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
床研究的申请经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
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研究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以继续审评,但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
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退审。
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究同一原料
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 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
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至该品种的初 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 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
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 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
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
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
其他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
完成符合要求的Ⅳ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
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应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
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 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试字X(或Z)××××××××”。试生
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准字X(或Z)××××××× ×”。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第六章 新药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
行期为3年,其他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
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
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
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
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
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便统一标准。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
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 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药或中药对
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七章 新药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
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 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
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
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
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
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
样品真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
法》予以处理。新药研制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将新药研究资料、试制样品转让多家研制单
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
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新药审批办法
新药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第二章 新药的分类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中药 第一类:
1.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2.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
3.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4.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第二类: 1.中药注射剂。
2.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3.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4.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5.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第三类:
1.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3.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第四类:
1.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第五类:
增加新主治病证的药品。
二、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2.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3.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第二类:
1.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
2.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3.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他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第三类:
1.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
2.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3.由已上市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4.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的多组分生化药品。第四类:
1.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制剂。
2.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药及制剂,亦在此列)。
3.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制剂。
4.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6.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7.改变剂型的药品。
8.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1.需延长用药周期和城增加剂量者。2.未改变或减少用药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3.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申报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三章 新药的临床前研究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究。
第九条 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四章 新药的临床研究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
III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如v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反应(注意罕见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
各类新药机类别不同进行I、II、III、IV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IV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定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I、II、III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单位。
第五章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件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快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经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研究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以继续审评,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退审。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究同一原料药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至该品种的初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Ill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两年。其他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完成符合要求的IV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切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应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 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试字X(或Z)XXXXXXXX”。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药准字X(或Z)XXXXXXXX”。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六章 新药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行期为3年,其他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2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使统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药或中药对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七章 新药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
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样品实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新药研制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将新药研究资料、试制样品转让多家研制单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资、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