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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



第一篇:典当行管理条例

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

第三条 典当行与当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典当业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典当业风险补偿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典当行提供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典当行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者相对控股;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典当业发展规划。典当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布。

第九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典当行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第十二条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行”字样。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开业3年以上;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但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数额的50%。

第十五条 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其注册资本的90%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 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

典当行股权结构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当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典当行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交回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解散的典当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篇:典当行

一万的浪琴手表可以当多少钱 典当行申请需要哪些部门审批

我们经常在古装剧中看到主角囊中羞涩时就会把自己身上的手镯、玉佩之类的物品拿去当铺去还钱,解决暂时经济问题,而此时搞搞在上的“掌柜的”就掌握了话语权,大肆杀价。主角迫于生活所迫,只能忍气吞声,低价将心爱之物当出去,待有朝一日发达了在赎回来。而这,往往又是另一段故事了。

目前国家已开放当铺经营,在通过所有审核后当铺属于合法经营的范围。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还本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

那么典当行的盈利模式是什么?典当分活当和死当,活当是卖家还要赎回物品,会比当时出钱多。死当物品不能赎回.典当行卖了物品挣差价。典当行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典当期间内收取的借款综合费和利息,次要的是绝当变卖利润。

那么如何开一家典当行呢?需要准备那些资料,需要什么条件呢?

1.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2.经营住所。

(1)临街商铺:新设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应与现有典当行相距1公里以上,面积应在60平方米以上;

(2)写字楼(办公室):办公室面积建议在200平米左右;

(3)承租或者拨付使用期限3年以上,原则上开业一年内不得变更经营场所;(4)经营住所地址名称应与租赁凭证保持一致,并在公安机关复核时提供相关证明。3.股权结构。

(1)不少于2个具备投资能力的法人股东,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2)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法人股东且不能做主发起公司。

典当行的整个注册流程,需要哪些部门审批? 首先是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主要负责营业执照的发放,典当行名称符合规范和要求与否,注册资金是否满足公司法与否。但是,这样还不够,在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之后,下一步报批的部门才是重头戏,也就是两级商务部门,首先是地区性的商务主管部门,接下来就是商务部,商务部掌握着全国典当行的生杀大权。

回到开始的问题,一万的浪琴手表可以当多少钱?标价1万的话购入价格一般在5000-6000元。二手的话如果你完全没有碰过,没有配带上手过的情况下能够卖4500元左右。总之会让你心疼到不行的价格才会有人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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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典当行(模版)

典当行

1、典当业概述

2005年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发《典当管理办法》,其第3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足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典当专业术语

续当:续当又称展期,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不赎当,而以原当物在同一典当行继续进行典当的行为.绝当:绝当又称死当,指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死当同样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

赎当:赎当又称回赎,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从典当行换回原当物的行为。

综合管理费率:综合管理费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利息费率:按中央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目前一般按照月息5‰。

当票: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3、典当行的内部控制体系

4、典当行的功能

典当行的基本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资金融通、当物保管、商品销售、鉴定评估等。其中,资金融通是典当行最基础、最重要的社会功能。

主要功能—资金融通

典当行与银行融通服务方便的比较

1、贷款对象

典当行融资服务的门槛比较低,贷款对象主要定位于市场低端客户,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急需 ,以及提供个人消费或者急用的小额贷款。银行的贷款客户定位于市场高端客户,如国有大中型企业或是资信优良的个人。在贷款对象方面,现阶段典当行与银行主要是差异互补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

2、贷款规模

2009年

正常营业的4760家典当企业典当融资总额为1500亿元,平均每家仅有0.315亿元。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总额201516.6亿元,平均每家40303.3亿元;股份制商业银行第四季度贷款总额67073.7亿元,平均每家5589.5亿元。

3、资金来源

造成典当行和银行贷款规模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二者的贷款资金来源不同

银行是唯一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这使得银行能够通过存款业务集聚大量低本、比较稳定的资金,以支持金额大、期限长的贷款业务。典当行资金来源比较单一,除了股东的自有资本和本地商业银行的贷款以外,很少有其他合法筹资途径。

4、贷款种类

我国银行发放的贷款既有信用贷款,又有担保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划分为保证、抵押和质 押贷款三类。对于个人和中小企业来说,银行通常主要发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而且抵押

贷款只限于房地产抵押,质押贷款只限于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质押。

典当行主要发放房地产抵押和质押贷款。但在可质押物的范围上,典当行比银行要丰富的多。首先,典当行接受交通工具等动产质押,客户可以用自己的金银首饰、珠宝钻石、家用电器、汽车等价值大小不一的动产去典当行质押借款,从而满足自己短期资金需求。而银行一般不接受动产质押,尤其不向个人提供动产质押贷款服务,这使我国广大社会公众虽拥有许多动产,却无法以此作为担保向银行融资。其次,典当行接受股票、基金等多种权利质押。

5、贷款用途

在银行的多数贷款中,对借款人的贷款用途通常都实行比较严格的限制,不允许对方擅自改 变用途,挪作他用。否则,银行有权收回贷款并进行制裁。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必须提供相 关用途证明,并明确违约相关责任。贷款发放后,银行还要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一旦发现违约行为,立即终止贷款合同。相比之下,典当融资的用途不受限制。典当行的基本 经营理念是“认物不认人”,只要当物价值真实、来源合法、权属明确,典当行对贷款资金的用途不做限制。

6、贷款程序

银行贷款的流程比较复杂,一笔贷款一般要经过贷款申请、贷前调查、贷款审核和审批、贷款发放、贷款管理等程序。

当户 到典当行借贷,典当行不需要对当户进行资信调查,一切取决于典物的价值,贷款流程简单决定了用时较少。同时,在于典当行在对当物进行鉴定评估方面的专业特长。典当行 对于普通金银饰品、珠宝钻石、高档相机、手表等大众动产的鉴定评估技能很高,从接当到放贷做完一笔典当交易,往往仅需要短短的几小时时间。

2)衍生功能

5、目前典当行发展现状

现在,很多人会把家中的贵重物品存放到银行的保险箱里,但是由于银行保险箱数量有限,这就给典当行作为贵重物品的临时托管场所提供了机会。而且由于当铺的综合收费较为便宜,时间相对灵活,手续简单快捷,典当品遗失的赔偿制度也很合理,使得越来越多的客户选择典当行作为自己的临时保险柜。来为自己的短期外出旅游或公干排除后顾之忧。还可以周转旅游资金。

对于绝当品(当户抵押在典当行里到期未赎的物品),一般当铺有权进行销售或拍卖,典当行也逐渐成为 不少人“淘宝”的好去处。一些名表等奢侈品可能只需市价的一半就能买到,黄金饰品有的按原材料的价格销售。很多绝当品很新,甚至是全新的,由于典当行有较专业 的评估师,顾客一般不用担心绝当品的真假,可以花少钱买好货。

1、典当行规模小。我国多数当铺的规模较小,资金量少,业务辐射能力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不能很好地发挥本该有的作用。

2、百姓观念陈旧。一些人对当铺的印象还停留在旧社会,仍把当铺与高利贷等不光彩的角色联系在一起,但在现今新时期,典当行以崭新面貌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方便。

3、专业人才缺乏。由于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典当行需对顾客的抵押品具备相当的鉴别能力。这就要求鉴别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尽量正确评估各类物品的现值,降低贷出资金的风险。

4、抵押品审查不严。由于客观条件的现值以及高额利润的诱使,一些客户典当的物品可能是非法所得,但典当行往往不问来源只看抵押物价值,这无疑助长了违法犯罪活动。

英国政府善于利用行业协会发挥其管理作用。英国典当业协会属于一级协会,主要功能一是反映企业呼声,为典当业争取立法和政策。

美国典当行典当品种是钻石、珠宝、银器、古董、手表、乐器、录像机、体育器材、汽车等,即主要经营动产。而中国的业务品种严重缺乏,超过半数的典当贷款集中在房地产抵押领域。美国典当业在整体上十分重视死当物销售,典当经营者们普遍是看到了典当业的两条盈利途径才置身典当业的,即一是收取当户支付的高额典当利息及相关费用,二是销售死当物所获取的可观的商品差价。

第四篇:浙江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精选)

浙江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号:[1997]浙银发第122号 发布日期:1997-3-17 执行日期:1997-3-17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管理,保障典当业健康发展,保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典当行是特殊金融企业,在城市和个体、私营经济发达县(市)设立,设立原则是: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设立典当行的县(市)原则上当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30亿元、财政收入超过1亿元、非国有经济总量占80%以上。

第三条 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50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实收货币资本金,其中企业(不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低于75%,个人(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入股总额不得超过25%。企业入股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个人股东投资资金必须是合法的自有资金;

㈡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1-2名专职评估师,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㈢有完备的典当行章程;

㈣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安全条件要符合《典当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典当行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条 申请筹建典当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四份:

㈠筹建申请报告;

㈡可行性报告(包括设立典当行的必要性及其业务量、经济效益预测,筹建方案等);

㈢典当行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典当行名称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或姓名,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典当行的机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典当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㈣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㈤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企业股东要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个人股东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职业、收支状况说明)及其出资承诺书;

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的筹建期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㈠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㈡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典当行业务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

㈢金融机构设立登记表;

㈣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㈤董、监事会组织情况及董事长、副董事长候选人和拟聘经理、副经理简历;

㈥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㈦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九条 典当行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㈠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

㈡按规定从事死当物品(金银饰品、文物除外)拍卖业务。

第十条 典当行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制度,会计报表统一使用金融性公司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典当行应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质押品种类表、死当物品清单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入股和个人入股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三条 典当行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如下:

㈠被没收财物损失,因违反税法及金融法规所支付的各项滞纳金、罚款;

㈡弥补以前亏损;

㈢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再按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㈣提取法定公益金,原则上在税后利润扣除㈠、㈡项后,再按5%-10%的比例提取;

㈤分配股东当年利润。扣除前上述四项后的剩余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典当行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典当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并修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典当行管理办法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 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 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 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 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 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 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 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 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 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 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 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 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 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 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 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 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 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 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 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 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 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 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 续,公告典当行终止。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章 当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 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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