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法规名称】 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4-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第 1 条
为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并实施种苗管理,以增进农民利益及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品种:指最低植物分类群内之植物群体,其性状由单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组合所表现,能以至少一个性状与任何其他植物群体区别,经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状维持不变者。
二、基因转殖:使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将外源基因转入植物细胞中,产生基因重组之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传统杂交、诱变、体外受精、植物分类学之科以下之细胞与原生质体融合、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加倍等技术。
三、基因转殖植物:指应用基因转殖技术获得之植株、种子及其衍生之后代。
四、育种者:指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之工作者。
五、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种苗业者:指从事育种、繁殖、输出入或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七、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八、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 4 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为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子植物、蕨类及其他特定植物。
第 5 条
品种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之权利。
品种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育种者或其受让人、继承人。
第 6 条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得让与或继承。
品种权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者,应叙明育种者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让与或继承,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条
品种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品种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品种权。
第 8 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应给予受雇人适当之奖励或报酬。
前项所称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种。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育种者,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品种育种者。但出资人得利用其品种。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品种育种者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 9 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者,取得其品种之申请权及品种权。但品种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利用其品种。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品种,应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必要时,受雇人并应告知育成或发现并开发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品种为职务上所完成之品种。
第 10 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以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者,其约定无效。
第 11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未共同参加品种权保护之国际条约、组织,或无相互品种权保护之条约、协定,或无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品种权保护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品种权保护不予受理者,其品种权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 12 条
具备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稳定性及一适当品种名称之品种,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
前项所称新颖性,指一品种在申请日之前,经品种申请权人自行或同意销售或推广其种苗或收获材料,在国内未超过一年;在国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物种未超过四年者。
第一项所称可区别性,指一品种可用一个以上之性状,和申请日之前已于国内或国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种权之品种加以区别,且该性状可加以辨认和叙述者。
第一项所称一致性,指一品种特性除可预期之自然变异外,个体间表现一致者。
第一项所称稳定性,指一品种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经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周期后,其主要性状能维持不变者。
第 13 条
前条品种名称,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单独以数字表示。
二、与同一或近缘物种下之品种名称相同或近似。
三、对品种之性状或育种者之身分有混淆误认之虞。
四、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4 条
申请品种权,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品种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种种类。
三、品种名称。
四、品种来源。
五、品种特性。
六、育成或发现经过。
七、栽培试验报告。
八、栽培应注意事项。
九、其他有关事项。
品种名称应书以中文,并附上罗马字母译名。于国外育成之品种,应书以其罗马字母品种名称及中文名称。
第 15 条
品种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第 16 条
品种权申请案,以齐备申请书、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品种权申请案,其应备书件不全、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予受理。在限期内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 17 条
申请人就同一品种,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品种权,并于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提出申请品种权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日之次日起四个月内,检附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者,丧失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品种权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 18 条
同一品种有二人以上各别提出品种权申请时,以最先提出申请者为准。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品种权。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品种权申请时,应自申请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二、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申请品种权之品种所属植物之种类及品种名称。
四、其他必要事项。
申请人对于品种权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而于通知后核准公告前,就该品种仍继续为商业上利用之人,得于取得品种权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品种权申请案已经公开,于核准公告前,就该品种仍继续为商业上利用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品种权之申请,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品种性状检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
品种权申请案经审查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查结果,作成审定书,叙明审定理由,通知申请人;审查核准之品种,应为核准公告。
第 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品种审议委员会,审查品种权申请、撤销及废止案。
前项审议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对品种审议法规或栽培技术等富有研究及经验之专家任之;其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品种权申请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发生品种权之效力。
第 23 条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种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条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对取得品种权之种苗为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繁殖。
二、以繁殖为目的而调制。
三、为销售之要约。
四、销售或其他方式行销。
五、输出、入。
六、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该品种之种苗所得之收获物,为前项各款之行为。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前项收获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为第一项各
款之行为。但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前二项权利之行使,以品种权人对第一项各款之行为,无合理行使权利之机会时为限。
第 25 条
前条品种权范围,及于下列从属品种:
一、实质衍生自具品种权之品种,且该品种应非属其他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
二、与具品种权之品种相较,不具明显可区别性之品种。
三、须重复使用具品种权之品种始可生产之品种。
本法修正施行前,从属品种之存在已成众所周知者,不受品种权效力所及。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实质衍生品种,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种或该起始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所育成者。
二、与起始品种相较,具明显可区别性。
三、除因育成行为所生之差异外,保留起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所表现之特性。
第 26 条
品种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个人非营利目的之行为。
二、以实验、研究目的之行为。
三、以育成其他品种为目的之行为。但不包括育成前条第一项之从属品种为目的之行为。
四、农民对种植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从属品种之种苗取得之收获物,留种自用之行为。
五、受农民委讬,以提供农民繁殖材料为目的,对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获物,从事调制育苗之行为。
六、针对已由品种权人自行或经其同意在国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七、针对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为维护粮食安全,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适用,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第一项所称之材料,指植物品种之任何繁殖材料、收获物及收获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该收获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为,不包括将该品种之可繁殖材料输出至未对该品种所属之植物属或种之品种予以保护之国家之行为。但以最终消费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品种权得授权他人实施。
品种权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条
品种权共有人未经拥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29 条
品种权人未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抛弃其权利。
第 30 条
为因应国家重大情势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特许实施品种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特许实施,以非专属及不可转让者为限,且须明订实施期间,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品种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第一项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品种权。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品种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特许实施,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品种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品种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31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品种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32 条
任何人对具品种权之品种为销售或其他方式行销行为时,不论该品种之品种权期间是否届满,应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该名称与其他商业名称或商标同时标示时,需能明确辨识该名称为品种名。
第 3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追踪检定具品种权之品种是否仍维持其原有性状,得要求品种权人提供该品种之足量种苗或其他必要资讯。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及前条所定之品种性状检定及追踪检定,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构)为之;其委任或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品种名称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定相当期间,要求品种权人另提适当名称。
第 3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种权当然消灭:
一、品种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起消灭。
二、品种权人抛弃时,自其书面表示送达中央主管机关之日起;书面表示记载特定之日者,自该特定日起消灭。
三、品种权人逾补缴年费期限仍不缴费时,品种权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
品种权人死亡而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时,其品种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
第 3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品种权:
一、具品种权之品种,不符第十二条规定。
二、品种权由无申请权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品种权:
一、经取得权利后,该具品种权之品种,不再符合第十二条所定一致性或稳定性。
二、品种权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义务,而无正当理由。
三、品种权人未依第三十五条提出适当名称,而无正当理由。
品种权经撤销或废止者,应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第 38 条
任何人对品种权认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废止。但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撤销之申请人,以对该品种有申请权者为限。
依前条第一项撤销品种权者,该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 39 条
品种权之变更、特许实施、授权、设定质权、消灭、撤销、废止及其他应公告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公告之。
第 40 条
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品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品种权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品种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育种者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育种者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41 条
依前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得就其利用该品种或其从属品种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利用前述品种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其因销售所得之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除前项规定外,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第 42 条
关于品种权之民事诉讼,在品种权撤销或废止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
第 43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44 条
经营种苗业者,非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种苗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其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种苗业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登记年、月、日。
二、种苗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三、经营种苗种类范围。
四、资本额。
五、从事种苗繁殖者,其附设繁殖场所之地址。
六、登记证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依限办理变更登记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办理。
第 46 条
种苗业者销售之种苗,应于其包装、容器或标签上,以中文为主,并附上罗马字母品种名称,标示下列事项:
一、种苗业者名称及地址。
二、种类及中文品种名称或品种权登记证号。
三、生产地。
四、重量或数量。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为种子者,应标示发芽率及测定日期;为嫁接之苗木者,应标示接穗及砧木之种类及品种名称。
第 47 条
种苗业者于核准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
第 48 条
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后需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检附原登记证申请换发。届期未办理或不符本法规定者,其原领之登记证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 49 条
种苗业者废止营业时,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其未申请或缴销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废止之。
第 50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种苗业者应具备之条件及设备标准,销售种苗之标示事项,种苗业者不得拒绝、规避、妨碍;检查结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条件及标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 51 条
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治安、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种类、数量、地区、期间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 52 条
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输入或输出;其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由国外引进或于国内培育之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为田间试验经审查通过,并检附依其申请用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国内推广或销售。
前项田间试验包括遗传特性调查及生物安全评估;其试验方式、申请、审查程序与相关管理办法及试验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基因转殖植物基于食品及环境安全之考量,其输入、输出、运送、推广或销售,皆应加
以适当之标示及包装;标示及包装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3 条
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为避免输入之种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得令进口人先为药剂等必要之处理。
第 5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许可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输入或输出。
二、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迳行推广或销售者。
三、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进行田间试验。
前项非法输入、输出、推广、销售或田间试验之植物,得没入销毁之。
第 55 条
输出入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违反依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公告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没入之。
第 5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登记即行营业。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二款处分时,并得命令行为人停业,拒不停业者,得按月处罚。
第 57 条
不符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种苗业应具备条件或设备标准,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营业,复业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废止其登记。
第 5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标示不明、标示不全、标示不实或未标示。
二、拒绝、规避、妨碍检查人员依第五十条第一项所为之检查。
三、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 59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1 条
品种权之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经核准品种权者,其权利人应缴证书费及年费。经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品种权,并发给证书。
第二年以后之年费,应于届期前缴纳;未于应缴纳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自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二十条 第一项性状检定所需检定费,由申请人缴纳。第三十三条性状追踪检定所需检定费,由权利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登记及第三十八条之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登记费或申请费。
关于品种权之各项申请费、证书费、年费、检定费、登记费之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审定之品种权申请案,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种权仍存续者,其品种权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第 6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领有种苗业登记证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办理种苗业登记证之申请;届期不办理者,其种苗业登记证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而继续营业者,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 6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篇:①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第 1 条
为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并实施种苗管理,以增进农民利益及促进农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品种:指最低植物分类群内之植物群体,其性状由单一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组合所表现,能以至少一个性状与任何其他植物群体区别,经指定繁殖方法下其主要性状维持不变者。
二、基因转殖:使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将外源基因转入植物细胞中,产生基因重组之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传统杂交、诱变、体外受精、植物分类学之科以下之细胞与原生质体融合、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加倍等技术。
三、基因转殖植物:指应用基因转殖技术获得之植株、种子及其衍生之后代。
四、育种者:指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之工作者。
五、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六、种苗业者:指从事育种、繁殖、输出入或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七、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八、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 4 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为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种子植物、蕨类及其他特定植物。
第 5 条
品种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之权利。
品种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育种者或其受让人、继承人。
第 6 条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得让与或继承。
品种权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者,应叙明育种者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让与或继承,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条
品种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品种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品种权。
第 8 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应给予受雇人适当之奖励或报酬。
前项所称职务上所育成之品种或发现并开发之品种,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品种。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育种者,其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属于品种育种者。但出资人得利用其品种。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品种育种者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 9 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育成品种,或发现并开发品种者,取得其品种之申请权及品种权。但品种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利用其品种。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品种,应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必要时,受雇人并应告知育成或发现并开发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品种为职务上所完成之品种。
第 10 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以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者,其约定无效。
第 11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未共同参加品种权保护之国际条约、组织,或无相互品种权保护之条约、协定,或无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品种权保护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品种权保护不予受理者,其品种权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 12 条
具备新颖性、可区别性、一致性、稳定性及一适当品种名称之品种,得依本法申请品种权。
前项所称新颖性,指一品种在申请日之前,经品种申请权人自行或同意销售或推广其种苗或收获材料,在国内未超过一年;在国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物种未超过四年者。
第一项所称可区别性,指一品种可用一个以上之性状,和申请日之前已于国内或国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种权之品种加以区别,且该性状可加以辨认和叙述者。
第一项所称一致性,指一品种特性除可预期之自然变异外,个体间表现一致者。
第一项所称稳定性,指一品种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经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周期后,其主要性状能维持不变者。
第 13 条
前条品种名称,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单独以数字表示。
二、与同一或近缘物种下之品种名称相同或近似。
三、对品种之性状或育种者之身分有混淆误认之虞。
四、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4 条
申请品种权,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品种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种种类。
三、品种名称。
四、品种来源。
五、品种特性。
六、育成或发现经过。
七、栽培试验报告。
八、栽培应注意事项。
九、其他有关事项。
品种名称应书以中文,并附上罗马字母译名。于国外育成之品种,应书以其罗马字母品种名称及中文名称。
第 15 条
品种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第 16 条
品种权申请案,以齐备申请书、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品种权申请案,其应备书件不全、记载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予受理。在限期内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 17 条
申请人就同一品种,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品种权,并于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提出申请品种权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日之次日起四个月内,检附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者,丧失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品种权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 18 条
同一品种有二人以上各别提出品种权申请时,以最先提出申请者为准。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品种权。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品种权申请时,应自申请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将下列事项公开之:
一、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二、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申请品种权之品种所属植物之种类及品种名称。
四、其他必要事项。
申请人对于品种权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而于通知后核准公告前,就该品种仍继续为商业上利用之人,得于取得品种权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品种权申请案已经公开,于核准公告前,就该品种仍继续为商业上利用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品种权之申请,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品种性状检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
品种权申请案经审查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查结果,作成审定书,叙明审定理由,通知申请人;审查核准之品种,应为核准公告。
第 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品种审议委员会,审查品种权申请、撤销及废止案。
前项审议委员会应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对品种审议法规或栽培技术等富有研究及经验之专家任之;其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品种权申请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发生品种权之效力。
第 23 条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种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条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对取得品种权之种苗为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繁殖。
二、以繁殖为目的而调制。
三、为销售之要约。
四、销售或其他方式行销。
五、输出、入。
六、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该品种之种苗所得之收获物,为前项各款之行为。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前项收获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为第一项各款之行为。但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前二项权利之行使,以品种权人对第一项各款之行为,无合理行使权利之机会时为限。
第 25 条
前条品种权范围,及于下列从属品种:
一、实质衍生自具品种权之品种,且该品种应非属其他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
二、与具品种权之品种相较,不具明显可区别性之品种。
三、须重复使用具品种权之品种始可生产之品种。
本法修正施行前,从属品种之存在已成众所周知者,不受品种权效力所及。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实质衍生品种,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种或该起始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所育成者。
二、与起始品种相较,具明显可区别性。
三、除因育成行为所生之差异外,保留起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所表现之特性。
第 26 条
品种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个人非营利目的之行为。
二、以实验、研究目的之行为。
三、以育成其他品种为目的之行为。但不包括育成前条第一项之从属品种为目的之行为。
四、农民对种植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从属品种之种苗取得之收获物,留种自用之行为。
五、受农民委讬,以提供农民繁殖材料为目的,对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获物,从事调制育苗之行为。
六、针对已由品种权人自行或经其同意在国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七、针对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为维护粮食安全,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适用,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第一项所称之材料,指植物品种之任何繁殖材料、收获物及收获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该收获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为,不包括将该品种之可繁殖材料输出至未对该品种所属之植物属或种之品种予以保护之国家之行为。但以最终消费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品种权得授权他人实施。
品种权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条
品种权共有人未经拥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29 条
品种权人未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抛弃其权利。
第 30 条
为因应国家重大情势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特许实施品种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特许实施,以非专属及不可转让者为限,且须明订实施期间,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品种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第一项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品种权。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品种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特许实施,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品种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品种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31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品种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32 条
任何人对具品种权之品种为销售或其他方式行销行为时,不论该品种之品种权期间是否届满,应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该名称与其他商业名称或商标同时标示时,需能明确辨识该名称为品种名。
第 3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追踪检定具品种权之品种是否仍维持其原有性状,得要求品种权人提供该品种之足量种苗或其他必要资讯。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二十条及前条所定之品种性状检定及追踪检定,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其他机关(构)为之;其委任或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品种名称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定相当期间,要求品种权人另提适当名称。
第 3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种权当然消灭:
一、品种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起消灭。
二、品种权人抛弃时,自其书面表示送达中央主管机关之日起;书面表示记载特定之日者,自该特定日起消灭。
三、品种权人逾补缴年费期限仍不缴费时,品种权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
品种权人死亡而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时,其品种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
第 3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品种权:
一、具品种权之品种,不符第十二条规定。
二、品种权由无申请权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品种权:
一、经取得权利后,该具品种权之品种,不再符合第十二条所定一致性或稳定性。
二、品种权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义务,而无正当理由。
三、品种权人未依第三十五条提出适当名称,而无正当理由。
品种权经撤销或废止者,应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第 38 条
任何人对品种权认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证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废止。但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撤销之申请人,以对该品种有申请权者为限。
依前条第一项撤销品种权者,该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 39 条
品种权之变更、特许实施、授权、设定质权、消灭、撤销、废止及其他应公告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公告之。
第 40 条
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品种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品种权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品种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育种者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育种者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41 条
依前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得就其利用该品种或其从属品种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利用前述品种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其因销售所得之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除前项规定外,品种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第 42 条
关于品种权之民事诉讼,在品种权撤销或废止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
第 43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44 条
经营种苗业者,非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种苗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其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种苗业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登记年、月、日。
二、种苗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三、经营种苗种类范围。
四、资本额。
五、从事种苗繁殖者,其附设繁殖场所之地址。
六、登记证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依限办理变更登记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办理。
第 46 条
种苗业者销售之种苗,应于其包装、容器或标签上,以中文为主,并附上罗马字母品种名称,标示下列事项:
一、种苗业者名称及地址。
二、种类及中文品种名称或品种权登记证号。
三、生产地。
四、重量或数量。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为种子者,应标示发芽率及测定日期;为嫁接之苗木者,应标示接穗及砧木之种类及品种名称。
第 47 条
种苗业者于核准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
第 48 条
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后需继续营业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检附原登记证申请换发。届期未办理或不符本法规定者,其原领之登记证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
第 49 条
种苗业者废止营业时,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其未申请或缴销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废止之。
第 50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种苗业者应具备之条件及设备标准,销售种苗之标示事项,种苗业者不得拒绝、规避、妨碍;检查结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条件及标准者,由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
第 51 条
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保护植物品种之权利、治安、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种类、数量、地区、期间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 52 条
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输入或输出;其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由国外引进或于国内培育之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为田间试验经审查通过,并检附依其申请用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国内推广或销售。
前项田间试验包括遗传特性调查及生物安全评估;其试验方式、申请、审查程序与相关管理办法及试验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基因转殖植物基于食品及环境安全之考量,其输入、输出、运送、推广或销售,皆应加以适当之标示及包装;标示及包装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3 条
输入之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
中央主管机关为避免输入之种苗移作非输入原因之用途,得令进口人先为药剂等必要之处理。
第 5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许可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输入或输出。
二、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迳行推广或销售者。
三、违反依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之强制规定,而进行田间试验。
前项非法输入、输出、推广、销售或田间试验之植物,得没入销毁之。
第 55 条
输出入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违反依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公告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种苗、种苗之收获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没入之。
第 5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登记即行营业。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二款处分时,并得命令行为人停业,拒不停业者,得按月处罚。
第 57 条
不符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种苗业应具备条件或设备标准,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营业,复业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并得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废止其登记。
第 5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标示不明、标示不全、标示不实或未标示。
二、拒绝、规避、妨碍检查人员依第五十条第一项所为之检查。
三、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 59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1 条
品种权之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经核准品种权者,其权利人应缴证书费及年费。经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品种权,并发给证书。
第二年以后之年费,应于届期前缴纳;未于应缴纳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自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二十条 第一项性状检定所需检定费,由申请人缴纳。第三十三条性状追踪检定所需检定费,由权利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登记及第三十八条之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登记费或申请费。
关于品种权之各项申请费、证书费、年费、检定费、登记费之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审定之品种权申请案,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品种权仍存续者,其品种权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第 6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领有种苗业登记证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办理种苗业登记证之申请;届期不办理者,其种苗业登记证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而继续营业者,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 6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篇:城市绿化如何选择植物品种
城市绿化如何选择植物品种
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街头绿地正构成城市生活空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具有装饰性和观赏性,而且对改善城市的小气候也能起到调节作用。绿地及景观设置主要以植物为材料,在观赏植物种类的选择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适地适树选择植物品种。街地绿化一般面积较小,能够种植的植物品种有限,因此更应讲究植物的合理搭配。要想尽快体现绿化的整体效果,就要选择适合本地气候、土质条件的植物品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应尽量选择乡土植物树种。这些乡土植物是通过长期的自然选择之后顽强生存下来的,它的外部形态、内部生理结构,已经非常适应当地环境条件,拥有外来物种难以比拟的生态效应。这些乡土植物适应性强、管理粗放、栽植后成活率高。因此,在城市绿化中最好让乡土植物当家,再适当引进一些外来植物添彩即可。在北方地区可选择的乡土树种有垂柳、石榴、国槐等,搭配一些已引种多年的外来树种,如法桐等。在南方一些小气候好的地方可适当引种一些新品种,如广玉兰、美国红枫、异叶南洋杉、五角枫、红叶石楠等。以住宅楼为主的小区内,可以栽一些适应性广的小乔木果树,如李子、柿子、山桃、樱桃等本地的果木植物品种。
二、选择植物品种应强调与周围环境相适应。栽种的植物除与周围环境相适应外,还应对环境起到渲染和烘托的作用。建筑物或高大树木荫蔽处适合喜阴或耐阴植物生长,应选择耐阴植物,如万年青、蛇莓、二月兰、黄杨、珍珠梅、枸杞等;如考虑到冬季低温,还应考虑植物的耐寒性,可选择既耐阴又耐寒的玉簪。建筑物的窗前忌植高大常绿树,而应植些低矮植物,以不影响室内采光为宜。在具有纪念意义的烈士或名人陵园,宜种植一些侧柏、桧柏之类的常绿树种,以烘托庄严肃穆的环境。在工业区污染重的一些绿地,尽量植些抗污染能力强的植物,如夹竹桃、女贞、千头椿等。铺装地面周围及道路两侧,宜种植一些喜光喜温植物,比如仙人掌、景天类、大花马齿苋等。较大面积的种植圃地,小气候条件好,适于多种植物生长,可选用鸡冠花、石竹、三色堇等草本花卉,或月季、牡丹、山茶等花灌木,也可种植大丽花、美人焦、风信子等球根类花卉。为丰富街头绿地的色彩和艺术构图,在植物风格选择上也应慎重,如柔美的垂柳可遮住建筑物的硬线条;雪松能使现代化的建筑更雄伟;银杏能使仿古建筑古朴、典雅。
三、选择的植物品种应具有一定的观赏性。街头绿地植物配置应力求构图、造型、色彩的多样化,旨在美化环境、丰富城市景观。因此,在选择植物种类时还应强调其观赏性,使景观在层次上有明显的变化,在季相上有应时的展示,在花色、花期上也应优美别致。以观花为主的植物有春天的迎春、海棠、连翘、樱花、丁香,夏秋季的紫薇、石榴、木槿等。夏季在墙基外种植爬山虎、络石等藤蔓植物,既可以减少夏季烈日带来的高温,还可以改善视觉环境。在庭院较宽敞的区域设立棚架或拱门,种植紫藤、凌霄、葡萄、木香、扶芳藤等藤本植物,既可以遮阴降温,还能赏花观果,一举多得。冬季多采用枝序优美别致的落叶树种,如白榆、合欢、槭树等,以组成冬季观枝型植物景观;还可选择水杉、池杉、水松等常绿树种,以展示树木上升气势的内涵美。冬季百草枯萎调谢,为避免景观过于单调,可点缀些红叶小蘖、红瑞木之类的观茎品种。
第四篇:实验报告品种法总结
实验目的:
通过本次实训,了解品种法的特点及其适用范围,理解产品成本计算的基本原理,掌握品种法的一般程序和方法及其具体运用。通过品种法的成本计算原理与实务相结合,培养学生对成本计算基本方法的理解和实际操作能力。
主要仪器设备:
实验用纸、计算器、笔、教材等
实验方法与步骤:
1、按照产品品种划分成本项目设置成本计算单,及成本明细账;
2、进行生产费用的审核、归集和分配,轨迹审核无误的生产费用,编制各种分配表,对于某种产品分配的直接材料,可以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单的对应成本项目,对于生产几种产品共耗的间接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轨迹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单的对应成本项目;
3、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完工产品和期末在产品成本。
实验数据记录:
数据一:辅助生产费用分配表(一次交互分配法)
第一步分配: 即各生产辅助车间之间,按交互分配前的单位成本进行分配。
1、待分配费用
供水=48000+2280+4600+5200+24570+21100+5900+800+500+600+450 =114000元
运输=28000+5000+5200+5960+34725+15390+5600+600+500+500+450 =101925元
2、劳务数量:供水=14000立方米 运输=10000公里
3、分配率:(待分配费用 / 劳务数量)
供水=114000 / 14000=8.14
运输=101925 / 10000=10.1925
4、辅助生产车间费用:(劳务数量×分配率)
供水=1000×8.14=8140元 运输=1000×10.1925=10192.5元 第二步分配:是将各辅助生产车间交互分配后的实际费用按交互分配后的单位成本向辅助生产车间以外的基本受益单位进行分配。
1、交互分配后待分配费用:
供水=114000+10192.5-8140=116052.5元
运输=101925+8140-10192.5=99872.5元
2、劳务数量:供水=14000-1000=13000立方米
运输=10000-1000=9000公里
3、分配率:(交互分配后待分配费用 / 劳务数量)
供水=116052.5 / 13000=8.9
3运输=99872.5 / 9000=11.10
4、基本生产车间费用:(劳务数量×分配率)
供水=12000×8.93=107160元
运输=8000×11.10=88800元
5、管理部门费用:(劳务数量×分配率)
供水=1000×8.93=8892.5元
运输=1000×11.10=11072.5元
6、供水合计=107160+8892.5=116052.5元 运输合计=88800+11072.5=99872.5元 总合计=99872.5+116052.5=219525元
数据二:产品成本计算单
举例X产品
完工产品数量:350
在产品数量:150
材料消耗等额:30 完工产品工时定额:20
在产品完工程度:60%
1、生产费用合计=月初在产品成本+本月生产费用
月初在产品成本、本月生产费用可从题目中得出或各费用数据表中得出。
2、原材料和燃料及动力分配率=生产费用合计 /(完工产品+月末在产品)(燃料及动力的计算方法如下)
原材料生产费用合计=2800+55375=58175元
原材料完工产品、月末在产品合计=(350+150)×30=15000 分配率=58175 / 15000=3.88
3、原材料完工产品成本=350×30×3.88=40740元 原材料月末在产品成本=58175-40740=17435元 原材料完工产品单位成本=40740 / 350=116.4元
4、人工费用制造费用分配率=生产费用合计 /(完工产品+月末在产品约当产量)(制造费用的计算方法如下)
人工费用生产费用合计=3500+24540=28040元
人工费用完工产品+月末在产品约当产量合计=(350+150×60%)×20=8800
分配率=28040 / 8800=3.19
5、人工费用完工产品成本=350×20×3.19=22330元
人工费用月末在产品成本=28040-22330=5710元
人工费用完工产品单位成本=22330 / 350=63.8元 Y产品、Z产品成本计算如上所述
处理及结果分析:
如:基本生产车间制造费用分配表
分配率=总分配金额 / 总实际生产工时=366440 / 17500=20.94 各产品分配金额=分配率×各产品实际生产工时 X产品分配的的金额=20.94×8500=177990元 Y产品分配的的金额=20.94×5500=115170元 Z产品分配的的金额=20.94×3500=73280元 总分配金额=177990+115170+73280=366440元 经检验,计算结果数据是正确的。
实验心得:
这次实验的内容是产品成本计算的品种法。品种法是产品成本计算方法中最基本的方法,其计算程序体现着产品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序。它是以产品品种作为成本计算对象来归集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的--种方法。由于品种法不需要按批计算成本,也不需要按步骤来计算半成品成本,因而这种成本计算方法比较简单。品种法主要适用于大批量单步骤生产的企业。如发电、采掘等。或者虽属于多步骤生产,但不要求计算半成品成本的小型企业,如小水泥、制砖等。品种法一般按月定期计算产品成本,也不需要把生产费用在产成品和半成品之间进行分配。
通过实际计算操作,我加强了对产品成本计算的品种法理论知识的记忆和掌握。同时,也让我学习到了书本上学不到的知识。让我觉得比较难掌握的是有关分配率的计算,往往有时候,分配率的计算要采用倒挤法,从尾计算出头。不过慢慢的,我熟悉了方法,得心应手。听着自己敲打着计算器的声音,感觉很微妙,很满足。
成本会计实训是对一个人的耐力与细心的高度考验,一连串的数字,每一个过程都是哪么的复杂与繁琐,所以一定养成细心做事的习惯,加强自己对数字的敏感,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弥补漏洞。以前总觉得理论知识太过简单,实际性作用并不大,但是,接触了这次实验,深深体会到,实践与理论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只有用理论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检验理论,才能更好地了解明白实训这一门课程。
第五篇:2015年村屯绿化植物品种简介
贺州市八步区2015年“美丽广西•生态乡村”
村屯绿化项目--绿化设计 植 物 品 种 筒 介
桂花(学名:Osmanthus fragrans(Thunb.)Lour.):又名木犀、岩桂,系木犀科常绿灌木或小乔木,常绿乔木或灌木,高3-5米,最高可达18米质坚皮薄,叶长椭圆形面端尖,对生,经冬不凋。花生叶腑间,花冠合瓣四裂,形小,其品种有金桂、银桂、丹桂、月桂等。桂花适应于亚热带气候地区,现广泛栽种于淮河流域及以南地区,其适生区北可抵黄河下游,南可至两广、海南等地
桂花是中国传统十大花卉之一,集绿化、美化、香化于一体的观赏与实用兼备的优良园林树种,桂花清可绝尘,浓能远溢,堪称一绝。尤其是仲秋时节,丛桂怒放,夜静轮圆之际,把酒赏桂,陈香扑鼻,令人神清气爽。在中国古代的咏花诗词中,咏桂之作的数量也颇为可观。自古就深受中国人的喜爱,被视为传统名花。
以桂花做原料制作的桂花茶是中国特产茶,它香气柔和、味道可口,为大众所喜爱。桂花在园林建设中有着广泛的运用。
蓝花楹
蓝花楹,拉丁学名:(Jacaranda mimosifolia D.Don)紫葳科落叶乔木,高达15米。原产南美洲巴西,中国近年来引种栽培供观赏。
蓝花楹是观赏、观叶、观花树种,热带、暖亚热带地区广泛栽作行道树,木材黄白色至灰色,质软而轻,纹理通直,加工容易,可作家具用材。该种同时具有观赏与经济价值。
香樟
别名:樟树、香樟、樟木、瑶人柴、栳樟、臭樟、乌樟;拉丁文名:Cinnamomum camphora(L.)Presl.樟科、樟属常绿大乔木,高可达30米,直径可达3米,树冠广卵形;树冠广展,枝叶茂密,气势雄伟,是优良的绿化树、行道树及庭荫树。广布于中国长江以南各地,以台湾为最多。植物全体均有樟脑香气,可提制樟脑和提取樟油。木材坚硬美观,宜制家具、箱子。香樟树对氯气、二氧化硫、臭氧及氟气等有害气体具有抗性,能驱蚊蝇,能耐短期水淹,是生产樟脑的主要原料。材质上乘,是制造家具的好材料。
楠木
为中亚热带常绿乔木,最高可达30余米,胸径可达1米。主指桢楠属(phoebe nees)和润楠属(Machilus nees)木材。桢楠归类为楠木本类,主要有闻香园林金丝楠,缅甸黄楠,小叶楠等;润楠归类为楠木旁类,主要有水楠,大叶楠,滇楠,紫楠等。
楠木为樟科常绿大乔木,国家二级保护渐危种分布区位于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区西部,气候温暖湿润,生长在气温约0-38摄氏度,年降水量1400~1600毫米的亚热带区域。
楠木为中国和南亚特有,是驰名中外的珍贵用材树种。在我国贵州、四川、重庆、湖北等地区有天然分布,是组成常绿阔叶林的主要树种。由于历代砍伐利用,致使这一丰富的森林资源近于枯竭。现存林分,多系人工栽培的半自然林和风景保护林,在庙宇、村舍、公园、庭院等处尚有少量的大树,但病虫危害较严重,也相继在衰亡。
白玉兰
白玉兰(Michelia alba),别名:白缅花、白兰花、缅桂花、天女木兰、黄葛兰,黄果兰,等。属于木兰科、含笑属的乔木,由黄玉兰(Michelia champaca)和山含笑自然杂交得到,生长在华南、西南及东南亚地区,是常绿原生植物,其花形似黄葛树芽包,一般可长至10-13米的高度。我国南方多见,其易生长,易碎,路人多采之。
樱花
樱花(Sakura),是蔷薇科樱属几种植物的统称,在《中国植物志》新修订的名称中专指“东京樱花”,亦称“日本樱花”。樱花品种相当繁多,数目超过三百种以上,其中自然野生种只有10余种,其他的则是通过园艺杂交所衍生得到的品种[1]。
樱花原产北半球温带环喜马拉雅山地区,在世界各地都有生长,主要在日本国生长。花每枝3到5朵,成伞状花序,花瓣先端缺刻,花色多为白色、粉红色。花常于3月与叶同放或叶后开花,随季节变化,樱花花色幽香艳丽,常用于园林观赏。樱花可分单瓣和复瓣两类,单瓣类能开花结果,复瓣类多半不结果。
据文献资料考证,两千多年前的秦汉时期,樱花已在中国宫苑内栽培。唐朝时樱花已普遍出现在私家庭院。当时万国来朝,日本朝拜者将樱花带回了东瀛,至今其在日本已有1000多年的历史。樱花象征热烈、纯洁、高尚,被尊为日本国花。
柳树
柳树种类多,容易 杂交。杂种生长势和适应性强,易无性繁殖,可从天然或人工杂种群体内选择,通过无性繁殖,获得优良无性系品种;另外,也可用植物组织培养的方法快速获取大量优质树苗。以园林观赏为主的育种,应重点改良其枝叶及树形,提高抗污染、耐修剪整形的能力。
用于园林观赏,小区,园林,学校,工厂,山坡、庭院、路边、建筑物前。盛开时,树枝展向柳树四方,使庭院青条片片,具有很高的观赏价值;实为美化庭院之理想树种。
柳树也是人们乘凉的工具之一,尤其是在夏天的午后,人们三三两两的去找乘凉的好去处,这时候硕大的柳树荫下是人们的独一无二选择。
桃花
桃(学名:Amygdalus persica L.):蔷薇科、桃属植物。落叶小乔木;叶为窄椭圆形至披针形,长15厘米,宽4厘米,先端成长而细的尖端,边缘有细齿,暗绿色有光泽,叶基具有蜜腺;树皮暗灰色,随年龄增长出现裂缝;花单生,从淡至深粉红或红色,有时为白色,有短柄,直径4厘米,早春开花;近球形核果,表面有毛茸,肉质可食,为橙黄色泛红色,直径7.5厘米,有带深麻点和沟纹的核,内含白色种子。
是一种果实作为水果的落叶小乔木,花可以观赏,果实多汁,可以生食或制桃脯、罐头等,核仁也可以食用。果肉有白色和黄色的,桃有多种品种,一般果皮有毛,“油桃”的果皮光滑;“蟠桃”果实是扁盘状;“碧桃”是观赏花用桃树,有多种形式的花瓣。原产中国,各省区广泛栽培。世界各地均有栽植。
紫玉兰
紫玉兰(学名:Magnolia liliiflora Desr.),木兰科木兰属,又名木兰、辛夷,为中国特有植物,分布在中国云南、福建、湖北、四川等地,生长于海拔300米至1,600米的地区,一般生长在山坡林缘。紫玉兰花朵艳丽怡人,芳香淡雅,孤植或丛植都很美观,树形婀娜,枝繁花茂,是优良的庭园、街道绿化植物,为中国有2000多年历史的传统花卉和中药。紫玉兰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ver 3.2:2009年植物红色名录。且不易移植和养护,是非常珍贵的花木。
石榴(学名:Punica granatum L.)落叶乔木或灌木;单叶,通常对生或簇生,无托叶。花顶生或近顶生,单生或几朵簇生或组成聚伞花序,近钟形,裂片5-9,花瓣5-9,多皱褶,覆瓦状排列;胚珠多数。浆果球形,顶端有宿存花萼裂片,果皮厚;种子多数,浆果近球形,果熟期9-10月。外种皮肉质半透明,多汁;内种皮革质。
性味甘、酸涩、温,具有杀虫、收敛、涩肠、止痢等功效。石榴果实营养丰富,维生素C含量比苹果、梨要高出一二倍。
中国栽培石榴的历史,可上溯至汉代,据陆巩记载是张骞从西域引入。中国南北都有栽培,以江苏、河南等地种植面积较大,并培育出一些较优质的品种。中国传统文化视石榴为吉祥物,视它为多子多福的象征。
铁冬青(Ilex rotunda Thunb.),别名救必应、熊胆木、白银香、白银木、过山风、红熊胆、羊不食、七星香、万紫千红等,为冬青科亚热带常绿灌木或乔木,高可达20米,胸径达1米;树皮灰色至灰黑色;叶薄革质,椭圆形、全缘,叶面有光泽;花小,黄白色,芳香;雌雄异株,通常4-7朵排成聚伞花序,腋生或生于当年小枝上,果球形,6-8mm大小,熟时红色;花期3一4月,果熟期10-12月。[1]生于海拔400~1100米的山坡常绿阔叶林中和林缘,野外一般多生于湿润肥沃的山间林缘和向阳山坡或溪谷两旁。喜温暖湿润的气候。铁冬青分布于长江流域以南、台湾,朝鲜、日本等地也有。
铁冬青花后果由黄转红。铁冬青树叶厚而密,湖边或开阔地种植此树,能形成阴蔽的环境,又能产生多层次丰富景色的效果,是理想的园林观赏树种。
杨梅
杨梅属于杨梅科杨梅属小乔木或灌木植物,又称圣生梅、白蒂梅、树梅具有很高的药用和食用价值,在中国华东和湖南、广东、广西、贵州等地区均有分布。杨梅原产中国浙江余姚,1973年余姚境内发掘新石器时代的河姆渡遗址时发现杨梅属花粉,说明在7000多年以前该地区就有杨梅生长。该属有50多个种,中国已知的有杨梅、白杨梅、毛杨梅、青杨梅和矮杨梅,经济栽培主要是杨梅。
杨梅枝繁叶茂,树冠圆整,初夏又有红果累累,十分可爱,是园林绿化结合生产的优良树种。孤植、丛植于草坪、庭院,或列植于路边都很合适;若采用密植方式来分隔空间或起遮蔽作用也很理想。经济用途果味酸甜适中,既可直接食用,又可加工成杨梅干、酱、蜜饯等,还可酿酒,有止渴、生津、助消化等功能。
芒果
芒果是杧果(中国植物志)的通俗名(拉丁学名:Mangifera indica L.),芒果是一种原产印度的漆树科常绿大乔木,叶革质,互生;花小,杂性,黄色或淡黄色,成顶生的圆锥花序。核果大,压扁,长5-10厘米,宽3-4.5厘米,成熟时黄色,味甜,果核坚硬。
芒果为著名热带水果之一,芒果果实含有糖、蛋白质、粗纤维,芒果所含有的维生素A的前体胡萝卜素成分特别高,是所有水果中少见的。其次维生素C含量也不低。矿物质、蛋白质、脂肪、糖类等,也是其主要营养成分。可制果汁、果酱、罐头、腌渍、酸辣泡菜及芒果奶粉、蜜饯等。
紫薇
别名:痒痒花、痒痒树、紫金花、紫兰花、蚊子花、西洋水杨梅、百日红、无皮树,拉丁文名:Lagerstroemia indica L.千屈菜科、紫薇属落叶灌木或小乔木,高可达7米;树皮平滑,灰色或灰褐色;枝干多扭曲,小枝纤细,叶互生或有时对生,纸质,椭圆形、阔矩圆形或倒卵形,幼时绿色至黄色,成熟时或干燥时呈紫黑色,室背开裂;种子有翅,长约8毫米。花期6-9月,果期9-12月。紫薇树姿优美,树干光滑洁净,花色艳丽;开花时正当夏秋少花季节,花期长,故有“百日红”之称,又有“盛夏绿遮眼,此花红满堂”的赞语,是观花、观干、观根的盆景良材;根、皮、叶、花皆可入药.竹柏竹柏,学名:Podocarpus nagi(Thunb.)Zoll.et Mor ex Zoll,别名:罗汉柴、大果竹柏、山杉、竹叶柏。松柏目、罗汉松科、罗汉松属植物,因叶脉平行似竹叶而得名,材质似杉木,故有山杉之称。竹柏是有名的景观树与行道树种,为常绿乔木,生长缓慢,高可达20米,是常见的行道树种之一。喜温暖环境,不耐湿亦不耐旱,稍耐寒。原产于台湾、中国大陆东南方、日本、琉球等地。台湾之原生分布于北部中低海拔文山地区及南部恒春半岛之北大武山区。竹柏,为古老的裸子植物,起源约1亿5500万年前的中生代白垩纪,被人们称为“活化石”,是珍贵稀有濒危树种。竹柏叶形奇异,终年苍翠;树干修直,树态优美,叶茂荫浓,抗病虫害强,为优美的常绿观赏树木,可在公园、庭园、住宅小区、街道等地段内成片栽植,也可与其它常绿落叶树种混合栽种。
三角梅三角梅(学名:Bougainvillea spectabilis Willd),别名:九重葛、三叶梅、毛宝巾、簕杜鹃、三角花、叶子花、叶子梅、纸花、南美紫茉莉等。为常绿攀援状灌木。紫茉莉科,叶子花属。是柳州市市花之一。
喜温暖湿润气候,不耐寒,喜充足光照。茎粗壮,枝下垂,无毛或疏生柔毛;叶片纸质,卵形或卵状披针形;花顶生枝端的3个苞片内,花梗与苞片中脉贴生,每个苞片上生一朵花;苞片叶状,紫色或洋红色,长圆形或椭圆形,花柱侧生,线形,边缘扩展成薄片状,柱头尖;花盘基部合生呈环状,上部撕裂状。花期冬春间(广州、海南、昆明),北方温室栽培3-7月开花。[1]
三角梅分布于中国、巴西、秘鲁、阿根廷。[2]三角梅是鹭岛厦门市的市花
栾树(Koelreuteria paniculata),别名:木栾、栾华等,是无患子科、栾树属植物。为落叶乔木或灌木;树皮厚,灰褐色至灰黑色,老时纵裂;皮孔小,灰至暗揭色;小枝具疣点,与叶轴、叶柄均被皱曲的短柔毛或无毛。
栾树生长于石灰石风化产生的钙基土壤中,耐寒,在中国只分布在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下游,在海河流域以北很少见,也不能生长在硅基酸性的红土地区。栾树春季发芽较晚,秋季落叶早,因此每年的生长期较短,生长缓慢,树形扭曲美观,不太成材,木材只能用于制造一些小器具,种子可以榨制工业用油。
小叶榕(拉丁学名:Ficus concinna(Miq.)Miq.),榕属植物,又称小叶榕。乔木,高15-20米,胸径25-40厘米。生于路旁溪边或山地疏林中。产中国广东、广西、贵州、云南。根、叶、果实可入药。繁殖用播种或扦插繁殖。变种有近无柄雅榕。
黄金香柳
黄金香柳,(学名:Melaleuca bracteata),是优良彩叶树种,柔软的金黄色枝条具有很强的抗台风能力,耐水淹、抗盐碱,特别适合沿海地区城市绿化使用,目前世界上最流行的、视觉效果最好的色叶乔木新树种之一。
美丽红千层
红千层(Callistemon rigidus R.Br.)又称瓶刷子树、红瓶刷、金宝树等,为桃金娘科的常绿灌木或小乔木,红千层属阳性树种,喜温暖、湿润气候,能耐烈日酷暑,原产澳大利亚。叶披针形,似罗汉松叶终年不凋,四季常青。花稠密,聚生于顶端,花期6-8月,花形极为奇特呈穗状,且色泽艳丽,可作插花,同时也是庭院观花、行道景观、小区绿化的首选树种,亦可作防风林、绿化林,或盆栽修剪成型后制成高档盆景。中国引进已有百年历史,中国台湾、广东、广西、福建、浙江等地均有栽培。红干层适合庭院美化,为高级庭院美化观花树、行道树、园林树、风景树,还可作防风林、切花或大型盆栽,并可修剪整枝成为高贵盆景。
红叶李别名:红叶李,蔷薇科李属落叶小乔木,高可达8米,原产亚洲西南部,中国华北及其以南地区广为种植。叶常年紫红色,著名观叶树种,孤植群植皆宜,能衬托背景。尤其是紫色发亮的叶子,在绿叶丛中,像一株株永不败的花朵,在青山绿水中形成一道靓丽的风景线。
老人葵(学名:Washingtonia filifera)别名加州蒲葵、华盛顿棕榈。原产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亚利桑那州以及墨西哥等地。树冠优美,叶大如扇,生长迅速,四季常青,是热带、亚热带地区重要的绿化树种。宜孤植于庭院之中观赏或列于植于大型建筑物前及道中两旁,是极好的绿化树种。
南天竹别名:南天竺,红杷子,天烛子,红枸子,钻石黄,天竹,兰竹;拉丁文名:Nandina domestica.属毛茛目、小檗科下植物,是我国南方常见的木本花卉种类。由于其植株优美,果实鲜艳,对环境的适应性强,常常出现在园林应用中。常见栽培变种有:玉果南天竹,浆果成熟时为白色;绵丝南天竹,叶色细如丝;紫果南天竹,果实成熟时呈淡紫色;圆叶南天竹,叶圆形,且有光泽。因其形态优越清雅,也常被用以制作盆景或盆栽来装饰窗台、门厅、会场等。
苏铁俗称:铁树,别名:辟火蕉、凤尾蕉、凤尾松、凤尾草,拉丁文名:Cycas revoluta Thunb.苏铁科、苏铁属,[1]一说是因其木质密度大,入水即沉,沉重如铁而得名;另一说因其生长需要大量铁元素,故而名之。又名凤尾蕉、避火蕉、凤尾松,多种植在南方,现广泛分布于中国、日本、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家。苏铁最为出名的是其开花,被称之为“铁树开花”。
苏铁为优美的观赏树种,栽培极为普遍,茎内含淀粉,可供食用;种子含油和丰富的淀粉,微有毒,供食用和药用,有治痢疾、止咳和止血之效。
木槿(拉丁学名:Hibiscus syriacus Linn.),英文名:Rose-of-Sharon,Shrub-althea,又名:木棉、荆条、木槿花等,是一种在庭园很常见的灌木花种。为锦葵科木槿属落叶灌木。在园林中可做花篱式绿篱,孤植,丛植均可。木槿种子入药,称“朝天子”。它是韩国的国花,在北美洲又有沙漠玫瑰的别称。
茶花(学名:Camellia japonica L.)又名山茶,是山茶科、山茶属植物,古名海石榴,性喜温暖、湿润的环境。花期较长,从10月份到翌年5月份都有开放,盛花期通常在1-3月份。花瓣为碗形,分单瓣或重瓣,单瓣茶花多为原始花种,重瓣茶花的花瓣可多达60片。茶花有不同程度的红、紫、白、黄各色花种,甚至还有彩色斑纹茶花,而花枝最高可以达到4米。
因其植株形姿优美,叶为浓绿绿而光泽,花形艳丽缤纷,而受到世界园艺界的珍视。茶花的品种极多,是中国传统的观赏花卉,“十大名花”中排名第八,亦是世界名贵花木之一。原产于中国东部,在长江流域、珠江流域和云南各地,朝鲜、日本、台湾和印度等地普遍种植。
杜鹃(学名:Rhododendron simsii Planch.):又名映山红、山石榴,为常绿或平常绿灌木。相传,古有杜鹃鸟,日夜哀鸣而咯血,染红遍山的花朵,因而得名。杜鹃花一般春季开花,每簇花2-6朵,花冠漏斗形,有红、淡红、杏红、雪青、白色等,花色繁茂艳丽。生于海拔500-1200(-2500)米的山地疏灌丛或松林下,为中国中南及西南典型的酸性土指示植物。
该物种全株供药用:有行气活血、补虚,治疗内伤咳嗽,肾虚耳聋,月经不调,风湿等疾病。又因花冠鲜红色,为著名的花卉植物,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在世界各公园中均有栽培。中国江西、安徽、贵州以杜鹃花为省花,定为市花的城市多达七八个。1985年5月杜鹃花被评为中国十大名花之六
红继木又名:红继木、红梽木、红桎木、红檵花、红梽花、红桎花、红花继木,拉丁学名:Loropetalum chinense var.rubrum,为金缕梅科、檵木属檵木的变种,常绿灌木或小乔木。树皮暗灰或浅灰褐色,多分枝。嫩枝红褐色,密被星状毛。叶革质互生,卵圆形或椭圆形,长2~5cm,先端短尖,基部圆而偏斜,不对称,两面均有星状毛,全缘,暗红色。花瓣4枚,紫红色线形长1~2cm,花3~8朵簇生于小枝端。蒴果褐色,近卵形。花期4~5月,花期长,约30~40天,国庆节能再次开花。花3~8朵簇生在总梗上呈顶生头状花序,紫红色。果期8月。主要分布于长江中下游及以南地区、印度北部。花、根、叶可药用。
红叶石楠(学名:Photiniaxfraseri)是蔷薇科石楠属杂交种的统r称,为常绿小乔木,株高4-6米,叶革质,长椭圆形至倒卵披针形,春季新叶红艳,夏季转绿,秋、冬、春三季呈现红色,霜重色逾浓,低温色更佳。做行道树,其杆立如火把;做绿篱,其状卧如火龙;修剪造景,形状可千姿百态,景观效果美丽。红叶石楠因其新梢和嫩叶鲜红而得名。常见的有红罗宾和红唇两个品种,其中红罗宾的叶色鲜艳夺目,观赏性更佳。春秋两季,红叶石楠的新梢和嫩叶火红,色彩艳丽持久,极具生机。在夏季高温时节,叶片转为亮绿色,给人清新凉爽之感觉。红叶石楠因其鲜红色的新梢和嫩叶而得名,其栽培变种很多。
黄素梅又名黄叶假连翘,属马鞭草科,假连翘属,是假连翘的变型种。属常绿多年生灌木,株型矮、分枝多、密生成簇,单叶对生,无托叶,小叶卵形,叶缘有锯齿。性喜温暖和阳光、稍耐荫、不耐寒,越冬温度需要5℃以上,在桂北地区1~2月,由于天气寒冷,引起叶片发黑脱落,3月份春暖以后又开始发芽,发芽后生长迅速,5月后很快满盆成形。
黄素梅对有毒气体有较强的抗性,在我国南部沿海城市作多年生栽培,尤以两广一带广泛应用于城市街道、庭园绿化的色带和色块。
美人蕉(学名:Canna indica L.):多年生草本植物,高可达1.5米,全株绿色无毛,被蜡质白粉。具块状根茎。地上枝丛生。单叶互生;具鞘状的叶柄;叶片卵状长圆形。总状花序,花单生或对生;萼片3,绿白色,先端带红色;花冠大多红色,外轮退化雄蕊2-3枚,鲜红色;唇瓣披针形,弯曲;蒴果,长卵形,绿色,花、果期3-12月。是亚热带和热带常用的观花植物。喜温暖和充足的阳光,不耐寒。对土壤要求不严,在疏松肥沃、排水良好的沙土壤中生长最佳,也适应于肥沃粘质土壤生长。多年生宿根草本植物。原产热带美洲、印度、马来半岛等热带地区。
黄槐又名黄槐决明[2](学名:Senna surattensis(Burm.f.)H.S.Irwin et Barneby[3])是苏木科决明属植物。[3]落叶小乔木或灌木状。羽状复叶,倒卵状椭圆形,先端圆。基部稍偏斜;叶轴下部2或3对小叶之间有一棒状腺体。花大,鲜黄色,种子间有时略缢缩。几乎全年开花,但主要集中在3~12月。产亚洲热带至大洋洲。喜光,要求深厚而排水良好的土壤,生长快;繁殖、栽培都较容易。
红枫又名红叶羽毛枫,拉丁学名为:AcerpalmatumThunbf.,为槭树科鸡爪槭的变型,是落叶乔木,树高2—4米,枝条多细长光滑,偏紫红色。叶掌状,5-7深裂纹,直径5—10CM,裂片卵状披针形,先端尾状尖,缘有重锯齿。花顶生伞房花序,紫色。翅果,翅长2-3CM,两翅间成钝角。红枫性喜阳光,适合温暖湿润气候,怕烈日曝晒,较耐寒,稍耐旱,不耐涝,适生于肥沃疏松排水良好的土壤。早春发芽时,嫩叶艳红,密生白色软毛,叶片舒展后渐脱落,叶色亦由艳丽转淡紫色甚至泛暗绿色。红枫为名贵的观叶树木,故常作盆栽欣赏。枫是夏绿乔木或灌木。叶对生。如梣叶枫(A.negundo)的叶是羽状的。枫树中有雌雄同株,也有雌雄异株的种。有的种为虫媒,有的则是风媒。花有五瓣,雄蕊部分退化。子房上位。
枇杷别名:芦橘、金丸、芦枝,拉丁文名:Eriobotrya japonica(Thunb.)Lindl。蔷薇科、枇杷属植物,枇杷原产中国东南部,因叶子形状似琵琶乐器而名,其花可入药。树高3~5米,叶子大而长,厚而有茸毛,呈长椭圆形,状如琵琶。别名又叫芦橘、芦枝、金丸、炎果、焦子。枇杷与大部分果树不同,在秋天或初冬开花,果子在春天至初夏成熟,比其它水果都早,因此被称是“果木中独备四时之气者”。枇杷的花为白色或淡黄色,有五块花瓣,直径约2厘米,以五至十朵成一束,可以作为蜜源作物。
四季番石榴拉丁文名:Psidium guajava Linn.桃金娘科、番石榴属乔木,高达13米;树皮平滑,灰色,片状剥落;嫩枝有棱,被毛。叶片革质,长圆形至椭圆形,先端急尖或钝,基部近于圆形,上面稍粗糙,下面有毛,常下陷,网脉明显;萼管钟形,有毛,萼帽近圆形,不规则裂开;白色;子房下位,与萼合生,花柱与雄蕊同长。浆果球形、卵圆形或梨形,顶端有宿存萼片,果肉白色及黄色,胎座肥大,肉质,淡红色;种子多数。
龙眼(无患子科龙眼属植物)[lóng yǎn]龙拉丁学名:Dimocarpus longan Lour.)又称桂圆,益智,常绿大乔木,树体高大。7~8月果实成熟呈黄褐色时采摘。为无患子科植物,果供生食或加工成干制品,肉、核、皮及根均可作药用。原产于中国南部及西南部,世界上有多个国家和地区栽培龙眼,如:中国,泰国、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美国的夏威夷州和佛罗里达州等。
木犀榄又名油橄榄(俗称)、齐墩果(酉阳杂俎)、洋橄榄、棕榄树(商品通称)。
常绿小乔木,高可达10米。可能原产于小亚细亚,后广栽于地中海地区,以西班牙、意大利、希腊、葡萄牙、摩洛哥及阿尔巴尼亚为集中产地,现全球亚热带地区都有栽培。
木犀榄油含有多种维生素和人体必需的各种微量元素,可减少各种心脑血管疾病和肿瘤发病率。果可榨油,供食用,也可制蜜饯。
马尼拉草(中文学名:沟叶结缕草,拉丁学名:Zoysia matrella),俗称台北草、菲律宾草、马尼拉芝、半细叶结缕草。草本,地生,半细叶,总状花序;翠绿色,分蘖能力强,观赏价值高,宜在深厚肥沃、排水良好的土壤中栽培。广泛分布于亚洲、大洋洲的热带和亚热带地区,中国福建、广东、广西等地有野生种群。
秋枫
秋枫(学名:Bischofia javanica),常绿或半常绿乔木,适宜庭园树和行道树种植,也可在草坪、湖畔、溪边、堤岸栽植,木材红褐色可供建筑、桥梁、车辆、造船、矿柱、枕木等用。果肉可酿酒。种子含油量30-54%,供食用,也可作润滑油。树皮可提取红色染料。叶可作绿肥,也可治无名肿毒。根有祛风消肿作用,主治风湿骨痛、痢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