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6‟8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 单位:元/平方米 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写字楼[]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
(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需缴纳配套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要求,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配套费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
第十条 各城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办„1993‟6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提供)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问题的函》(苏价服函[2005]2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必须严格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第二批降低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浦口区、六合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区域范围,下同)、江宁区东山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105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
2、浦口区、六合区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县城、溧水县、高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
二、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浦口区、六合区撤县并区前原县辖范围、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不含东山镇及县城)范围建制镇规划区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仍按《关于核准县以下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原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苏建村[1994]117号、苏价涉[1994]第76号、苏财综[94]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1、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每平方米50元。
2、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每平方米50元。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沿街建设除外),每平方米20元。
三、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免收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市建委收费权限内委托有关区建设局代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宁建综字[2004]537号、宁财建[2004]513号、宁价房
[2004]237号)的规定执行。
五、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南京市物价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的通知
(宁价房[2007]22号、宁财综[2007]38号)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苏价服[2006]472号、苏财综[2006]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0元/平方米,由市建委统一扎口征收。(原老五县范围由各自建设主管部门扎口征收)
二、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江南八区)、浦口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江浦县县城)、六合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六合县县城)、江宁区(原东山镇和各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作为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分配原则上由下列构成:
1、市政基础设施建设:131元/平方米
2、自来水管网建设:10元/平方米
3、城市消防设施设备建设:6元/平方米
4、城市建筑管理:3元/平方米(含城市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市政工程建筑管理)。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取消原自来水管网建设费。
五、高淳县、溧水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行下文。
六、请有关收费单位接通知后即到各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市建委权限内委托有关部门、区建设局代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并规范其收费行为。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管理、监督。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发布部门: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02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
收管理办法
连政发〔2004〕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力度,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市政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一般新建项目按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一般改建和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构筑物按占地面积90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征收市政配套费:
(一)幼儿园、改制学校、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等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事业项目;
(三)地方财政预算资金部分拨款的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项目。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市政配套费: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二)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
(三)工业生产性项目;
(四)实行
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教学用房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六)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拨款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下材料进行核算,出具缴纳市政配套费通知单: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照通知单要求交纳市政配套费,不得拖欠,不得冲抵。
第八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要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及标准严格足额及时征收到位;确需减免市政配套费的,也必须先按要求缴纳配套费,再履行以下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减免市政配套费初步意见报市政府;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配套费减免手续: 1.市政配套费缴费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4.有关减免市政配套费的政策性文件。
(三)建设单位凭市政府减免市政配套费批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市政配套费资金返还手续。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缴费证明,各有关单位依据缴费凭证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开工前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竣工面积超出规划批准面积的,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应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追缴超建面积的市政配套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的,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规划按照实际竣工面积追缴市政配套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做好市政配套费征收工作。对没有办理市政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市政配套费,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第四章 市政配套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市政配套费实行公示制度,征收具体建设项目市政配套费时应在收费场所公示项目情况、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征收数额及交费期限等内容。征收市政配套费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征收的市政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支计划,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核准的收支计划及时办理入库和拨付手续。市政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给市政配套费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总额3%的比例安排业务经费,专项用于市政配套费的征收、管理、监察等业务
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前有关征收、减免市政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范围内的市政配套费征收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和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连政发[1989]82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山东财政内部信息网 作者: 浏览:683次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应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缴入财政,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管理的职能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征收。
具体征收时,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和“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为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和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第六条 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分为供水、供气和供热三个子项。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不划分具体子项。
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和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与分配比例,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制定基准征收标准和浮动范围,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标准。
对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省基准征收标准300元/平方米,设区城市征收标准可以在20%幅度内上下浮动,其他城市和县城征收标准可以在40%幅度内向下浮动。
对其它建设项目(如工业、服务业的厂房、仓库等),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按建设项目设计用水、用气、用热量征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接入、增容、上网、开户等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 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建设项目的质量验收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热、供气等配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同认定同意后,可以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者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予以缴纳。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作为土地出让底价构成项目。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建设综合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路灯和综合管沟等基础设施建设。
公用事业专项配套费主要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省按各市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入库金额0.3%提取省级专项业务经费。
省级专项业务经费用于监管房地产市场,指导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组织编制实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补助示范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56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56”。
财政部门拨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列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13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对应的支出科目编码为“2121301-2121399”。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出预算,统一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规范和标准,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以下 简称大配套费)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配套费,是指为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用地界线以外相关城市规划道路(含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给水、燃气、排水(含雨水、污水)、再生水等工程费用。
第三条 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东至蓟汕联络线,南至津晋、荣乌高速公路、周芦铁路,西至津浦铁路、京福公路(新),北至京霸铁路联络线、九园公路、京津高速公路。凡在上述范围内进行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第四条 大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第五条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计征;公建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计征。
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市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配套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可予免交、减交大配套费:
(一)免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的教学、校舍用房;
2.工业新建、改造项目;
3.部队营房、军事设施及部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离退休干部用房和公寓住房;
4.城市公用设施(含公用厕所,公用变电站,公用雨、污水泵站,燃气高调站,给水公用加压站,再生水公用加压站,供热锅炉房,热网换热站,垃圾转运站,公交场站等)。
(二)减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地上部分: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按70%交纳;
(2)大专院校、高职院校教学及附属用房,按70%交纳;
(3)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按70%交纳。
2.建设项目地下部分: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按50%交纳。
(三)其他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大配套费交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公安交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掘动道路手续;专业管理部门不予接用管网设施。
第九条 大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配套建设和扩大融资超前建设。
海河综合开发改造42平方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海河配套建设。
第十条 征收大配套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环城四区(本办法规定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以外区域)、武清区、宝坻区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收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