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海南科学技术普及专项和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科学技术普及专项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科普专项项目(任务)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科普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海南省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海南省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科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和运行、科普活动、科普创作等科普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支持范围。
(一)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补助:支持省级专业科技馆和科普基地场馆的运行和维修改造、科普设施维护管理、科普展品更新、科普宣传栏建设等。
(二)科普活动补助:支持有关单位开展科技下乡、科普大集、科普展览、科普讲座、科技咨询、科普知识(技能)竞赛、实用技术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科普宣传等活动。
(三)科普创作补助:支持有关单位摄制科普影视、创作科普
—1— 作品、制作科普展板与挂图、出版科普刊物、编制印刷科普资料等。
第四条
省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总量控制、突出重点、奖补结合、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省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不属于竞争类科研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不受竞争类科研项目申报限项的限制。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是省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指南编制与发布、组织申报与立项、组织实施与管理、验收与考核等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承担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按照任务书组织实施,落实匹配资金和配套条件,按时完成规定任务和目标;严格执行省财政科技计划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科研、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时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需要调整的事项;按要求及时编总结报告等材料;接受专项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实行集中申报、专家评审、择优立项、验收或年度考核方式进行管理。
—2—
第三章 申报与受理
第九条
每年7月底前,省科技厅发布下一年度专项申报通知及申报指南。明确科普专项项目(任务)年度重点支持范围、申报单位及负责人须具备的条件、申报内容、支持额度等。
第十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通过“海南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进行申报,网上填报《海南省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申请书》,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申报指南规定的征集重点支持方向、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科普专项项目(任务)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为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或者中央在琼单位,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符合科普专项对申报者的主体资格要求;
(二)热心科普工作及公益事业,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申报项目;
(三)具有完成任务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完成任务的良好信誉度;
第十二条
申报科普专项各类项目(任务)还需要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报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补助需符合条件: 1.申报年度8月31日前省科技厅认定的省级专业科技馆或科
—3— 普基地;
2.认定满一年的省级专业科技馆或科普基地须参加上年度考核且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
(二)科普活动补助需符合条件:
1.当年拟开展的科普活动。
2.活动参与受益面广,预期科普效益显著;
3.有明确科普活动主题,具有地域或行业特色,便于公众参与的科普进校园、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的活动,且具有创新性、影响力较大,能提升海南科普活动品牌的科普活动。
4.属科普讲解大赛、科学实验比赛、科普微视频比赛、青少年科幻作品大赛等科普赛事活动。
5.支持有关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科普宣传等,能发挥较强的科普宣传作用,影响力较大。
(三)申报科普创作补助需符合条件:
1.申报当年度8月30日以前三年内出版发行的科普图书、科普音像制品,已研发完成的科普设备;
2.科普创作须符合科普需求,具有原创性、时代性、趣味性,内容科学、准确、通俗易懂;
3.科普图书总发行量10000册以上,科普音像制品总时长不少于20分钟,发行量在5000张以上;
4.申报单位须同意资助方将作品用于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
—4— 5.已获得往年省级科普专项项目(任务)补助的作品或其它财政补助超过作品创作费用50%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请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补助,需提供申报书及附件材料(获批未满一年的省级专业科技馆和科普基地无需提交申报材料):
1.申报书(重点体现考核年度科普设施维护建设、对外开放、科普活动开展、科普作品创作、媒体宣传等方面工作的成效);
2.附件材料:
(1)反映科普设施维护建设的发票、合同等复印件;(2)证明对外开放及免费开放的材料复印件(如参观登记本、参观函件、介绍信、门票减免优惠记录、预约登记本等);
(3)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预(决算)、影像图片、媒体相关报道等复印件;
(4)其他体现科普工作成效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科普活动补助,需提供申报书及附件材料: 1.申报书(主要包括活动内容、科普对象、活动方式、活动规模、活动计划、媒体宣传、组织保障(工作分工)、活动成效等体现活动特色和内容及经费的详细预算)。
2.附件材料:主要包括科普活动实施方案、证明单位资质的相关材料、能证明具备承担该科普活动的证明材料等。
—5—
(三)申报科普创作补助,需提供申报书及附件材料: 1.申报书(体现作品简介、创新点、推广情况、作品出版发行费用或研发成本等);
2.附件:
(1)科普已完成开发申请后补助的科普创作作品需提供实物照片、应用证明、所属权益证明等;申请前资助科普创作作品需提供样品、设计图、研究报告、初稿等能证明已具备的条件、计划创作作品进展情况及所具备的条件等。
(2)申请后补助的科普创作作品需提供费用或研发成本的发票等材料复印件;申请前资助科普创作作品需提供详细的经费预算和测算依据。
(3)科普图书、科普音像制品还要附与境内合法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协议复印件。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受理窗口。受理窗口负责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查和受理。
第四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五条
科普活动、科普创作项目等科普专项项目采取专家评审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立项。主要程序包括:形式审查、专家评审、行政决策、公示和项目下达。
—6— 第十六条
科普设施补助采取年度考核方式确定资助对象和额度。年度考核的主要程序包括:年度总结材料审查、专家现场考察和综合评议、行政决策、经费下达。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拟立项的科普专项项目(任务)在省科技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予以立项并下达立项文件。
第五章 实施与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获批准后,根据项目属性(前资助性或奖励性后补助),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省科技厅签订任务书或资金使用协议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照合同书规定要求,组织任务实施,及时向省科技厅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和实施过程取得的重要成效,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在实施过程中,合同书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内容、任务负责人、合作单位、经费预算、终止合同书等,必须由承担单位、任务负责人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务实施期限一般为一年,如因不可抗拒力或政策性因素导致任务无法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必须在执行期结
—7— 束前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最长延期6个月,且只能延期一次。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对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任务负责人、参与单位、实施期限的承担单位,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有严重过错并且整改不力的,强制终止其项目,并会同省财政厅追缴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科技厅可强制执行项目终止。
(一)任务立项后,因承担单位或负责人原因导致实施进度严重滞后,实施周期过半仍完全或基本没有使用财政资金的;
(二)组织管理不力,完成任务所需的资金、人员等支撑条件等未落实或发生重大问题导致无法进行的;
(三)经核实任务承担单位已停止经营活动或注销的;
(四)承担单位或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宣传伪科学、邪教、封建迷信等违规违法等行为,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拒绝整改,导致项目实施无法进行或面临重大风险的。
(五)造成任务无法继续实施的其它原因。
第二十四条
验收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属于前资助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主动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并将相关验收材料报省科技厅,—8— 无故不得逾期,逾期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材料,按不通过验收处理。属于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的,一般不作验收,但项目经费在1年内支出完毕,并在支出完三个月内将相关票据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验收以合同书规定的各项指标为依据,申请验收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验收申请表; 2.合同书复印件; 3.总结报告;
4.经费决算表、支出凭证及票据复印件;
5.能证明开展相关工作的图表、音像和取得的成果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组一般由技术专家、财务专家等不少于5名的单数专家共同组成,验收专家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核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按照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两种情况形成验收结论。
1.按时完成合同书的目标、任务,经费使用合理、规范,为验收通过。
2.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验收不通过。
(1)超过合同书规定期限未完成任务,且未申请延期的;
—9—
(2)不按规定报送或无故未按期报送验收申请和相关验收材料的;
(3)提供的验收材料不真实;
(4)实施过程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经费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经费由财政专项拨款、单位自筹、社会力量资助等部分构成。
第三十条
财政专项拨款可根据类型和管理需要,可采用前资助和后补助方式。
1.科普设施运行补助采取奖励性后补助方式,根据考核结果,按考核周期实际运行支出费用一定比列给予补助。
2.科普作品补助采取前资助和奖励性后补助方式进行,一般科普作品采用后补助方式按出版发行费用或研发成本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涉及省委、省政府及省科技厅重大工作部署的科普作品可采用前资助方式给予资助。
3.科普活动补助采用前资助方式,一次性拨付给承担单位。第三十一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开支范围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包括设备费、材料费、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费、出版/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奖励费、—10— 其他支出等。间接费用不能用于绩效支出。
(一)设备费: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购置、制作的专用仪器设备、展板、展品、模型、标本等,以及开展科普工作发生的场地、设备、器材、影视片、车辆、网络等租赁费用及设备改造费等。
(二)材料费: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 的差旅费、会议费和国际合作交流费。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应当 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单 位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1)会议费: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开展 科普讲座、科普咨询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2)差旅费: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
(3)国际合作交流费: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出国(境)及外国专家来华的费用。
(四)出版/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指开展科普工作发生的音像资料、图书报刊、宣传手册、宣传挂图等购置、印刷费用;建立网站及软件开发费用;与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移动通信等媒体开展合作费用。
—11—
(五)劳务费:指在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支付给参与合作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 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工作的 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劳务费预算不 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
(六)专家咨询费: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科普工作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七)奖励费:指开展科普竞赛、表彰活动等而发放给单位和个人的奖金、奖牌、证书、奖品等费用,奖励性费用不得超过直接费用的30%。
(八)其他支出: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除上述支出范围之外的其他相关支出。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详细说明。
间接费用:指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开展科普工作过程中提供的房屋占用,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
第三十二条
承担单位应建立和执行资金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严禁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挤占、截留、挪用资金等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12— 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评价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的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科普专项项目(任务)经费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材料审查、专项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科普专项项目(任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承担单位或任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况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追回已拨财政经费等措施。涉及违法违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1.违背科学道德,宣传伪科学;
2.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专项经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
3.以普及科学技术为名,从事违法乱纪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南省财政科技计划项目
—13— 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4—
第二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 1 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非住宅为5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非住宅为1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非住宅为200元/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 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审计主管部门和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共同决定,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 新、改造时,同意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使用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并按照首次开户办法重新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委托开户银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禁止其它任何有风险的理财或投资,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案进行补建。
业主未按规定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区、县房改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臵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备案;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社区居委会召集业主代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材料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工程事 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手续。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专用账户的,受让人应当到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后,业主补建、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业主信息变更等日常业务由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区、县设账管理,并定期向各区、县人民政府通报该 区、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 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发布<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京建物[2006]2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总 则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四篇:科学技术管理办法
**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管理办法
(2013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技术工作,建立健全科技管理体系,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国**集团公司科学技术管理办法》及电力行业有关科学技术工作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科技工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以发展战略为依据,以效益为目标,以安全、环保、经济、可靠为主线,把解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作为首要任务,努力提高公司整体科技水平,为把公司建设成为具有较强相对竞争力的综合性能源公司提供科技保障。
第三条 公司科技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授权、缜密实施”的原则进行。公司鼓励自主创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现有设备装备水平。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单位。
责制定和完善公司科技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编制公司科技发展规划;
(三)负责编制公司科技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公司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审查、技术方案审查、验收工作,以及组织成果评审、后评估及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会同财务资产部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组织中国**集团公司科技项目计划及行业、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计划的申报工作,组织中国**集团公司科技进步奖(以下简称“集团科技进步奖”)、行业级和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他奖项的申报工作;
(六)负责公司科技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中心是公司科学技术工作的技术支撑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科学技术的前沿动态,为公司重大科技课题的研究和科技项目的立项提供建议,为公司科学技术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受公司委托,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承担重大技术课题的研究及科技项目的实施工作;负责编制公司科技发展规划;
(三)协助公司安全生产部做好科技项目计划的立项审查、技术方案审查、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奖励申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科技管理体系及相关制度;
(三)编制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四)负责本单位科技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承担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验收申报,以及科技成果提炼、科技奖励的组织申报、材料整理、评奖汇报等工作;
(六)积极开展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对本单位科技项目、技改及日常管理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及时申请评审或鉴定,对形成的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及时申请国家认证专利或专有技术;
(七)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交流,并积极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科技交流活动;
(八)负责本单位的科技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十二条 科技规划、计划管理
(一)公司根据国家科技产业政策、电力科技发展水平、上级公司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公司科技发展规划。
(二)各分公司及基层企业要根据公司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编制本企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公
(三)各单位依照管理权限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建立科技成果档案,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于合作开发的项目,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应明确科技成果的归属。
(四)加强实用性技术成果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并在应用中创新,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先进成熟的成果和技术应及时纳入企业技术标准,尚未纳入技术标准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工程建设和生产实践中也应积极采用。
(五)对于已经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或安全效益的成果,各单位应积极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公司将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推广应用计划。
第十六条 奖励申报:科技成果申报中国**集团公司科技进步奖、中国电力科学技术奖或其他需要公司推荐申报奖励奖项的,由公司统一按相关要求组织申请;申报地方奖励奖项或其他奖励奖项的,由分公司按授奖单位要求进行组织。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
(一)公司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轨道,加强相关技术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贯穿于项目立项、过程管理、成果的法律保护、以及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全过程。
(二)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及承担单位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活动中,应始终跟踪科技发展动态,了解相关技术的
达到的技术水平和具有的商业价值,提出划分等级和划定密级的意见。
(七)公司所属各单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转让时须经公司批准,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上需规定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公司科技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当标注“**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科技项目”字样以及项目编号。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及科技合作与交流
(一)各单位应制定人才培养规划和实施计划,加强对科技人才的培养力度,积极为公司、集团公司、行业、国家以及国际合作推荐专业技术带头人或后备技术人才,并以此带动公司科研能力的不断提升。
(二)公司鼓励工程技术人员积极撰写专业论文和技术报告。通过建立科技交流机制加强专业技术交流,参与国内外专业技术交流与科研合作。
(三)公司鼓励各级技术人员参加国家或各专业协会组织的各类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报告会、研讨会、专业培训等)。
第十九条 科技情报信息、档案管理
(一)各单位应建立获取本企业经营相关的科技情报信息渠道,及时为本单位技术进步提供有效的技术资料。
(二)广大科技人员应密切跟踪与发电技术有关的科技动态,
第五篇: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3]116号)、《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15]70号)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设立,专项用于支持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和文物事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省级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采取“项目申报法”进行分配,省文物局负责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与保护,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抢险保护,安防、消防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与保护,确需上级资金补助的,原则上由中央资金解决;急需抢险且地方资金筹集困难的,可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考古发掘与保护。主要用于经批准的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址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四)博物馆维修与展示。主要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维修与展示,包括:重点博物馆和重点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陈列展示、保护设备购置、安全等。
(五)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数字化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址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全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博物馆和重要中心文物库房维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六)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培训费等。
(八)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山西省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计划,并按照规定由省文物局同意立项或保护方案已经批复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并通过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省财政厅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条 列入总项目库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需填报《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预(概)算文本》(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负责组织总项目库中项目评审工作,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省文物局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第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备选项目库中下一需要申请资金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填报《20××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申请报告,于当年9月30日前报送省文物局。
第十四条 省文物局依据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提出的项目资金分配计划经省财政厅复核后,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联合行文,下达预算。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以及绩效评价等信息。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财政、文物部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严禁随意改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和调整资金规模的,由省文物局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予以调整变更。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由省文物局、省财政厅对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山西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省直有关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3)。省直有关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20××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4)报省文物局。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5)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逐级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由省市文物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市县财政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6月 1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山西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晋财教„2005‟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