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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第一篇: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吉林油田公司规章制度

制度编号:JLYT-ZJ-03-2015

发布版本:B 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范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松原市住房公积

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吉林油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吉林油田分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

第二章

使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5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15年3月27日

第三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人患重大疾病或做重大手术,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白血病、肝硬化、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的;

(四)公司工会部门认定的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在油田分中心无购房提取记录且在吉林油田无购房记录的缴存人租住房屋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在职期间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或公证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离婚办理析产过户更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商业银行用房产抵押办理的非购买自住住房类的贷款;

(五)互换产权无交易差价的;

(六)互换产权有交易差价,差价获得方的;

(七)拆迁安置住房,无补交房款的。

第五条

在油田分中心有贷款的缴存人,在贷款未还清前,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同一户房产只能办理一次购房提取,即以此房产办理新房购房提取后,不能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次申请办理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购房日期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缴存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该购房支付的总价款。需要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缴存人及其配偶个人账户必须至少保留6个月余额。

购买期房交纳首付款的购房日期为购房合同载明的日期;购买期房交纳全款的购房日期为最后支付房款收据载明的日期;购买二手房的购房日期为办理产权过户时契税发票载明的日期。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在还贷满一年后每年均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个人偿还房贷本息合计金额。

第九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

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日期应在出院之日起一年内,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一 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每户提取金额不超过12000元/年。

第十二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款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所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油田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等住房的,需提供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房产科开具的购房通知单;

(二)购买油田开发的商品房需提供个人与松原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购房确认书;

(三)购买地方商品房,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免交房屋契税的需提供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供经当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一年之内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

维修基金发票等;

(四)购买二手房的,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免交房屋契税的需提供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提取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一年之内的建造(翻建)住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一年之内的相关文件和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需提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明细。

第十五条 缴存人患重大疾病或作重大手术提取的,需提供由吉林油田缴存人医院、松原市医保定点医院以及由松原市或吉林油田医保机构认可的外省市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出院诊断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家庭生活困难的特困缴存人提取的,需提供由缴存人本人工作单位与上级工会共同审核的《××公司特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第十七条

在油田分中心无购房提取记录、在吉林油田无购房记录的缴存人租房提取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缴存人本人工作单位及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房产科审核

确认的《××公司无房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第十八条 缴存人离休、退休提取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需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需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如公证)。

第二十二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判刑提取的,需提供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由缴存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代为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缴存人所提供的资料,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后到油田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主管财务领导签字(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盖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在本单位财务系统进

行挂账处理,缴存人领取住房公积金后的签字表应作为财务凭证附件。

第二十六条 购买油田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油田开发的商品房等住房的,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缴存人提供的购房通知单,开具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申请书,由缴存人购房时一次性抵交房款。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各单位应及时到油田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油田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油田分中心将对其通报批评并冻结其公积金账户,5年之内不得提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上报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油田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JLYT-ZJ-03-2014 A版)同时废止。

编写部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编 写 人:杨建平

审 核 人:刘宝柱 批 准 人:张德有

第二篇: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吉林油田公司规章制度

制度编号:JLYT-ZJ-02-2015

发布版本:B 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满足缴存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需求,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松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购房主要是指在松原市区内购买的自住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车库等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吉

林油田分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布日期:2015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15年3月27日

委托商业银行向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个人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由油田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吉林油田支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油田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已封存或冻结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有效身份证和常住户口;

(二)购买自住住房;

(三)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且缴存状态为正常;由外部单位调入的缴存人,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四)首付款不少于购房金额的30%;

(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年限之和男不超过60,女不超过55;

(六)有贷款人认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

(七)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 2 —

债务;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在银行征信系统无不良记录。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家庭在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子女(父母)可以为其父母(子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购买二手房在取得房屋产权证6个月内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拥有一套住房或在油田分中心有过一次贷款记录的家庭,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停止对第三次申请贷款或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贷款。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及其配偶(或产权共有人)应享有贷款额度之和确定,并且申请贷款的额度不超过抵押房屋价值的70%;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含)。

借款人应享有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月缴额×借款人(配偶或产权共有人)贷款日期至法定退休日期月数×90%}。

借款人应享有贷款额度大于房屋价值70%的,按房屋价值的70%核定贷款额度;借款人应享有贷款额度小于房屋价值70%的,按借款人应享有贷款额度核定贷款额度。

借款人申请了商业银行贷款后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确定的信用额度减去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油田职工因房屋拆迁、边远住宅回迁等原因购买油田公司统一建房的,其原有房屋作价部分可以抵交首付款,原房屋作价大于首付款金额的,只对所购房屋价值与原房作价之差额部分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超过贷款人法定剩余退休年数,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贷款,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需提供以下贷款材料:

(一)个人要件:

1.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上时需提供结婚证;夫妻离异后仍在— 4 —

同一户口上时需提供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婚姻登记处开具的未再婚证明;

2.借款人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由婚姻登记处开具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3.借款人夫妻双方正常足额缴存公积金证明。

(二)购房要件:

1.购买吉林油田开发的房屋的,需提供吉林油田职工购房审批表、不低于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吉林油田职工购房收据、契税完税凭证和抵押手续;

2.购买地方商品房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不低于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首付款发票和抵押手续;

3.购买二手住房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和抵押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抵押登记,由此所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抵押登记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委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是否具备贷款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借款人填写《吉林油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经油田分中心审批准予贷款的,签发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贷款发放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购买存量房申请的贷款由委托银行发放给借款人,购买期房申请的贷款由委托银行发放给开发商在委

托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内每月以相同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月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还款月数月利率1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本金

(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12)

第二十条

借款人、油田分中心和委托银行签订三方委托扣款协议后,油田分中心用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职工本人只须年底签字确认当年还款金额即可。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其本人及其配偶个人公积金账户必须保留至少6个月余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满一年以后可以用现金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委托银行应当按 照实际贷款占用时间计算贷款本息。偿还贷款后贷款合同自动终止。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贷

款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还款期内因婚姻变化等法定原因需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分中心与委托银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委托银行在处置抵押(质押)物时,所获价款按有关规定分配,款项不足的,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银行和油田分中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经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变卖、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的;

(四)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银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五)违反与委托银行和油田分中心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油田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油田公司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JLYT-ZJ-02-2014 A版)同时废止。

编写部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编 写 人:杨建平

审 核 人:刘宝柱 批 准 人:张德有

第三篇:长庆油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附件1

长庆油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油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和《 西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长庆油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油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庆油田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调离油田或管辖区域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一)项的,可申请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五)、(六)项的,可申请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对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保证担保部分不得提取。

第六条 购房首期付款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及办理时限

第七条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一)项的,提取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或费用总额;办理时间需在合同签订或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年以内。

属于提取条件中第(二)、(三)、(四)、(七)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属于提取条件中第(五)项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还款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直至贷款结清为止。

属于提取条件第(六)项中因重大疾病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总额;遇突发事件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按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九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提取人单位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或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购买现房的,提供《 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屋所有权证》 和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契约、过户后的《 房屋 3 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四)购买油田集资建房

1.购买新建住房以及现有空置房,提供油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购房提取人员名单及选房通知单。

2.以油田内部交易方式购买腾空住房,在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提供油田内部房屋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住房交易买方申请审批表(必须印章齐全)及复印件、住房交易费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职工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造住房的土地使用证(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费用发票。

2.职工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审批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相关费用发票。

3.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相关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修缮费用发票)。

第十二条 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应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机构的退休审批表。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调离油田的,应提供油田劳资部门出具的调离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时,应提供贷款合同、借据和最近一期还款证明。

最近一期还款证明是指贷款银行最近一期已扣划贷款的证明。合同约定在银行柜台直接以现金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签章的最近一期现金缴款单;合同约定采用活期存折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最近一期扣款记录的存折;合同约定用银行卡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并签章的最近一期扣款证明。

第十五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工会申请,单位工会核实情况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遇突发事件的,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非本人患病或遇突发事件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去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去世职工所在单位须加盖公章)、继承人与去世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薄)或受遗赠公证书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携带相应的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 5 员应当就提取凭证进行核实,指导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填写《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后审核盖章。

第十八条 单位业务人员将申请提取公积金人员的《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中的相关内容录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员持职工个人《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及附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购买油田集资建房的,应先报油田住房管理部门审批并盖章。

第二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上述要求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进行业务处理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提取人所在单位财务科,再由单位财务科支付给提取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相关说明

1.建造住房: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2.大修住房:是指需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大修住房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 %以上。大修住房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3.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 6 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4.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5.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结合当前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充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办发1999)的规定,本着方便省直职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首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再填写《湖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加盖预留在中心的印鉴,然后到中心办理审核提取手续。提取时必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审核材料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1)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湖北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2)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且未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建设部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备案合同,未付清房款的,提供首期付款正规发票,开发商的房款帐号,所提取的必须进入开发商的房款帐户;已全额付清房款的,须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两证时间为准三年以内),凭商品房购买备案合同、全额付款发票、两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夫妻双方的还须提供结婚证和双方身份证;购买外地自住住房的职工需提供外地商品房备案合同、付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提供施工的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等);提供大修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5)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的合同,中介机构的评估书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证书、土地证以及契税发票。

(6)参加集资建房的:需提供规划部门的集资建房规划、批复及参加集资建房的协议;提供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收据;集资建房组织机构的收款帐号。

(7)购买直管公房租赁权的:须提供正式转让协议、过户手续费发票、公房租约。

(二)偿还公积金贷款或者组合贷款本息的(只限公积金贷款部分):首次提取必须贷款满一年以上。

(1)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还款存折;

(2)一次性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到贷款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还贷审批表》。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四)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养老金发放证、厅局级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者决定、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及护照。

(七)职工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同时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八)党政机关、中央单位工作人员调离武汉市工作的:提供调令和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

(九)非本市户口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籍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十)职工在职期间应征入伍、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或博士)、辞职读书的:提供应征入伍、入学通知书、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十一)进入封存帐户享受城市低保或封存满2年未重新再就业的。

(1)2005年以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封存两年以上不能正常缴存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单位人事部门证明。2005年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的按照《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鄂办发2001]必须转移到中心封存专户集中封存。

(2)中心集中封存已满两年的: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集中封存不满两年的且已纳入“低保”的下岗职工: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民政(厅)局核发的低保证明,提取配偶公积金须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

提取金额的确定

一、符合第(一)、(二)、(三)条条件的,提取不超过应付总房款和房租的余额(保留帐户1元)

二、符合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条件的,提取帐户内全部余额,并销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从贷款的第2年起,一年可办理提取1次(金额不得超过年还贷款额度)

四、购买自住住房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未付清购房款的,房款打到开发商帐户。已付清了购房款的,以两证(房产证、土地证上时间为准)3年内可提取一次。职工再次购买新的住房3年内还可提取一次公积金,购买住房用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只能用作还公积金贷款,购单位房改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可办理支取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不能因再次购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五、购房或偿还公积金贷款只能提取本人及配偶双方公积金,不得提取父母、子女等住房公积金。

划款方式

一、省直中心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划转方式支付,不直接办理现金兑付。

二、提取购房的,直接转到单位售房帐户、房改房款专户、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帐户、二手房提取人所在单位帐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划转到指定的公积金还款帐户或个人贷款帐户。

四、提取封存帐户内余额并销户的,划转到个人银行帐户。

五、其他提取的,划转到单位帐户。

附则

一、本办法从2007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之日起,以前的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第五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是指会计,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 O%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末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职工本人 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 储余额。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l 0%的,在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 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同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住房公 积金提取凭证,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相关的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或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2)购买二手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或《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3)根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和全额缴款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

2、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原件(翻建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3、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及原房屋产权证原件。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有关证明外,还应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结婚证原件或户口簿原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提取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原件。职工离、退休,其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离(退)休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在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在原单位的劳动工作经历证明原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职工出境定居,其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出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的,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单位注销证明或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批复文件、在原单位的劳动工作经历证明原件、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长期居住证明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原件(偿还住房贷款的银行存折或加盖银行印章的住房贷款还款明细)。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市公积金中心或 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原件。

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结婚证 原件或同住户白簿原件。

(六)职工租住公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 O%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房 管部门出具的租住公房房租计租表原件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单位出具的年工 资收入证明原件,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原件;职工租住私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 收入1 O%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和承租人及其同住直系亲 属单位出具的年工资收入证明原件,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原件。

其同住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 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文件。属于夫妻关系或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结婚证原件 或户口簿原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直系亲属应提供提取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直系亲 属关系证明原件。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供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公积金继承书或遗赠书原件及复印件。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公益受遗赠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应提供发放时间满三年的失业证(求职证)原件。职工因户籍转移、丢失、采集身份证号码等原因,更换(补发)失业证(求职证)的,应提供更换(补发)的失业证(求职证)原件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失业情况确认书》原件。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应提供经二级以上(不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病案室章、医务处章、门诊办公室章等其中一种印章的病历证明(包含各种诊断报告),职工与患者之间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患规定的九种重病、大病,在青岛市范围以外的二级以上(不 含二级)医院就医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该医院属二级以上医院的证明。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所载明日期或房产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提取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日期或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有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本年提取时可累加提取以前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租房交纳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l O%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该家庭当年实际交纳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 收入1 O%的部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和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的,职工本人可提取病历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卢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 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第(五)、第(六)、第(十一)项 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以十元的整数倍计算确定。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在一个会计内,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最多允许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两次后符合销户支取的,可以办理销户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由单位经办人代职工统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九条

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应由单位经办人持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提取证明材料、填写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经办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准予提取的,在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加盖业务章,单位经办一人到受托银行妁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领取银行存折。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经办入将银行存折交给职工,职工凭存折和身份证原件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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