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税收协定待遇-北京海淀国税局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类)北京海淀国税局
提交的材料:
一、授权书(原件,外方盖章)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国税函(2009)124号附件2一式两份,纸质版和电子版,盖中方章)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见国税函(2009)124号附件3)
四、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香港可出具商业登记合正本,若居民身份证明或商业登记核证本已经递交且在有效期内,则提交存储地证明)
五、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董事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重甲,公正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盖中方章)
六、形式发票(盖中方章)
七、香港公司分配股息年度的利得税申报表,周年申报表,审计报告
第二篇: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以下统称国际运输协定),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法定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六条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见附件
1、附件2);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起的三个公历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前已根据其他非居民纳税人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的,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重复报送,但是应当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说明前述资料的报送时间。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证明或资料,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十一条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当就每一个经营项目、营业场所或劳务提供项目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非居民纳税人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第十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第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在自行申报的情况下,应当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关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应当立即告知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得知或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第三章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查实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查实时间的,应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相关决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非居民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从该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应纳税款,或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非居民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税收协定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非居民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主管当局间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国际运输协定或主管当局间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的有关内容同时废止(详见附件11)。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送材料说明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送材料说明:
附件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填表说明(两份,要求调整为纵向,前26项要求在一张纸上,可从税务所拷贝表样)
1、纳税人名称:中英文填写外国企业名称
2、纳税人纳税识别号:在外国境内的识别号 如没有 请填写 “无”
3、纳税人类型:按实际情况在方格中打钩
4、纳税人境内地址:如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或常设机构,请以中英文的形式如实填写;如果在中国境内未设立分支或常设机构的请填写“无”
5、境内联系电话: 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或常设机构的电话,如没有请填写“无”
6、境内邮政编码: 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或常设机构的邮编,如没有请填写“无”
7、纳税人境外地址:纳税人在境外的实际经营地址,请以中英文填写
8、境外联系电话:纳税人在境外的实际经营地址的联系电话
9、境外邮政编码:纳税人在境外的实际经营地址的邮政编码;如没有请填写“无”
10、序号:填写阿拉伯数字
11、项目:按交易或合同名称填写
12、所得类型: 本表第12栏中所得类型按所得类型代号填写,各所得类型代号为:1营业利润;2股息;3利息;4;特许权使用费;5财产收益;6独立个人劳务所得;7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8其他所得。各所得归类按适用的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执行,但营业利润包括适用税收协定一般营业利润条款和表演家、运动员等特殊条款的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包括适用税收协定一般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表演家、运动员等特殊条款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包括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表演家、运动员等特殊条款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13、纳税方式:按类型代号填写,类型代号为:1自行申报;2源泉扣缴。
14、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名称:请以中英文填写
15、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纳税识别号:国税纳税识别号 如:110105XXXXXXXXX
16、申请适用税收协定及条款:中国与缔约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具体名称及条款
17、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与合同的签署方是否属于关联企业,请按实际情况填写“是“或”“否”
18、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应优先按应纳税所得额填报;不能准确填报应纳税所得额的,按收入额填报。
19、减免税额:本表第18栏按应纳税所得额填报的,本表第19栏按应纳税额直接计算; 本表第18栏按收入额填报的,本表第19栏中的减免税额按照由收入额推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20、备注:.本表第18栏按收入额填报的,本表第19栏中的减免税额按照由收入额推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应在备注栏中说明推算过程。;本表19栏中的减免税额按照应纳税额直接计算的不必填写备注。
21、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规定条件的理由:中国与缔约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具体名称及条款
22、本次申请附报资料清单:按实际报送税务机关资料的明细填写
23、与本次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但以前提交的资料清单:按实际情况填写;没有的写“无”
24、声明:纳税人印章或签字:由缔约国企业签字或盖章 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由中方企业签字或盖章
如纳税人全权委托代理人填报本表并附报书面授权委托书的,第24栏代理人盖章或签名即可。
25、无需填写
26、无需填写
附件3 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两份,无需调整格式)本表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的附表,适用于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第3栏中选择企业的纳税人。
1、在缔约对方的名称:填写外国企业名称(英文填写)
2、中文名称:缔约对方的中文名称
3、在缔约对方纳税识别号:如实填写
4、在缔约对方的企业类型:第4栏中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营利实体和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营利实体,按是否在缔约对方单独缴纳属于协定适用范围的所得税判定。*选择其他类型的,应在第5栏备注中说明具体特征和性质。
5、备注:在第四栏中*选择其他类型的,应在第5栏备注中说明具体特征和性质。
6、构成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国内法律依据描述:一定要填写缔约国对方的国内法律依据
7、构成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事实情况描述:本公司于XXXX年XX月XX日正式在XXXX国XXXXXXXXX(局或处)注册开业。
8、序号:阿拉伯数字
9、税种名称: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种名称。(注意:要求填写外方国家的税种名称)
10、适用税率或税率表: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根据缔约对方的税法所适用的税率或税率表。
11、享受缔约对方国内减免税优惠的的法律依据及条文描述:缔约对方的税法依据 12、13、14、要求填写最近一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缔约国企业权益股份额达到10%以上的第三方股东情况。13栏股东所在地,14栏股东持有缔约对方企业的持股比例;如企业没有符合条件的股东,请填写“无”。
15、最近一年在缔约对方的主要经营项目及业务描述:按实际情况填写
16、最近一年来源于缔约对方的收入总额:上缔约对方的企业在本国的收入总额
17、最近一年在缔约对方的雇员人数:上缔约对方的企业的职工人数 18、19、21栏有关填报人与位于第三方的关联方交易支付情况,可仅填报需要向与位于第三方的关联方支付款项的资金借贷、特许权许可、提供技术或管理服务和财产转让交易。如果没有关联方的交易请在各栏中填写“无”。
报送的相关资料:
1、附件
2、附件3(一式两份)
2、授权委托书(一式一份)
3、声明(国税函【2009】601号)(一式一份)
4、上一公历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香港公司只需提供:(1)公司注册证书(2)香
5、港商业登记核证本(表格1、2)(一式一份)(3)周年申报表,利得税申报表。
6、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一式一份)
7、其他(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非居民在协定国的申报表)(一式一份)
企业提供的所有复印件要求盖公章,注明“此复印件取自我公司与原件一致”。
第四篇: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本站推荐)
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
时间:2010-8-18 [ 大中小 ] 浏览次数:[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非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资料: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转让所得等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提供);
3、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其中:如果属于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待遇的,还须提供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以及周年申报表);
4、相关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5、非居民企业出具的代理事项委托书(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的提供);
6、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其属于政府拥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证明(凡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予征税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利息所得税的提供,但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供);
7、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提供);
8、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的上一审计报告
9、对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还须提交以下信息资料或情况说明:(1)支持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内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2)非居民企业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纳税情况,特别是与取得由中国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关的纳税情况;(3)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任一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4)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5)非居民企业据以取得中国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关投资(转让)合同、产权凭证、利润分配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6)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情况;
10、非居民企业取得该笔收入的使用用途
11、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由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一式两份。资料必须提交完整,表格中项目必须填列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在初审后将一份提交市局大企业和国际处,一份留档。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的格式和填报口径请根据国税函(2010)290号文件进行更正。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xls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xls
第五篇:公告2018 11 税收协定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02-09
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五)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
1.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4.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六)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三、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执行。
四、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
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二)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三)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
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处理。
(四)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六、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执行的有关问题适用本公告。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