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
一、上海2011年知识产权十大案件之七: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广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国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因与被告杜国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衣念公司诉称: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 LTD)是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兰德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名牌称号。被告杜国发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TEENIE WEENIE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杜国发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其在 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两个月时间内就成交仿冒产品20余件,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3077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正品的价格是仿冒产品的五至十倍,杜国发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5 000元至30 000元,侵权仿冒品给正品造成的品质减损影响则无法估测。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运营商。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就淘宝网上存在的大量侵权商品向淘宝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针对杜国发的侵权行为,曾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淘宝公司不顾原告的警告和权利要求,在知道杜国发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业的情况下,依然向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继续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8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用100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54 900元;杜国发、淘宝公司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新闻晨报及淘宝网上刊登说明告示并向原告致歉,说明淘宝网曾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杜国发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其他网站上订购的,其不知这些服装是侵权商品。原告衣念公司只举证证明其中的一件服装是假货,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
一、原告衣念公司滥用权利。早在2006年8月,原告就开始针对淘宝网上出售的商品向淘宝公司提出投诉。在历经四年的投诉过程中,淘宝公司一直积极删除原告所指认的涉嫌侵权的信息,并始终按淘宝网当时适用的知识产权投诉规则,对涉嫌侵权人予以处理。原告投诉量巨大,仅以2009年9月29日至11月 3日这段期间为例,原告投诉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累计达105 643条。根据淘宝公司的统计,原告投诉的数十万条商品信息中,约有20%的投诉是错误投诉。原告的轻率投诉引起了相关淘宝网用户的大量异议,并对淘宝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本案所涉及的投诉仅是原告数十万投诉信息中的个案。原告认定侵权的理由不充分,仅以低价、未经授权销售为由认定侵权。原告除要淘宝公司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外,还要求淘宝公司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键词,以及永久删除用户账号等措施。
二、淘宝公司采取了合理审慎的措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淘宝网为防止用户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包括对卖家用户的真实身份采取了合理的审查措施、组建团队及时删除权利人投诉的涉嫌侵权的信息、制定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三、淘宝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针对被告杜国发的7次投诉中有 4次不涉及原告主张的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原告向淘宝公司主张杜国发侵权的7次投诉均未附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证据的投诉是不适格的投诉,淘宝公司可以不予接受。但考虑到如果不予删除链接,可能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为了平衡原告和被投诉人之间的合法利益,淘宝公司暂时采取了只删除信息,但不予处罚的措施。淘宝公司善意的删除行为,并不能就此推定淘宝公司明知杜国发及其他被投诉人存在屡次重复侵权而怠于采取任何措施。在本案中,原告也只是公证购买了杜国发销售的一件商品并鉴定为假货,不能由此认定其他7次投诉的商品为仿冒品,也不能由此认定杜国发销售的其余商品为仿冒品。综上,淘宝公司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案外人依兰德有限公司(E.LAND LTD)是一家韩国公司。依兰德有限公司是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25类的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2009年1月1日,依兰德有限公司向原告衣念公司出具《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声明:委托衣念公司全权代表我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545520号、第1326011号等注册商标及商标权维护行动,包括侵权人的信息调查、证据采集、产品真伪鉴定、侵权投诉以及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2009年9月,上海服装鞋帽商业行业协会出具《证明》,称:根据上海服装鞋帽商业协会定点商场休闲女装类销售统计资料,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 WEENIE牌休闲女装,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所占市场份额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三位,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前五位。衣念公司生产的TEENIE WEENIE、E.LAND休闲女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9年度上海名牌。
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网址:www.feisuxs)的经营管理者,淘宝公司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淘宝网交易平台分为商城(即B2C)和非商城(即C2C),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人也可以申请在淘宝网开设网络店铺(非商城),被告杜国发即属于非商城的卖家。非商城的卖家和买家通过淘宝网实现交易时,淘宝网不收取费用。淘宝网对个人卖家实行实名认证,卖家先在淘宝网注册一个账户,注册时需输入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淘宝公司通过公安部身份证号码查询系统等途径核实卖家填写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淘宝网用户只有通过实名认证后才能开设网络店铺。卖家可在该店铺发布待售的商品信息,包括价格、尺码、颜色、商品图片等信息。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2009年上半年,淘宝网实现交易额809亿元,会员数1.45亿。
被告淘宝公司制定并发布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等规则,这些规则多次提到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并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2009年9月15日生效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非商城)》规定:淘宝网用户在商品名、商品介绍等信息或载体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属于违规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规行为包括所有违反《禁止及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内有关条款或《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淘宝网用户有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违规行为,将受到限制发布商品14天、下架所有商品信息、公示处罚(警告)14天的处罚,同时记6分。淘宝网用户违规行为记分是为了记录用户在淘宝网违规行为的一种方式。违规行为记分按每一自然年为周期(1月1日至12月31日)。违规记分扣满12分,淘宝公司将对账户做冻结处理,用户只有通过考核后,淘宝公司才会解除冻结。用户在学习期后才可以参加考核,学习期按记分周期内的冻结次数乘以3计算,例:首次冻结 1×3=3天,第二次冻结2×3=6天。账户冻结后该用户可以登录淘宝网,但限制发布商品信息,下架用户的所有商品信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对用户作永久封号处理。2010年6月10日,淘宝公司发布了同时适用商城和非商城的《淘宝网用户行为管理规则(修订版)》,对淘宝网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了细化,并调整了处罚措施。其中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三级处罚措施,一级为有确切证据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扣48分;二级为有确切证据证明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的,扣12分;三级为所发布或使用的商品、图片、店铺名等店铺内容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或者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况的,扣4分。当扣分达到或超过12分但未到24分时,会员将被同时处以店铺屏蔽、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及公示警告 7天;当扣分达到或超过24分但未到48分时,会员将被同时处以店铺屏蔽、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及公示警告14天;当扣分达到或超过 36分但未到48分时。会员将被处下架所有商品,且同时并处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关闭店铺及公示警告21天;当扣分达到或超过48分时,会员将被处永久封号。
淘宝网公布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途径,权利人可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淘宝公司以商标侵权为例解释了其对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处理流程。
一、权利人投诉。权利人投诉应该提供以下资料:(一)权利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二)侵权链接:(三)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充足的理由;(四)对某个卖家重复投诉的,还要标注重复投诉的具体时间、重复投诉的次数。其中,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可以是网页上明显的侵权的信息、公证购买证据、卖家在聊天中的自认。判断侵权的理由必须是法定的侵权成立的理由,而不能以价格、未经授权销售等为理由。权利人通过款式等判断被投诉产品非其生产,只要做单方陈述即可作为判断侵权的证明。
二、侵权成立后的处理。权利人提供完整的投诉资料后,淘宝公司会对相关资料进行下列形式审查,包括:(一)商标权是否存在,并有效存续;(二)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效存续;(三)权利人提供的判断侵犯商标权的理由及(或)证据是否初步成立;(四)权利人判断侵犯商标权的理由与其提供的链接结果(即指认侵权的对象)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通过上述四步骤形式审查后,采取以下措施:(一)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二)如果权利人为进一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提出需要涉嫌侵权人的信息,淘宝公司可以提供涉嫌侵权会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三)对被投诉的卖家进行处罚。
原告衣念公司认为淘宝网有大量卖家发布侵权商品信息。衣念公司利用淘宝网提供的搜索功能,通过关键字搜索涉嫌侵权的商品,再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筛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侵权商品信息的网址发送给被告淘宝公司,同时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函及相关的商标权属证明材料,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并提供卖家真实信息。淘宝公司收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后,对衣念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明进行核实,对衣念公司投诉的商品信息逐条进行人工审核,删除其中淘宝公司认为构成侵权的商品信息,并告知衣念公司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卖家的身份信息。因衣念公司认定的淘宝网上的侵权商品信息非常多,衣念公司几乎在每个工作日都向淘宝公司投诉,每天投诉的商品信息少则数千条,多则达数万条。根据统计,自 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侵权商品信息有131 261条,淘宝公司经审核后删除了其中的117 861条。2010年2月23日至 2010年4月12日,衣念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的商品信息有153 277条,淘宝公司经审核后删除了其中的124 742条。淘宝公司删除的商品信息数量约占衣念公司投诉总量的85%。衣念公司的投诉涉及 TEENIE WEENIE、Eland等十四个商标。淘宝公司根据衣念公司的投诉删除商品信息后,有的卖家会向淘宝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初步证据。淘宝公司会将卖家的异议转交给衣念公司。衣念公司有时会撤回投诉,撤回投诉的原因,有的确实属于因错误投诉而撤回投诉,有时则是由于其暂时无法判断是否侵权而撤回投诉。上述投诉中,包含了衣念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 11日期间针对被告杜国发的7次投诉,其中有3次涉及TEENIE WEENIE商标,4次涉及依兰德有限公司的另一个注册商标 SCAT。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投诉后即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杜国发并未就此向衣念公司及淘宝公司提出异议,淘宝公司也未对杜国发采取处罚措施。直至 2010年9月,淘宝公司才对杜国发进行扣分等处罚。
原告衣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09年11月20日,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长证字第64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hop35344840.taobao.com,进入名为“传说中de傀傀”的店铺。该网店首页显示:卖家信用为606,买家信用为109,宝贝数量为1037,创店时间为2008年2月7日。首页的“最新公告”称:本店所出售的部分是专柜正品,部分是仿原单货,质量可以绝对放心……。页面左侧的类目栏,有“PORTS(宝资)”、“LEE”、“TEENIEWEENIE”、“E-LAND”等栏目。选择一件名为“品牌原单TW小熊(PNR2)后绣花小熊连帽磨毛卫衣”的服装,该服装的介绍页面显示该服装售价75元,库存72件,30天售出0件,并附有该服装的照片。从照片中,可看出服装绣有一个卡通小熊的图案,服装吊牌印有Teenie Weenie文字及心型图案。衣念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了80元(其中 5元为快递费)购买了一件上述服装。收到该服装的快递包裹后,衣念公司的代理人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向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长宁公证处对衣念公司代理人拆开快递包裹和重新封存包裹的全过程进行拍照记录。2010年1月6日,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长证字第391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杜国发确认,“传说中de傀傀”的店铺由其经营。
审理中,原审法院对长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勘验。公证物为一件黑色运动衫,服装吊牌印有Teenie Weenie文字及心型图案。服装前后面各绣有一个姿态不同的卡通小熊。
另查明,原告衣念公司为保全证据,对淘宝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30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0)沪松证经字第817号公证书,该次公证费为2800元。衣念公司称为办理(2010)沪长证字第391号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但衣念公司未出示本次公证费的发票。此外,衣念公司还支出了查档费100元、律师费5万元、(2009)沪长证字第6449号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杜国发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3.淘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衣念公司经依兰德有限公司许可,享有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和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第15455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杜国发销售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熊头图案与第1545520号商标图案在脸型、五官、头戴饰品及形态上都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第13260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茄克(服装)、短裤、工作服、汗衫、衬衫、内衣、围巾、短统袜、帽子、运动鞋。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应为类似商品。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吊牌上有与第1326011号“”商标相同的Teenie Weenie文字和心型图案,不同之处在于该吊牌的心型图案中多了两行英文:“Fly To Dreams!”和“CHARACTER STUDIO”。因 Teenie Weenie文字和心型图案构成了涉案服装吊牌图案的主要内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杜国发销售的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第1545520号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杜国发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杜国发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诉,被告淘宝公司多次删除其发布商品信息后,杜国发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2009年 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衣念公司发现被告杜国发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后,先后7次向淘宝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被告淘宝公司审核后先后7次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淘宝公司认为,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并非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些措施可以是对网络用户进行公开警告、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通知后,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国发发布的商品信息。根据淘宝网当时有效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在接到衣念公司的投诉并经核实后还应对杜国发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扣分、直至冻结账户等处罚措施,但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国发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淘宝公司在知道杜国发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国发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国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其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国发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衣念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杜国发网店经营规模较小、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开支,法院根据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7000元。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衣念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衣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衣念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杜国发、淘宝公司负担1000元。
淘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衣念公司对于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淘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因被上诉人衣念公司涉案7次投诉未提供判断侵权的证明,不属于有效投诉,上诉人淘宝公司无法知道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投诉,无法对被投诉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予以审核,故无法对被投诉卖家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1.被上诉人涉案的7次投诉中,4次涉及依兰德有限公司的另一个注册商标“SCAT”,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第1545520号和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无关联。其余的3次投诉均没有提交判断侵权的证明,不是有效的投诉。而一次有效的投诉,应当包括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理由,否则上诉人即使收到投诉,看到的仍然是商品信息本身,在商品信息本身没有卖家自认侵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到投诉后并不知道发生了侵权。此外,7次投诉必须是针对同一件商品不同时间发布的信息才是7次有效的投诉,但是原审法院对这一节事实以及该7次投诉的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均未予查清,故原审法院认定7次投诉是有效投诉错误。2.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投诉时不提交判断侵权的证明,上诉人对于被投诉信息无法审核是否构成侵权,故上诉人只能尽谨慎义务暂时对相关的被投诉商品信息予以删除。由于无法审核被投诉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未能对被投诉的卖家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的信息进行了人工审核并删除认为构成侵权的商品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通过关键字搜索时,使用的关键字是“TW”、“小熊”等文字,其搜索结果的相关性、准确度差,被上诉人在商品侵权通知函中所附的涉嫌侵权信息中存在维尼小熊个性照片台历定制的不相关的链接信息,且被上诉人每日投诉量非常大,导致上诉人无法在每天数万条投诉信息中判断是否发生了多次投诉。4.被上诉人7次投诉未按淘宝网规定的要求对重复投诉的具体时间、次数进行标注。
二、上诉人淘宝公司不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杜国发的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删除了投诉信息认定上诉人知道杜国发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放纵杜国发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意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淘宝公司明知原审被告杜国发存在侵权行为,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再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网络服务帮助。
一、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的投诉函均具明了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和理由。其在函中指出相关链接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委托生产,且进一步指明了其公司产品是直营模式销售,未曾授权他人经销或者代理;其公司与委托加工工厂定量生产,对超额产品约定了销毁等处理方式;其公司直营店目前销售价均在吊牌价格的50%以上,他人买入其公司产品再以低于50%折扣销售,不符合交易常识等多项理由。
二、上诉人淘宝公司针对被上诉人衣念公司投诉函的回函中表明经其查看相关信息,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被上诉人的投诉函存在未提供判断侵权的证明或理由等不符合要求之情况。况且,被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针对淘宝网上的侵权商品信息频繁投诉,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表明上诉人的投诉是无效投诉。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判断标准方法及单方面陈述可以认定相关链接侵权,且上诉人已作删除,并提供侵权卖家信息附在上诉人邮件中。而原审被告杜国发的注册信息亦在上述邮件中,上诉人并没有将杜国发的信息列在“无法判断链接清单”中,而且在长达2个月的期间内,杜国发对于上诉人删除被投诉信息未提出异议。
三、根据上诉人淘宝公司的规定,权利人投诉应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是网页上明显的侵权信息、公证购买证明、卖家在聊天中自认。这种要求将使权利人不堪重负,亦与法律精神相悖。
四、淘宝网作为国内最大的网上购物平台,完全有能力管理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然上诉人淘宝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的多次投诉仅作删除商品信息处理,未进一步采取适当措施,如果其能严格按照其制定的规则对侵权用户进行处罚,可以制止卖家的违规行为。
原审被告杜国发称,其从事厂家代理,并不知道发布信息的商品侵权。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衣念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
1.原审法院出具的2010年3月12日开庭的(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69号案传票一份、原审被告杜国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出具承诺函,其明知杜国发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2.第5199073号注册商标“SCAT”的商标档案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权;
3.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Teenie weenie”的商标档案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在原审时未提供原件的该商标档案的真实性。
上诉人淘宝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不是被上诉人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审理对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指控其于2009年9月29日至11月11日多次向上诉人投诉后,又于11月19日发现杜国发在淘宝网上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1发生于上述期间之后,对于本案的侵权判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 2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证据3因上诉人无异议,且是对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补强,予以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自2006年起,就淘宝网上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向上诉人淘宝公司投诉。2009年9月 29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7次包括原审被告杜国发店铺的《商标侵权通知函》包括如下内容:“我公司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TEENIE WEENIE、E·LAND、SCOFIELD、PRICH、SCAT、TERESIA、ROEM等商标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使用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将商标标注于商品之上进行销售、在店铺装潢上使用、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贴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及广告;同时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商标权的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侵权调查及投诉,标有注册商标的服装真伪鉴定、商标侵权诉讼、商标侵权索赔等。)我公司所有品牌目前在中国市场均采用的是“与百货公司签署《联营合同》”以及“购物中心专卖店”的模式进行销售。未曾授权他人经销或者代理我公司的品牌。我公司在与加工工厂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明确了委托加工的数量,并且约定因生产流程导致的超额产品的处理方式。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所有品牌的服装的市场零售价没有低于吊牌价格的50%。从市场交易的常识来看,不会有经营者大量购买我公司品牌的服装,然后以低于买入价格再转手卖出;我公司全部品牌的加工成本在吊牌标价的 20%-30%;所以淘宝网上价格很低且数量很大的商品侵权可能性极大;淘宝网应该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凡是我公司生产的或者委托加工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或者洗标上都有统一编码。所以。淘宝网应该要求销售我公司品牌服装的注册用户明确标注该统一编码,否则不可以在产品名称或者描述中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或者含有我公司注册商标的词语……。”被上诉人在上述通知函中随附具体链接清单,并指称该些链接指向的带有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非其生产或者委托生产,亦未经其授权销售。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采取以下措施;立即删除所附链接信息并提供卖家身份信息;对于上诉人已经处理的侵权卖家取消其再次发布所涉商品信息,并对卖家主张继续发布的,淘宝网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淘宝网应对重复侵权的注册用户永久删除账号。
对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的上述通知函,上诉人淘宝公司依次进行了回函。上诉人的回函包括如下内容:“1.我方发送至贵方邮箱的邮件(附件名称为无法判断链接)的内容,对于贵方指证的相关产品信息内容,根据贵方截至目前提供的资料,同时经我方查看相关的产品信息时,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如尚未得到贵方提供的在相应商品类别的商标注册证;商品信息为定金页面、不存在具体款式的产品信息;根据贵方提供的侵权判断依据,由于贵方提供的商标证仅在中国境内享有独占使用权,贵方指证部分产品称“韩国直送”等,故有可能存在虽不是贵方生产但并不侵犯贵方商标权等。故我们暂无法对该类产品信息进行处理,烦请贵方进一步核实,提供进一步证明资料,如贵方能确认相关指证链接为假冒产品,烦请在侵权方式中明确填写,我们收到资料后会核实处理。2.对于除了无法判断链接外,其余链接我们已给予删除处理,……。”上述“无法判断链接”中,并没有杜国发的发布商品信息的链接。同时,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卖家注册的身份信息,其中有杜国发的身份信息。
上诉人淘宝公司在删除原审被告杜国发网店名为“传说中de傀傀”的被投诉信息时,亦通知杜国发其发布的相关信息被删除及原因。杜国发接到通知后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回应。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淘宝公司是否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在淘宝网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衣念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1545520号、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杜国发销售侵犯第1545520号、第 1326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及理由正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为原审被告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衣念公司从2006年起就淘宝网上的商标侵权向上诉人淘宝公司投诉,而且投诉量巨大,然而至2009年11月,淘宝网上仍然存在大量被投诉侵权的商品信息,况且在上诉人删除的被投诉商品信息中,遭到卖家反通知的比率很小,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在淘宝网上大量存在商标侵权商品之现象是知道的,而且也知道对于被上诉人这样长期大量的投诉所采取的仅作删除链接的处理方式见效并不明显。其次,被上诉人的投诉函明确了其认为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及相关的理由,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就每一个投诉侵权的链接说明侵权的理由或提供判断侵权的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权利证明、投诉侵权的链接地址,并说明了侵权判断的诸多理由,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持续投诉多年,其所投诉的理由亦不外乎被上诉人在投诉函中所列明的几种情况,因此上诉人实际也知晓一般情况下的被上诉人投诉的侵权理由类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明,其无法判断侵权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处理被上诉人的投诉链接时,必然要查看相关链接的商品信息,从而对于相关商品信息是否侵权有初步了解和判断。因此,通过查看相关链接信息,作为经常处理商标侵权投诉的上诉人也应知道淘宝网上的卖家实施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再次,在案的公证书表明被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原审被告杜国发在其网店内公告:“本店所出售的部分是专柜正品,部分是仿原单货,质量可以绝对放心……”,从该公告内容即可明显看出杜国发销售侵权商品,上诉人在处理相关被投诉链接信息时对此当然是知道的,由此亦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杜国发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判断侵权不仅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考查,还应结合卖家是否反通知来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经过合法授权的商品信息被删除,被投诉人不可能会漠然处之,其肯定会作出积极回应,及时提出反通知,除非确实是侵权商品信息。故本案上诉人在多次删除杜国发的商品信息并通知杜国发被删除原因后,杜国发并没有回应或提出申辩,据此完全知道杜国发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上诉人淘宝公司知道原审被告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淘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衣念公司涉案的7次投诉,4次投诉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无关,其余3次未提供判断侵权的证明,7次投诉未针对同一商品不同时间发布,不是有效投诉。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内容应当能够向后者传达侵权事实可能存在以及被侵权人具有权利主张的信息。对于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卖家,无论是一次发布行为还是多次发布行为,多次投诉针对的是同一商品还是不同商品,是同一权利人的同一商标还是不同商标,均能够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并足以使其对被投诉卖家是否侵权有理性的认识。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 7次投诉足以向上诉人表明了原审被告杜国发存在侵权行为的信息,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淘宝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衣念公司投诉量大、投诉准确率差,且未作重复投诉标注,导致其无法发现重复投诉的情况。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投诉的侵权商品信息有131 261条,上诉人删除了其中的117 861条。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4月12日,被上诉人投诉的商品信息有153 277条,上诉人删除了其中的124 742条。被上诉人如此大量的投诉以及上诉人如此大量的删除更加证明了上诉人仅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使淘宝网上侵权现象有所改善。同时,被上诉人大量的投诉以及投诉准确率会影响到上诉人审查被投诉信息所耗费的人力和时间,但与上诉人是否能够发现重复投诉并无多大关联。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淘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淘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篇:广东省轻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轻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
纷上诉案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德政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凯,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州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凯、董宜东(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钟国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为开发新产品,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与香港东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等人商谈生产吊扇出口业务,一致同意使用由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其他外商不得向轻工业品公司订购TMT牌吊扇。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包销协议》,约定由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TMT、TMC牌吊扇,免费提供生产吊扇所需的漆包线、轴承、电容器、UL引出线、商标等,由轻工业品公司布产。另还约定东明公司出资并采取各种有效方式进行宣传广告,其所用的图案、文字内容应事先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东明公司于1981年6月20日在香港《信报》刊登声明:“本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荣获轻工业品公司委托为TMT牌吊扇之独家经销”。1981年2月24日,轻工业品公司与东明公司联合在《人民日报》发布东明公司为TMT牌吊扇独家总经销的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知字终第8号。
轻工业品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东明公司1980年7月11日、1981年1月23日签订的二份有关“TMT”“TMC、SMC、SMT”商标权属协议书,约定上述商标权属归轻工业品公司所有,委托王少明先生全权代表轻工业品公司在香港及世界各电器主销地区申请办理“TMT、TMC、SMT、SMC”牌家用电器产品注册的一切事宜。但该两份协议都无单位盖章,TMT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轻工业品公司在1980年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了TMT商标注册登记。为防止其它公司模仿、影射TMT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又于1981年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登记。TMT公司则在香港地区和中东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3月,东明公司因股东之间不和而歇业,原东明公司总经理王少明与另一股东林桂泉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业务,并负责清还原东明公司所欠的轻工业品公司的款项,也承受TMT等三个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79年9月15日、1980年11月1日、1981年11月21日、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及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和此后的多份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这些协议和确认书的真实性是双方都主张和认可的。数年来,TMT公司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了TMT、SMT、TMC商标注册,并花巨资为推销上述铭牌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TMT铭牌产品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也引来不少厂家假冒TMT牌产品。1983年TMT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香港联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香港高等法院于1990年10月11日对该案作出判决,两原告胜诉。1987年10月23日、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发出两份证明文件,证明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1981年第151390号“SMT”和第151392号“TMC”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轻工业品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轻工业品公司见到上述两份书证后,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于1998年5月20日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予以司法鉴定。
原审判决还认定,1994年10月6日,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
1、在中国境内,“TMT”牌商标属轻工业品公司注册,轻工业品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国内有任何公司和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轻工业品公司需要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在国内有关
费用由轻工业品公司负责。
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TMT”牌商标属TMT公司注册,TMT公司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如发现有任何公司或制造厂假冒或侵犯“TMT”牌商标行为,TMT公司需有效地制止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侵权行为,有关费用由TMT公司负责。
3、TMT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出口的“TMT”牌电风扇及其配件产品,必须全部经过轻工业品公司出口。如因其他原因,轻工业品公司不能提供出口服务,TMT公司在征得轻工业品公司的同意下,可以由其它公司或工厂经营出口服务,但需按工厂出厂价的2%缴纳商标使用费用,并签定商标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TMT公司认为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将TMT、TMC、SMT商标返还或以港币30万元办理转名手续,转让给TMT公司。轻工业品公司认为TMT公司没有依约交纳商标使用费,尚欠19232美元未付,且未经许可使用TMT商标在境内安排生产和销售。多年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商标纠纷进行了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轻工业品公司遂向海关总暑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备案。TMT公司在国内安排生产的产品因此无法出口,造成厂家产品积压。
原审判决又认定,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于1997年12月25日向公司领导书面汇报有关TMT商标问题时谈到:1980年初东明公司的总经理王少明拿着该公司自行设计的TMT商标来公司要求在出口吊扇上使用TMT商标,据王少明解释,商标取自东明公司的英文名称TUNGMINGTRADINGCO.,LTD.首三字的第一个字母,经公司领导与其商谈,同意使用这一商标。使用该商标后,王少明于1980年提出办理商标注册问题,由于当时国家商标法尚未颁布,未接受外商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经商谈后决定,该商标在国内注册由轻工业品公司办理,在国外注册由东明公司办理。后按王少明提出的意见,继续办理了TMC、SMT商标的注册。1985年以前所有TMT牌吊扇上用的TMT商标都由东明公司在香港印刷好标识后免费提供给轻工业品公司布产使用。TMT牌吊扇定点生产厂家桂洲第一风扇厂、三水市地方国营机电厂、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均证实,由TMT公司不断向厂家提供市场信息及技术,长期派员到厂抽查产品质量。
轻工业品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87年10月7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集团)公司(第一名称)、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3
(第二名称)。又于1989年2月24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TMT公司以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的委托约定,意图侵吞TMT公司委托其在国内注册的商标,阻止TMT公司定牌加工产品的出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TMC、SMT商标的关系;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因委托关系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亿元;轻工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TMT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对轻工业品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后经双方商定,上述商标暂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注册和管理。东明公司解散后,由其股东王少明、林桂泉组建的TMT公司接手与轻工业品公司经营TMT、TMC、SMT商标的吊扇等商品的业务,同时承担原东明公司的欠款清偿义务,上述商标也由TMT公司承受。TMT公司主张是委托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有自1979年始所签订的合同和包销协议、省轻工业品公司原经办人何耀松、吴萼关于TMT商标问题所作的书面说明,以及TMT公司长期与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的合作事实以及1987年轻工业品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权属证明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出具的书函对权属问题的表述虽前后有不一致,尚不影响这一认定的可靠性。因而,TMT公司主张其对这三个商标的权属也是有合法依据的。根据上述理由,并考虑到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TMT公司才能在境外市场合法经销这三个牌子的商品;双方也已发生矛盾,失去合作基础,原告不能在内地继续组织生产和出口,被告则不能在境外相关地区销售同一品牌商品的状况和矛盾,TMT公司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上述商标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了TMT、TMC、SMT商标的注册并进行了有效管理,故其商标返还给TMT公司时,TMT公司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轻工业品公司怀疑TMT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证明是假证,请求法院予以司法鉴定,但由于轻工业品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公章更换频繁,大部分未经备案,其提交的对照物令人难以采信,而轻工业品公司又无法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且该两份证明文件也不是本案唯一证据,故对轻工业品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轻工业品公司
认为商标权属纠纷应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依我国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不当而引起的商标权属争议法院才没有管辖权,而本案是因委托注册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轻工业品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轻工业品公司注册的TMT、TMC、SMT三个商标专用权归TMT公司所有。
二、TMT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TMT、TMC、SMT商标权属变更手续。
三、TMT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轻工业品公司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TMT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010元,由TMT公司负担255005元,由轻工业品公司负担255005元。
轻工业品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注册取得了争议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与东明公司从未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争议商标,也无任何书面委托文明证明委托上诉人注册该商标,双方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再次明确规定了本案争议商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TMT公司无权承受东明公司的权利,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文件证明TMT商标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判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也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保护商标权的规定,却判定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审判的事项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将巨额国有资产判归香港公司,造成国有产资产的严重流失,不符合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TMT公司答辩称: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有关商标权属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TMT,TMC和SMT三个商标是TMT公司的董事长王少明设计的,按照东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定及定牌贸易合同王少明将商标交给上诉人使用并委托其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王少明又成立TMT公司接替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与三个商标有关的民事权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TMT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办理商标的境外注册事宜。鉴于轻工业品公司违背双方 5
约定,TMT公司有权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返还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春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上轻工业品公司与王少明商谈期间,已达成由香港合作方提供商标的意向,当时王少明是东明贸易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与东明公司不是同一实体,也无继承关系。东明公司于同年11月成立。东明公司提供的“TMT”商标是王少明根据原东明贸易公司及东明公司英文名称词汇的第一个字母和沙特阿拉伯海关入境签章的菱形图案设计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SMT”是根据“少明(SHAOMING)”字首拼音设计的近似于“TMT”的商标。由于1422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了TMT文字,但未完全按照王少明设计的文字加菱形的组合图案申请注册,1983年4月,轻工业品公司根据TMT公司(东明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200833号TMT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这一组合商标与内地定牌加工产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并与TMT公司在海外注册和宣传的商标完全一致,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商标。轻工业品公司先后在内地一共办理了五类商品的TMT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TMC商标注册,两类商品的SMT商标注册,并在有关国家办理了3个商标注册。TMT公司截至1999年8月21日止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办理了78个TMT等商标的注册。为继受东明公司的相关权利,TMT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1982年6月5日、1983年4月15日代东明公司偿还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港币317万余元。1982年9月3日,轻工业品公司致省外贸局(82)粤轻出四字第1164号文件中确认,扣除东明公司免费提供的原辅料等所抵偿的欠款外,其余欠款港币3113667元由王少明、林桂泉私人偿还。TMT公司代东明公司实际偿还的款项已超出轻工业品公司在上述文件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轻工业品公司否认曾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发出了两份证明文件,怀疑该两份书证系假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TMT公司提交的两份关于商标权属的书证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二审期间轻工业品公司变更要求为申请对该两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打字与盖章的先后次序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文件均系1987年下半年先打字后盖章形成的。TMT公司为证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还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黎锦文律师行的一份证明,证明1987年10月23日的文件在1988年4月19日已由该律师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说明该文件的签章日期是准确的。1994年12月7日,轻工业品公司致TMT公司是粤轻出业
样〈1994〉第262号《关于加强TMT商标管理的通知》中称:“‘TMT’商标是你我双方经多年共同经营而创造出来的驰名商标。为珍惜这一无形财产,双方经过多次商议,于今年十月六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便促进加强与完善管理,更为有效地打击假冒商品,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TMT公司成立后与轻工业品公司历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包括1983年1月5日、1984年11月3日、1986年1月13日的协议等)及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的1979年11月27日、1980年12月8日的确认书等中,均清楚列明由TMT、东明公司提供铭牌、商标。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期限、转让等方面有特殊的规定,但未将权属的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上诉人轻工业品公司关于商标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TMT等文字加菱形图案的组合商标是本案各项争议商标的核心商标,与出口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以及TMT公司对外宣传的商标相一致。该商标是由原东明公司股东、总经理,现TMT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少明在担任东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东明公司总经理期间完成的设计。王少明是东明公司与轻工业品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最早的和主要的经办人,根据证人证言和定牌加工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可以认定其代表东明公司提出由东明公司提供商标,轻工业品公司按照所提供的商标负责组织生产TMT、TMC等牌号吊扇的要求,轻工业品公司予以同意;王少明还首先提出了将TMT等商标在国内注册的意见。由于受轻工业品公司的误导,东明公司错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故与轻工业品公司商定,由轻工业品公司在国内办理商标注册。在东明公司歇业后,轻工业品公司又按照当时任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明的要求,在国内办理了本案争议商标第200833号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按照双方定牌加工合同的约定,轻工业品公司负责组织生产TMT等品牌的吊扇并办理出口手续,东明公司负责提供铭牌、商标并进行产品的广告宣传,负责联系订单,包销全部商品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MT公司接替东明公司负责提供技术,监督生产,包销商品,进行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并代替东明公司承担了归回所欠轻工业品公司款项的责任。王少明设计并代表东明公司提供TMT等商标,目的是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定牌生产东明公司指
定牌号的商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定牌生产合同,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第200833号商标则是直接由王少明以TM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轻工业品公司进行注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由商标设计、交付使用与要求注册的事实来证明,还可以由双方定牌贸易合同的约定及只有东明公司(后来是TMT公司)进行商品销售及商品与商标的广告宣传,逐步形成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资产增值的事实来证明。1987年10月23日和12月16日轻工业品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在证明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存在委托进行商标注册并管理关系的同时,也印证了在东明公司歇业前与轻工业品公司之间存在着这一委托关系。这两份证据经鉴定证实是真实性的。此外,香港黎锦文律师行证实了1987年10月23日的证明文件是1988年使用过。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应当采信。本案争议商标是由轻工业品公司基于东明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而在国内办理注册的。轻工业品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轻工业品公司请求查扣TMT公司出口产品的情况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将商标仅返还TMT公司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未认定存在信托关系,所作认定欠当。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对商标权属问题再次作了约定。根据TMT公司的陈述和轻工业品公司1994年7月的通知函,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打击假冒商品。由于当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TMT公司也未提出返还商标权的问题,轻工业品公司仍是商标的注册人,因此,这份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约定应当看作是对商标权当时状况的一种确认,不影响TMT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提出返还商标权的主张。由于轻工业品公司申请采取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造成了TMT公司近两年无法出口商品,遭受了巨大损失,轻工业品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鉴于TMT公司对驳回其索赔请求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TMT牌产品的销售市场在中国境外,TMT公司对TMT等商标在境外各主要市场均有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故轻工业品公司的商品难以使用TMT等商标出口,缺乏获利能力。同时,TMT公司由于无法在国内生产厂家订货出口,国内厂家也遭受巨大损失,且不能向国外市场提供商品,形成市场萎缩。因此,轻工业品公司以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要求法院保护其商标权,不具有说服力,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期间TMT公司同意增加补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判决的补偿数额较低有失公平应予变更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和主文表述上有所失当,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的TMT、TMC、SMT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TMT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TMT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TMT贸易有限公司补偿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50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万元,由TMT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5万元,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5.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万元,由TMT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5万元,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25.5万元,鉴定费5万元,由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王永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辉
第三篇:产正平等与振丰(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案例
点评: 房屋质量问题,是房产纠纷的热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是纠纷中的难点。从本案判例可知,房屋某部位是否属主体结构,并不是能够轻易判断的,法院有时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就此进行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需要进行鉴定。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分析。
【文书标题】产正平等与振丰(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8号
【审理日期】2009.05.11
【案件分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全文】
产正平等与振丰(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产正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炜。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征,董事长。
上诉人产正平、刘炜因与上诉人振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产正平、刘炜与案外人洪君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产正平、刘炜向洪君玫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1801弄罗山绿洲别墅区131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嗣后,产正平、刘炜取得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8年6月3日,产正平、刘炜在委托装修部门对系争房屋装修时发现系争房屋构造柱出现断柱、柱内仅用砖头和零星木头填充现象。产正平、刘炜当即向物业部门反映,物业部门立即向振丰公司反映。2008年7月,振丰公司曾几次派人上门维修,因振丰公司未向产正平、刘炜出具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故产正平、刘炜拒绝振丰公司维修。之后,双方为此多次以信函方式交涉,但未果。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系振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2年4月17日,振丰公司与案外人洪君玫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洪君玫向振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03年11月3日,振丰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洪君玫。
原审又查明,2008年5月16日,刘炜与上海高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氏公司为刘炜所有的系争房屋进行装饰,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82万元;工期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9月20日;由于刘炜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高氏公司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刘炜应赔偿给高氏公司1,550元,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08年9月9日,高氏公司发函给刘炜,要求其支付停工损失150,350元。
因产正平、刘炜与振丰公司就系争房屋构造柱是否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产正平、刘炜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2008年11月17日,该检测站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08-1536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现场分析为:被检测房屋构造柱作用主要是提高多层砖混结构房屋的抗震能力,增强建筑物的整体强度和延性,提高建筑物抗倾覆和抗整体弯曲的能力,从而显著提高砖墙的抗震能力。被检测房屋二层3/B轴构造柱存在土蜂窝、孔洞以及漏浇混凝土等质量缺陷,在地震作用下,会局部削弱建筑物的整体刚性和稳定性,影响砖墙抗裂缝能力。根据检测分析,二层3/B轴构造柱相邻结构未见明显变形开裂,在正常负载作用下,尚不影响安全使用。结论为:
(一)经现场检测分析,被检测房屋二层3/B轴构造柱存在混凝土蜂窝、孔洞以及漏浇混凝土等质量缺陷,主要系施工不规范所致。目前上述构造柱相邻墙体未见明显开裂现象。
(二)建议按照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对上述构造柱进行修改,整改后被检测房屋可以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
(三)恢复二层B/2-3轴原窗洞两侧被拆除的墙体,窗洞上部增设钢筋混凝土过梁。修缮建议:将被检测房屋二层B/3轴处构造柱原混凝土全部凿除重新浇灌,凿除前对上部墙体采取临时支撑等安全措施,新浇混凝土强度等级应比原设计提高一级。产正平、刘炜与振丰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并未明确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是否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原审法院经征询鉴定人员意见,系争柱子属构造柱,是否属于主体结构问题不属于其鉴定范围,该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检部门有验收标准。针对鉴定结果并未明确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范围,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向南汇区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调查,该站答复系争房屋构造柱属于主体结构。产正平、刘炜对原审法院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振丰公司认为构造柱不属于主体结构。
原审审理中,振丰公司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了修复,故产正平、刘炜撤回要求振丰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同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出具维修设计方案,并对系争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产正平、刘炜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振丰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56,000元,窝工损失279,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振丰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对系争房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针对房屋不同部位,振丰公司的保修期限为2年至设计文件规定的房屋的合理使用年限。案件争议在于系争房屋构造柱的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主体结构,根据建筑规范标准,系争房屋二层3/B轴构造柱属房屋主体结构范围,故振丰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在系争房屋合理使用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审理中,振丰公司对以上质量问题承担了修复责任。对产正平、刘炜提出的租金损失、窝工损失,虽系争房屋柱子属于构造柱,在正常负载作用下,尚不影响安全使用,但该缺陷属于主体结构,产正平、刘炜在发现系争房屋构造柱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在振丰公司尚未修复前,对正常使用房屋存在心理障碍也是情有可原。但振丰公司在2008年7月几次上门要求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维修时,产正平、刘炜却以振丰公司未出具原设计单位的维修方案为由拒绝振丰公司维修,故造成振丰公司直至在审理中才对系争房屋构造柱进行维修的责任在于产正平、刘炜,对振丰公司上门要求维修后的损失由产正平、刘炜自负。2008年6月3日产正平、刘炜发现系争房屋构造柱质量问题后即与物业部门进行了反映,物业部门也及时向振丰公司告知了情况,但振丰公司直至2008年7月才上门维修,振丰公司对延期修复期间造成产正平、刘炜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产正平、刘炜主张租金损失156,000元及窝工损失279,000元,根据上述阐述,由于振丰公司延期修复,致使产正平、刘炜装修延后,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结合产正平、刘炜房屋地段、振丰公司延期修复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振丰公司赔偿产正平、刘炜损失15,000元。对产正平、刘炜主张的窝工损失,虽产正平、刘炜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停止了施工,但产正平、刘炜实际就窝工损失并未赔偿给高氏公司,故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待上述损失确定后,产正平、刘炜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振丰公司主张保修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之意见,因振丰公司与施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振丰公司向产正平、刘炜赔偿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产正平、刘炜撤回要求振丰公司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同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出具维修设计方案,并对系争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
二、振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产正平、刘炜损失15,000元;
三、驳回产正平、刘炜的其余诉讼请求。振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0元,检测费用10,000元,合计12,321.50元(产正平、刘炜已预交),由产正平、刘炜负担2,000元,振丰公司负担10,321.50元,振丰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产正平、刘炜预交,由振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产正平、刘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因主体结构缺陷,振丰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方案。而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条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必须提供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维修方案,因此,产正平、刘炜拒绝了对方这种不合法、不合理、不负责任的所谓维修。振丰公司在原审中维修系争房屋共用去了30多天,该30多天的损失应由振丰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没有计算。关于租金,根据产正平、刘炜了解,该地段房屋的租金每月应为25,000元左右,产正平、刘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26,000元,综合以上因素,上述系争房屋每月租金应为26,000元。关于窝工费,产正平、刘炜在2008年7月已明确告知振丰公司会
第四篇: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专题
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景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继成,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海、被上诉人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原审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7月14日,上海昭化路住房改建办公室与上海沪康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沪康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两份,两协议约定:沪康公司参建昭化路改建基地建筑面积948.45平方米,计划造价暂定为每平方米4,12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已收房款400,000元,基础完工时再付总价的80%,余款在结构封顶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属产权房,应于九六年一季度交付使用,办理进房有关手续费用由沪康公司承担。1996年1月10日,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与沪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海厦公司提供基地内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3、801室六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为919.60平方米,造价暂定为每平方米4,120元,总计造价3,788,752元;沪康公司首期已付款1,800,000元,第二期房屋结构封顶时应再支付1,610,000元,余款378,752元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基地交房日期为同年6月;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相矛盾处以本协议为准,未作说明的按原协议执行。1997年9月25日,海厦公司与上海巍城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巍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基地内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3、801室六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19.60平方米调整为基地内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2、603室六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83.60平方米,闭口价每平方米4,120元,总计造价为4,052,432元;海厦公司为补偿巍城公司的经济损失,愿意从九七年四月至九八年四月按实际投资额的10.98%年息赔偿;交房日期为一九九八年四月底;已付昭化路房款3,300,000元,余款752,432元待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抵扣赔偿款后结清。1998年11月12日,海厦公司与巍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参建昭化路518弄基地的6号房东单元201、202、203、601、602、603室和2号房西单元203室共七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976.63平方米,闭口价每平方米4,120元,总计造价为4,023,700元;巍城公司已付参建费3,300,000元,余款723,700元待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扣除补偿金后结清;海厦公司愿意从九七年四月至九八年四月按
实际投资额的10.98%年息赔偿362,300元;最迟交房日期为98年12月底。1999年6月30日,海厦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昭化路基地一切债权债务由海厦公司负责处理,与第三人新长宁公司无关;双方同意对剩余商品房,销售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海厦公司负担。2000年10月31日,第三人新长宁公司取得本市昭化路518弄1-8号的房地产权证。2001年9月16日,海厦公司开具单位空屋调用单,将本市昭化路518弄1号201、202、203、601、602、603室及518弄6号203室,建筑面积合为980平方米计七套房屋调拨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莱公司)使用。
2002年3月21日,英达莱公司以海厦公司既未交付房屋又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海厦公司交付本案讼争之全部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43,510元(案件编号:(2002)长民三(民)初字第310号)。审理中,经长宁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海厦公司应于2002年6月15日之前交付英达莱公司本案系争七套房屋;
2、英达莱公司支付海厦公司参建款107,922.80元;
3、案件受理费33,039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英达莱公司依约于同年6月3日支付海厦公司参建款107,922.80元。因海厦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之交付义务,英达莱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编号:(2002)长执字第1528号)。同年7月24日,该案以自觉履行方式结案。
2004年7月,英达莱公司以海厦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交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参建之位于本市昭化路518弄6号东单元(现为518弄1号)201室、202室、203室、601室、602室、603室以及同弄2号西单元(现为同弄6号)203室为产权房,由海厦公司及新长宁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之产权移转登记。海厦公司认为双方实际是使用权房买卖,海厦公司开具调拨单,实际交付房屋。不同意英达莱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长宁公司认为参建合同与其无关,其无义务协助办理过户。
原审中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英达莱公司(原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同意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参建其昭化路基地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参建价格合计436万元。2001年2月25日,英达莱公司与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参建面积由原800平方米变更为412.49平方米,套数由原六套变更为三套;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已支付的150万元参建款作为昭化路518弄1号201、202、203室三套房屋的总房款。同日,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上海石化安装检修工程公司的要求,开具单位空屋调用单将本市昭化路518弄1号201、202、203室三套房屋调拨给上海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同年6月6日,海厦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部开具房屋交付使用确认单,通知第三人为上海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办理入户手续。同年6月13日,该三套房屋已办理进户手续,上海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实际入住,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
又查明,1996年12月31日,上海沪康房地产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撤并重组为上海巍城房地产实业公司,后又变更为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2003年11月3日,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20日,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后认为,英达莱公司与海厦公司对于存在房屋参建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当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因房屋参建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本案系争协议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并不违反
当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现系争协议所涉之房屋权利已登记为第三人所有,故应当确认系争协议为有效。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属产权房,并对于单价每平方米4,120元及履行期限均作出了约定。该意思表示应为协议双方之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海厦公司抗辩认为,其仅负有交付系争房屋使用权之义务,并无证据佐证,且与协议约定不合,亦于其对于同一基地上其他合同之现实履行不合,并无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鉴于系争房屋之实物交付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已实际履行,但海厦公司却未完成系争房屋之权利交付,显已构成违约。虽然其中三套房屋已由英达莱公司实际转让他人使用,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厦公司仍应当负有协助英达莱公司办理协议约定之全部房屋产权移转登记的交付义务。虽然第三人并非系争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与海厦公司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故而其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之移转。第三人以其与海厦公司之间约定,对抗英达莱公司权利之行使,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权利救济,可另行依据与海厦公司之间的约定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英达莱公司要求海厦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依据,应当予以准许。英达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判决: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协助上海英达莱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本市昭化路518弄1号201室、202室、203室、601室、602室、603室及518弄6号203室的产权转移登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07.60元,由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海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
1、沪康公司是吊销不是注销,并没有如原审法院查明的沪康公司撤并重组为巍城公司,上诉人认为沪康公司、巍城公司及本案的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沪康公司在1994年7月14日与上海昭化路住房改建办公室签订的参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性质为产权房,不能适用到上诉人与巍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是从1997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开始,此时的房地产管理法已经实施,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所涉的标的物不是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将不属自己的财产处分,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参建协议,显然协议无效。
2、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过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是办理55套房屋的产证过户手续,不包括被上诉人的7套房屋,上诉人无法履行交付房屋权利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使用权房屋,上诉人已经按照使用权房屋开具住房调配单给了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将3套房屋调配给案外人,案外人依据调配单办理了入户手续,说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房屋调配单办理入户手续。
3、被上诉人已经就系争的7套房屋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诉讼中双方调解结案,法院也是以自愿履行方式审结执行案件,故被上诉人再提起本案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2002年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并没有异议,并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解决,而且被上诉人参建购买房屋,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参建协议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房屋的性质是产权房,因此上诉人应当交付的房屋是产权房,鉴于该地块的历史原因,产权在第三人名下,而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产权办理有约定,故第三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长宁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仅对55套房屋约定由第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第三人也履行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而系争的7套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第三人对系争的7套房屋没有协助办
理产权证的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海厦公司提供沪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该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以证实沪康公司主体至今存在,与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的主体并存,故上诉人与沪康公司之间的协议和上诉人与巍城公司之间的协议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沪康公司是撤并重组为巍城公司,海厦公司之后与巍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在认可沪康公司变更为巍城公司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沪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巍城公司名下,故沪康公司的企业状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新长宁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沪康公司撤并重组为巍城公司的企业工商变更资料,而巍城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本案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的前身,对沪康公司、巍城公司与上诉人海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承继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从1997年9月签订时起算,上诉人与沪康公司的参建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厦公司与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就系争的7套房屋签订的参建协议,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参建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从参建协议内容来看,名为参建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购买系争的7套房屋,享有对系争7套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在房款付清后,上诉人海厦公司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谓房屋的交付,既包括实物交付,也包括权利交付。上诉人海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购买的是房屋使用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特别约定,且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海厦公司应当履行为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相关手续。考虑到该地块在建设过程的特殊情况,包括系争7套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对所涉该地块上的房屋存在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第三人以仅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协助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英达莱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与上诉人海厦公司之间就本案系争的7套房屋进行诉讼,并经法院调解、执行解决,因该案件系参建协议纠纷,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而本案系上诉人主张系争7套房屋的所有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海厦公司、第三人新长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7.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羊焕发
审 判 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夏琦萍
第五篇: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柱南路汽修厂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柱南路汽修厂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洪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南路汽修厂。
负责人:向延雄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南路汽修厂(以下简称南路汽修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南路汽修厂厂长向延雄收取了民楠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平的50万元,并在岳小平写好的内容为“今收到岳小平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收条》上签名。后,岳小平私自在该收条中添加“买地定金(城南车站旁土地出让金)共计2500000.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钱付清后交土地建委手续”内容。现该《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岳小平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买地定金(城南车站旁土地出让金)共计2500000.00(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钱付清后交土地建委手续。收款人:向延雄,2006.10.23”。2006年11月10日,南路汽修厂(甲方)与民楠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1.甲方的土地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车站旁,宗地号:石国土房管会(2002)第02号,该土地用地面积约:1922㎡(该土地经县建委、县国土合法批准所得,实际面积以红线界定为准)。2.乙方在办理修建房屋手续时,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乙方因修建、销售产生的一切税、办理一切手续产生的费用、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3.乙方出资与甲方合伙开发,不论盈亏,甲方获得规定受益:临万寿大道街面门面四间(门面位于临城南车站端至礼堂坝方向相邻四间),门面面积不得小于200㎡。若四间门面宗面积超出200㎡,超出部分在10%以内的,以4000元/㎡价格计算,„„。”
民楠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称:2006年10月份,民楠公司委托岳小平与南路汽修厂向延雄商谈转让南路汽修厂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过协商,南路汽修厂以250万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民楠公司。2006年10月23日,南路汽修厂向民楠公司出具收条,收取定金500000元,并注明:城南车站旁土地出让金2500000.00(大写二百五十万元整)钱付清后交土地建委手续。后双方商定变更以前协商的以250万元转让的方式为双方联合开发,南路汽修厂提供土地,民楠公司负责开发、办理手续及承担债权债务,无论盈亏,南路汽修厂获得固定收益即临万寿大道街面门面四间(门面位于临城南车站端至礼堂坝方向相邻四间),门面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南路汽修厂获得200㎡门面的房屋所有权收益后,不再拥有任何使用权。200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联合开发协议》,将前述商定内容在协议上予以明确。协议签订后,由于民楠公司未按时交付门面并将约定归南路汽修厂所有的第一间出售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致南路汽修厂一直未将收取的500000元定金返还民楠公司。现双方之间的交付门面及违约纠纷问题,南路汽修厂已经向法院起诉。为此,南路汽修厂在没有法定及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占有民楠公司所交纳的50万元定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南路汽修厂返还该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路汽修厂答辩称:
1、南路汽修厂依法享有位于南宾镇太白村应岩组1922.9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多家建筑商看上了该宗土地,并前来协商联合开发事宜,其中谭某与南路汽修厂初步商定,如联合开发则先期支付南路汽修厂170万元,另分配200㎡的门面(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计价80万元),合计250万元。2006年10月,民楠公司的岳小平多次找南路汽修厂协商联合开发事宜,并同意在谭某协商基础上,另行支付谭某5万元,要求谭某退出。民楠公司在支付了谭某5万元后,另行分多次支付了南路汽修厂共计135万元,尚差的35万元给南路汽修厂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达成了《联合开发协议》。本案争议的50万元系民楠公司支付的135万元中的第一笔,且该款并不是定金。2.本案争议的50万元如应返还,民楠公司为何又向南路汽修厂出具35万元欠条,民楠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3.本案争议50万元的收条,系民楠公司写好后向延雄签名,是民楠公司自愿给付,南路汽修厂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民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10月23日向延雄收取的50万元应否返还。民楠公司诉称该50万元系定金,且系南路汽修厂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首先,《收条》对该50万元没有载明系定金,且南路汽修厂予以否认,民楠公司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50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其次,南路汽修厂取得该50万元是基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即出让自己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价款,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不当得利。故民楠公司主张南路汽修厂应返还本案争议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5000元,由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民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
1、南路汽修厂所称土地总价250万元,其中50万元首付、5万元给谭某、另再由上诉人支付135万元、四间门面折价8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南路汽修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双方原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以250万元购买土地,由南路汽修厂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仅约定返还门面四间,土地出让金由上诉人负担。且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只涉及给南路汽修厂四间门面,没有约定另外再支付170万元现金及本案所涉50万元归南路汽修厂所有,现双方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南路汽修厂就不应当再得本案所诉的50万元,南路汽修厂收取上诉人50万元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南路汽修厂答辩称:
1、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50万元明确是返还定金,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收条中关于定金的内容是事后单方添加,不真实;
2、关于已经支付135万元问题,因收条均在上诉人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在支付了135万元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35万元欠条,而四间门面的折价80万元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000元佐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民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5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冉见有精神病。
2、罗键、岳小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支付了南路汽修厂50万元定金,其余按合同执行。
被上诉人南路汽修厂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路汽修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8日冉见签字的《关于开发“南路天骄”楼盘的证实材料》,证明岳小平、罗键、冉见系挂靠民楠公司,已经支付了135万元土地款。
2、复印自(2010)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案件的材料15页,包括2010年8月20日南路汽修厂的情况说明、2010年10月23日银行存款凭条三份计50万元和庭审笔录。证明(2010)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案件涉及本案50万元的审理情况。
上诉人民楠公司质证: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冉见精神有问题,因挂靠与民楠公司关系恶化,其证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能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2010年10月23日银行存款凭条三份和庭审笔录无异议,对2010年8月20日南路汽修厂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均不具备证据资格,而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因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纠纷,南路汽修厂起诉形成(2010)石民初字第674号案件。该案中,南路汽修厂请求法院判令民楠公司交付门面四间、支付补偿款17万元及资金利息、赔偿逾期交付门面的营业损失并承担该案诉讼费。该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了(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8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案查明,2006年11月10日,岳小平向南路汽修厂出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延雄城南车站土地款350000元,於本月底全部负(付)清”。(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8号判决确认该35万元是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之外另行约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8号判决作出后,民楠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院以(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驳回民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楠公司要求返还其于2006年10月23日支付给南路汽修厂的50万元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争执50万元系双方协商转让南路汽修厂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及双方协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250万元的事实不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该5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2006年10月23日民楠公司岳小平向南路汽修厂支付该50万元,是基于双方协商转让南路汽修厂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产生的,民楠公司支付该款和南路汽修厂收取该50万元均具有事实依据,南路汽修厂收取50万元不存在自始目的欠缺的事实。另一方面,虽然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未提交本案所涉50万元,但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四间门面价款远不足250万元,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同日,民楠公司岳小平向南路汽修厂出具欠土地款35万元的欠条,现南路汽修厂的土地事实上已经转让给民楠公司开发建设,且欠条中的35万元土地款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系民楠公司与南路汽修厂在联合开发协议之外另行约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故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的事实,民楠公司在支付50万元后与南路汽修厂之间仍有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系脱离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独立存在的。由此,上诉人民楠公司主张双方只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南路汽修厂收取该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何 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