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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的调岗调薪才合法

怎样的调岗调薪才合法



第一篇:怎样的调岗调薪才合法

怎样的“调岗调薪”才合法

核心提示:案例一 员工A于1998年2月20日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以及员工能力可变更员工工作岗位,如处理不公正,可要求工会调查,并出面与公司协商解决。员工A的工作岗位在车身工程科,后又到该科的分部造型与总布置科工作。员工A

案例一

员工A于1998年2月20日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以及员工能力可变更员工工作岗位,如处理不公正,可要求工会调查,并出面与公司协商解决。”

员工A的工作岗位在车身工程科,后又到该科的分部造型与总布置科工作。员工A试用期后定级为十一级工,年薪18万元。1999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劳动合同延长至2017年8月31日。

2003年6月9日,公司人事科与员工A谈话,内容为:由于造型与总布置科将其退回人事科,员工A自谈话次日起待岗,人事科将为其推荐适合其专业的工作,6月份原待遇不变,今后如不能找到新的工作岗位,待遇将下降到待岗人员的水平,员工A可以向公司有关领导反映处理的情况。同日,员工A填写了待岗人员情况表,要求公司领导同意其寻找适合其专业发展的工作。2003年6月10日,公司动用保安强行要求员工A离开办公室。同年9月,公司人事科要求员工A到人事科报到。同年9月18日,员工A要求公司就其待遇标准及给付给予回复。

2003年8月份起,公司每月发放员工A工资181.25元,但2003年12月仅发放了50.5元。

其后,员工A认为公司对其处理不公正,多次去函要求公司出具对其的处罚依据。2005年5月30日,公司表示希望与员工A进一步协商,消除误会,因协商未果,2005年7月员工A提起劳动仲裁。

鲍坚红:一般来说,公司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对员工进行调岗:

1、有证据证明其不胜任工作的;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如果不符合前述情况,则公司单方调岗的行为恐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公司与员工进行协商的时间很短,在通知员工的第二天就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其离开了办公场所。在以上整个过程中,公司都没有告知工会,也是不恰当的。另外,有关员工待岗后,公司发放的待遇如果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也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此外,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既然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表示愿意协商,则时效应当从协商未果时起算。

施航:如果进行劳动仲裁,则公司极有可能处于一种被动地位。首先,公司发放的待岗工资不符合最低工资的相关规定。退一步,即使符合最低工资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待岗工资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有约定工资标准,也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其次,公司未与员工展开有效协商即作出了处理行为是非常不妥当的。关于案件的时效问题,我认为,应当在发生争议时起算。在本案中为员工对调岗提出异议时开始起算。

朱莉:员工显然知道如果找不到新的工作岗位,待遇将低于原有水平。故其填写有关待岗人员情况表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协议行为。我们曾遇到过类似问题,员工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没有完全解除,声称因停薪留职、待岗、长期的病假等原因到我们公司谋职。员工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保,称其原单位已帮其缴纳;员工考虑的是待岗期间可以拿待岗工资,又可以另找一份工作领取劳务工资;但是,遇有变故,员工还是想回原单位。所以,如果该员工与原单位曾签订过待岗协议的,公司在劳动争议中胜诉的可能性较大。

陆敬波:1.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单方调岗调薪。

2.本案的情况略有特殊。表面上看,用人单位没有单方调岗的合法理由,但员工A于6月9日填写待岗人员情况表、并要求公司领导同意其寻找适合其专业发展的工作的行为,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了原劳动合同。基本可以认定通过协商,员工A同意待岗。

3.待岗待遇问题:待岗待遇一般是通过双方约定、集体合同或规章制度来确定并执行,但是无论何种方式都应该执行国家最低的基本保障。本案中,在待岗问题上公司可能会比较主动;但在待岗待遇问题上,员工则占据有利地位。

4.时效: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5.就本案这样的情况,建议相关用人单位:如果有合适的工作,则尽量给员工A安排;否则,双方可以考虑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二

员工B与乙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劳动合同还约定:“企业按工作标准经考核考评确认员工不胜任本岗位工作,可以调换员工的岗位。本合同履行期间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员工的岗位。”

员工B是动力车间热力站看仪表的,在2007年度的考核考评中,综合得分66.5分,列最后一名。因此,企业于2008年开始,向员工B发出了《员工调转部通知单》,将员工B从动力车间调至织造车间,工种均为操作工,具体从事倒筒工工作,工资未变。员工B对此有异议,坚持不到织造车间工作。后企业以员工B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员工B与企业就此事发生争议。

施航:劳动合同约定员工B是操作工,“动力车间”或“织造车间”只是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从性质上来讲仍属于操作工。所以,本案中企业不应按照调岗来操作,而只是就其具体工作内容作变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自行决定进行相关调整,员工无合理理由不执行企业安排的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如果员工B旷工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则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企业能够比较周全地描述工作岗位,那么判断有关岗位是否发生了变更不是一个大问题。关键在于如果仅是具体工作内容有些变化而工资没有变更,则不能单纯地认定为调岗。

鲍坚红:即使员工B的岗位都是操作工,但如果动力车间的技术含量明显高于织造车间的,将导致这两个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有很大差别。在劳动仲裁时,这种情形的裁决结果可能会对企业不利;如果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待遇)未变,那么仲裁应该不会有特别不利于企业的结果。

朱莉:如果是实质的工作内容改变了,则可以判断是岗位的变更。同时,即使员工B综合考评是最后一名,也不能表明其不胜任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另外,企业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即使发出了调岗通知,也不表示企业享有调岗的权利。

陆敬波:本案的起因是,企业以员工B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员工B旷工的行为则是由于企业调整岗位的行为引起的。故,本案的焦点实际上是调岗问题。调岗在法律上往往(除有特殊约定外)被认定为变更劳动合同,表现形式一般为工作内容的改变,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首先,本案中企业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是:员工B综合考评得分6„„5分,是最后一名。综合考评有两点需要注意:

1、综合考评应当有客观依据;

2、综合考评的最后一名不等于不胜任工作。如果不能证明调岗的合理理由,企业的调岗行为是不合法的;

其次,企业对员工B调岗,但未调整其劳动报酬,且调岗后仍为操作工,岗位名称未变,这属于企业内部工作安排问题,不一定属于劳动争议,员工B若要申请劳动仲裁可能比较困难;

最后,建议相关企业:

1、完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例如本案中的操作工,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将其具体工作内容列明,给予员工知情权;也可通过员工手册或企业内部规章的职位描述列明。

2、关于业绩考核的问题:企业不能单纯地采用“末位淘汰”,必须证明末位的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不应当只是给员工打分,还要定一个合格(胜任)标准以便考量。

案例三

员工C与丙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随企业经营管理需要而作相应的调整,上岗和换岗都应当签订上岗合同。”

员工C开始在运输队从事搬运工,后因病不能继续从事强体力劳动,退出工作岗位等待企业安置。2007年,企业的新车间投入生产,由于该车间工作条件好,而且工资福利待遇也好。员工C便向企业提出将自己调到该车间工作,企业负责人口头答应,但未与其签订上岗合同和办理相应的换岗手续。2008年,员工C参加了新车间的工人上岗培训,并考核通过。2008年2月,员工C在未经企业批准的情况下即到新车间上班。新车间以没有企业的书面通知为由拒绝接收员工C.员工C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丙企业安排自己到新车间工作。

施航:本案中员工C参加了新车间的工人上岗培训,并考核通过。这是否就意味着可以上岗?他只得到了企业负责人的口头同意,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和换岗都应当签订上岗合同”进行操作。因此员工C的要求可能不会得到仲裁的支持。

员工C在参加新车间工人上岗培训之前已经退出了原工作岗位,可以推定企业与员工已有协商。本案不涉及调岗的问题,而是员工是否可以到另外一个岗位工作的问题。员工C目前是待岗状态,应当依劳动合同约定签订有关上岗合同,方能至新车间工作。

朱莉: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调整的约定条款是无效的。员工C向企业提出将其调到新车间工作,得到了企业负责人的口头同意,员工C因此参加了新车间的工人上岗培训,并考核通过。由此可以推定为,企业安排C去上岗培训,且C考核通过。可以说双方都在为员工C到新车间工作做准备。后来C未能到新车间上班,企业存在相当程度的责任。

陆敬波: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已变更。

对于“员工C向企业提出将自己调到新车间工作,企业负责人口头答应”这一事实,如果员工C能够证明,或企业负责人予以承认,则推定双方对工作岗位调整达成合意,员工C可以至新车间工作,企业不能以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拒绝C至新车间工作。如果发生争议的,员工C应该胜诉。

但是,如果员工C没有证据证明企业负责人曾口头答应的事实,但是能够提供考核通过的相关证据,则此培训程序是否为入职前的必要培训或者入职后的必要培训,需要再行确定。对这两种培训的性质的界定决定了本案的争议是否为调岗争议。建议企业对培训性质界定清楚。

第二篇: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调岗和调薪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调岗和调薪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适当调整员工岗位是一个正常的管理需求,单位想要实现组织目标免不了需要调配资源。员工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协商约定的,若要调整岗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劳动法》明确规定要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有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用人自主权,除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的条款是无效的。但劳动合同法对变更合同内容作出了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下,怎样做才能合法调整员工岗位和薪资呢?

1、劳动合同中岗位约定模糊化。

比如,可以将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具体岗位如薪资、培训、考核等统统约定为人力资源管理,这样在部门内部调动时很难说是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它岗位也是如此,将岗位约定为大概念比约定得很

2、合同不约定工作岗位,只描述具体工作内容。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本来也没有要求必须填写岗位或职务,只是要求约定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只是大家把工作内容的规定解读为岗位和职位,然后拼命用来约束自己。当然这两者有时很难分的开。如果合同中不写岗位,只写工作内容,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增加调整的余地。单位也可以象注册公司时确定营业范围一样,约定较宽泛的工作内容。调整岗位而仍然不超过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的,并不是变更合同,当为有效。只是,这样做可能对员工情绪上产生不良影响,应当慎用。

3、将变更合同转化为履行合同。

可以在合同里约定在什么情况下员工的岗位将调整到另一部门的某某岗位。有如此约定时,单位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调岗,就不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合同里约定两个以上的岗位,这样的约定至少找不出无效的原因。如此操作需要注意两点:第一,约定的调岗条件必须明确具体,劳资双方都可以很清楚地判断约定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第二,约定的调入岗位具体明确,双方不需要再行协商即可确定。如果调入岗位约定不清,调岗条件成就时双方需要另外协商新岗位的,则条款又变成“单位有权调岗”一样的原则约定,等于没有约定,调岗又变成变更合同,员工有权不同意单位新安排的任何岗位,因为变更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

需要对本单位所有岗位进行调查、分析、研究,然后根据不同岗位的特征制定相应的业绩考核标准,标准最好能够量化,这样比较客观,具有可操作性。用人单位对每个岗位的员工,依据该标准定期进行考核,并得出确定的成绩。然后再制定一个调岗标准,即明确员工的考核成绩到达某个合理的标准时(比如:3次定期考核成绩都为不及格等,企业有权对其进行调岗。)通过这样劳动合同结合岗位制度的安排,用人单位就可以合法的进行调岗了。同时如何进行调整同样需要事先明确。因此用人单位应该在对各个岗位有确切的了解后,明确规定各个岗位可能会调整到的岗位。

这样,“岗位分析——考核标准——考核成绩——调岗标准——调岗对象”五位一体地构建起完善的调岗制度,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时对员工进行调岗就有据可依了。

最后就是要将调岗制度与劳动合同相结合。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依照用人单位的考核标准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依据调岗制度进行调岗”,并将调岗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或者也可以根据该员工拟担任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将上述调岗制度中相的考核标准、调岗标准以及拟调整的岗位等内容明确写入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当一定的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就可以按约而调。通过岗位制度的制订以及岗位制度与劳动合同相结合,即我们所指的“条款设计”,从而可以将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由“合同变更”调整为“合同履行”。

4、客观情况变化时调整。

如果单位经营环境出现重大变化,单位需要调整经营结构,造成部分岗位取消、缩编的,单位可以与员工协商变更其岗位,如果员工不能接受的,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解雇和调岗之间,相信一定有员工乐于接受调岗,此时与员工签定关于调岗的变更协议即可。

5、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调岗。

单位调整员工岗位,无非因为自身原因如生产调整、人员调配、组织结构变更,或员工原因如不能胜任现岗位、员工要求等等。在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时,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其岗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引用该规定的关键是需要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所谓不能胜任,指达不到本岗位通常或事先确定的要求或指标,所以单位最好事先与员工确定其岗位要求、考核指标,然后依据单位规定的考核程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要求之间的对比应当简单明了,调整岗位前应当保留岗位要求和考核结果的书面凭证。单位可以以发通知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如果员工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当于以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事实接受了单位的变更,形成了一致意见。需要注意的是,单位需要证明所发通知确已送达员工,必须注意通知的方式,可以以EMS等快递方式送达、或送达书面通知后要求签收回执。

6、至于调薪问题,由于工资不仅关系员工的切身利益,不合适的调整往往会引起员工的抵触和反抗,而且对于某个员工应当调整到什么具体的工资标准也难以确定。因此,我们倾向于调岗而不调薪,迫不得已要调薪,也要根据“薪随岗走”的原则,即给每个岗位确定的工资,待员工调整到新的岗位时相应地适用新的工资标准,即通过制度来进行调薪,而不是根据员工个人情况来调薪。相关内容也可明确在调岗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考核标准进行定期考核,做好记录,保留好相关证据,使得调岗调薪合法有据。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法的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

2、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

3、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也就是说变更合同的程序和内容都要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有时确需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时,要先同职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变动。如果职工不同意变动,要做好思想工作,不能以行使企业自主权为由,强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变动职工的工作岗位,甚至在职工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停发工资、限期调离等决定,这样做显然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其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

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履约的期限偏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当事人预想不到的变化,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劳动者个人的情况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是,劳动关系除了具有经济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其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劣势地位。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要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约定,为防止日后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岗位及其岗位报酬提供有力依据。

当然,用人单位确因生产需要变动职工工作岗位,经与职工协商但又不能取得一致,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法规链接:

第三篇: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单方调岗调薪?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单方调岗调薪?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约定就成为了法定必备内容。用人单位往往以享有用工自主权为由,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进行单方变更调整。

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的变更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要经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采取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因不满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经常以单方决定的形式对劳动者调岗调薪,但由于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引起的劳动纠纷,用人单位面临着巨大败诉风险。

用人单位只要能够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就可以依法单方决定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继而对劳动报酬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变更。理由如下: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法律就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培训或者岗位调整的单方权利。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利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故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利单方决定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劳动法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法保护。

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调薪行为的唯一法律风险在于: 能否充分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能否充分证明将不胜任工作的考核内容通知到了劳动者?

能否充分证明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考核是公开、公平、公正的? 能否充分证明考核方式是民主协商的结果?

企业劳动法律风险的大与小、劳动纠纷诉讼中的胜与败,只取决于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是否具有法律意识,是否严格遵守劳动法律。否则。在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律面前,企业只能束手就擒。

第四篇:公司单方面调薪、调岗,竟然合法?

公司单方面调薪、调岗,竟然合法? 随着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也逐步提高。很多人都知道,劳动合同内容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内容当然包含员工所在岗位及薪资等,因此可能会有人问,今天是标题错误了还是无底线的标题党?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以上条款已经明确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

但是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时候公司可以单方面调岗。当然调薪是“薪随岗变”的合理调薪。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法律法规】

《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这里面提到了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可以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而且没有要求此时的培训或调整岗位需要协商一致。当然,操作的时候务必注意保留纸质的公司经过公平合理的程序和标准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之后得出“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否则,很容易引起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

因患有心肌劳损,郑某不定期请病假,其所在公司以其身体状况不佳及对工作造成影响,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他从科长调整为专员。但调整工作后,郑某的工资待遇维持不变。郑某多次向公司提出异议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郑某因病多次请假,且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工作,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科长的职责。公司将其调整为无需承担管理责任的专员,且工资待遇不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官解析:郑某因病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并经考核为不能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为保证正常经营,可选用能够胜任岗位的员工来工作。因此调整郑某的岗位并不违法。

案例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第五篇:调岗调薪

“调岗调薪”到底谁说得算?

发布:2013/9/23 9:14:00作者:转自互联网来源:中国管理监理网整理查看:1488次

关键字:HR园地 薪酬福利

案例一:李某是一家证券公司的职员,主要负责数据核算工作。该公司有一项很特别的制度:员工在考评中的总成绩列入末位者,将被公司安排做杂务工,月薪、待遇等也将成倍减少。据称,这一规定是经过公司高层专门会议决定并写入公司制度中。在几年的执行中,所有考核末位的员工都自动离职,公司对末位者调岗降薪的处理方式俨然成了逼员工主动离职的手段。

李某在去年的考评中,总成绩位于倒数第二,因此对自己今年的考核“前景”很是担忧。

话题一:“末位调岗”、“末位淘汰”的适用

张芬:我觉得调岗是可以的,但是调薪不行。此外,调岗后是否需要有书面协议加以固定,也有待讨论。一般来说,对于调岗调薪问题,公司在调岗上是有一定主动权的,但在调薪上基本没有。公司要想在调岗的同时,一并实现调薪的目的,从规避法律风险角度上来说,首先要把员工的薪水分成两块——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然后在调岗后,对浮动工资部分作适当调整。如果公司没有做到以上几点,直接对调岗员工进行调薪是不合理的。

在日常工作中,也存在员工调岗的问题,但是我们采取调岗措施一般是基于员工身体健康原因,所以在整体操作上还是相对顺利的。当然也发生过员工不满意调岗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做到的就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员工医疗期满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张洁敏:在调岗调薪方面,如果用人单位能做到合法、合理,就是可行的。这里的“合法、合理”主要是指符合相关规章制度。我们公司会在劳动合同或者《员工手册》上写明公司会根据员工的实际工作表现对员工的岗位进行调整,然后再根据制度或合同约定进行调岗。

在本案例中,调整后的岗位和其原先的岗位没有相关性,这可能是这个公司处理中一个比较大的漏洞。该公司直接把末位的员工安排做杂务工,这对于拥有一定学历和工作能力的员工来说很不合理,由此看得出该公司本意不善,在仲裁诉讼中对公司是不利的。所以我觉得,在调岗时,用人单位应该考虑如何把员工调整到一个相关的岗位,而不是随意安排到其他工作岗位。

就“末位淘汰”而言,我们公司也有类似制度。我们的年终绩效考核分为五

个档次。当员工处于最低档时,一般员工会自动辞职,没有辞职的,我们会对该档员工进行PIP,即“培训再调岗”,此时调岗是调到与他能力相匹配的岗位,如果培训之后还不能胜任,公司就会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现在很多公司都在采用末位淘汰制,但却存在这样一个矛盾:有的部门员工能力普遍比其他部门的强,但基于一个正态曲线,对能力强的部门员工的考核结果就比较消极。所以我认为“末位淘汰”可以作为提高员工积极性的工具,但不能滥用,此外还需要从其他积极的方面做切入点。马卫华:我认为,“末位淘汰”在法律层面上是不被认可的,因为按照排序法肯定会存在最后一名,但是这最后一名是否就意味着不能胜任是存疑的,有时可能一个团队的最后一名的能力比其他团队的前几名还要强,那么此时淘汰就存在不合理性。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员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大多会支持员工的诉求。一般来说,在需要调岗时,如果企业和员工能够协商一致,那么进行调岗是可行的;如果无法协商一致,选择合法解除才是上策。

在我们公司,由于年轻人居多,员工个人的法律意识相对较强,单纯采用末位淘汰制是行不通的,所以一般我们也不采用末位淘汰制度,而是采用比较直接的方式,明确列出岗位胜任的要求,结合员工直线主管对其的直观评价,然后根据客观条件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协商等处理。

李伟:利用末位淘汰制对员工进行激励,在团队管理上是有一定的作用与效果的,这也是“末位淘汰”会在国外盛行、被引进国内的原因。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环境与国外的不同,从2008年开始,“末位淘汰”基本上丧失了法律依据,因为2008年之后没有了约定终止的情形,而末位淘汰的实质就是约定终止。换句话说,现在使用“末位淘汰”,实际上存在法律风险。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想通过排序的方式来激励员工,建议变“末位淘汰”为“末位调岗”,因为末位调岗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法律依据就是“不胜任”的调岗。但在实际管理中,末位调岗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毕竟末位并不意味着不胜任。由于末位必然涉及考核问题,那么考核结果的客观性就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如果考核结果比较客观,大家都能接受,这就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如果有部门领导或者直属领导列出排名,就必然存在一定主观性,有的员工可能会不服气,很有可能会引发劳动纠纷。此外,末位调岗时还要注意岗位的合理性,调整后的岗位应当与员工原有岗位相关。如果调岗涉及调薪的,还需要有相关的规定加以辅佐。

在本案例中,该公司的初衷并没有错,只是做法存在瑕疵。因为调岗调薪是通过公司制度来实现的,但该制度并没有走民主程序,因此其有效性存疑。李某可以通过对该制度提出异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就本案例来看,该公司首先要做的就是制度合法化。实践中,建议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来实现调岗调薪的目的,可以在合同中明文约定:在员工排名末位时,可以对其调岗,并且遵循薪随岗变原则,即在合同中明确用人单位可以调岗的情形以及调薪的原则。

案例二:刘某是一家医药器械销售公司部门副职,日常工作主要涉及市场拓展、开发客户。在刘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副经理,月薪5000元。

最近,刘某因为业务拓展思路与公司销售部经理不同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经理住院一周。

公司高层通过讨论,一致认为刘某的表现严重不符合销售人员应有的职业素养,明显不能胜任其工作,但基于其是老员工,本次不予解除,直接调度至综合部担任办事员工作,月薪降至2500元。事后刘某觉得自己的确有错,于是接受了公司的调岗安排。

话题二:调岗的前提如何把握

张芬:这个事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这里的不胜任是从个人素质角度考量的,并非我们通常遇到的绩效不佳等导致。我认为,对于不胜任的员工,是要先进行培训的,再不胜任的才需要进行调岗。

实际操作中,针对员工不胜任的,我们一般会选择直接协商解除的途径。因为这些员工继续留在公司内部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所以公司往往会依照法律规定和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张洁敏:就本案例而言,有几个环节值得关注与思考:一是劳动合同约定了刘某的岗位为销售部副经理,那么调岗时是否对劳动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二是不胜任的认定问题。案例中是基于肢体事件就认定其不胜任,这是不合理的。应该从刘某的岗位表现入手,比如销售副经理的工作指标等方面的要求,如果业务开展得很好,此时仅仅凭借肢体动作考核其为不胜任合理性存疑;三是工作是否和原先工作相关,即调岗的合理性。事件中刘某接受了公司的安排,假如刘某不服从安排,那么就目前看到的这种情形,该公司是比较麻烦的。

马卫华:刘某对企业的价值是销售业绩,将其直接调整为综合部办事员对企业没什么意义,更无法体现他的价值。就本案例来说,该公司选择了一个比较另类的处理方式,如果采用违纪处理效果或许更佳。我们公司之前也发生过类似事件,我们就是通过违纪处理来操作的。

李伟:用人单位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还要看具体操作环节。就案例的表述来看,部门经理可能也有问题,毕竟“一个巴掌拍不响”,所以该公司会选择以调岗的方式处理刘某也就不难理解了。一般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遇到这种情形的,首先想到的并非调岗,而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调岗,从合理性上来讲,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调岗是否合法,要看是否有相应的书面协议。对于不胜任的界定,还需要按之前的协议操作,比如是否有员工入职时相应岗位的岗位职责说明书等。从企业实务来看,对于“不胜任”的界定,也存在很多问题:有的是目标不明确,有的是没有考核标准,有的是没有保留签字确认的证据等。这就导致很多员工在被解除后不服,提出违法解除的诉求。因此,实际操作中,最终的考核标准要和员工沟通,并让员工签字确认。

就本案例来说,如果该公司选择与员工协商调岗,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这样就合法合理了。对于该公司提到的职业素养因素,建议慎用,因为法律对于不胜任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却有对培训或调岗的规定,故一般还是以一些客观的考核标准作为不胜任的理由为佳。像个人职业素养等抽象的评判标准,甚至是身体原因,如抑郁等,建议用人单位优先考虑他能够胜任的岗位,如果员工不同意调岗再协商解除。

案例三:张某与某饭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饭店后厨主管经理,月薪6000元,饭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张某进行调岗,张某应该服从。

2012年10月,饭店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将张某调到宾馆总台任领班,原待遇不变。但是宾馆总台领班的工作量较后厨主管经理多了一倍左右,且需要值夜班,工作相对辛苦。

张某要求调回原岗工作,饭店方不同意。故张某提出辞职并要求饭店支付其经济补偿。饭店认为其有用工自主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表现调整员工岗位不违法,并拒绝补偿。

话题三:用人单位调岗权利有多大

张芬:本案例中,虽然劳动合同中有调岗的规定,该饭店也是根据劳动合同进行调岗操作的,但是在岗位变更后,该饭店是否和员工签订了岗位变更协议,则是本案调岗是否合法的一个关键。如果没有书面协议加以固定的,一旦员工有异议,该饭店的做法就会产生纠纷。我认为,用人单位在调岗上有一定的主动权,但是不能有过大的主动权。

张洁敏:该饭店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对员工进行调岗,虽然薪酬没有发生变化,但是工作内容、工作量都发生了变化,对于这样的调岗,本人觉得还是很有问题的。尽管在劳动合同中有明文约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进行调岗,但是这个“实际情况”并不明确,因此需要与员工进行必要的沟通。在沟通后,双方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协议,这样才是可行的操作。

马卫华:我认为,要实现灵活调岗这一目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就岗位设置的约定上是很有技巧可循的,比如我们可以采用一些相对宽泛的岗位表述,不要过于具体。此外在调岗之后要注意把握一些细节,比如岗位变更协议的订立与保留、有没有员工签字确认、手续是否规范等。

李伟:本案例中,主要涉及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员工岗位进行调岗是否有效呢?我的观点是,该饭店的想法是可行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漏洞。因为劳动合同中对于调岗的前提条件约定为“实际情况”,这个极容易导致实际无法操作的局面,原因是公司很难举证。这样一来,就事与愿违了。所以我们更倾向在劳动合同中将调岗的情形约定清楚,以考核结果5分制为例,考核为1分的,公司可以对其调岗;连续两次2分的,公司可以调岗等等。如此约定后,根据实际考核结果进行调岗操作,在合法性上就没有什么大问题。

在合理性方面,刚才大家都分析到,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进行调岗,无疑是存在法律风险的。该饭店可能会认为调岗没有降薪,对员工的利益没有减损,又有合同约定,所以自己的调岗行为完全合法合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单方面调岗呢?目前法院仲裁的口径是:调岗如果不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包括但不仅限于薪资的,工作量与原来也相差无几的,此时哪怕调整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员工也应当遵守。换句话说,在司法实践中,在员工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下进行调岗,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管理权。

对于刚刚提及的在合同中宽泛约定岗位以实现公司灵活调岗,这需要注意把握一个度,约定一旦过度宽泛,那就缺乏合理性。由于在仲裁中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裁定对公司不利的可能性极大。换句话说,合同约定的宽泛程度是怎样,还是需要公司与劳动者实际沟通,并考虑一些可能会影响实际操作效果的因素,如司法中的自由裁量。

除了刚才提到的不涉及员工切身利益情况下的调岗,公司有主动权,即在不存在不胜任的情形下,只要不损害员工切实利益,“平调”是可以的。这在很多地方都以书面形式明确了下来,比如浙江、广东。此外,在既不存在不胜任、也不存在平调,同时薪资执行原岗位的短时间的支援性质的临时性调岗,员工也应当遵守,如果员工不遵守,用人单位可以以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来进行相应处理。以上就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所包含的单方调岗的几种情形。再有就是需要双方协商、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等来实现调岗,或者根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那几种情形进行操作,如医疗期满的、情势变更的等等。总之,用人单位在实际管理中,涉及调岗操作的,需谨慎而为,降低或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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