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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山东省消防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篇:山东省消防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附件1:

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审批设立,在本省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一)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的功能检测,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功能检测,判定消防设施状况,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单位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平时的维修保

养,使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并出具维修保养报告。

(三)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根据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消防备案前、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营业前以及平时的电气产品及其线路进行检测并判定防火性能,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依法吊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六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依法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法人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资质技术标准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拟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填写《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连同以下材料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机构章程;

(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营业场所及其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所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书;

(六)资质技术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七)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

(八)2009年5月1日以来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实地核查,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和资质条件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连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卷宗和单位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档案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或资质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并抄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九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并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

立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条件和标准的,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类别;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住所和营业场所地址;

(五)注册资金;

(六)资质等级和执业区域;

(七)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关公章和发证日期。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只能在许可的执业区域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经过三年有效期,经审查仍然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技术标准且每

年正常执业的,换发资质证书。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三年后资质条件达到甲级资质技术标准,业绩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晋升甲级资质。

资质证书丢失、损毁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公众报纸挂失,挂失期限满六个月后方可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规定的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报酬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委托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中减少法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委托单位不得与没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维修保养的合同,应当在自动消防系统投入使用前签订。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注册任职,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每三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实施。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时,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单位出示资格证书原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消防技术服务规程,对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全面的消防技术服务,并做好记录,对服务过程的完整性、服务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服务结果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三)擅自更改、简化消防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涂改、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五)转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

(七)对竞争对手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以外接受或者索要委托方任何财物。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执业人员管理和消防技术服务流程控制。

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应当有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技术负责人的签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应当以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限送达委托单位,同时抄送服务对象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的过程记录、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流程控制文件、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尚未出台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山东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符合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二)省级以上机关颁发的最高等级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注册资金、执业人员、相关设施和设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资质技术标准的证件、文书;

(四)在山东省内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常驻执业人员和有关

设施、设备符合正常执业要求;

(五)注册资金30%的资信担保;

(六)在规定执业区域和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承诺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变更的,营业执照应当与核准变更后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与服务对象现场情况一致的,应当予以认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不予认可,发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并对有关单位依法不予许可或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据职权或者有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遵守执业准则,相关技术设施、设备运用并完好有效以及质量保证体系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报告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总结年度消防技术服务执业情况,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初审后,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综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情况、初审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投诉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正常执业并且无违反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行为的,应予审查合格,在资质证书副本上标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合格。

第二十九条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的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予以查处:

(一)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依法备案的,依法处罚款处罚;

(三)经批准设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因出具失实文件给委托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依法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撤销资质证书,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年度审查或经年度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者撤回、注销资质证书;

(七)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年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情况的,注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超资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未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内容违法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不予认可,由此给委托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单位提供虚假档案材料的;

(二)对虚假或者失实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予以认可的;

(三)对符合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文件违法不予认可的;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不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五)索要、收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专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技术人员和质量负责人,不包括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工勤等管理、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建设与管理规定

山东省森林消防专业队建设与管理规定

为规范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反应能力,根据《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我省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思想,坚持“专群结合,以专为主”的原则,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提高防扑火综合作战能力为目的,以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为主线,以强化教育训练为手段,以“建得起,养得住,用得上,有活力”为标准,坚持体制创新、机制创新、模式创新,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训练有素、快速反应、能征善战的森林消防队伍。

按照以上指导思想,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实现全省扑火专业化,确保森林资源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是今后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的目标。

二、建队规划、模式、规模

(一)建队总体规划

到2005年底,全省建省属森林消防总队一支,14个森林防火重点市各建森林消防支队一支,重点火险县(70个)和万亩以上国有林场(50个)要建立森林消防大队,做到有基地、有人员、有保障;2006年有国家和省生态效益补偿的森林防火重点乡镇要建队;到2007年,所有森林防火重点乡镇(532个)要建立森林消防中队,153个国有林场按照规划建队。做到布局合理、联动支援、反应快速、就近扑火。

(二)建队模式、规模

1.省森林消防总队建队规模和模式

省森林消防总队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武警山东省总队合建的森林扑火专业力量。专业队队员以现役武警战士为主,建队规模400人。

2.市森林消防支队建队模式和规模

市级森林消防支队可采用依托解放军、武警部队建队和当地企业建队,由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为其配备森林扑火装备,市森林消防支队建队规模不少于100人。

3.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模式和规模

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设应与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有机结合,有生态效益补偿的县(市、区)主要可采用建立专职队伍的模式建队,未实行生态效益补偿的地方县(市、区),可依托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当地企业建队,由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配备森林扑火装备,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规模不少于30人。

4.重点乡(镇)森林消防中队建队模式和规模

重点乡(镇)森林消防中队建设,做到建队与实行生态效益补偿结合,固定管护与流动巡护相结合,制止野外用火与扑火相结合,可采用建立专职队伍、依托预备役部队、基干民兵、当地企业或采用招聘社会劳动力的形式建队,由各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政府配备森林扑火装备,乡(镇)森林消防中队建队规模不少于20人。

5.国有林场森林消防队建设

国有林场按每一千亩一部风力灭火机的标准配备风力灭火机。有林地面积在五万亩以上的参照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建队,建队数量不少于两支,设林区的要在林区建队;有林地面积在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林场要参照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建一支专业队;一万亩以下的国有林场参照重点乡(镇)森林消防中队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建立一支专业队。

三、队伍装备和物资储备标准

1.省森林消防总队装备和物资储备标准

省森林消防总队装备背负式风力灭火机240部、对讲机120部、油锯40台、水枪600套、防火服450套、头戴式照明工具400套、灭火弹1000枚、三号扑火工具2000把。

2.市森林消防支队装备和物资储备标准

市森林消防支队装备车辆2部、车载台2部、背负式风力灭火机40部、对讲机30部、油锯10部、水枪40套、防火服150套、头戴式照明工具40套、灭火弹600枚、三号工具200把。

3.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装备和物资储备标准

各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应有办公和宿舍用房450平方米(9平方米/人),每队装备运输车1部、车载台1部、背负式风力灭火机30部、对讲机15部、高压水泵1组(3台)、油锯6部、水枪40套、防火服50套、头戴式照明工具40套、灭火弹500枚、三号工具100把。

4.重点乡(镇)森林消防中队装备和物资储备标准

重点乡(镇)森林消防中队应有办公和宿舍用房不少于100平方米,装备背负式风力灭火机10部、对讲机10部、水枪20套、防火服20套、头戴式照明工具10套、灭火弹100枚、三号工具200把。

四、专业消防队建设要求和布防

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资金投入以各市、县(市、区)、乡(镇)和林场投资为主,国家和省给予适当补助。各市要和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联合建队,装备足够数量的扑火装备。县(市、区)要把组建森林消防专业大队作为防火工作的重点,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建好森林消防专业大队。乡(镇)和国有林场要充分利用国家和省生态效益补偿金,建立护林了望队伍、巡查队伍和森林消防专业队伍。要把建立森林消防专业队和建立抗洪抢险、应急事故救援专业队伍相结合,积极探索新的建队模式。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按照本级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的建队规模和装备标准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消防队伍要有固定的值班场所。已经建队的要对照标准补充完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扑火机具、防护用具,防火期内没有固定值班场所和未集中食宿的要积极争取资金,按照标准要求建队,确保2005年以前全省各重点火险县要按照标准建队,2007年以前所有森林防火重点乡镇要建队。

森林消防专业队的布防要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布局。森林消防队伍要做到就近扑救、就近相互支援。在防火期内各级要根据森林资源的分布及火险情况,提前将森林消防队伍布防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加强巡护、防止野外违章用火,确保就近灭火。

五、专业消防队的管理、组训和使用

(一)森林专业消防专业队伍要严格按照建制化、系统化和梯队化进行管理。

(二)各级要制定完善《森林消防队伍建设规范》、《处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三)各级要制定森林消防专业队队员挑选、培训演练、值班备勤、岗位责任制、扑火救灾、扑火机具设备管理等方面的相关制度。

(四)要重视对消防队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森林专业消防专业队伍要抓好队员的扑火业务技能培训,组织贴近实战的各种演练,加强扑火安全教育训练,提高队员的扑火实战和火场自救能力。

(五)对依托解放军、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建立的森林消防队,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把扑火演练和安全防范知识纳入部队日常训练内容,长期坚持。依托当地企业建队的要每年组织队员进行扑火和火场自救知识培训。

(六)各级森林消防专业队指挥员要每年组织进行培训,不断加强对不同地形地貌、气候环境和林相条件下扑火战术的研究,提高指挥扑救能力。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县(市、区)森林消防专业大队、各林场消防专业队和重点乡镇森林消防专业中队要24小时值班,集中食宿。

(八)对依托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当地企业建立的队伍,在防火期内要设立固定的24小时值班电话和值班场所,协调好和联合建队单位的通讯联系方式,确保一旦有情况消防专业队能够迅速出动。

(九)森林消防专业队物资保管、维护和检修应由专人负责,森林防火期内设备完好率保持在98%以上。

(十)各消防队除由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外,同时作为机动力量,接受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实行联动作战。在执行扑火任务时,要成建制投入使用消防队伍,确保上下统一,指挥顺畅,配合密切。

第三篇: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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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开心嘻嘻嘻 上海市学前教育网 2005-09-14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

  【法规标题】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  【颁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3〕62号 【颁布时间】2003-7-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  【全文】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字〔2003〕62号

各市、区教体局:

现将《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工作情况,贯彻执行。各市、区要于2003年8月15日以前对在本市、区内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经市教育局审批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在2003年8月底之前,通知各单位到所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所在市、区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岛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托幼一体化工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对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组织举办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是:对0─6岁婴幼儿及家长提供早期养育指导和服务的非全日制教育机构,包括亲子园、早期教育中心、社区早期教养辅导站等。

第四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登记注册、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工作。第五条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符合办学条件及消防规定的固定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养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不少于8万元的流动资金。第七条 任职资格:

(一)举办者身体健康,持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学历;

(二)管理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中等以上幼儿教育或医疗保健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教育或卫生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房舍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每班有活动室和盥洗室,活动室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少于4平方米(可以是社区无车辆出入的公共活动场地);

(三)每班配备适合婴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饮水桶、盥洗卫生用具(足够的蹲式便器、流水洗手等设备)及保证婴幼儿游戏、生活必须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按照规定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第九条 以幼儿园、托儿所为依托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单独申请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举办者本人和管理者的公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举办者及所聘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办学方案;

(六)办学章程;

(七)办学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的房产证明;

(九)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安全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合格证》。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联合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由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章 教养工作

第十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家长共同创设适应婴幼儿养育和发展的和谐环境,促进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婴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教玩具、图书借阅和消毒制度。婴幼儿及家长须凭区(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参加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活动。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婴幼儿生活自理能力,有益的生活、卫生、学习习惯,健康的情感和良好的个性。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应当建立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传染病应当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根据《青岛市幼儿园素质教育指导纲要》精神,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及不同年龄阶段养育要点,参照《0-3岁婴幼儿心智发展方案》,结合本中心实际,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多采用自然温和、新颖有趣、充满欢乐、体现亲情的育儿方法,寓教育与各项活动之中。不得进行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婴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婴幼儿人格和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活动室及婴幼儿集中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违背婴幼儿早期发展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和训练;不能通过推销商品,骗取家长钱财、非法牟利;不能从事各种封建迷信活动。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的。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传染、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消防车辆管理规定

驾 驶 员 及 消 防 车 辆 管 理 制 度

酒泉支队特勤中队

为加强对特勤中队驾驶员和消防车辆的管理,在保障本中队的消防安全下,确保消防车辆时刻处于最佳的使用状态,在发生火灾时能够快速和准确有效地投入灭火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驾驶员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本单位有关安全行车规定,驾驶员必须持有驾驶证,严格按照驾驶员操作规程操作,保证行车安全。

2、严禁酒后驾车和疲劳开车,确保行车安全。

3、爱护车辆装备,经常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辆器材无损坏丢失,如发现车辆故障应及时维修,维修不好必须马上通知领导,严禁开“病”车、养“病”车。

4、每天交接班时一定要认真检查车辆器材,查看车况,确保处于完好状态,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交接班时必须启动车辆预热,晚上熄灯前也要启动车辆预热,在车辆无工作状态下应入库,不得停在室外。

5、爱岗敬业,热爱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车辆驾驶及车辆操作水平。

6、在发现火灾或应急情况时,驾驶员应马上启动车辆,做好一切战斗准备。

7、爱护车辆,经常维护车辆和器材的保养。

二、消防车辆管理制度

1、严禁非驾驶员驾驶操作消防车辆,无关人员不得动用车上的开关、按钮等设备。

2、消防车辆专车专用,随车配备的装备、器材只准本车使 用,严禁转借和挪用。

3、消防车辆使用后应及时认真检查,及时恢复战备执勤状 态。

4、消防车辆除灭火、训练、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外,不准挪作它用。

5、消防车辆应及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车辆训练、火警出动应统一调配,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外援,必须经领导批准。

6、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应及时将车辆加满水或泡沫,检查整理车辆器材,如有损坏应及时添补。

7、车辆使用后,应打开出水阀,放干余水,避免长时间出现侵蚀,冬季以防冻裂出水管。

8、车辆在启动消防水泵后,在无水的状态下,发动机不得高速运转。

9、消防车辆的定期保养应遵照专用的维护保养手册的要求实施,确保车辆处于完好的状态。

10、认真填写消防车辆出车单、车辆交接薄。

第五篇:放射科消防管理规定

HBMW—ZDHQ0405005

放射科消防管理规定

1、X线机室险除了保证安装机器所需的面积外,还必须有足够的余地,做到环境宽敞、通风良好,以保证正常工作和机器的散热。

2、中型以上的诊断用X线机,应设置一个专用的电源变压器。为保护高压电缆,X线机用的电缆应敷设于电缆沟内,缆沟应封闭,防止老鼠咬坏电缆。

3、X线机及其设备部件应有良好的接地装置。

4、控制台应置于空气流通、整洁、干燥的场所,切忌潮湿、洒水并应定期检查和保养。

5、组合机头散热不强,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可太长,温度高时,可用电风扇帮助散热。

6、高压发生器及机头不应随意打开观察窗口和拧松四周的固定螺丝,以防落入灰尘。

7、在工作中要经常察听高压发生器或机头是否有异常声响,如有吱吱或啪啪的放电声,应立即停止使用检查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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