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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引发的环保话题

一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引发的环保话题



第一篇:一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引发的环保话题

树立生态修复理念 建立生态修复机制

一个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引发的环保话题

本报记者 窦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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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渐趋突出,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创新环境资源审判模式,在处理环境纠纷案件中,从单纯的责任追究、赔偿损失开始倾向于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实践中积累了有益经验。

7月25日下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同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当庭一并宣判,被告人王某被判应按照相关要求,继续对被损毁耕地进行修复,并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达到国家规定的耕地标准。

“这是江阴法院第一起判决自行修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也是近年来法院不断增强环境资源司法力度的一个体现。我们一直坚持保护优先、注重预防、损害担责的原则,加大对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行为的惩处力度,努力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江阴法院院长王立新如是说。

刑事打击必不可少

该案审理中查明,2013年3月起,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江阴市原利港镇某村民委员会除向被告人发送告知书外,还通过对其占用耕地断水断电等措施督促被告人拆除耕地上的违章建筑。2013年4月,江阴市国土局向被告人王某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王某“限期7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先后两次应王某请求延期至7月底,但王某仍未按期进行拆除整改。直至2013年9月案发后,王某及其家属才拆除了耕地上的建筑物。

在我国,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主要是通过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进行的,而现有的行政措施很多时候无法有效预防和制止某些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我们不得不通过严厉的刑事责任来维护人类共同的利益。本案被告人明显是慑于刑事处罚的压力,才开始修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可见,环境司法保护中,刑事打击必不可少。生态修复不容忽视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江阴市国土局委托无锡万方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编制了《土地复垦项目实施方案》,并向被告人王某进行释明,实施该复垦方案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按照实施方案制定修复计划,在法院、检察院、国土部门和当地村委监督下,限期进行复垦并达到耕地标准;二是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复垦,所需费用由王某承担。被告人王某自愿选择了第一种方式,根据编制方案制定了复垦计划并经法院批准实施。之后,被告人王某对毁坏土地进行了第二次深化复耕,采取了购置热土回填土层、平整表土机械翻耕、挖设沟渠和田间路埂等具体措施。7月14日,江阴市国土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验后认为,“该地块地面已无建(构)筑物,覆土较平整,挖掘了部分沟渠,被毁损土地得到明显恢复”。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探索生态修复司法理念,建立生态修复机制。”该案审判长韩仁波介绍,“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集体的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以往审理类似污染环境的案件,法院一般会判令环境污染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由第三方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本案基于实际案情考量,让被告人自己予以修复。从目前修复的情况看,取得了预期的修复效果。”

如果遵循一般的诉讼模式,法院直接根据案情依法定罪量刑即可。如此处理,犯罪人得到制裁、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已被污染的环境、已被破坏的生态依然现实存在,甚至还在继续,这个问题却并没有解决。如果法院主动在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中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取向,则将对整体的生态文明建设作出巨大的贡献。

据悉,福建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从对毁林排污的打击惩治拓展到对绿水青山的修复,创新形成了“补种复绿”、公益诉讼和专家咨询等机制,丰富提升了生态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和发展空间。近5年来,福建全省法院发出“补植令”、“监管令”等500余份,责令涉林刑事被告人补种、管护林木6万余亩。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第二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耕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人均只有耕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耕地4.1亩的1/3.耕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耕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耕地资源。耕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耕地和尚未开发利

用的后备耕地。已开垦的耕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耕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耕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耕地的行为。非法占有耕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耕地的;其二,少批多占耕地的,即部分耕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耕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耕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耕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

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耕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耕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耕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耕地导致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耕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耕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耕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此三罪相同之处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不同之处表现为:(1)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是对农用地的法律保护制度;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3)主体不

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是一般生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上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士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上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篇:【梳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定罪及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第342条(《修正案(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

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三、量刑标准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四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义: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上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据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上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士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上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古老的农业大国,农用地是我国最重要的自然资源。然而我国人均只有农用地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农用地4.1亩的1/3。农用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农用地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要任务,也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居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区、自留山,也展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农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农用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农用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农用地,享受对农用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农用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农用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本罪的对象是农用地资源。农用地资源分为已开垦的已农用地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后备农用地。已开垦的农用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3年的农用地、当年的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其他作物的土地和沿海沿湖地区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农用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农用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农用地,正在实施改造计

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关于制止农村建房用地的紧急通知》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等与土地管理相关的法规。《土地管理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用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和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国家建设的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而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非法占有农用地行为通常表现为:其一,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理,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的;其二,少批多占农用地的,即部分农用地的占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但超过批准的数量且多占农用地的数量较大的;其三,骗取批准而占用农用地的,主要是以提供虚假文件、谎报用途或借用、盗用他人的名义申请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而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

改作他用是指改变农用地的种植用途而作其他方面使用,诸如开办企业、建造住宅、筑路、采石、采矿、采土、采河,倾倒废物等。

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结果的,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必备要件。至于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用或使用所作的详细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超过35公项、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项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如果违反上述有关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或所规定的数量而多征用、使用农用地的行为,就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

为。司法实践中也可根据当时当地农用地面积的大小、质量优劣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衡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数量是否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非法占用农用地导致农用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如造成土地板结、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自然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要是指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该程序私自占用数量较大农用地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要是指单位在国家建设用地、本单位发展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至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农用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为故意。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五篇: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王孝明: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近年来,由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农民种地非但不交各种税费,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使农民种地的收入得到了实惠,土地也随之珍贵起来,在农村出现一些将草原开垦为耕地,将林地毁坏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以取得更丰厚的经济效益,严重破坏了土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为了有效制止毁林开垦、毁坏草地、养殖水面的行为,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将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修正案将过去《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的具体案情应如何界定和适用法律问题,谈几点拙见。

一、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必须以触犯土地管理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是在土地法规中已有规定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对象中有耕地,《草原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非法使用草原、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中有草原。但《森林法》中只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并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说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破坏林地的行为所要依据的《森林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即使《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也构成犯罪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是没有相应的依据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林地解释》)第一条,破坏林地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挖沙……,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这一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也包括林地。农用地是一种生态系统,能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区域气候,还能吸纳污染物,那么养殖水面和湿地是否可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理解和适用)中,谈到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时,明确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根据这一解释,养殖水面也应当作为农用地的范畴,因为养殖水面也是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有利于生态平衡的,只要是对生态环境构成严重破坏的,就应受到刑法保护,同样湿地也应列为农用地的范畴。

二、如何认定“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计划,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擅自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改为其他用途的情况。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根据这一规定,改变耕地的用途,只能是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如果这样,对于将耕地改为养殖水面,将耕地改为林地的行为就会钻法律上空白,而逍遥法外。《理解与适用》中,解释修正案中所说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并非仅指非法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非农用地,而且还包括非法将林地改为耕地或将林地改为养殖水面等非法将林地改作其他农用地的行为。这就说明改变耕地用途也可以是改作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对于改变林地的用途,《破坏林地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种植农作物或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据此,明确了改变林地用途的内容,除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外,还包括在林地上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都应认定为改变林地用途。关于改变草原用途,就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是非法将草原开垦为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系将农用地改为他用,但也是用于其他农用地了,虽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理解与适用》将农用地改作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应当认定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关于改变被占用的湿地、养殖水面只要是非法改变的,认定的改变用途应当与上述草原、林地等相一致。

三、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

《破坏土地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很明确,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十亩以上,是数量较大,但对于行为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没达到五亩,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没达到十亩时,可否累计认定为“数量较大”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累计计算,因为是同一犯罪行为就应累计该行为的数量,如不累计计算,就会使毁坏后果较严重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甲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亩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9亩,12亩耕地被严重毁坏,危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如果不能累计,既不构成犯罪,非但不公平,反而给犯罪分子逃避刑法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但笔者认为数量可累计计算,可按基本农田以外的标准10亩作为数量较大的标准。关于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的标准,《破坏林地的解释》对此规定的非常明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较大标准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非法将草原改变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的案件,但对非法占用草原法律却无“数量较大”的标准,使我们在办案中无所遵循。非法占用林地和耕地均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和其他林地数量较大的标准均是十亩以上,据此,因草原并无种类区分,可以参照《破坏林地解释》按十亩以上为数量较大的标准执行,因为他们都属于农用地范畴。

四、如何认定“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程度

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才构成犯罪,这里所指的“大量”应当认为在“数量较大”的范围之内,因此只要达到“数量较大”既可视为是“大量”毁坏。但如何认定“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呢?根据司法解释,应当指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等行为或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原种植条件完全被破坏,从而丧失种植条件,无法再种植,还包括由于非法改变了所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用途,而使原来种植的植被不复存在等情况。但非法占用草原,使草原造成大量毁坏的程度如何认定呢?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是行为人已经将草原用机器进行了旋耕,等待春天时再种植作物,或正在旋耕时即被发现,还没有改变用途,如果按照非法占用林地和耕地关于“毁坏”程度应当是“使农用地原种植条件完全被破坏,从而丧失种植条件,无法再种植,或使原来种植的植被不复存在”。我们曾到发案现场,只旋耕没种植作物的草原上还有一部份草原植被存在,种植条件也没有完全被破坏,是否视为刑法中的“毁坏”呢?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不能把行为人所旋耕的面积全部认定,应需要草原管理部门专业人员现场对毁坏程度进行鉴定,对草原植被不复存在或种植条件完全被破坏的面积进行鉴定,然后才能认定是否达到犯罪标准。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法律规定是有缺陷的,如农用地是否包括湿地和养殖水面?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是多少?非法占用草原的毁坏程度问题等,还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

(作者系黑龙江省泰来县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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