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超过退休年龄可享受工伤待遇
超过退休年龄可享受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2009-6-19 16: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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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但不少人农民工为了维持基本生活,即使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还在外出打工。这就产生一个问题,这些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受《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发生工伤时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前面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承办的案件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且看以下案例。
【案例介绍】韩某,女,53岁,石家庄市无极县农民,2004年开始在某明胶厂做出胶工,2006年6月韩某在出胶时右手被绞断、左手被绞伤。在医大第三医院就诊花费数万元,还需安装假肢。韩某向该明胶厂要求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认为韩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其申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与劳动法律法规的受案范围不符,裁定不予受理。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1月无极县法院确认了韩某与明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9日经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同意安装腕离短假肢。在2008年3月仲裁庭受理了该案并于2008年3月23日裁定明胶厂支付韩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8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0000元。该案经过承办案件律师的不懈努力终于使得韩某享受到了她应得的工伤待遇。
【案例解析】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称韩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1978】104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首先、此《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本案中
1、用人单位是私营企业而非全民所有制,2、韩某是农民而非工人,可见该《暂行办法》不适用于像韩某这样的农民工。其次、《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业和职工之间的争议。再次、《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人退休以后有养老保险金用来养老,而农民工却没有,他们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不少人即使超过了法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也选择外出打工,用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农民工在务工过程中,多从事又险又累的工作,发生工伤在所难免,如一味地强调“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社情。为妥善解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发生伤害的问题。2006年5月30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答复唐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中明确:“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应提交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对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其它有关受理规定的,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本案最终也是依据上述答复得到了合理的解决。韩某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级别为四级、仲裁庭受理该案,最终韩某的工伤待遇要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本案也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河北工人日报社、搜狐等媒体都纷纷报道和转载。-------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eisuxs(本站保留著作权相关权利,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www.feisuxs)
也谈《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一企业员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然被留用,后因工受伤,张某遂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丧失了就业资格,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企业就业已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张某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工伤予以认定,并要求该企业对他作出经济补偿。
【争议】
张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被企业留用,其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虽然是在工作中受伤但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已超过法定年龄,但公司仍然对其留用说明他还能胜任这份工作,况且《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年龄并没有上限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张某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其所受工伤予以认定。
【评析】
李瑶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在《劳动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条款。即只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上限。由此可见,只要有劳动行为能力,就有可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丧失就业资格,更没有超过《劳动法》调整范围。
本案中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只是旧合同的终止,张某继续就职,企业并没有阻止,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条例》所称的职工范畴理应包含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的劳动者。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分析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据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此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论和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和惯常的操作方法,那就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不属于劳动法律层面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该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或者成为劳务关系。
如果张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的一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保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法律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在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方面对用人单位用工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给如果不工作就没有保障的劳动者提供的,而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经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劳动法律没必要对已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但是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将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则其无法得到来自劳动法律的保护。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虽然解释三没有涉及此情形,笔者观点倾向认定为劳动关系。
此案件张某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的规定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定工伤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蒋的委托和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蒋诉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丹人社工受决字(2011)645号)的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代理人认为,被告仅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对其认定工伤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律依据不足。
一、本案中,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但其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不足。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的《省劳动厅批复》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作出,而《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5月,规定退休、退职人员的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其劳动者主体和用人单位均与本案所涉的蒋及其单位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暂行办法》是规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及其待遇的依据。该《暂行规定》也未禁止退休、退职的人员继续劳动。这些人在工作或者劳动中受伤,能否进入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程序,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因此,年龄不能成为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唯一理由。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2点:
第一、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均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能够成为工伤主体。
第二、能够作为工伤主体的对象是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当然包括超龄劳动者。
即: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围,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定义未作出明确规定,《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劳动者的解释是:“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结合《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禁止性规定、对女职工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但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这些人员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不能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没有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之界定,更没有将年满六十周岁的男性、年满五十周岁或者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之外。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三个条件中均无限制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无效合同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从江苏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卡、考勤卡、工作牌以及同事蒋菊仙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农民蒋正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五、从宪法角度讲,退休是劳动者休息权的体现。休息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公民就有放弃的自由,可以选择不退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只是旧合同的终止,蒋在达到五十五周岁之后继续在江苏某有限公司就职,企业并没有阻止,相反继续向蒋正仙发放工资,进行相应的管理,即是对劳动关系的默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这表明双方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推论也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辑《贯彻三个至上 坚持能动创新 破解司法难题 依法加强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工伤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经验的结论:达到退休年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具备这个法定事由时,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合意表达选择不终止劳动关系。所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蒋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更不应成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阻碍。
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户籍显示原告蒋为农业户口,其符合“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作为进城务工农民的原告蒋作为江苏某有限公司后勤部一名清洁工,工作时间有其所在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为丹阳市珥陵镇新庄村前新塘人,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七、退一万步讲,本案中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禁止超过退休年龄者劳动”或者“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即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其提供并适用的相关依据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八、超龄劳动者蒋与用人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发生了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法定事实,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适用《省劳动厅批复》,属于适用对象错误。
综上,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受决字(2011)645号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当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叶娟
第三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
办案之路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工伤赔偿
李某,女,保洁公司职工,58周岁,2011年4月上班期间被汽车撞伤,后通过起诉司机已取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现要求其单位一家保洁公司给予赔偿。接到这个案件,笔者感觉很头疼,首先是能认工伤吗?其次是认定工伤后,大腿截肢够上四级了,这么个小公司没办工伤保险,能赔的了吗?因为印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对该职工目前的状态定义为:劳务关系,原因是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后来,经查找确认:这种情形下,还是有前提的,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养老保险或退休金。当然,李某并不没有任何养老待遇,因此,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这就一定是劳务关系,看来维权的大门没有关死啊!该案不是绝对的无戏。现在需要确定的问题: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工伤?通常的法律法规是不可能有了,正巧,同事聊天时说到,好象在哪看过一个关于农民工工伤认定的批复,赶紧查找,一番忙乱后,终于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针对性极强,赶紧申请工伤,劳动局工伤科不予受理,理由当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也是我的心理预期,不要紧,赶紧行政诉讼,一审胜诉,劳动局上诉,二审继续胜诉,终于工伤认定下来了,万里长征向正确的方向迈出了第一步,前面还有万水千山啊!目前案件正在继续办理中,期待结果啊!
顾春雷
第四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2-1-16 14:12:00阅读次数:288次作者:我要评论 分享到: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开心网更多0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李某今年62岁,自2004年起就在某公司任门卫,公司未给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李某在工作时被人打伤,李某与公司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后李某到当地的人社部门请求认定工伤。就此,有观点认为,李某的年龄已超出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工伤。争议焦点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李某应该被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直在公司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者的各项待遇。所以,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就终止劳动关系.而是规定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作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表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同时也否定了以”超过退休年龄”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观点。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就此情形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 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应区别对待,即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此类人员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李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董军
单位山东省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篇:工伤及其待遇
工伤及其待遇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故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和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安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可按不高于上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 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 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当地职工上年平均工资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 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附则:
一、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二、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