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第二篇: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政府《关于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迁、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栽种和养护、裸土的绿化和铺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方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
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并保证相关防尘污染资金落实到位。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连同其他有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现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作业记录台帐、费用列支计划和使用清单,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档,围档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且不得擅自占道;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但依法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施工工地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轮槽,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轮槽清洗,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洒;
(十二)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十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
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0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2日冲洗1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当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二)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和保洁作业技术规范定期考核范围。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
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政府《关于实施蓝天工程改善大气环境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迁、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物栽种和养护、裸土的绿化和铺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开工条件的场地,并保证相关防尘污染资金落实到位。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连同其他有关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现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作业记录台帐、费用列支计划和使用清单,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臵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臵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档,围档的材质、色调应当统一并保持整洁,且不得擅自占道;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但依法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施工工地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臵洗轮槽,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轮槽清洗,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臵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臵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清理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洒;
(十二)闲臵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十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臵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0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臵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2日冲洗1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城市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当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二)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臵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臵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和保洁作业技术规范定期考核范围。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臵,或处臵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10月13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2003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以下简称3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
(三)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对各区和3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各区、3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区、3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政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
(四)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五)负责监督本辖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督促清理或清理辖区内乱倒的建筑垃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六)承办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
各区、3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六条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费必须严格按照西安市物价局〔2003〕131号文件收取,即收费标准为4元/吨,根据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整体拆除工程:
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预制板)
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现浇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
(三)工地开挖土方、沟槽、基坑余土外运量(m3)=图纸挖方量--图纸回填土方量×1.22
第十条 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的,限期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补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未经市市政管委会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二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车辆和随意弃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下一在本市参加投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户籍台帐;
(二)车辆证照(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
(三)驾驶人员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委会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密闭要求。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车在一个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八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发证单位应在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一次准运证,工地转移交旧证办新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驾驶室档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冒尖),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
各级城管监察队伍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3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正在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在《办法》生效后,交由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项由各区与消纳场设置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和照明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土的,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八条 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
(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
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不相符的,责令建设和清运单位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市政管委会。严禁临时工从事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各区县颁布的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各种规定,凡与《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相抵触的,均废止。
第五篇: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文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86号
发布时间:2011-05-31 发布机构:宁波市人民政府
主题词:地方政府规章 城市建设 环境卫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