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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



第一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

【发布单位】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2004-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称: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8号

法规分类: 工业交通 颁布日期: 2004-09-20 实施日期: 2004-09-20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0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⒐?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一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例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呈胀持А⒆?钭ㄓ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和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所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迫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上(含本数)二千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76号 【发布日期】2014-01-13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4年1月13日

杭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港口的日常行政管理。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土地、环保、海事、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支持港口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杭州港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杭州港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公布。

杭州港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布;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报上级机关备案。

杭州港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港口物流、仓储、临港工业等功能;涉及港口规划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港口规划作业区建设。

第八条 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使用港口岸线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证明文件;

(三)属危险货物码头、客运码头或者筒仓码头的,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和建设临时港口设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情况的说明;

(二)陆域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拟建港口设施的地理位置图、航道位置图、建筑物主要控制点坐标平面布置图;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港口岸线原貌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港航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书或者港口岸线临时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根据陆域土地使用权期限确定,但最长不超过50年。

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禁止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使用的港口岸线和港区内的坡岸进行日常维护。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终止的,使用人应当按照申请时提交的恢复港口岸线原貌的实施方案,在3个月内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港口作业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港口经营无关的建设项目。投资项目位于港区内的,发展改革部门在实施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属于实施备案管理投资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10日内,抄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码头、客运码头、筒仓码头建成后,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未经安全验收评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期限届满20日前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港口经营人的装卸工艺、安全管理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改造经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改造手续。

港口经营人不得使用正在进行改造的码头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码头设施改造期间,需要使用未改造部分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事前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市港航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未办理进出港手续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的核定载重线装载货物。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作业,按照安全停泊的要求调度船舶,维持码头前沿停泊秩序。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按照设计荷载堆载货物,堆场、仓库等应当设置不同类型货物堆载限高标志,不得超限堆载。

第二十三条 港口作业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施封闭管理。港口范围内的码头、仓库、堆场、客运站、办公区、候工区等功能区域应当划分明确,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在作业场所设置灭火、防雷、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并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作业操作规程实施吊装、船舶靠离泊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区内加油站、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危险货物码头、客运码头、筒仓码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两次安全现状评价间隔不得超过3年。

经安全现状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并按照港口作业区域的经营规模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救急物资,并按照市港航管理机构的要求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港航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港口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交通、海事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可以对港口经营人实施诚信评价管理制度,建立港口经营人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港口经营人诚信评价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事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港口岸线日常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港口岸线恢复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为未办理进出港手续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船舶核定载重线装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安全停泊的要求调度船舶,维持码头前沿泊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货物堆载限高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设计荷载堆载货物或者超出核定的区域堆放货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港口作业区实施封闭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灭火、防雷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港口作业操作规程实施吊装、船舶靠离泊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实施船舶靠离泊作业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港口设施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港口应急预案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1995年3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市政府令第226号-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市政府令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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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试制、生产、实用、推广等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更低能耗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

本市实施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评估制度、建筑物能效认定和标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节能建筑进行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效能认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第五篇: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发布日期】2006-09-08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杭州市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第四条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试制、生产、实用、推广等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更低能耗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

本市实施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评估制度、建筑物能效认定和标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

第九条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十条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物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在居住建筑平改坡改造中,可结合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用。

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涉及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在立项前自行组织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审查。凡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相应的图审结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建筑节能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提供房屋的门、窗及墙体保温的主要材料样品,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节能建筑进行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效能认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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