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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6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2号)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进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或广告征集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法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29 号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王众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部长 刘江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兽药广告的审查(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 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发布日期】1990-08-17 【生效日期】1990-08-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号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一九九○年八月九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 长 刘敏学

一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

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 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

(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1990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的意见

(1990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加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是推动行政管理行为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有效措施。它对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为适应《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提高认识,积极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全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全面正确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既要看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更要看到其维护、促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作用,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适应行政执法的要求,有效地履行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的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抓好行政诉讼的培训工作,在今年十月一日前至少完成一期培训工作。特别要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学习,在职的局长今年内每人至少参加一期行政诉讼法学习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分期分批组织干部培训,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教材编审委员会编撰的《行政诉讼与实践》和《经济检查》等指定教材,对办案、复议和应诉人员进行包括模拟诉讼在内的专门训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强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备执行《行政诉讼法》情况的调查与指导,各业务司(局)要在今年八月底前完成对二至三个省的调查和指导。

二、抓紧清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解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是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抓紧进行规章的清理工作。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独发布和与有关部、委、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清理;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有制定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年来制定的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但对实际工作尚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确实需要保留的规章,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按规章制定的程序报地方政府发布。此项工作原则上应于今年九月底前完成。

凡涉及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的形式进行;对在执行上述法规、规章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可由各业务司局予以答复。

三、继续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建设,完善监督管理程序。

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除查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有专门的程序规定外,其 1

它关于程序的规定大都比较简单、笼统,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能更加严谨、准确地运用法规、规章。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完善办案程序,以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重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包括答辩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问题,对规章如何界定、法律文书如何规范等问题认真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以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统一规范。

四、建立应诉机构,搞好应诉工作。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设立应诉机构,培养自己的应诉人员,建立自己的应诉队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要求。在应诉人员暂时缺乏的情况下,可在系统内部、地区之间协调配合,相互支援。下级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时,上级机关应给予积极的指导和帮助。

五、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严肃执法,克服思想中旧有的习惯势力,反对狭隘的保护地方、部门利益的错误观念,提高法律意识,避免随意性。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制机构,充实法制工作的力量。要在今年内对正在实施的诸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对于违法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这项工作可在地方政府的部署下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对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上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们。

第五篇: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矿山企业 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为了认真贯彻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矿山企业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相衔接,现就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矿山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到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三)设立矿山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四)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到相应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以下称采矿权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二)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采矿人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为已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采矿权转让,受让方为新设立的矿山企业的,转让审批及工商登记程序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采矿权人因停办、关闭矿山或因违法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采矿许可证时,均应将有关通知抄送矿山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一、《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略)

二、《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略)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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