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水利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分设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市县级政府性基金的收取单位,为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主动申报,填写《提成、附加费申报表》,按时足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政府性基金具体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及有关部门收取的市县政府性基金为计征依据,计征率分别为:
(一)企事业单位(不含定额征收业户)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征收。
(二)定额征收业户(含临时经营业户)按本期(次)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征收。
(三)银行、保险公司按上年利息收入、保费收入0.4‰征收;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五)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级政府性基金按本期收入的3%征收;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应缴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缴纳义务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或销售额)的,应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即以纳税人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为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金融业按其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取得的事业性收入;
(二)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足2000元的事业和全民社团单位;
(三)经营农村电话业务的收入;
(四)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按期或按次征收水利建设基金不足1元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年计征,分季(月)缴纳。具体缴纳期限为:
(一)对定额征收业户按本期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月计征。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二)对临时经营业户按本期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次计征。
(三)对市县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按本期收入按季征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四)对市县政府性基金中的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本期收入按月征收。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五)对其他缴纳义务人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按季计征。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机构未分设的地区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条
对不按期申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补缴基金外,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征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基金册籍档案,掌握基金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 005]3号J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财农[2 0 05】1 8 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及标准:
(一)对原煤开采企业按原煤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原煤征收0.7元。
(二)对铁矿石开采企业按矿石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每销售1吨铁矿石征收2元。
(三)对天然气、石油和其他资源型矿产(其他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开采企业按销售数量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为其应纳资源税的3 0%。’以上的销售数量均包括企业销售的矿产品数量、移送使用数量和企业自用数量。
第三条 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以现金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暂使用税收完税证征收,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解缴入库。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级次为自治区级收入,征收时应缴入“地方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级科目中的“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月申报缴纳,使用资源税申报表,在征收资源税时同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按照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将列入考核范围进行考核,对征收不足形成欠费的单位按比例扣分。
第六条 自治区地税局每年按照5%的比例向财政部门申请征收经费,全部作为基层征收局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经费。但是考虑到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的难易程度和地区的差异,自治区地税局和盟市地税局在拨付征收经费时,可各掌握1%的征收经费进 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的支出范围,应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过程中发生的征收宣传辅导费,征管人员的学习培训。费,有关征管的办公费,专项检查费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经费应专款专用,每年由水利建设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由各级财装部门下拨。征收经费下拨和使用时,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下拨和使用的明细,经分管业务的局长同意后下拨和使用。区局将对征收经费的使用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不按规定范围使用和不能足额下拔基层征收局的,区局将扣减下一的征收 经费。第九条本办法从2 0 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6〕33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税收减免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范围和分类
第四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审批权限
第五章 地方税收减免申请材料
第六章 地方税收减免审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地方税收减免绩效评估和统计管理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报批类减免税审批条件和备案类项目(略)
2、地方税收涉税审批表样(略)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的管理,建立地方税收减免的绩效评估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章 地方税收减免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依法行政的原则。地方税减免的执行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一方面既要坚持依法治税、按章办事,另一方面又要用好、用足、用活减免税政策。
第三条 集体审批的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制度,确保减免税工作公正、公开、公平。
第四条 效率及时的原则。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地税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资料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地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第五条 程序规范的原则。纳税人申报减免税的资料要规范统一,地税机关审批(申报)减免税的程序要规范,资料统计和归集管理要规范。
第六条 权责统一的原则。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实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三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地方税税款的,属于地方税减免税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八条 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按照税种具体划分如下:
1、营业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的减免为报批类项目,其他涉及营业税减免的项目为备案类项目。
2、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免资源税的,为报批类减免项目。
3、企业所得税: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为报批类减免税;取消审批手续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具体见附件一)。
4、财产行为税:对困难企业(经营性亏损、微利、自然灾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为报批类项目;其它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项目为备案类项目。第四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备案类减免税由纳税人直接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条 报批类减免税分税种按下列权限执行:
1、营业税: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的减免,属于个体性质的税收减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属于企业性质的税收减免,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2、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要减免资源税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会省财政厅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企业所得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税人年实现企业所得税在20万元(含)以下的,由其主管县(市、区)地税局审批;纳税人年实现企业所得税在20万元-200万元(含)的,由主管设区市地税局审批;省局直属分局管辖的纳税人年实现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局直属分局审批;纳税人年实现企业所得税超过200万元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4、财产行为税: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第五章 地方税收减免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类减免税执行之前,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1、地方税收减免税申请备案表,包括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条件、减免税金额等。
2、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十二条 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书面资料,各税种减免税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资料:
1、营业税类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和理由、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纳税人近期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或其他经营许可证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2、资源税类
向当地县(市、区)地方主管税务局提交的受灾损失情况统计表及申请报告。
3、企业所得税类
(1)书面申请报告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4、财产行为税类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理由、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财务会计报表;
(3)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十三条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并附送主管人员的调查报告和地税机关的书面报告。第六章 地方税收减免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于报批类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有权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分局(所)接到办税大厅转来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深入企业调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报县(市、区)地税机关。
第十六条 县(市、区)局及以上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把关,并视情况到实地调查,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局减免税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根据集体研究的决议,按税收管理权限依法审批或呈报。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设区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地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收到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第七章 地方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地税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进行正常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地方税收减免税项目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每季度将当期的减免税情况在办税服务厅公开,并列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
1、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不断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2、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3、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设区市地税局和省局直属分局审批的减免税同时报省局备案。第八章 地方税收减免绩效评估和统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减免税管理,积极探索减免税绩效评估办法,努力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调节经济发展生产所起的作用。凡属报批类减免税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其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应于终了45天内,向省地税局上报减免税绩效评估报告。市县地税局要自行确定绩效评估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享受税收减免税的纳税人的跟踪调查,掌握减免税的基本情况,各级地税机关必须设立地方税收减免税管理台账(实行Excel电子台帐和纸质台帐并用),详细登记本辖区内纳税人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文号、项目、年限、金额等,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必须加强减免税会计核算工作,对所有减免税资料,税政部门要及时传递给办税服务厅会计核算岗进行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通过局域网按月将本级分税种减免税统计表汇总,于次月10日前上报上级地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统计表应注明报批类和备案类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地税机关应在每年4月底前书面向设区市地税机关报送上减免税统计表和总结报告。设区市地税机关应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省地税局报送上减免税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执行。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
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9〕4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4-17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
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均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含)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百分之八十五,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可以通知纳税人进行项目清算,在具体工作中应如何理解掌握?
答:该规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
(已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85%。
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中所称的“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如何理解把握?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等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三、2008年底,全市普通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由每套120平方米上调至144平方米,在具体执行中应如何把握执行时间?
答: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居民购买住房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8〕63号)第五条规定,将我市普通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由120平方米调整到144平方米,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各单位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2008年11月15日以后新开工的开发项目按新规定标准执行,对之前已开工的开发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开工时间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为准。
四、《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或者进行部分开发后即转让的房地产,其扣除项目如何掌握?
答:下面按照是否进行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2、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2、开发土地的成本;
3、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4、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后续开发建设,完成后再转让房产的,其扣除项目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答:对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六、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如何进行确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
(一)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价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二)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或联营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溢价不得扣除。其中,对在2006年3月2日之前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方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并已投入资金开始开发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扣除时,其提供的金融机构证明是指什么?未发生借 2 款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吗?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都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证明对待。此类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以按规定计算的土地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开发项目未发生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以按规定计算的土地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贷款或者核心企业贷款后,将资金统筹安排给集团内部其他企业使用,利息扣除的原则是什么?
答: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并且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机构借款的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据实扣除。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开始预售,尚未交付但已经预收房款,并按规定已经计算缴纳了营业税金及附加,这部分营业税税金可否计入扣除?
答:这种情况多出现于通知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虽然缴纳的这部分营业税金及附加取得了合法扣除凭证,但由于该部分预售房产尚未最终完成销售,因而该部分可售面积的预售收入并未计入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中也不包括这部分面积的扣除项目,因而根据收入与扣除配比的原则,该部分面积所对应的已缴营业税税金不得计入本次清算扣除。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等非可售建筑面积对外销售,其收入应视为转让收入吗?其扣除项目应当如何确认?
答:根据有关房地产法规,公共配套设施原则上不得对外销售,而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而其开发建设成本应当计入扣除。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对外销售,其转让收入计入非普通住宅转让收入,扣除项目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认。
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等非可售建筑面积对外销售、转为自用,区分情况按《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等非可售建筑面积转为自用,应当确认转让收入吗?其扣除项目应当如何确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或者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其房地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因而不应确认转让收入。但是,对于该部分开发产品或者公共配套设施所应分担的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不得计入扣除。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答: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十三、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项目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答:企业(出地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联合其他单位(出资方)一同开发的,若双方约定,出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出地方应当按照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并向出资方开具发票;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继续投资进行开发并建房出售的,以新建房作为开发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其中对出地方计算征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的价格,即作为出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凭发票在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以扣除。
若出地方和出资方合作建房、约定建成后分配开发产品的,出地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首次或者以后分配开发产品时应分出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加减其他补价计算确认;同时确认出资方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十四、以开发产品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的,其在视同销售时其转让收入应当如何定价?应当如何计入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发产品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进行拆迁安置的,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其价格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加上向被拆迁人实际收取的价款后,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向被拆迁人开具发票;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扣除项目。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因移交给政府等有关部门获得的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按揭保证金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处理?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计入扣除项目。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处理。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对外捐赠的,应当如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的,应视同销售,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销售收入。此外,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开发产品捐赠,不计销售收入,同时对于该部分开发产品所应分担的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不得计入扣除。
十八、企业合并、分立等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是否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不征收原合并各方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合并后的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合并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派生方、新设方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分立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股东将持有的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五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
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有着不同的征收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增值税,消费税,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2002年1月1日以后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车辆购置税,出口产品退税,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他入地方库)。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征收和管理的项目有(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在部分地区还负责社会保险费及其他一些地方规费的征收。
在部分地区,目前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由地方财政部门征收和管理。另外,关税、船舶吨税由海关系统负责征收管理,海关还负责代征进口产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虽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有着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征管范围,但都是政府的重要经济职能部门,共同执行统一的税收法律和法规,共同面对的纳税人。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断加强协调配合,整合行政资源,共同致力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沟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定期交换数据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日常征管工作的协作,通过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证、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税额的核定、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联合组织税收宣传、纳税咨询辅导、对同一纳税人欠缴税款实行联合公告、联合实施税务检查以及加强税收政策执行的沟通协调等方式共同做好对纳税人的服务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