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穗建经[2011]569号关于劳保金计算方法的调整通知
穗建经[2011]569号关于劳保金计算方法的调整通知
关于调整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计算方法的通知
穗建经[2011]569号
第二篇:质保金-建质部2005(7)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冀建质2012-195号(人工费调整)
冀建质〔2012〕195号
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
发布部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号: 冀建质〔2012〕195号 日期: 2012-03-27 00:00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根据我省当前建筑市场工人工资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综合用工单价进行调整,现将具体调整方法通知如下:
一、综合用工一类单价由58元/工日调至7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单价由52元/工日调至60元/工日,综合用工三类单价由39元/工日调至47元/工日。清、借工按照市场行情确定。
二、编制新建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均按本通知调整人工费。
三、以系数方式计算的措施项目和机械台班中,人工费均按综合用工二类计算差价,计算方法如下:
(一)以系数方式计算的措施项目中人工费:
人工费差价=(措施项目中基期人工费/40)×(60-40)
(二)机械台班中人工费:
人工费差价=(机械台班中基期人工费/40)×(60-40)
四、本次综合用工单价调增部分做差价处理,只计取税金。
五、本次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1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施工合同有约定人工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调整。
六、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测算确定本地人工市场指导价,并按有关规定报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审核。
七、本次综合用工单价调整后仍不能满足实际工程需要的,承发包双方可以参照当地人工市场指导价或根据市场行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八、本通知由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四篇:营改增后天津建经调整方法
一、企业管理费、利润、材料采管费、税金调整与操作
⑴在工程项目信息窗口中对企业管理费,利润,材料采管费率进行调整
说明:在工程项目信息窗口中,单击左侧相应专业,在右下角对管理费调整系数、利润率、材料采管费率进行调整。
⑵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窗口中,对税金进行调整
二、材料、机械单价调整与操作
⑴点击菜单栏“编辑”→“工料机单价编辑” →点击批量调整;
⑵选择需要调整的材料或机械后,在“调整方式”中选择“系数”,输入相应系数。
注:①增值税税率为17%的材料(如钢材),不含税材料价格=含税材料价格÷(1+0.17)=含税材料价格×0.8547;
②征收率为3%的材料(如预拌混凝土),不含税材料价格=含税材料价格÷(1+0.03)= 含税材料价格×0.9709;
③不含税机械台班价格=含税机械台班价格×0.9298。
三、以“元”为单位的材料、机械调整与操作
在专业工程窗口中,可以对以“元”为单位的材料或机械的消耗量进行修改
注:在消耗量栏中,可以直接输入乘以系数后的消耗量,例如:零星材料费原消耗量为
“12.473”乘以相应系数后,结果为“10.951294”,将结果输入消耗量栏中即可。
四、按系数计取的基价项目调整与操作
⑴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窗口左侧,单击“按系数计取计价项目”标签页;
⑵在计算公式中,直接在现有计算公式基础上,乘以相应系数。
例如:采暖工程系统调整费原公式为“DATA*0.15”,规定中相应系数为“0.88”
则计算公式可修改为“DATA*0.15*0.88”
注:计算公式中“DATA”为空值,需替换为具体数值或可用宏变量,如“F01”等。
五、按系数计取的措施项目调整与操作
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一中,可以对按系数计取的措施项目进行调整。例如:竣工验收存档资料编制费,原公式为“(F01+D01)*0.001” 根据规定进行修改后公式为“(F01+D01)*0.001*0.9894”
注: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可按以下方法进行调整:
⑴自动计算功能为启用模式时,按下“价格组成显示”按钮,手工计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金额之和,得结果A;
⑵点击“取消自动计算”按钮,取消自动计算模式,在“计算公式”栏中,进行如下编辑:
A*调整系数。
例如:根据价格组成显示,手工计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
金额之和为“100”,相应调整系数为:“0.9684”,则在“计算公式”栏中输入“100*0.9684”。
第五篇:建金[2015]128 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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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 建金[2015]12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支持缴存职工合理住房需求,对拥有1 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降低至20%。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可在国家统一政策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决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
本通知自2015年9 月1 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8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