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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范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范文)



第一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范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文件

乌政办〔2006〕199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畜禽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源,促进畜禽屠宰加工业从目前单一的屠宰加工向养殖、屠宰加工、冷链销售一体化发展,逐步实现畜禽屠宰厂(场)设置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新贸市场〔2005〕80号)和《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我市畜禽屠宰行业的屠宰能力现状

目前,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共有9家,其中牛羊屠宰厂(场)3家,生猪屠宰厂(场)3家(含农十二师一○四团批准设立的生猪屠宰场1家),家禽屠宰厂(场)3家。我市9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年整体设计能力为牛90万头、羊900万只、生猪150万头、家禽3400万只。“十五”末期,我市肉品年实际需求量远小于现有屠宰厂(场)年屠宰加工整体设计能力,仅为牛12万头、羊250万只、生猪30万头、家禽900万只。“十一五”末期,虽然我市肉品实际需求量预计将达到牛15万头、羊305万只、生猪40万头、家禽1150万只,分别较2005年同比增长25%、21%、33%、27.78%,但是现有的9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完全能够满足“十一五”期间我市人民群众和市场对肉品的实际需求,并且屠宰能力严重过剩,牛屠宰能力过剩83%,羊屠宰能力过剩66%,生猪屠宰能力过剩73%,家禽屠宰能力过剩73%。

二、我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着眼于畜禽屠宰的科学规划和长效管理,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严格控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加快发展规模化、工厂化、标准化、现代化、机械化的大型畜禽屠宰加工企业,提高全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能力,促进畜禽屠宰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健康发展,实现畜禽屠宰加工经营的产业化,切实保障消费者食肉安全。

(二)发展目标。

“十一五”期间,全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数量控制在9家以内,其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家(含农十二师1家)、牛羊定点屠宰厂(场)3家、家禽定点屠宰厂(场)3家,并且必须全部达到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Ⅱ级(含Ⅱ级)以上标准,必须全部实现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屠宰。

三、我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原则、范围、依据、年限、条件以及标准

(一)设置原则。

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流通便利、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为适应城市功能布局和产业布局结构调整以及保护人居生态环境的需要,中心城区内不再新建畜禽屠宰厂(场),近郊畜禽屠宰厂(场)要向远郊转移,确保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布局与城市(城镇)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⒉根据我市经济社会、流通环境的发展趋势,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要与郊区养殖业的规划布局调整、周边地区的畜禽生产流向和道口管理系统相连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要与现代流通、消费需求相衔接。

⒊集中资源,优化配置,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屠宰加工,促进定点布局合理化、工厂加工规模化、企业效益最佳化。

⒋按照《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Ⅱ级(含Ⅱ级)以上标准,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下限。

⒌鼓励有序竞争,实行多元化投资、现代化加工、市场化运作。畜禽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运作。

(二)设置范围。

本方案所指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范围是: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

(三)设置依据。

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⒊《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内贸消费字〔1998〕第24号)。⒋《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新贸市场〔2005〕80号)。

⒌《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⒍《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⒎《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l2694—90)。

⒏《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l3457—92)。⒐《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l6548-1996)。

⒑《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2004)。⒒《生猪屠宰良好操作规范》(GB/T19479-2004)。⒓《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2004)。⒔《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⒕《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

⒖《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⒗《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放心肉工程实施方案》(乌政办〔2004〕113号)。

⒘《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⒙《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

⒚《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设置年限。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方案设置的基准年为2007年,远期为2012年。

(五)设置条件。

⒈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本方案,建设周期为一年,并同步建设肉品批发市场。

⒉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在中心城区以外,与商业区、居民区、办公区、公共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科研单位、畜牧养殖场等区域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不含500米),远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有毒、有害场所;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少数民族聚居区、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不含500米),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⒊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畜禽屠宰设备及运载工具,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符合环保标准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处理设施,与设计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⒋乌鲁木齐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配备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设置标准。

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平面布局、工艺流程、场地设施、机械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和《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进行设计;施工建设必须达到《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Ⅱ级(含Ⅱ级)以上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要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⒉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设置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疫检验室、无害化处理间以及防疫、消毒、冲洗、焚尸等设施;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的场地设施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畜禽屠宰必须实行流水线同步检疫检验。

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设施条件必须按照《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肉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采用防尘吊挂式专用车辆运送上市鲜肉。

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工艺、环保、卫生、消防、动物防疫等场地和设施,必须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并且办理相关证照,方可投产使用。

四、禁止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区域

(一)城市(城镇)的河流上游、上风向以及取水口上下游规定距离内。

(二)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

(三)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其它特殊保护区域。

五、我市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行政许可程序

(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农牧团场不得另行审批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点)。

(二)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向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先依据本方案进行初审,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凡符合本方案的,由申请人提交下列资料:

1.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畜禽屠宰厂(场)规划选址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畜禽屠宰厂(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畜禽屠宰厂(场)项目环保预审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

4.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5.畜禽屠宰厂(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6.畜禽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相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7.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畜禽屠宰厂(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畜禽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它相关书面材料。

申请人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的申请资料,应及时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卫生局、市农牧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等部门进行审核。综合各部门意见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对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凭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四)畜禽屠宰厂(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认证合格后,由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标志牌;市卫生局、市农牧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分别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工商登记等手续。畜禽屠宰厂(场)证照齐全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经营活动,并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六、本方案的组织实施

本方案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现有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提升,并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达标评估验收,重新审核登记。凡是达不到《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Ⅱ级(含Ⅱ级)以上标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在2010年前要坚决关闭。

七、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场所的设置方案,另行制定。

主题词:商业

肉食

方案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8月8日印发

共印:130份。

第二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园林城市的决定

【发布单位】82905

【发布文号】乌政发[2001]5号 【发布日期】2001-03-09 【生效日期】2001-03-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园林城市的决定

(二00一年三月九日乌政发[2001]5号)

园林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优化城市环境和促进城市发展的双重使命,是实现城市环境与发展相统一的关键和纽带。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我国于1992年在全国开展了创建园林城市活动,自治区也于1997年在全疆开展了创建园林城市活动。乌鲁木齐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参积极参与国家和自治区开展的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加快园林绿化建设的进程,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把我市建设成现代化国际商贸城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2000年到2010年是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园林绿化建设发展的关键时期。加快园林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城市已成为我市事关全局、带有战略性的任务。为顺利完成这一任务,依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建城[2000]106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达标单位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新政办[1997]127号)等文件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一、充分认识园林绿化建设和创建园林城市的特殊重要性。

(一)我市地处亚欧大陆腹地,是世界上离海洋最远的城市,干旱少雨,缺林少绿,生态环境十分脆弱,风沙旱涝等自然灾害的侵袭频仍,严重影响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各族人民生活的改善。

园林绿化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改良土壤、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减少污染、美化环境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荒山绿水、庭院绿化和公共地区绿化构成了我市生态环境同主体。在我市没有园林绿化就没有各族人民的生存前提,更没有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条件。

园林绿化是一项兼有生态、经济和社会三大效益的特殊行业。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族干部群众,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重视、支持、参与园林绿化城市,尽职尽责地搞好创建园林城市工作,使城市形象明显改观,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和改善。

(二)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的园林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城市绿地面积不断扩大,城市绿化覆盖率逐年提高,树木、绿地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园林绿化建设的发展,改善了城市的生态环境和市容市貌,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但从总体上看,园林绿化的现状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局部生态环境得到改善的同时,城市整体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扭转。城市绿地发展难度较大,基建伐树、占用绿地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的积极性还未充分调动起来。资金投入和绿化用地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市园林绿化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三)我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全疆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和对外开放的西大门,搞好园林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城市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支柱,对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园林城市是城市园林绿化的象征,是衡量城市园林绿化水平的标准,是融城市形象工程、民心工程为一体,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需要;是提高城市地位和知名度,推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提高城市文化品位,创建文明城市,提高人民文明素质,陶冶人民情操,功在当代,荫及子孙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己任,以对党、对人民、对历史、对子孙后代负责的务实态度,正确认识创建园林城市的工作,加大创建园林城市的力度,加快创建园林城市的步伐。

二、二、创建园林城市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四)创建园林城市的指导思想:要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批示精神,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商贸城为契机,按照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实事求是,紧紧依托国家及自治区的绿化政策法规,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提高城市绿地率为突破口,全面推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走城乡一体的大环境绿化之路,最终实现园林城市的各项要求,为实现我市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为把我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国际商贸城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

(五)创建园林城市的目标:从创建园林城区入手,力争用7年时间将我市建设成为规模适宜,功能齐全、环境优美的园林城市。下大力气狠抓“253778”工程(即用2年时间完成5个“花园式”达标街区;用3年时间完成7个“花园式”达标片区;用7年时间完成8个园林城区创建工作),形成以庭院绿化为依托,以荒山绿化为屏障,以道路绿化为骨架,以公园、游园绿化为景点,以乡村绿化为网络,辐射全市的大环境绿化格局。乔灌花草相结合,常青树与落叶树相搭配,点线面相互融汇、相互贯通,形成具有新疆民族和地方特色的独特景观。在今后7年内,城市新增绿地面积3600公顷(5.45万亩)以上,农村造林1333.3公顷(2万亩)以上,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0%以上,建成区绿地率达到26%以上,人均公共绿地达到6平方米。

三、三、大力保护和扩大绿地面积

(六)由于我市自然条件恶劣,绿化成本高昂,每一棵树木、每一片绿地都是十分宝贵的生态资源,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加强绿化管理,加大绿化执法力度,把现有绿化成果保护好,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树木,随意侵占绿地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好绿化成果。

(七)荒山绿化是我市重要的生态屏障。要加快荒山绿化的进程,扩大荒山绿化面积。荒山绿化要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由所在区负责组织实施。鼓励单位、个人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投资者进行绿化开发。荒山绿化在营林封育期间,严禁一切有碍营林的经济活动,造林前和解封后可以照常放牧。

庭院绿化是我市绿化生态体系建设的核心。要按单位划分绿化责任区,负责本责任区的绿化建设并必须达到国家和我市规划的绿地面积标准。要狠抓庭院绿化建设与管理,严格绿地审批手续。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地。因特殊原因不能留足绿地,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是易地绿化的形式补足绿地面积(也可以资代绿,缴纳易地绿化费)。所有新建项目审批,建设单位必须到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绿地面积。凡绿地面积未达标或未经核准的,土地、规划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绿化建设任务。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限期责令其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限期整改并停办一切基建手续。是文明单位的取消其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取消其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在目标管理、综合治理、企业晋级等方面,均按不达标论处。新开发的居住区绿地面积必须达到30%以上,凡绿地面积达不到30%以上的,计划、土地、规划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要加快城镇、农村居民区和牧民点的绿化建设,这些地方的绿化覆盖率要达到30%以上。

四、四、进一步完善保护和促进园林绿化发展的政策、措施。

(八)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和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投资者进行绿化开发。在我市开发荒山、荒滩、荒沟种草种树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证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投资者在开发荒山、荒滩、荒沟造林绿化的同时,也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及其它产业,但造林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收益,从受益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从事旅游业及其它产业取得的所得,从受益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房产税和草原使用费,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九)造林绿化灌溉用水、用电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十)市、区(区)财政根据本地区规划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逐年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重点绿化工程项目,按一定比例匹配资金,区(县)未达到匹配标准的,市财政不予拨款。对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基本建设项目。

五、五、加强园林、绿化和创建园林城市工作的领导。

(十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园林、绿化和创建园林城市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继续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把造林绿化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人。要把领导干部抓园林绿化的政绩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上至下形成有效的制约和激励机制。对于在园林绿化和创建园林城市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对本辖区、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和创建园林城市工作负责任,其主要领导是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庭院、校园、厂区、矿区、库区、居住区和部队营区绿化要制定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按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要求,限期达标。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发布日期】2008-11-28 【生效日期】2008-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8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保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增强全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意识。

学校应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标识,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

第六条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环保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情况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对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保部门和经济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

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控制总量和削减量制订削减计划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一)列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范围的;

(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四)有关监测记录或结果;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资料;

(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或使用清洁能源供热,集中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检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时监测和抽检工作,逐步推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行措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净化设施,通过专用烟道排放,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专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烧烤炉具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无烟煤并配备简易消烟设备,其他餐饮炉具应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

(二)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废料、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三)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不得从高空直接抛洒;

(四)车辆出入应采取清洗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建筑物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喷水降尘措施;

(六)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堆放渣土、煤炭、煤渣、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应当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预警制度,分为黄色、红色两个预警等级。

黄色预警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向公众发布;环境空气质量出现五级重度污染并预计持续48小时以上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红色预警。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烟气黑度达到二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烟气黑度达到三级或者烟尘、二氧化硫及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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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乌律协发〔2011〕5号

关于六届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工作分工

情况调整的补充通知

为了充分发挥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作用,根据个别副会长及常务理事人员流动、离岗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常务理事工作职责,方便工作联系,经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六届六次常务理事会研究,对常务理事工作进行调整分工。现将分工情况通知如下:

一、桑云会长全面负责律师协会和全市律师工作。

二、律师协会具体工作分工调整如下:

(一)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负责,秘书长向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负责,并全面协助会长工作。

(二)王惠明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秘书处和“两专”委员会、财务监督管理、律师惩戒、律师权益保障和内外交流协调及律师受援工作。由常务理事沈国新、张建武、刘瑞平、马丽萍、董梅、房福利协助工作。

(三)张博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规章制度建设、律师继续教育、律师民商事专业、律师文化建设、青年律师、规范管理建设和律师考核工作。由常务理事张建武、刘瑞平、董梅、苏文玲、房福利协助工作。

(四)裴珊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女律师、律师公益事业 1

工作。由常务理事刘瑞平、马丽萍、董梅、苏文玲协助工作。

(五)阿布都外力·哈斯木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少数民

族律师工作,与其他副会长共同做好律师宣传和受援及职业

环境改善工作。由常务理事刘瑞平、马丽萍、董梅协助工作。

(六)王恕维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会员事务及文体福

利、律师职业纠纷调处、律师非诉讼、刑事专业和宣传工作。

由常务理事沈国新、张建武、刘瑞平、董梅、苏文玲协助工

作。

(七)沈国新常务理事分管协会律师劳动及社会保障专

业委员会工作;张建武常务理事分管协会律师涉外专业委员

会工作;刘瑞平常务理事分管协会律师行政专业委员会工

作。

三、协会成立十三个专门委员会分别为:乌鲁木齐市律

师协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规章制度建设委员会、乌鲁木齐

市律师协会会员事务及文体福利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

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

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财务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

齐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职

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

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

协会内外交流协调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少数民族律

师工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公益事业委员会、乌鲁

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考核工作委员会。

四、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成立六个专业委员会分别为: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行政专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下

设金融专业组、公司及证券专业组、知识产权专业组、房地

产专业组、矿产能源专业组、民事专业组)、乌鲁木齐市律师

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非诉讼专业委员

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劳动及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民商

事专业委员会下设的六个专业组,可根据开展工作的情况,升格为专业委员会,成熟一个升格一个。“两专”委员会要

进一步完善制定各自的工作规则及制度,按程序报请审核通

过,以便更好地促进工作的开展。“两专”委员会分别由各

位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牵头分管,同时吸纳部分律所主

任和律师参与管理和专业指导工作。并且各专业委员会的委

员全部由执业律师担任,充分体现律师参与协会和律师工作的作用和意义。协会希望全市广大律师积极参加到各专业委

员会的工作中,发挥大家的智慧和才能,把我们的工作真正

做好,充分体现出协会的工作大家做,协会的事情大家干。

对以上工作的分工安排,希望秘书处及各位副会长、常

务理事、理事认真执行,履行职责,相互配合,服从指挥,团结一心,把协会的各项工作做好,让全市的广大律师满意

放心,促进我市律师事业又好又快的健康发展。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 常务理事工作分工调整补充通知抄送:自治区司法厅市司法局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2011年1月20日印发

第五篇: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乌律协发〔2011〕5号

关于六届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工作分工

情况调整的补充通知

为了充分发挥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作用,根据个别副会长及常务理事人员流动、离岗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常务理事工作职责,方便工作联系,经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六届六次常务理事会研究,对常务理事工作进行调整分工。现将分工情况通知如下:

一、桑云会长全面负责律师协会和全市律师工作。

二、律师协会具体工作分工调整如下:

(一)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负责,秘书长向会长办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负责,并全面协助会长工作。

(二)王惠明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秘书处和“两专”委员会、财务监督管理、律师惩戒、律师权益保障和内外交流协调及律师受援工作。由常务理事沈国新、张建武、刘瑞平、马丽萍、董梅、房福利协助工作。

(三)张博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规章制度建设、律师继续教育、律师民商事专业、律师文化建设、青年律师、规范管理建设和律师考核工作。由常务理事张建武、刘瑞平、董梅、苏文玲、房福利协助工作。

(四)裴珊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女律师、律师公益事业

工作。由常务理事刘瑞平、马丽萍、董梅、苏文玲协助工作。

(五)阿布都外力·哈斯木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少数民族律师工作,与其他副会长共同做好律师宣传和受援及职业环境改善工作。由常务理事刘瑞平、马丽萍、董梅协助工作。

(六)王恕维副会长主要分管协会会员事务及文体福利、律师职业纠纷调处、律师非诉讼、刑事专业和宣传工作。由常务理事沈国新、张建武、刘瑞平、董梅、苏文玲协助工作。

(七)沈国新常务理事分管协会律师劳动及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工作;张建武常务理事分管协会律师涉外专业委员会工作;刘瑞平常务理事分管协会律师行政专业委员会工作。

三、协会成立十三个专门委员会分别为: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规章制度建设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会员事务及文体福利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财务监督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纠纷调处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宣传工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内外交流协调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少数民族律师工作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公益事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律师考核工作委员会。

四、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成立六个专业委员会分别为: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下设金融专业组、公司及证券专业组、知识产权专业组、房地产专业组、矿产能源专业组、民事专业组)、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非诉讼专业委员

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劳动及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下设的六个专业组,可根据开展工作的情况,升格为专业委员会,成熟一个升格一个。“两专”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制定各自的工作规则及制度,按程序报请审核通过,以便更好地促进工作的开展。“两专”委员会分别由各位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牵头分管,同时吸纳部分律所主任和律师参与管理和专业指导工作。并且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全部由执业律师担任,充分体现律师参与协会和律师工作的作用和意义。协会希望全市广大律师积极参加到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中,发挥大家的智慧和才能,把我们的工作真正做好,充分体现出协会的工作大家做,协会的事情大家干。

对以上工作的分工安排,希望秘书处及各位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认真执行,履行职责,相互配合,服从指挥,团结一心,把协会的各项工作做好,让全市的广大律师满意放心,促进我市律师事业又好又快的健康发展。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 常务理事工作分工 调整 补充通知 抄送:自治区司法厅 市司法局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 2011年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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