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桂劳社发[2007]212号
桂劳社发[2007]212号
桂劳社发[2007]2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 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
军队退役人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落实我区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是全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做好相关工作。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
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就军队退役人员在转岗就业、优抚安置、社会保障、解决实际生活困难问题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对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作出了重要决定,这对于充分调动军队退役人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激发全社会爱国拥军的热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先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把各项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落实到人,着力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实际困难,建立健全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措施的长效机制,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各项劳动保障工作。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我区劳动保障部门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有四项:一是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 退役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特别是要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职业技能,增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二是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确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含视同缴费的军龄)达到15年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三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将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四是继续按照劳动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7号)、《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政策落实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方面
1.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可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使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及时享受到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困难对象的,及时办理《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上优先安排上岗,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2.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把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纳入整体的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他们实行就业再就业。对于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通过进行创业培训和相应的后续服务,提高他们的创业成功率。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3.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享受免费、免税政策咨询和开展指导服务。对自筹资金不足的,指导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为其创业提供资金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属就业困难对象从事灵活就业的,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及时办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
4.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军队退役人员。对吸纳军队退役人员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提高企业吸纳军队退 役人员的积极性。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方面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确保应保尽保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包括:一是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二是安置在企业后又失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三是按照现行制度应该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四是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
2.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实视同缴费年限
2007年8月1日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持民政部门介绍信和干部复员证明或退役转业证明、户口本,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核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认真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3.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按规定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未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军龄满15年的,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以其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待遇,应参保未参保的年度不视为中断缴费年限;为增加缴费年限,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上述人员可以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相应规定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增加缴费年限,此缴费年限与原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部分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补请,以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后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主管部门解决不了,按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必须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精神,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保缴费,并补缴应保未保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对参保缴费后又处于失业状态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并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根据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的,可以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增加缴费年限。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均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同级财政按其缴费的50%给予补助;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满15年,其所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对实现再就业的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的企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和补缴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与企业签订缓缴和补缴协议,以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关闭破产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时,所在企业仍无力缴费的,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三)解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方面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困难,加强部门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 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简称“统账结合”)、统筹基金、住院医疗保险等多个参保平台,以适应不同人群基本医疗的需求。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允许困难的用人单位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解决;没有单位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
(四)解决失业保险问题方面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的军队退役人员,其失业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兑现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对因经营困难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后,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提供相关服务。企业关闭破产时,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完全清偿欠缴的,经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解决工伤保险问题方面
七级至十级残废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劳动,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保障工作,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提高对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积极努力和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是本部门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解决其劳动保障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办事机构的领导是具体责 任人。
(二)加大工作力度,搞好摸底调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调查摸底的工作力度,组织和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积极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完成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基本情况调查。
(三)制定配套措施,将政策落实到位。各地要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办法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四)明确工作进度,按时完成任务。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原则上在今年年底以前要落实到位。各地要列出工作时间表,设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步骤,倒排工作进度,把工作做深、做细,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各项政策落实到人。对于影响工作进度的突出问题,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决不能因劳动保障政策落实不及时、不到位引发新的矛盾。
第二篇:桂人社发〔2011〕1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1〕12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区企业高温津贴标准发布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将《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安全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总工会《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一并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设立高温津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夏季高温中暑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问题已愈来愈引起各级政府和广大劳动者的关注。我区夏季高温、高湿天气发生频率较高,时间较长。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既要保护用人单位在整个夏季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又要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身体健康,有必要设立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属于特殊工资性津贴。特殊工资性津贴是对员工在特殊劳动条件下工作所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用以及身体健康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补偿。我区实施高温津贴政策,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维护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稳定用人单位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员工队伍,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区实际情况,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主要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高温,即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的;二是高湿。因我区属低纬度地区,南濒热带海洋,北为南岭山地,境内河流纵横,热量丰富,气候湿润,且有雨季与热季重叠的特点,尽管年内气温达到35℃以上的日历天数不如一些高纬度地区,但由于雨、热同季,在太阳辐射、大气环流等因素综合作用下,高温季节期常有高湿现象伴随(即又闷又热),且持续的时间长。从劳动安全卫生角度看,此时人体汗液不易蒸发,同样易导致人体体温调节失衡。
以上两个因素中,前者国家已经明确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而后者由于主要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或用人单位所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等,目前国家尚未做出统一规定。实践中建议各用人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的形式予以明确为宜。
三、使用农民工、聘用工特别是环卫一线工人的单位是否也要支付高温津贴?
答:实施高温津贴政策是一项地方劳动标准,也是政府 “关注民生”的行政性举措。因此,我区境内各类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用工方式,都有义务认真执行。
环卫一线工人按劳动合同制度管理,绝大多数长期在室外露天作业,农民工也相对集中,他们的辛勤劳动已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因此,考虑到环卫一线工人的工作特殊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这次实施高温津贴将环卫一线岗位纳入其中。
四、非全日制用工是否支付高温津贴?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也要依照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就业,因此其高温津贴应按小时折算支付。
五、为什么高温津贴标准不做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应如何把握确定? 答:实施高温津贴政策是一项社会管理工作,必须适应各类不同用人单位的情况。我区规定“高温津贴标准可在每人每月100元—200元之间”,这是综合考虑劳动者在特殊劳动环境下付出额外劳动消耗所必须的最低补偿以及各类用人单位资金承受能力而采取的积极措施,有利于用人单位结合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内部各类岗位(人员)不同的津贴标准。
企业各类人员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应依法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或专项集体合同予以明确规定。
六、此次高温津贴与有些企业一直以来按规定发放的高温(岗位)津贴是一回事吗?
答:不是一回事。这次实施的高温津贴,是根据我区夏季高温(高湿)天气发生频率较高,持续时间较长的特点而设立的,属季节性发放的津贴;而以往有些企业以往发放的高温(岗位)津贴,是计划经济时期在国有企业中根据行业、企业、工种的不同,为高温岗位的职工常态工作时的额外补偿而设立的,属岗位性津贴。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往实施的高温(岗位)津贴范围小,数额低,其功能后来被逐步弱化,目前大部分企业已在内部工资改革中将其归并到其他工资单元了。
七、高温津贴是否计入最低工资标准?高温季节加班时是否可计入加班工资基数?
答: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
根据上述精神,在国家和自治区没有明确规定之前,高温季节加班可暂不将这部分津贴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必须按照加班时间折算另行支付高温津贴。折算月制度工作时间的工作日应为20.83天。
八、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或岗位,可否将高温津贴核入计件单价或工资提成比例内发放?
答:这种做法比较繁琐,涉及到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及企业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产品市场份额以及经济效益等。再加上高温津贴仅是季节性发放的特殊津贴,因此实际操作起来很容易模糊“额外补偿”的概念。一旦发生争议,不便举(取)证。因此实践中还是按额外劳动消耗补偿的原则处理为宜。
九、高温、高湿环境下因工作中暑,是否算工伤?有何具体规定? 答:凡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引起的高温中暑,都属于工伤,经申请工伤认定后,应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费用。
十、机关事业单位是否纳入高温津贴的实施范围?
答:由于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在实施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时已将防暑降温等福利性补贴纳入其中,所以,机关事业单位除环卫一线工人外,原则上不纳入高温津贴的实施范围。
十一、如何确保“高温津贴”政策落到实处?
答:“高温津贴”和其他备受民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样,牵涉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监督检查各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政府各部门、社会各界也要关心、关注高温津贴工作的实施情况,以共同促进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
十二、单位不支付高温津贴,劳动者如何为自己维权?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篇:陕劳社发[2002]77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劳社发[2002]7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本人退休时间以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准的时间为准;基本养老金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从审批机关批准的次月起,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为止(含当月)。
目前未按上述办法办理退休审批工作的地区,要尽快采取措施进行过渡,从2003年1-月起按本办法执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原工人岗位
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应及时将其变动情况报参保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新岗位工作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现岗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三、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未达到病退年龄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在过渡期间按陕劳社发[2001]204号文件有关规定,新老办法同时计算,就高执行。即按陕政发[1998]28号等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时,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不包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2%;按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原办法计发时,计发比例为40%,计发基数、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及生活补贴,按陕劳发[1998]161号文件规定执行。过渡期结束后,只执行新办法。计算的月退职生活费若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水平的(现行180元),按最低水平执行。
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仍按陕劳发[1999]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兼并企业,其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以法
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计算缴费和退休时间: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纳入统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具体手续。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若本人自愿,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可以后延,延长期间继续按规定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但不得以事后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的人员,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本人申请,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执行。
对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女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的。本人申请,仍可以按50周岁的退休年龄退休。
六、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的固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若本人要求将在原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应以当期上年所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从
1993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
七、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陕劳社发[2000]76号文件规定,加强对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市级(原行业统筹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同时抄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退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数据库,真实反映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具体从事的特殊工种及时间等内容。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家新的特殊工种目录未公布之前,严禁擅自扩大特殊工种范围。对本地区企业原执行的特殊工种目录,要依据国家、省上对特殊工种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八、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篇:桂劳社发[2006]2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6]228号)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区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并依法在广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自治区直属驻邕企业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驻邕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驻邕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中央和外地驻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其行政许可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
第五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
(二)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外地驻桂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一份(验原件);
(三)申请说明书,说明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理由、工作方式和休息休假安排以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职工人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等);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意见。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的决议;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得到劳务派遣组织的同意并提交其意见;
(五)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即时查验,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材料接收清单》。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其他处理的决定,并依法出具相应的行政文书。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延期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应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期限。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条 经审查,对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的,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对不符合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制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书应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实施监督检查的企业户数应为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20%以上。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企业的相关材料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档案按归档,当年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可以归为一卷并编号。档案保管期限应与许可有效期限相一致,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许可有效期限。
有以下情形的,有关的文书材料按时间顺序一并归档:
(一)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的;
(四)需要延期许可的;
(五)进行实地核查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桂劳社发[2003]32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篇:京劳社就发[2007]90号
京劳社就发[2007]90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了确保《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47号)顺利执行,现就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再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弹性)就业
社会保险补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再次申请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再次申请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条件。
1、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50”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见附件1);
2、在失业期间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3、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二)再次申请、审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交验本人《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再就业优惠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个人委托存档证明材料、提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填写《(再次)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2)。
2、社保所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初审,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再次)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中填写社保所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3、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4、社保所应于接到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批准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与其签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见附件3)。自批准之月起为其申请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手续并办理个人缴费手续;对未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停止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形。
1、未按规定向社保所报告就业状况超过30日;
2、未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
3、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
4、个人提出高于规定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已实现其他形式就业;
6、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
7、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8、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享受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再次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再次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条件。
1、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45” 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
2、在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与社区居民形成服务关系,或在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统一安排下从事自行车修理、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果蔬零售等社区服务性工作,以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能够取得合法收入的其他灵活就业工作;
3、已实现灵活就业满3个月,并在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个人就业登记。
(二)再次申请、审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交验《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填写《(再次)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4)。
2、社保所受理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实际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3、社保所在接到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停止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形。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2、停止灵活就业;
3、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
4、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告灵活就业情况超过30日;
5、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
6、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7、弄虚作假,骗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一)“4050”失业人员及中度残疾人,可连续享受3年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二)“4045”失业人员及中度残疾人,可连续享受3年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及重度残疾人,可连续享受5年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帐户),补贴14%,个人缴纳6%。
(二)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补贴1.5%,个人缴纳0.5%。
(三)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70%为基数,按照7%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补贴6%,个人缴纳1%。
五、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贴基数,自2008年至2011年分别调整为相应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50%、55%、6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调整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其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六、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贴人员),应于每月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社保所如实报告相关就业情况。享受补贴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七、享受补贴人员可在市或本人户口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个人存档收费标准50%缴纳存档费,享受各项存档服务。
八、享受补贴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5)或《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6),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由社保所书面告知享受补贴人员。
九、自谋职业人员办理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须在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月数过后,方可按规定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骗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一、本文件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2、(再次)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3、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
4、(再次)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5、停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6、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