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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在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省长 田风山

一九

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持有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计划、统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将其负责的按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本单位直属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计入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数内。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会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向社会招收。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中、省直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行署)、县(市、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应当在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逾期不报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就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担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直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负责本系统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招待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1998〕66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8月4日

黑龙江省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

一步明确农业开发用地审批权限,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农业开发用地,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县(市)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0亩至1000亩的,由行署、市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1万亩至2万亩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五)一次性开发2万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农垦、森工系统所属农场、林业局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农业开发用地,应当附主管部门意见,按下列规定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00亩以下的,由省政府委托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政府备案。

(二)一次性开发2000亩至1万亩的,由省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万亩以上的,按第一项

(四)、(五)规定的权限批准。

前款规定的农业开发用地,农垦、森工部门一次性开发500亩以下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驻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土地管理机构批准,向土地所在行署、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农业开发用地,须先征求计划、农业、环保、水利等部门意见。报国家批准的,还须附有开发项目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和项目设计任务书,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土地权属文件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规划图等。属

于出让土地的,还须有地价评估报告,土地出让合同书。

四、边境地市县和军事禁区农业开发用地,必须事先征求省军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六、禁止毁林开垦,不得超过省规定的禁止开展坡度开垦林地。

七、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

八、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篇: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02-12-10 【生效日期】2003-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第七条 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04-08-05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业经二○○四年八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监察、公安、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评估。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第五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样式文本。

用工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

第六条第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用工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十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建立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

用工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领取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工资支付名册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条第十条 用工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五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施工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信用制度。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

工资保障金在工程合同价款中列支。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启动工资保障金,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交已经支付的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满六十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竣工报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障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经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退还用工单位。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工资保障金的交纳、发放和补交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用工单位自行决定的无效,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予以确认,出具书面证明并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证明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鉴定,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实施行政干预,导致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开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用工单位信用档案,或者未定期进行信用等级评估的;

(三)挪用、侵占或者未依法发放、退还工资保障金的;

(四)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单位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收回违法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农民工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未依法受理或者处理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依法受理投诉或者答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足额交纳工资保障金的,或者责任单位在工资保障金启动后未及时补交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工单位按照违法行为涉及的农民工人数每人五十元处以罚款;对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样式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

(四)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且未出具应付工资凭证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的。

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工单位退还已经收取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并对用工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本规定第十四条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工以外的城镇就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云南省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 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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