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后置审批或许会让营利性医疗机构盲目乐观
后置审批或许会让营利性医疗机构盲目乐观
11月23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其中,提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诊所的审批由原来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引起医疗界广泛关注与热议。该文件引发猜想:未来申请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就变得快速和简单了?民营医院负责人对该政策带来的影响也意见不一。后置审批到底是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福音?
《决定》解读
《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其中引起医学界高度关注的,是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中包含“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想开办医疗机构,需要完成设置许可与执业许可两步。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规定,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与不批准的标准是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符合则予以批准,不符合则不予批准,时限都只有30天,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申请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才可以按照批准书的核准内容进行建设或改造装修。完毕后,需要进行现场验收,查验资料,包括完成执业医师、护士的执业地点变更等,符合条件后,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必须到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还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然后才能正式营业,在开业后还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
这次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主要是把原本需要开业前进行的设置审批改为开业后的登记发证(《工商营业执照》)。但从媒体上看,很多业内人士对此存在误读。误读的核心是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理解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许可”,言下之意就变成了,如果要开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不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直接进行选址、建设(或装修改造),待自认为达到“医疗机构标准”后申请卫生行政部门验收,达标后签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可以开门营业。所以不少人就发出,如果“全部装修好了,卫生局不批怎么办?”
审批后置不意味着审批提速
上海某医院有美国某大学基金作为雄厚的资金背景,这是其获得快速审批的加分项。即使如此,该医院仍花费9个月时间才获得审批,单医院的命名就花了2个月时间。
对于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申请者而言,他们更希望的是借助后置审批政策,加快审批速度,不让时间和精力过多耗费在申请等待上。业内人士建议,申请者必须清楚开办一家民营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就此做好准备,因为医疗机构申请慢主要在于场地不合要求、基础设施没准备好、排污不达标、民意调研不合格等;国家的行政管理改革必须跟上,要提高国家管理人员的职业素质,因为在申办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存在拖沓、权力寻租、故意刁难等现象。
合规标准不会降低
即使国家施行了后置审批,并不意味着审批医疗机构的速度和进度加快。
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审批由前置改为后置后,即使申请人先拿到了工商营业执照,也不可能马上开业。因为一家营利性医疗机构开业,一定要符合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一些基本条件,需拿到营业执照和卫计委的许可证才能开业,两者缺一不可。
卫计委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开业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场地要满足要求,包括开业对机构附近居民的影响以及污水排放等。开业前,相关部门对临近居民的民意调查必须合格,反对率不能太高。如果一家新开业的医院流程不规范,对居民生活有重大影响,是绝对不允许的。如果环保达不到环保局的评审,对周围河道污染严重,也是不允许的。此外,民营医疗机构的污水排放必须达到环保局和水务局排污的要求,否则不允许开业。
其次,人员资质和医疗设备要合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资金要到位。
第四,无菌条件,包括消毒、隔离以及流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开办民营医疗机构需具备的各项条件之外,国家有关区域医疗卫生规划的规定限制了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成为民营医疗机构申请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障碍。
其实,从民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来看,需要的并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工商登记的前置还是后置,也不在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许可与执业许可,最根本的还在于完善市场机制。把制约民营医疗机构的一切要素市场配置好,少些限制多些扶持,特别是加快医生自由执业进程,对不设病床的个体诊所直接放开,不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限制,对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直接取消,消除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所有瓶颈制约,也许才是正道,不要被某一些看起来缺乏实质意义的所谓的改革举措迷了眼睛。
很多公立医院在拼命扩张,开分院,建立医联体,把二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划归其管,变成垄断机构。它们把区域医疗卫生规划都占满了,致使非公立医疗机构无处选址,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权力寻租。必须改变公立医疗机构在区域医疗卫生规划方面的垄断地位,打破医联体这个伪命题,让老百姓自主选择看病的医院。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第二篇:济南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济南市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和执业登记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卫生计生系统“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鲁卫政法字„2018‟2号)对于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的要求,现就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审批对象
根据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二、设置主体
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
三、办理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颁布)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8月29日公布,2017年2月21日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四、受理机关
单位或者个人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由济南市和各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一)济南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山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营利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以及营利性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二)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营利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以及营利性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五、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受理与公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向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送《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事项征求意见书》,征求是否同意设置的意见,对通过审核并征得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的,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形式可以采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网站公示、在选址地点张贴公示等多种形式,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公示无异议后,审批机关正式受理,进入审批程序。
(二)审批与备案。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履行审批职责,填写《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提交设置审批备案报告。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为10个工作日,补正资料及整改不计在期限内,下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及时出具《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出具《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予以纠正。
(三)执业登记。原则上,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人向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并对其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及时组织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步进行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注册登记时限为45个工作日。
六、申请资料
(一)设置审批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十四项内容,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等基层小型医疗机构可不报告其中的(二)、(三)、(四)、(十三)、(十四)项内容;
3.选址报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四项内容)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资信证明;
5.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6.名称中含有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的,或需要经过特殊核定的,应提交相关核定依据;
7.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资或合作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需提供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原件; 8.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需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提供资料,提供外方具有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二)执业登记
1.《医疗机构注册登记申请书》;
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5.资产评估报告;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目录;
7.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8.开展放射诊疗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并提供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等有关资料;
9.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提供医疗美容科设置情况说明(含组织管理、设施设备、技术水平等)、《医疗美容项目申报表》及医师、护士医疗美容工作培训证明、进修证明;
10.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还应当提供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
七、鼓励措施 主动发布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引导社会力量投资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快推进社会办医成规模、上水平发展,为社会办医预留床位和大型设备等资源配置空间。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数量和地点的限制。优先设置审批社会力量举办的资源稀缺的专科医疗机构。鼓励具有中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举办私人诊所,探索成立医师工作室(站)。
第三篇:营利性医疗机构
山西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四年十月九日晋价行字[2004]310号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
2000年9月22日,经省政府同意,省物价局、卫生厅印发了《关于山西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价费字[2000]345号),通知明确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截至目前,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已完成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核定工作,为切实保证国家有关政策尽快落实到位,经研究,现就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凡已登记核定持有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各级物价部门应予以核销,收回收费许可证。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愿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为医保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执行《山西省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已评审等级医院的,按相应等级类别收费;尚未评审等级医院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等级证明及相关文件,由同级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相应等级的医疗服务价格。
三、各级卫生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辖区范围内所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录(包括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内容),以方便医患双方就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向社会开展医疗服务,享有经营者价格活动的权利,即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同时具有遵守经营者价格活动的义务。
1、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定价、合法竞争。
2、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服务成本。
3、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制度等,增加收费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4、如实提供其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价格及有关资料和情况。
5、接受物价部门依法进行的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
6、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各级卫生、物价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地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有关政策咨询,以引导其尽快适应市场化要求。
第四篇: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免营业税
具体流程中:
1.所需下载的材料或表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及告知事项、填表说明
《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税申请备案表》 2.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
(2)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免税申请备案表复印件(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6)上一免税期减免税批复复印件(首次申请除外)3.业务(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5)《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 [2000]2178号)减免税依据:《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 [2000]2178号)
4.受理范围:提供营利性医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5.申请条件: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免征营业税。
6.注意事项:
(1)书面材料或下载文件应用A4纸张。
(2)申请资料一式一份。所提交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骑缝章。7.办公时间:
“营利性医疗机构” 减免税事项的办公时间是: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节假日除外。8.办事地点:
“营利性医疗机构” 减免税事项的办公地点是:海淀区地税局各主管税务所。
9.办结通知形式:
“营利性医疗机构” 减免税事项的办结通知形式如下:电话或Email邮件或当面通知。
10.监督单位:
“营利性医疗机构” 减免税事项的监督单位是 11.电话:
各主管税务所电话
12.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第五篇: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
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卫生部卫医发[2000]385号《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民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上述法规明确了我国现代医疗机构不再全部是非营利性机构,还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也不再全是公立的医院,民办的医疗机构具备一定条件也可以被注册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两者的运行模式是不同的,有时不易确定。
一、非营利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概念与含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改善医疗条件、引进先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多见于政府财政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近年来也有社会捐资兴办;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和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它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并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参照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它依法自主经营,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订价格。多是个人资金或者合伙、合资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两者在实际运营中的主要区别
1.经营目的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运行的目标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对于收入的利润可以分红和用于回报投资者,赚钱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终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也有利润,但这些利润只能用于扩大医疗规模和自身发展、用于购买设备、引进技术、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者用于向公民提供低成本的医疗卫生服务。运行的目标不是为了赚钱,而是为了实现特定社会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2、财政补贴政策不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规定,政府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由同级财政安排。补助项目包括医疗机构开发和发展建设支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临床重点科学研究、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补贴。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可以通过收费补偿。由于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和除药品收支结余弥补后的差额,由财政给予补助。而营利性医疗机构则没有任何财政补助。
3、对于收费价格管理要求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订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4、税收政策不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明确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1)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2)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财产转让、培训、对外投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1)该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中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年免征期满后恢复征税。(2)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5、机构终止业务后的处理方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如经营不善而终止业务活动,投资者可以自行处置其剩余资产;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终止业务活动后,其剩余资产只能由社会管理部门或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