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诠释《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针对实施后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部分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岗、失业职工购房如何提取住房公积金
下岗、失业职工符合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第21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暂可以持下岗证、失业证、购房等手续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但个人账户中余额部分由原单位统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
二、持大连市房产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外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否提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第21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持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试用期内按见习工资缴交住房公积金,转正后如不调整,缴交基数较低,是否准予调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试用期满,单位可以持介绍信(申请书)到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直接办理调整该职工的缴存基数,不需审批。
四、符合销户条件的职工,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办理销户
不论单位是否欠缴,只要单位为该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符合销户条件,均可办理销户。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并且未按规定给职工补齐,但职工符合销户条件,经本人书面申请放弃欠缴部分的,可以办理销户。
五、户口迁出所在市县、出国定居、入伍等职工,外地来连工作,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销户问题
职工因升学、调往异地、入伍等原因户口迁出所在市县的,符合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第21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条件的,可以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户口未迁出所在市县的,不可以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外地来连工作人员持身份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办理销户。
六、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应提供缴交人员明细表,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对1978年以后出生的人员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严格审核。
七、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职工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
凡与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职工,单位必须为其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交纳住房公积金。
八、购买军产、铁路住房可否支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第21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持购房合同、财政部统一监制的发票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
九、《条例》及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规定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如何办理
对部分调整缴存基数,平时不予受理,全市统一调整时,可一并办理。如单位统一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调整,调高基数可直接到公积金缴交窗口办理;调低基数需经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十、内退职工缴交基数和比例的确定
内退协议明确该职工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需经本人同意),经单位申请,可以调整缴存基数,不可以调整缴存比例。
十一、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到账,经确认后可办理销户,不用封存。
十二、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给职工补齐后,可以办理转移、托管。
十三、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
十四、直系亲属的解释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也成立。
十五、住房公积金欠缴的界定
单位连续3个月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即为欠缴。
十六、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
伤残分为1—10级,其中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轻微丧失劳动能力。
需持伤残证或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十七、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的如何提取住房公积金
房租超出家庭月收入的15%,超出部分经审核后可用住房公积金补交,每年办理一次。
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二00二年三月七日
第二篇: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缴存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