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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篇:《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6年6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联合发布《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加强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实施以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先后出台实施,对于网络订餐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原《办法》一年多来的实施情况,对《办法》进行了修订,自2017年12月15日起实施。

一、《办法》在适用范围方面有哪些修订?

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此次修订将仅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平台纳入《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一是增加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备案要求。二是增加和强化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公示要求。三是细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强化其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责任。四是允许取得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五是进一步细化送餐要求。

三、修订后的《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临时备案,并按照许可和备案核准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

(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域名、IP地址等信息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三)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或者链接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可以采用照片或者扫描件的方式公示,也可以公示从业人员姓名、健康证明编号以及健康证明信息查询相关网站。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十日内更新。

四、修订后的《办法》对第三方平台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一系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名登记制度、平台上的信息检查制度、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制度、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制度、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上述制度应在网络平台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原《办法》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政府监管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修订后的《办法》规定,第三方平台应当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

(四)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应当包括第三方平台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情况。

(五)第三方平台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国家明令禁止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限量规定的应当报告监管部门。

(六)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包括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级、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评价或者投诉情况、平台对其开展检查和抽样检验情况等内容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在在网上公示其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状况。

(七)《办法》新增了对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平台的义务,仅提供信息发布的服务平台应当履行入网标准和责任告知、实名登记、资质审查等义务,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餐饮服务提供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五、修订后的《办法》对送餐环节提出了哪些具体的食品安全要求?

修订后的《办法》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第三方平台、第三方物流在送餐中均应遵守下列食品安全要求:

(一)送餐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按照《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加强管理。

(二)配送箱(包)应当专用,定期清洁、消毒。不得将膳食与有毒有害物品、待加工食品、食品原料存放在同一配送箱(包)内。

(三)有特殊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四)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送餐时应当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定期清洁,必要时对内表面进行消毒。

(五)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第三方平台、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

第二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模版)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板块:法规解读

1制定背景

近几年,我国的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一些新兴业态也随之快速增长,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餐饮服务和互联网的结合。穿梭在大街小巷的外卖小哥已经成为城市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一些外卖平台全国单日订单量甚至可以高达上千万,同时有越来越多的创业者把目光投向了外卖平台。网络餐饮服务促进了餐饮业的发展,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是随着外卖平台的“井喷式”增长,也逐渐暴露出很多问题,主要有:一是很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并没有履行对网络餐饮服务者严格把关的义务;二是多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无证经营,生产环境堪忧,没有食品安全意识,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三是网络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和经营环节有所增加,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四是由于网络餐饮服务的虚拟性,同时存在着跨地域服务的特点,当消费者权益受到威胁时,维权行为以及行政管辖管理等存在着很多问题,使网络餐饮服务比较难于监管。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使得新的管理办法的制定需求显得尤为迫切。因此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2017年9月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共四十六条,11月6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局长签署第36号令并公布,该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主要内容

2.1明确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者义务

首先,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者需要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需要备案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执行并在网上公开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其中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

第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平台提供者需要履行审查登记的义务,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对入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同时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还需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公示义务,不仅需要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还需要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

第六,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对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都应进行如实记录。

第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抽查和监测的义务。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若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2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义务

首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简单来说,只做外卖也要有实体店,而且外卖的食品必须保质保量保安全。监管部门对于外卖实体店的最小经营面积、房屋类型、餐厨比例并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实体店的存在使监管也能落到实处,同时如果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能够在监管之下找到责任主体。

其次,如今很多消费者反应在第三方平台订餐后,会出现送来的食物与平台照片差距较大的现象出现,针对此问题,《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最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履行安全加工制作餐饮食品的义务,为了保障网络餐饮的安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同时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此外,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定期维护和校验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转正常。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并保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2.3明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送餐人员及送餐过程的要求

送餐过程是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重要的连接桥梁,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也对送餐人员和送餐过程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指出,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此外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也不能当“甩手掌柜”,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且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于送餐过程中使用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也做出了一定的要求。首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配送容器安全无害、清洁卫生,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若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是第三方平台提供的,也要保证配送材料无毒清洁,同时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若配送食品需要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2.4明确小餐饮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条件

针对小餐饮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六条已经有了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参照此规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也将小餐饮能否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决定权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例如湖北省食药监局在2016年出台了《湖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在2017年6月制定出台了《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对小餐饮许可要求和经营管理进行了细化明确。

2.5明确处罚措施

首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许可信息不真实的,未履行原料控制等要求的,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提供的餐具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上报或处理的;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行为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或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进行培训考核的,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未对送餐人员进行培训的,为履行记录信息义务的,未履行抽查监测义务的,未建立举报制度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加工的,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将受到责令整改,给予警告的处罚措施。最后,若对责令整改项目拒不改正的,则需要交付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明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之间的关系

为了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此法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属于并列的规章,两法遵循的原则是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针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要优先使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若《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没有做明确规定的,要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处罚办法执行。

3结语

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其中飞速发展的网络餐饮对食品安全又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发布与实施不仅对于网络餐饮的规范和监管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样对于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方面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网络餐饮的良性发展不仅要依靠政府的执法监管,更要取决于企业的自律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升,三方共同努力才能共建网络经济时代餐饮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篇: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政府网

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应当在成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

(二)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与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四)在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在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活动页面进行更新。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上公示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铺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包装好食品,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第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使用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十二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并保持容器清洁。

第十三条 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在其网站首页进行更新。网上公示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店名和地址应当与实际店名和地址一致,公示的门面、大堂、厨房等图片应当与实体店一致;公示的菜品信息、主辅料等应当与实际菜品和所用主辅料一致;公示的图片应当与实际菜品基本一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的监测和抽查,发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的线索,要及时进行核查,对涉嫌违 法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查处的严重违法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立即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第十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订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或宣传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2331举报电话进行投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 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未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签订协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 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或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发现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具备实体店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未使用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相关义务,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所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满足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保障食品安全,督促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根据本市对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的要求,对人民群众有需求且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食品安全和加工卫生要求,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按照“分类施策、从严监管、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原则,对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从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出发,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地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鼓励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行店招店牌、整洁卫生等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本市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监督管理,并组织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

(一)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区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广告管理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广告管理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公示临时备案及相关信息,依法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四)商务部门负责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协调城乡餐饮服务网点布局。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违反餐饮业污染防治规定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用房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七)消防部门负责对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城管执法部门和镇(乡)政府在所涉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违章搭建、环保、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便利服务。

前款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综合治理。

第六条(评议考核)

本市将无证无照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整治工作纳入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范围。市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按照规定,对相关工作开展评估考核。

区政府对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相关部门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临时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等综合治理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与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纳入辖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与社区共治和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相结合,并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对巡查发现的食品安全事件,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同级相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第八条(行业自律)

相关行业协会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指导和服务,通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并督促其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

第十条(临时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

(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合法使用房屋证明或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五)符合临时备案条件、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处置、油烟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的食品安全、环保以及消防安全要求的承诺。

第十一条(实施正面清单)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经营品种包括各类热加工糕点、自制饮品和热食类食品。其中,经营场所在居民小区以内的,可经营品种限定为蒸煮糕点、自制饮品和不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热食类食品。

(二)经营场所位于固定建筑物内,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25米以上,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不兼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符合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食品从业人员依法经食品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临时备案办理)

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前,要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经营场所周围居民、物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发放《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并将临时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环保、房屋管理、消防、城管执法、绿化市容等部门。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信息共享,配合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备案办理工作。

第十三条(实施负面清单)

禁止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以下食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冷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凉拌菜和预先拌制的色拉等高风险食品。

(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热食类食品和糕点类等可能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食品。

第十四条(其他经营要求)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除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临时备案的经营品种和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信息。食品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三)记录和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

(四)避免食品在加工、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或腐败变质。

(五)使用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餐饮具经清洗消毒后使用。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采用集中消毒的餐饮具。

(七)食品加工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八)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要求,搞好环境卫生管理,不得跨门和占道经营。餐厨废弃油脂、餐厨垃圾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运,并保存收运服务联单。

(九)符合环保要求,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环保规定的标准。

(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营场所符合有关防火规范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备案期限和重新办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品种、经营方式、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备案。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有效期届满并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申请办理延续,办理延续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重新办理和延续备案的,按照首次办理临时备案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并主动公开食品原料来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断改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区市场监管、环保、房屋管理、消防、城管执法、绿化市容等部门在接到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后,要根据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将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反馈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经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明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经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仍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管、房屋管理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上款规定查处:

(一)经营品种、经营方式、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且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二)临时备案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延续备案。

(三)临时备案经2次延续且有效期届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告知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其他违法行为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保、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依法注销临时备案的,相关部门要将有关信息告知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第二十条(其他退出情形)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有关信息告知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备案,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临时备案公示卡。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或12个月内累计3次因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经营、注销临时备案以外的行政处罚。

(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综合治理和监管信息共享)

各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网格化管理中心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全面归集到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举报投诉处置)

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未办理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环保、房屋使用、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可向本市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书)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申请表》《便民饮食店临时备案公示卡》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可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官方网站下载。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第五篇:《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解读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解读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3月4日卫生部70号令发布,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许可办法》共分8章42条。共5058个字.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一、制定本办法的依据和宗旨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 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意义。本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促进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

二、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三、许可办法的适用范围(从事餐饮服务需领取《许可证》)(1)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性活动。

餐饮服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服务性,即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以及消费场所及设施;二是即时性,餐饮服务提供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2)不包括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食品或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主要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29条已明确规定,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属于食品生产和流通行为,在分段监管体制下,该行为不属于餐饮服务环节监管范畴。

(3)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范围。

《许可办法》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范围。从严格意义上讲,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配送行为,不具有餐饮服务的基本特征,不应纳入餐饮服务监管范畴。但集体用餐配送行为与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两段密切相联,故本办法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四、餐饮服务许可应遵循基本原则

餐饮服务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许可原则。《许可办法》第5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二是分类许可原则。《许可办法》第4条规定,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

目前餐饮服务经营方式及规模分为:

1、特大型餐馆: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

2、大型餐馆: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

3、中型餐馆: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

4、小型餐馆: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快餐店: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

5、小吃店: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

6、饮品店: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

7、食堂: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

8、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的分级管理 涉外企业(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连锁企业、大型民营企业;

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投资在500万以上企业; 单纯性餐饮业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综合性餐饮业(含有客房、娱乐等设施)总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且餐饮服务场所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

特种行业(茶座、酒吧、咖啡厅、歌舞厅、洗浴场所等)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餐饮服务场所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

三是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公开,要求将餐饮服务许可的机关、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许可办法》第6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公平,要求对同一类申请人给予均等的机会和平等的待遇; 公正,要求许可过程与许可结果符合客观、正义的要求; 便民,要求行政许可方式、程序等应当方便申请人申请。

五、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基本内容

《许可办法》规定的餐饮服务许可制度主要包括:

一是许可机关。《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二是许可条件。《许可办法》第9条规定了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这5个基本条件也就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准予许可的基本条件。

三是许可资料。《许可办法》第10条规定了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许可办法》第11条特别强调,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是许可程序。具体包括申请人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审核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五是许可效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此外,《许可办法》第4章还对《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许可办法》对餐饮服务许可时限的规定

按照提高效率、便民服务的基本要求,《许可办法》第15条和16条对餐饮服务许可时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餐饮服务许可的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为30天。特殊情况下为40天,此时许可监管须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

《餐饮服务许可证》是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依据。国家对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的具体要求:一是载明事项。《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二是有效期限。《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三是分别许可。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是悬挂摆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消费者明显可见处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五是违禁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八、《许可办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除要求许可机关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等进行许可外,还规定了以下内容,强化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一是申请人知情权的保障。《许可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餐饮服务许可遵循公开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第14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告知书面说明理由。第15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是违法行为举报权的保障。《许可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三是不予许可救济权利的保障。《许可办法》第14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是监督权的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九、申请人的义务与责任(1)提出申请(2)提交有关资料

(3)保证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为严肃查处申请人骗取许可证的行为,《许可办法》第36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许可办法》第37条规定,申请人被吊销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十、违法要追究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十一、食品药监部门的义务与责任:

(1)信息公开。包括许可程序与许可流程。

(2)对公示内容进行的咨询和疑问,均应给予答复、说明、解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3)有条件的应在网站公示许可信息,并提供格式文本的下载。(4)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注意保密。

十二、食品许可的六个意识: 责任意识 证据意识 程序意识 时效意识 自律意识 服务意识

十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

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经营现场核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6月21日发布并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按照推进分类管理、强化风险控制的原则对餐饮服务申请进行审查。

(1)资格审查

申请人必须是有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公民或法人。如未满十八岁或患有精神疾病等。(2)资料审查

(3)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按五大类别进行

第一类: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二类;中型餐馆,快餐店,供餐人数3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500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三类:小型餐馆,小吃店,饮品店,供餐人数50人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第四类:建筑工地食堂; 第五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①以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安全检查计划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特大型、大型餐馆; 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

就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 

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②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为兼职。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根据《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3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与餐饮服务有关的章节:

第十九条第四款 饮食服务业炉灶一律不得使用煤炭和重油,可以使用天然气、液化气、轻油、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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