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解析寺庙实务与法令关系大全
解析寺庙实务与法令关系
林蓉芝
壹、前言
从民国十八年国民政府公布之「监督寺庙条例」到内政部于民国二十五年实行之「寺庙登记规则」,甚至内政部及台湾省政府后来陆续以函示施行之行政命令,这些用于管理寺庙的法令规章,与寺庙实际之运作情况相去甚远。久而久之,反而主导了寺庙的组织形态,使之失去宗教的本质。道教尤然,甚且延伸出今日新兴宗教林立的问题(可以依法成立,却看不出宗教特质);百年政党之所以失去执政权力,最主要源由严重背离民意,如今,宗教重新立法,如果因屈就现实而忽略实务与法令关系的落差,则如缘木求鱼,毫无帮助。
长期法令缺失,加上行政人员宗教素养不足,对寺庙所造成的伤害已难弭补,即使政府偏向于由寺庙自行订定章程来作为内部运作准则,但在章程范畴中,仍难跳脱主管机关既有主观成见,尤无法解决已设信徒大会之寺庙问题(如香光寺、大觉寺等),法令所衍生的问题,政府将之推给寺庙自行解决,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欲解决寺庙现存纠纷,某部份仍需仰赖政府公权力的介入。
贰、寺庙登记与寺庙建筑
寺庙登记规则第一条「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除依关于户口普查及不动产登记之法令办理外,并应依本规则登记之」,第五条「寺庙人口登记以 僧道为限但其它住在人等应附带声报,前项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这是依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筑物不论用何名称均为寺庙」的法源而来,然而,这项以僧道住持为寺庙登记的首要条件,并未被实际实行(或许是出在寺庙申请建造并未有此项规定),反倒是以寺庙外在建筑形式为认定标准。
所谓「宗教上建筑物」︱依内政部五三台内民字第一五三0六号函示:「依司法院第三三七及七0二号解释:凡用以奉祀宗教上神祗之建筑物并有僧道住持,不问其形式均应认为寺庙,其申请登记时,自须检具寺庙产权之证明文件。」,但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六十七年四月廿七日民甲字第八四00号函:「监督寺庙条例第一条所指宗教上建筑物,系指依照各教传统建筑形式并专供宗教使用之公众建筑物而言」,并将检具证明改为:「专供宗教使用之公众建筑物」,衍生致今日之「只要是专供宗教使用则必须为公众建筑物之必然关系」,即使内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内民字第六七八八二0号函同意佛教界之建议,将「形式」两字删除,台湾省政府民政厅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八民五字第一一七九五号函仍以「至具有宗教传统建筑八字仍继续适用」。
一个错误函示,影响佛教至深且巨,许多寺院道场为了办理登记,重改建筑外观,弄得非佛非道,失去了佛教原有之内函精神。直到今年开放寺庙补办登记,仍有部分县市政府承办人员仍 坚持所谓的「传统建筑」才是「宗教上建物」,上级单位却无人敢于承担这项「绝对错误」。事实上,宗教多元化之后,有些宗教建筑物并未奉祀神祇,以传统对寺庙的主观认定,恐怕已难符合现代宗教之需求。
再则,将宗教建物皆视同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是否得当,仍待商榷,佛教丛林多处深山野外,许多精舍为单纯静修道场,按「公众使用建筑」标准,需有安全消防设施,反而位于市区大楼内的讲堂,因无法办理登记,而免除这项困扰。
过去,寺庙申请建造,须先送主管机关(民政单位)同意再转建管单位,还必须检附正面图、侧面图等工程图样,直至精省之后,内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召开宗教业务研讨会,修订「台湾省寺庙申请建造应具表件及注意事项」,方才同意修正为由寺庙径向县市政府建管单位提出申请,并先试行三个月,期间仍有部分县市政府建管单位不愿配合,经本会再度力争,内政部函知各县市政府建设局,方才落实此单一窗口政策,回归「宗教辅导」本意。未料,内政部于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研商寺庙补办登记相关事宜会议时,台北市政府置本案不顾,竟重提「建请寺庙建造仍应先取得民政单位同意后径向建管单位提出申请,以便辅导各寺庙及寺庙起造者」,其本末倒置做法,令人气结;另此次补办登记仍有许多寺庙被以非属宗教建筑退件,试问,寺庙建造既已不必经由民政单位许可,民政单位应以寺庙是否从事宗教上行为为登记要件,与建筑何干?诚如某建管单位承办人所言:「某寺庙 申请建造,一切合法,仅因信徒大会记录有所争议,而遭搁置二年。」此类案例,不胜枚举,行政部门,如若不能先确定「宗教辅导」之基本立场,实难取得宗教界之信任。
从「未经寺庙主管机关核准者,建筑执照不得核发」到「径向建管单位申请」,虽只是一念之间的差别,却是历经数十年的争取,公务人员虽需依法行政,但,许多法令并非出自正确的专业素养,寺庙申请建造有诸多限制,却独缺对发起人条件的要求,今日寺庙的泛滥,与此互有因果关系,就一个宗教徒而言,宗教领导人远比宗教建筑物重要,信徒绝不会因为寺庙有否登记来考虑其参与的程度,不让寺庙取得登记,政府反而无从监督辅导,十方财产无所归属,这才是问题。
参、信徒大会惹争议
监督寺庙条例第六条「寺庙财产及法物为寺庙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庙登记规则第五条「寺庙人口登记以僧道为限但其它住在人等应附带声报」,寺庙「信徒大会」的形成并成为寺庙最高权力机构,可能肇因于此,除此之外,法律并未有任何有关寺庙人事方面的规定。
民国四十三年,内政部依据台湾省政府建议,对有关寺庙信徒资格之认定首次指示应依照光复后寺庙登记信徒名册为准,其过去已沿惯例皈依者亦可视为信徒,并请省府转饬各寺庙置备信徒名册造送当地县市政府备查,民国四十四年,台湾省政府民政厅以信徒自行造报之信徒名册缺乏公信力及信徒资格之认定不 够具体,建议内政部函颁信徒认定四原则,民国五十一年,中国佛教会鉴于各县市佛教寺院常因人事与寺产问题自分派系,纠纷迭起,认为寺庙如能置备信徒名册,实行自决,则有助于消除纠纷,因此建议内政部函请台湾省政府通令各县市政府协助各寺庙置备信徒名册。台湾省政府五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民一字第一六一八五号令:「寺庙应从速置备信徒名册,以防止纠纷」,且「寺庙信徒名册一经确定,即属永久有效」(台湾省政府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民财一字第二一四一号函)。
或许是出于当时的时空背景,政府与佛教会一致要求寺庙设置信徒大会,但是,不知何故成效却不彰,绝多数佛教寺院仍未造报信徒名册,然信徒大会为寺庙之最高权力机构之法令曲解已根深蒂固,各县市政府于每十年一次的寺庙总登记时,不管有无备置信徒名册,一律将管理人(或住持)继承惯例填写为「由信徒大会选举之」,因此,许多寺庙信徒名册的设置,都是其负责人往生后,为产生继承人之权宜做法(纠纷也因此而起),并非有原来之继承事实;时至今日,即使法令修订信徒大会已非唯一之最高权力机构,但,政府对这部分问题仍未有任何解套的办法,一昧将之推给「寺庙自订章程处理」,但,一则「章程」之订定需提信徒大会通过,信徒大会可能自废权力吗?再则,新订「章程」能否违反原登记表中之「继承惯例」?另规定「寺庙管理人如不能依照各该寺庙之传授惯例产生时,可召开信徒大会选举?无信徒之寺庙始由地方自治团体会同民意机关召集地方公正士绅开 会选举」,不是明摆着「信徒大会」仍是寺庙产生负责人的机制。
监督寺庙条例中,住持是寺庙唯一具有管理权者,但寺庙登记规则第三条:「寺庙之登记由住持声请之,无住持者由管理人声请之」,台湾省政府四十五年府民一字第六五一四0号函:「寺庙信徒名册应由管理人(有住持会同住持)造具信徒名册,呈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政令先将人事权由住持移转至管理人,再将财产管理权明定:「住持系主持宗教活动,管理人管理寺庙房屋财产,二者同时设置并无重复」(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四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民甲字第一八三0二号代电)。
管理人与住持同时设置确实造成双头马车之纠纷,佛寺协会乃就此建议内政部「为避免寺庙人事组织之混淆而造成纷争,建议由出家人住持并实际负责管理权之佛教寺院,得以勿庸另外设置管理人,以减少纷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中华佛寺协会字第八七00八号函),经内政部函复:「按为避免寺庙之负责人究系住持或管理人,致生纠纷,寺庙自得于组织章程中规定:组织章程未明定或未订组织章程之寺庙,为避免因寺庙同时设置住持及管理人所产生负责人混淆而致管理权纷争,得于寺庙登记表中,仅登记住持或管理人一人或住持及管理人明列同一人」(内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内民字第八七0三六七0号函)。
在此次补办登记中,登记表就将原管理人及住持两栏改为负责人一栏。肆、佛教传承与组织型态
在人事方面,依佛教三千多年来的传承制度,大略分三种型态:
一、师徒相授,二、法脉相传,三、十方选贤,道教方面更有尊重神意的做法,采筊杯或抽签方式,佛道教皆笃信因果,即使寺庙一时荒废,他日自会有有缘人来延其香火,不管以哪种方式继承,都是以其德养辈份为考虑重点,这样的传承制度与因果思想,被以现代粗浅的选举方式取代了;当然,负责人的基本条件可以用章程订定,但是,太多的制约反而是违背宗教自然法则的精神,尤以制约也是因人而易,就这些年协助寺院订立组织章程的经验里,地方县市政府承办人员的主观意识仍严重主导寺庙之人事权,尚未十足尊重宗教之自主自治(寺庙章程订定需报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佛教界建议以执事会替代信徒大会为管理制度,行政部门却担心衍生另一个矛盾问题,质疑由住持择派执事、执事选举住持所形成之相对利益互动关系是否合理?如此考虑虽非无理,却忽略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宗教的伦理关系,寺院僧团生活如一般家庭,不仅长幼有序,领导人更必须兼具领众的德望与能力,否则,山脉香火自然流失凋零,这些属于宗教精神层面的问题,是很难以行政力介入的。
行政部门赋予「信徒大会」绝对权力,但却忽略了「信徒身份」在法律上的地位,因信徒纠纷日起,县市政府已无力解决,台湾省政府民政厅将信徒解为「指信仰某一宗教之人而言,惟主 管机关所认定之信徒,原则上系以与寺庙有经济上关系为要件,信徒身分之确定以信徒名册造报为依据」,很明显的,行政机关是将信徒定位于与寺庙有经济关系之对象,针对信徒名册之争议,就内政部民国四十六年及民政厅六十五年之函示「信徒名册公告之争执应由县市政府处理之」「信徒名册公告异议应由主管机关核实订正」,或许,因地方政治力逐渐介入寺庙人事,政府已无力解决,内政部复于八十四年一月三十八日台(八四)内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号函:「信徒名册于公告后发生争执,宜由利害关系人循司法途径处理」,然据法院之见解,认为信徒之认定为事实问题,不得为确认之诉标的。
目前,许多寺庙因信徒名册之争无法解决,最主要的仍在争取管理权,寺庙原本是提供信徒礼拜及信仰的场所,如基督教之教会堂,发心捐献也是出自身为教徒的布施行为,信徒可以选择适合自己依归的道场或师父,如今反由信徒来决定负责人,显然混淆了师徒关系,破坏了宗教伦理。
无论是现有法令或未来宗教立法,政府采取由寺庙自订章程规范已是必然趋势,唯「章程」是备而不用或实际依照运作,可能是政府与宗教界需要坦诚面对的问题。
伍、行政流程,有待检讨
即使政府三申五令,愿意成立信徒大会之佛寺仍然有限,就是设立了也未发挥实际推展寺务的功能,这种显然各行其事的做法,政府应该勇敢面对,寻求解决之道,当然,全面废除信徒大 会的组织型态已不可能,但整个信徒权力应随着行政命令的修改有所调整,才符合宗教精神之本质。
精省之后,力经争取,内政部虽于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十八日两次邀集各县市政府召开研商「寺庙法令」修正会议,「信徒大会」已非寺庙唯一之最高权力机构,但从一些行政程序上,仍显示政府对「信徒身份」的尊崇,首先,既然法院认为信徒只是身份问题,非为权力主体,为何「信徒名册」需要一个月公告无人异议才予确认?信徒与寺庙之间的互动,寺庙负责人最为清楚,自认有所贡献就得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容易助长其功利心态,再则,法院既不做确认之诉,政府既订有信徒认定原则,为何不能由主管机关径自核实认定?
政府一方面以社团型态要求寺庙以议事方式运作,但是,又不愿比照辅导社团方式,依宪法赋予人民集会结社之自由,将信徒视同为会员,未缴费或未参与开会即自动去除其资格;目前寺庙欲除去信徒资格,还必须检具会议纪录及挂号开会通知,有些人长期对寺庙并无贡献,只要按时开会即可,另有实际贡献者想加入,原信徒大会不同意,仍不得其门而入。
就行政程序而言,社团有单一主管机关︱社会局,寺庙却是二级或三级主管,凡事都必须由乡镇市公所呈转,除了信徒的登记与异动,纪录、财务的造报,章程的订定等,常常一个往返就是半年一年的,更令寺庙视为畏途,如果政府能把信徒制度视同一般社团之会员制度,并且简化寺庙业务之行政流程,当有助寺 庙对信徒大会的接受度。
「人团法」的开放,让我们创造了多元宗教的奇迹,从另一个层面思考,这些新兴宗教的大兴,是否意味着传统宗教已然承载不了人们对于宗教的需求?但规定三十人就得以自组宗教社团的情况下,似乎也很难见证新兴宗教的特性,新兴宗教以来自道教及民间信仰的结合体为多数,且采用寺庙之经营型态;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到底应该以「社会团体法」还是「寺庙法令」,实有待厘清。另外,寺庙与教团的属性与社会功能,在传统宗教是很容易区分的,寺庙由教团辅导,目前的法令却混淆了这种互属关系,各个寺庙皆可自己成立教团。
陆、宗教用地取得不易
历来名山古剎都是相映成趣,加上市区土地取得不易,因之佛寺兴建多选择于山野乡间,却受限于山坡地开发办法及农地农用政策,不论是私人所有或共同持分或占用国公有土地,依现行法令或可申请变更或让售,但看似容易,待要正式合法申建,却都是困难重重,遥遥无期。
占用国公有土地兴建寺庙,是比较麻烦处理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总统公布修正后之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实际使用,并愿缴清历年使用补偿金者,得径行出租」,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其已具有租赁关系者,得让售与直接使用人」,其条件之一为「已依法设立财团法人之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因举办公共福利事业或慈善救济事业所必需者,得予让售」,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现为寺庙教堂所使用之不动产,合于国人固有信仰,有赠与该寺庙、教堂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必要者,得赠与之」。不仅其间的让售及赠与对象为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就连申请承租,也是困难重重,如土地地目为田,编定使用种类为山坡地保育区农牧用地,则属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所规定之「耕地」,依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寺院既非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或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不得承受耕地。由此得知,宗教团体使用或需用国有非公用土地仍有诸多限制,尤以地目及使用编定种类,就很难符合农发条例之规定,实际上寺庙持有农地情况最为普遍。
政府在订定或修改法令的同时,向少考虑实际民情,农发条例第十七条的修订让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登记有案寺庙办理农地更名登记,却独漏了宗教基金会,另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订定发布之「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第三条「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应为农民」,那些原将农地回复更名为宗教团体所有之寺庙,再也无法申建农舍,目前,寺庙使用之土地,以农业用地最为普遍,这项规定,无异鼓励寺庙再回复以往以「农民」身份之私人名义取得农地的做法;再则,农地产权属寺庙所有,地上物(农舍)却属私人所有,简直是为日后产权的继承,埋下纠纷的伏笔。
自从九二一震灾之后,政府对山坡地申请开发案更为审慎保守,虽然并无实质证据显示是因兴建寺庙造成的水土破坏,但,怀璧其罪,原进行修订中的「非都市土地申请变更为宗教使用事业计划审查及管理要点」及「宗教团体申请免受山坡地开发面积不得少于十公顷限制审查原则」,一再延误;自八十五年送原台湾省政府民政厅申请非都市土地变更之二十余件寺庙案件,无一获得核准,试问,在如此效率之下,寺庙能不违建?依据内政部八十七年所作的统计资料,台湾地区违建寺庙三五0八间,因土地未办变更编定的寺庙就有八五二座。由此得知,简化土地变更作业程序才是当务之急。
柒、宗教法制化的省思
例举了上述寺庙法令的缺失,回复到宗教是否需要立法的探讨,这个问题争议已久,尤因今年「宗教团体法」草案正式由内政部出炉,更导致各方瞩目,截至目前,这套由宗教界及学术界共同拟定的版本,虽有反对声音,仍然是历年来获各界最高评价的宗教法。
当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只有优惠条款,没有约束条文,尤其是欲享受公益而又不愿接受政府某个程序上的监督,可能难昭社会公信,在私领域部份,如宗教仪轨、信仰行为,这些属于精神层面的范围,甚至内部人事等,政府都不宜介入;但属公领域部份,即宗教与社会的关系,政府若无法负起适度监督的责任,怠怕也很难面对社会大众的置疑。
针对寺庙法令的不适用,佛教界有一部份主张「只废监督寺庙条例,不再立法」,问题是「寺庙登记规则」系来自监督寺庙条例之法源依据,废了母法,是否表示寺庙也不必登记?那「寺庙」之权力地位如何取得?例如台北市政府在内政部「研商寺庙补办登记相关事宜」会议时,即提出:「有关寺庙补办登记之准驳属人民权利义务之内涵,似须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O条规定,以法律规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始可。否则,各县市政府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后,办理补办登记业务将有法规适用之问题」,由此得知寺庙登记不能没有法源依据,因此,主张废除监督寺庙条例,不另立法是行不通的,除非,全部寺庙皆改以成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之方式登记。
另外,也有认为以现在的民法及刑法还有其它相关法律已足够,不必再重新立法,亦即是保留民国十八年所订之监督寺庙条例及寺庙登记规则、寺庙法令等,这是反对立法派所提的见解,然而,究竟现有法律是否足够解决寺庙现存问题,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方向。以下列举几点供大家参考:
首先是宗教团体不动产移转无法减免土地增值税、赠与税及契税所造成的负担。依财政部规定民国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以宗教团体资金所购买之不动产尚可更名登记方式办理产权移转,得免征契税及土地增值税,但这只是增值税部份,买卖,并不包括「赠与」范围,且亦有其时间及条件限制,甚至,本事项还因某官员认系须于未办登记前所购买之不动产才能准予更名免税,而致宗教权益受损,试想,寺庙(或教堂)如未办登记又如何证明其购买资金系属该宗教团体所有?更何况政府同意办理宗教团体不动产更名登记,旨在减轻其税负困扰,以确保宗教团体之财产法益,减少财产争端为目的,更名注意事项里并无登记时间的限制,这单纯只是人为主观认定因素。就了解,除了寺庙之外,尚有许多早期受赠不动产之教会、教堂,碍于当时法令限制或种种因素,财产登记于牧师、神父或教友名下,因缴不起巨额增值税或遗产税,而无法更名登记于宗教团体名下的,不在少数,况且,早年登记的自然人,如今年岁已大,这是迫不及待需要解决的问题。另外,依目前税法规定,宗教团体须于章程明订解散后财产归属地方自治团体所有,才能申请免税。民法亦如此规定,无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亦受此规范,基督教、天主教因有教会组织还无所谓,但,寺庙没有互属关系,在财产归属方面,必须重予立法才能蒙受免税优惠,如甲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可归属乙寺所有。
再则,几次天灾地变后,内政部营建署,刻正以航照图调查全台山坡地违建情况,寺庙首当其冲,这些违建寺庙多因占用国有土地不能合法,这问题亦不容忽视,因此在草拟宗教团体法时,特明定「宗教团体对其善意使用之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或优先承租之权,但该土地为公有非公用且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在使用者,得以公告现值价购之」,不料这项条文竟遭曲解为鼓励宗教团体窃占国土(中台出版之灵泉杂志四十七期三十八页),难道,这许 多违建寺庙,要任其被拆除,或全部以窃占国土罪起诉,才是解决之道?这恐怕也非我们所乐见。
除此之外,宗教建筑物如都市道场登记,还有纳骨塔,都有妾身未明的窘境,这种种难题,都不是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还有回归单一宗教主管单位,现在社团有社团的主管,基金会有基金会的主管、寺庙有寺庙的主管,没有一个总归的宗教团体的主管部门,不仅造成各行其事的情况,每遇宗教事件,政府各部门更互相推诿。
捌、结论
近年来,寺庙被以窃占国土或破坏及滥垦(违反山坡地开发办法)起诉案件,时有所闻,老实讲,政府也罚不胜罚,拆不胜拆,尤其,法令若不解套,问题将继续存在,况且,若以寺庙参与社会公益目的功能考虑,辅导合法要比取缔要实际许多,另外,中央与地方政府权责不够明确,也形成寺庙之困扰,光一个补办登记作业,就很难建立共识,加上政党因素介入就更加混淆不清,台北市政府就迭以宗教辅导系「地方制度法」,而有不同意见;宗教处境是愈来愈困难。在日前的一场宗教座谈会里,聆听魏千峰律师对世界各国宗教立法现况所做的详尽说明分析,得知近十几年来,各国已偏向藉重立法以保障宗教自由的趋势,除美国、日本、德国之外,还有南非、捷克、匈牙利、奥地利、哥伦比亚等地,都相续立法,且被认为是非民主化到民主化的必然过程。
到底宗教立法是干预宗教自由或保障宗教自由,或许各有利 弊,也见人见智,个人非法学专家,不敢遽下断言,唯就时下台湾寺庙现况,只能说相关法令太多太杂,能够适用的却太少,基于维护佛教权益立场,个人认为解决问题并拉近法律与实务的距离,才有立法的意义。
第二篇:管委会与寺庙的关系
管委会与寺庙的关系
佛教是传入我国时间最早典籍最丰信众最多影响最大的宗教,做好佛教界的工作事关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和特殊复杂性。通江这样一个只有80万人口的边远小县就有佛信众10万人,教职人员9人,开放佛教场所5处。总的来看,佛教信众和佛教影响均呈上升态势。如何保持佛教的正常有序发展,引导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激发佛教信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是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在工作中深深体会到要做好基层佛教界工作,创建“和谐寺庙”,首先要理顺“五种关系”。
一、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僧人,即是出家修行之人,寺庙是僧人出家后研习佛法、生活居住和信众开展佛教活动的场所。要理顺僧人与寺庙之间的关系,就要在“三个关节”上下功夫。
一是要立“家”念,在弘扬佛法上下功夫。寺庙者,实则是僧人出家“之家”,僧人亦是“家中”之人。既是有家之人,就不能免俗,自觉维护好“家”的形象,持律守戒,弘扬佛法,共同维护寺庙的法宝庄严,为广大信众提供良好的修行和活动环境。
二是要重“家”规,在约束行为上下功夫。“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僧人有清规戒律,寺庙有规章法度。不依规矩难成方圆。只有深入学习国家的法律,努力践行戒律,建立健全寺庙的财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消防制度、外来人口登记制度,不断提高寺务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才能确保佛教活动场所风清气正。
三是要重“家”教,在升华意识上下功夫。“敬教劝学,建国之大本;兴贤育才,为政之先务。”僧人的教育和培养对寺庙的兴衰荣辱息息相关,育才兴贤是寺庙发展的当务之急。要做好僧众的教育引导工作,不断提高教职人员素质,对于有一定培养前途的年轻僧人,应鼓励或选派他们到佛学院深造,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不断强化其信仰意识、神职意识、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引导其爱国爱教,众缘合合,自觉维护寺内寺外和谐稳定。
二、管委会与寺庙的关系
寺庙管委会是经僧众推举对寺庙进行民主管理的群众组织。寺庙的法定代表人是住持(意为久住护持佛法之意,是掌管一个寺院的主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决策事关寺庙发展的大事要事,参与寺庙人财物的经理,住持的主要职责讲经布道、护持佛法和日常管理,住持和管委会是创建和谐寺庙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理顺住持和寺庙管委会的关系是解决佛教热点难点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是要提高寺庙的日常管理水平。寺庙的日常管理水平,来源于住持和僧团的正教正信力量来和开拓创新、与时俱进观念。一方面要心无旁骛地研习和弘扬佛法,正听正信,另一方面细化内设结构、推进交叉兼职等形式,打破按僧职等级高低的窠臼,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管理模式。充分尊重佛教自身特有的运行规律,充分挖掘传统僧团组织管理及戒律仪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丰富寺庙日常管理形式和手段。充分调动传统僧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宗教行为规范的框架内,发挥传统僧团管理信守教义法则、清净戒律教规、崇拜等教规的作用,积极构建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促进寺庙和谐发展。
二是要固化寺庙的民主管理形式。管委会是寺庙实现民主管理的主要途径,只有充分发挥民主管理的作用,固化管委会的形式,最大限度激发社会信众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管委会成员要本着“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之心参与寺庙内部管理,一心为公、一心为教、一心为社会。同时,要把寺庙管理切实纳入社会管理的范围,依规管理,依法管理,民主管理,从而提升寺庙的社会公信力,达成构建和谐寺庙,推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三是要双管齐下推进寺庙的“三化”建设。创建和谐寺庙也要走“三化”之路,即寺庙内部管理的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但在具体管理形式上,要根据寺庙规模大小、僧人多寡、管理复杂程度等情况因寺制宜、区别对待。在民主管理基础条件较好、规模较大、僧人较多的寺庙选配僧人参加管委会领导班子,实行僧人主管;在问题较多、管理难度较大的寺庙选配县、乡干部与僧人一并进入管委会或选派政府特派员参与管委会的管理,实行政府干部参管;在寺庙规模小、僧人少且互相缺乏监督的寺庙,确定村委会班子成员兼任寺庙管委会主任,实行村干部兼管,在寺院管理的形式上不搞“一刀切”,结合寺院实际和特点实行政府管理主导下的“一寺一策”,确保寺庙内部民主管理真正有效发挥作用。
三、佛协与寺庙的关系
佛协是各民族佛教徒的联合组织,是佛教组织与党委政府之间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对团结各民族佛教徒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协助党委、政府贯彻宗教政策,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要理顺寺庙与佛协的关系,就要历清佛协性质和工作任务,做好“三项工作”。
佛协的宗旨和基本任务:佛协是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其宗旨是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弘扬佛教教义,兴办佛教事业,发扬佛教优良传统,加强佛教自身建设;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团结各民族佛教徒,倡导人间佛教思想,积极参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为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其基本任务是①团结和倡导广大佛教徒参加各项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庄严国土、利乐有情”;②在爱国爱教的立场上,维护教徒信仰自由的权利,推动教徒学习宗教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法令,爱国守法;支持教徒管好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③积极开展佛教教育和学术研究,出版佛教书刊,协助政府保护佛教文物古迹;④发展与各国佛教信徒的友好联系,增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
做好“三项工作”:佛协一是要做好指导帮助寺庙落实宗教政策的工作。帮助基层寺庙落实宗教政策是佛协的基本责任。佛协要加强对佛教教职人员法律、法规教育,引导信教群众遵纪守法,自觉地在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佛教活动;要继续充分发挥佛教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配合党和政府妥善处理好落实宗教政策遗留问题、纠正侵犯佛教界合法权益及时调解寺庙与寺庙,寺庙与僧人,僧人与僧人以及寺庙与地方的矛盾冲突,化解矛盾,安定人心。要引导佛教组织切实加强道风、组织、制度等各个方面的建设,着眼于提高僧尼的总体素质,正确引导广大佛教徒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佛教事务管理,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道路的爱国组织。二是要做好指导规范寺庙举行佛事活动的工作。指导各开放寺庙依法依理入法入律过正常的佛教生活,是佛协的重要工作。法会、佛事活动在树立佛教形象,展现僧团威仪,弘法利生,接引初机等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目前由于僧才匮乏,交流过少,使许多开放寺庙佛事活动不规范,不严肃,有失威仪,甚至有悖逆佛教精神的邪师外道掺杂其中。为此,佛协必须抓住佛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这个重点环节,探索加强佛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健全寺院规章制度,逐步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各项宗教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要抵制乱滥建庙宇和露天佛(神)像、依法处理利用佛教进行的各种非法活动等等难点、热点问题,坚决维护佛教界的安定稳定。要大力协助佛教寺庙,定期举行培训班,组织教职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协调沟通寺庙僧众之间的交流学习,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佛教界自身的管理能力。三是要做好协会自身素质能力建设的工作。为履行好佛协职责,树立佛协在广大僧众中的良好形象,把佛协建设为僧众之家,更好地发挥佛协桥梁和纽带作用,抓好协会自身建设,尤为重要。佛协从业人员要加强素质培养,重点强化对民族宗教新政策新法规的学习与贯彻落实,准确了解新变化,把握新动向。要注重对佛协从业人员佛教事业心,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要通过业务学习、内部交流、外派学习的方式,帮助他们精进佛学专业知识、熟练业务能力。要不断完善协会各项制度,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一系列工作制度,包括请销假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接待规定、印章管理规定、文件存档规定等这些规定和制度,有力地规范工作行为,促进了佛协工作的有序开展。
四、宗教办与寺庙的关系
宗教事务办公室(局)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理论、政策法规,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政府宗教办(局)是宗教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对当地宗教正常有序发展至关重要。
一是要“勤动脑”,“破”旧念解放思想。由于地方政府对宗教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又加之忙于经济建设,往往忽视宗教工作。政府宗教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一方面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充分掌握政策法规;另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宗教政策,要利用会议、工作简报、工作汇报等形式,让机关干部社会大众熟悉党和政府的宗教政策。切实担负起宗教事务管理的职责,经常分析本地宗教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宗教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发挥佛教在道德教化、心理抚慰、公益慈善、生态保护、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宗教干部要熟练掌握、灵活应用宗教政策,切实提高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真正做到保护合法,打击非法,抵制渗透。同时要加强对广大群的宗教知识宣传,使其正确认识宗教与迷信的区别,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相信科学,破除迷信的良好氛围。
二是要“多动步”,“重”实践科学执法。县级地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多数为当地政府的挂靠、挂牌单位,不仅人员少,编制少,而且多数的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证,往往面临执法力主体的力度不强,执法合力缺失,基层乡镇无执法权等问题,一旦出现问题会显得很被动,无法及时处置。要进一步加强执法主体建设,建立从上到下规范宗教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切实解决目前多数地区无单独机构、无编制、无经费的现象;要实行执法资格制度,所有民宗办干部必须通过业务学习,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要明确部门职能,整合资源,进行部门联动,进一步调整细化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扩大领导小组范围,将防邪、公安、教育、卫生、交通、文体、宣传、住建、国土、组织、人事等部门纳入成员单位,定期研究佛教工作,增强工作合力。要增强乡镇行政职能,设立专职或兼职宗教工作人员,协助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执法,解决和缓解基层佛教管理力量薄弱和执法难的问题。
三是要“顺机制”,“抓”管理提高效率。县级的宗教工作部门绝大多数没有单独设置,县委、政府乡镇佛教工作的项目支持少,经费少,考核分值几乎没有,导致有的乡镇对辖区内佛教工作不够重视,从而导致对佛教事务管理机制、管理体制和佛教团体(组织)运行不畅等问题。要进一步加强考核,结合宗教工作实际,科学制定目标考核办法,细化考核标准,形成较为科学的宗教目标管理体质。对优秀的党委给予表彰奖励先进激励后进,对工作不利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责任人责任。要完善网络,建立和完善县(区)、乡(镇)、村(社区)三级佛教管理网络,拓宽佛教工作管理范围,形成统一协调,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要注重发挥佛协在佛教事务管理中的辅助作用。积极发挥佛教界代表人士在信教群众中的带动作用,争取人心,凝聚力量,更好的维护和谐稳定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五、统战部与寺庙的关系
党委统战部不参与宗教具体事务,主要是通过掌握政策、了解情况、联系代表人士,凝聚佛教界团体和代表人士正能量,保证宗教界和谐稳定,服务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正确处理好寺庙与统战部的关系,就要做好统战部门对佛教团体及僧侣信众的引导、服务和推荐工作。
一是重政策掌握,做好“引路人”。统战部门要及时掌握党和政府对宗教民族工作的新政策、新思路。通过“同心”思想教育,引导佛教界坚持正确的办教方向,自觉改革那些不适应社会主义社会的佛教教理,教规、教义,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是重关系协调,做好“服务人”。要做好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向佛教寺庙、僧人及信教群众群众宣传民族政策、知识,每年开展一次宣传月活动,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增进民族间的相互了解;要坚持定期排查不稳定因素制度,及早掌握佛教事务及信教群众中的各种苗头性问题,预防在前,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第充分发挥管理网络的协调作用,对佛教界反映的问题分门别类,及时协调通知相关部门高度重视,优先处理,及时化解矛盾,避免事态扩大。
三是重人才培养,做好“推荐人”。要通过定期组织学习会、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等形式,重点抓好宗教干部,佛教团体和佛教场所负责人及教职人员的学习和培养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素质和工作能力;要进一步畅通渠道,做好佛教界优秀代表人士的政治推荐和安排工作,及时把那些“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的爱国爱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推荐到各级人大和政协中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充实到宗教团体的管理岗位上,发挥其建言献策、维护和谐稳定、助推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三篇: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规与法令的关系
Script>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成立,澳门的政治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取代《澳门组织章程》而成为澳门新的宪制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正式生效。在《基本法》生效只有一年多时间内,一切工作都处于初步运作阶段,在实务操作上备受考验,当中无可避免地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其中一个较为人所争论的问题是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废止了特区成立之前由澳督制定的法令,这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因为普遍意见都认为这有违法律体系延续原则。故此,本人拟对此课题进行分析、论述,期望能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点意见。
二、概论
对于探讨本课题而言,有必要先了解澳门在回归前后的宪政制度。澳门回归前的政治地位跟现在已经有很大分别,在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时期,必然一提的是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葡萄牙爆发的革命,这令澳门的政治地位起了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新宪法,已不再把澳门当作葡萄牙领土一部分,而是将澳门视为一个由葡萄牙管理的地区,并根据适合本地特点的章程来自治。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通过了《澳门组织章程》〔1〕,使澳门开始享有高度自治权,该章程主要规范了澳门的自治权,本身管理机关的权限、运作和组成,是澳门的根本大法,澳门的任何法律都不能跟它有抵触。
《澳门组织章程》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同于澳门立法会通过的其它法律,因为只有葡萄牙共和国议会才有权对它进行修改,此外,它只是过渡性地引领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澳门组织章程》的适用,有其地区和时间上的限制;仅适用于澳门地区,及只适用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
关于澳门前途的正式谈判于一九八六年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在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正式签署。《联合声明》第二款第四项提到:“一九九九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第二项写道:“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附件一第三节则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有抵触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系由《基本法》,以及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它是一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的特殊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的各项权力,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其行使的权力具有从属性的特点──从属于中央的权力。它与中国其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同之处,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等都是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性质的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之处,在于它根据宪法的特别规定设立,实行与中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比省、直辖市、自治区享有更高的自治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设立及运作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据,而《联合声明》只是中葡两国政府间签订的国际条约,《联合声明》与《基本法》的关系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为了保证国际条约得到真正的执行,有关的国家一般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保证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内得到普遍的遵循。特别是当国际条约明文规定当事国必须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就表明该国际条约必须通过国内法予以贯彻实施。明确规定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基本法》。
总括而言,在回归前澳门的宪制法律地位可分成三个时期:
1.混合管辖权时期(1557-1846)──中葡法律制度同时在澳门适用。对中国居民适用中国法律制度,对葡萄牙人或其它外来人士适用葡萄牙法律。
2.殖民政策时期(1846-1974)──葡萄牙法律制度扩大到适用于所有居民,同时亦存在一些适用于中国人的特别法律及自身的司法机关,并广泛接纳澳门的法律,尤其是在民事法律的范畴内,不但包括中国的成文法,也包括风俗习惯。
3.政治自治及过渡期(1974-1999)──一九七四年的葡萄牙民主革命后,澳门的前途明显地转变为取决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的谅解。在这个时期内,澳门取得了广泛的立法自治,设立了立法会。该会自一九七六年起已出现部分民选议员。
自一九九九年起,澳门进入宪制历史的第四个阶段,这一阶段最少持续五十年,其间将会受到中国法制的影响,以及逐步纳入多元化的中国法制内。
三、法令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一)法令的法律性质
回归前的澳门政治体制以行政主导为其特色。由葡萄牙总统任命的澳门总督,是澳门的最高行政长官,《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明文规定立法职能由总督和立法会共同行使。法令(Decreto-Lei)是澳督在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由立法会所制定、自治区议会立法命令;而立规行为其中一类为规章命令。
在低于《宪法》的规范性行为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行为──法律,然而「法律」一词在整部《宪法》中是一个具有多义特色的词,分别有三种不同意义:1)一般意义,包括共和国议会法律、政府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六、七款);2)共和国法律意义,指法律、法令(同条第二、三款);3)狭义上形式法律,指仅由共和国议会制定的法律。
《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该款规定了共和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行为的对等规范性地位,一般原则是法律与法令在形式、效力上平等或对等,法律与法令原则上可各自或相互进行解释、中止或废止,因此,政府法规不是次级法律且不从属于法律,反之亦然。
回归前澳门的宪政模式基本上仿照葡萄牙的宪政模式。澳督所具有的立法权限大致可分为四类:
1.一般权限──总督有权限就非保留予葡萄牙主权机关或澳门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
2.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3.获许可的权限── 总督倘获立法会许可或于立法会解散期间,得就原保留予立法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4.专属权限──仅总督有权限充实葡萄牙主权机关所制定的纲要法,通过执行机关架构及运作的法规(《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
而立法会的立法权限则分为:
1.竞合权限──总督及立法会均有权对《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所规定的事宜采取立法行为。
2.相对保留权限──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立法会就有关事宜采取立法行为,但该会得透过立法许可,将原保留予立法会的立法权限授予总督,以便总督代其就特定事宜于限定期间内实施立法行为。惟于立法会解散期间,总督无须倚赖立法许可,亦得就有关事宜制定具法律效力的规范。
3.绝对保留权限或专属权限──《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宜,在本质上是立法会的固有事宜,故仅立法会有权限就该等事宜制定法律,换言之,总督既不得透过立法许可,亦不得于立法会解散期间代替该会就有关事宜立法。该等事宜包括:议员通则、选举制度(例如选民要件、被选要件、选民登记、选举能力等)、对间选方面之社会利益代表之界定、选举程序、选举日期等等。
(二)行政法规的法律性质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另外,该法第七十一条
(一)项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仅由一个机关行使。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
(五)项的规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制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长官所具有的权力为制定规章权限(poder regulamentar)而非立法权限,所以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仅是实质法律(lei material),并非是实质兼形式法律(lei material e formal)。
行政法规〔7〕是行使行政职能时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8〕。普遍学者均认为「行政法规」是一集合名词,现在将它作为一个特定名称来使用是不适当的,现引述有关学者对「行政法规」这一概念的见解:
“1)必须从《基本法》的整体规定,尤其是结合关于「政治体制」的规定,来理解行政法规。2)从本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是个集合概念;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前总督颁布的训令及对外规范性批示;另一方面,她是指回归后行政长官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条
(五)项之职权制定的行政法规。3)《基本法》其它各章中涉及行政法规者均是指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4)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特区法规体系中的一种规范形式,是政府制规权的重要体现。5)特区成立后,在运作层面,行政法规祗是特指行政长官制定者。”〔9〕 “第二,忽视《基本法》所用之名称及术语大多数为泛指名称,此乃同《基本法》之性质有关(《基本法》是一部原则法律,细则性内容有待立法机关充实)。典型例子为《基本法》第五十条
(四)及
(五)项述及之「行政命令」及「行政法规」,皆为泛指名称,然现在郄作为专有特定名称使用,继而出现第X号行政命令、第X号行政法规之情况。” 〔10〕
总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的形式是多元化的,这是因为行政职能的性质及活动多元性所致,其行为一般可分为:命令、训令、章程、批示、政令、指引、通告、指示等。在特区政府成立前,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形式主要有:训令、章程、批示。顺序排列为:
1.训令――指履行行政职能最庄严的形式,内容通常是针对特定具体情况。
2.章程――由具有普通性及抽象性的规范组成,必定以法律为依据,即只有法律明文容许的情况下方得制定行政规章。
3.批示――通常指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一般以法律或行政章程为依据,故其地位必定从属于法律或章程。
由于有法律明示规定上述行为的等级排列及所包含的内容,故在出现冲突时,亦较易解决问题,一般采用:层级高之规范优先于层级低之规范,如冲突的规范属同一等级(或称“位阶”),则新规范胜于旧规范。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规范性行为的位阶
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中,各种法律规范都冠以不同的名称以区分其性质,且它们之间是按一定的等级排列,这种法律规范的等级关系称为“法律位阶”。在法律效力的角度下,法律的等级排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层级较低的法律不得
抵触层级较高的法律,而层级相同或较高的法律则可废止、变更层级相同或较低的法律,从而确保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及安定性。分析《基本法》的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一)项、第五十条
(五)项)后,得知特区的法律规范的排列顺序(由高至低排列)为:
1.《基本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行政命令;
5.规范性批示。
而在特区成立前的澳门法律规范按效力的高低排列如下:
1.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宪法规范;
2.一般国际法及法源条约;
3.澳门组织章程与效力高于澳门地区所制定法律的葡萄牙法律;
4.澳门立法会法律与总督的法令;
5.形式为训令的行政规章;
6.形式为批示的行政规章,及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与被特许实体所发出的行政规章。
在葡萄牙法律体系内,《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1.共和国议会法律与共和国政府法令有同等效力;
2.但共和国议会所通过之组织法(狭义者)对其余者(即议会法律与政府法令)具较强之效力,即后者不得与前者相抵触;
3.政府行使立法许可或充实纲要法时所制定之法令受有关之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律约束,即该等法律之效力较高。
在澳门法律体系内,《澳门组织章程》没有相应于上述制度的规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等之规定,立法会依法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律的效力,应与总督行使立法职能时所制定法令的效力相同,但总督行使立法会授予的立法许可,或充实立法会通过的纲要法时所制定的法令,则不得与有关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相抵触〔11〕。
虽然《基本法》第六十七条指出特区立法机关是立法会,但没有指出立法具体所包括的内容,所以很难界定立法权与立章权之界限,因为《基本法》第六十四条
(五)项规定 “特区政府有权草拟行政法规”。
至于行政法规与行政命令的位阶问题,亦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内容。《基本法》第五十条规定:“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法》)第三条规定如下:“下列者须公布于《公报》第一组,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1)法律;2)行政法规;3)立法会决议;4)行政命令及行政长官对外规范性批示;”。经分析以上两条条文规定得知,行政命令和行政法规在《基本法》的排列顺序明显与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所排列的不同(将行政法规先行排列,之后方为行政命令)。行政法规与行政命令在内容方面有根本分别:前者是针对抽象情况,并适用于普遍相对人而非特定相对人;后者则以某个具体情况为对象,亦有特定相对人。再者,行政命令必定以法律或行政法规为基础,即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行政法规或法律预先容许情况下方能制定行政命令。因此,行政法规在位阶上较行政命令为高。
五、行政法规与法令在法律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
《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只有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限,这有别于回归前所奉行的立法制度,《澳门组织章程》第五条规定澳督与立法会共同行使立法职能,但是《基本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明显地排除了行政长官享有立法权限的可能性。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而「澳门原有法律」此一概念应理解为:“1)澳门原有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澳门已存在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这些法律外,不存在其它任何可以划定为澳门原有法律范畴的规范。2)澳门原有法律在范围上专门指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予以保留的既存法律,而不是指全部澳门现行法律。” 〔12〕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体系延续原则。
依照《基本法》,澳门现行法律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得以继续适用必须符合两个要件:第一,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具体而言,在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社会文化制度方面与《基本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都应予以废除和修改。第二,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作出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这是专门规定有关废除和修改法律的程序。换句话说,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现行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废除者外,均作为澳门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如发现有法律抵触《基本法》,则可将其修改或停止生效。修改的原因则不仅是与《基本法》相抵触,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和法律随社会发展而须要不断更新。
《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13〕规定:“澳门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换言之,如有关法律或法令有需要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须透过法律位阶较高或相同的形式为之,即须透过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法律将有关法律或法令予以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因为法律与法令是处于同一位阶,具有同等效力,如欲废止法令,必须要以立法会的法律为之,绝不可由行政法规为之。
然而,由于观点与角度的不同,这问题直到现在仍成为一个争论点。尽管基本上都认定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令的效力,其中就有学者认为“《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规概念是一个专有名词,它不是指行政方面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好似集合名词,而是特指由行政长官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澳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基本法》、法律的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等级。其制定的主体是行政长官,其效力低于法律、高
于如何看待所出现的问题,个人认为只有以务实、客观、持平的态度去认真处理好每一个问题,才能使「一国两制」的精神能真正得到贯彻,亦只有这样,「一国两制」这一伟大构想方具实质意义。
定稿于20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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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经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第2/97号修正案修改。
〔2〕指为了避免因“权力”或“职能”仅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而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因而把行政、立法、司法权或职能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专属行使,它们之间绝不互相干预及互不隶属。
〔3〕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中提及「主权机关」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主权机关分立及互相依赖原则以机关分立作为标准,然而该原则并未摒弃以权限分立作为指导思想。关于权限分立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4〕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
〔5〕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e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6〕议会的休会期较运作期长。
〔7〕某些在内容上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亦属广义上的行政法规。
〔8〕行政长官批示、行政命令、行政长官公告为行使行政职能的其它表现形式。
〔9〕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5页。
〔10〕冯文庄,《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44页。
〔11〕基此,虽然《澳门组织章程》对上述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原则与精神应直接约束本地区立法制度,换言之,有关法令的效力较相应的立法会法律为低。
〔12〕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8页。
〔13〕经第5/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而公布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报》第一组。
〔14〕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第163页。
〔15〕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讲义,第6页。
〔16〕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9页。
〔17〕黄显辉,《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学生会,第37页。
〔1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参考文献:
1.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2.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基金会,2000年。
3.黄显辉,《澳门政治体制与法渊源》,东方葡萄牙学会,1992年。
4.《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法律翻译办公室,1995年。
5.《法域纵横》总第五期,法律翻译办公室,1998年。
6.《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2000年。
7.赵向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章讲义(纲要),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8.赵国强,《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发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短期课程。
9.prof.Doutor João Castro Mendes, 《INTRODUÇÃO AO ESTUDO DO DIREITO》, Lisboa, 1994.10.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3a edição revista, Coimbra Editora,1993.原文曾被收入《法域纵横》第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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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答案与解析
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1)
一、单项选择题
1.B 【解析】焊接工艺坪定所用的设备、仪表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钢材、焊接材料必须符合相应标准,由本单位技能熟练的焊接人员使用本羊位焊接设备焊接试件。主持评定工作和对焊接及试验结果进行综合坪定的人员应是焊接工程师。完成评定后资料应汇总,由焊接工程师确认坪定结果。
2.C 【解析】长距离输电线路钢塔架(铁塔)基础施工的测量:①长距离输电线路定位并经检查后,可根据起、止点和转折点及沿途障碍物的实际情况,测设钢塔架基础中心桩,其直线投点允许偏差和基础间的距离丈量允许偏差应符合规定。②当采用钢尺量距时,其丈量长度不宜大于80m,同时,不宜小于20m。③考虑架空送电线路钢塔之间的弧垂综合误差不应超过确定的裕度值,一段架空送电线路,其测量视距长度,不宜超过400m。④大跨越档距测量。在大跨越档距之间,通常采用电磁波测距法或解析法测量。
3.A 【解析】VLV、VV 型电力电缆:不能受机械外力作用,适用于室内、隧道内及管道内敷设;VLV22、VV22型电缆:能承受机械外力作用,但不能承受大的拉力,可敷设在地下; VLV32、VV32型电缆:能承受机械外力作用,且可承受相当大的拉力,可敷设在竖井内、高层建筑的电缆竖井内,且适用于潮湿场所;YFLV、YJV 型电力电缆:主要是高压电力电缆,随着下标的变化与前述各型电缆相同,说明可敷设的场所。
4.C 【解析】塑料及复合材料水管常用的有聚乙烯塑料管、涂塑铜管、ABS工程塑料管、聚丙烯管(PP管)、硬聚氯乙烯管等。建筑工程排水常用的排水管及管件是硬聚氯乙烯。
5.B【解析】焊后外观检验:①利用低倍放大镜或肉 眼观察焊缝表面是否有咬边、夹渣、气孔、裂纹等表面缺陷;②用焊接检验尺测量焊缝余高、焊瘤、凹陷、错口等;③检验焊件是否变形。
6.C 【解析】无论是建筑安装还是工业安装的测量,其基本程序都是:建立测量拉制网→设置纵横中心线→设直标高基准点→设直沉降观测点→安装过程测量控制→实测记录等。
7.D 【解析】建筑设备管道系统中的给水、排水、供热及采暖管道工程的一般施工程序是:施工准备→配合土建预留、预埋→管道支架制作→附件检验→管道安装→管道系统试验→防腐绝热→系统清洗→竣工验收。
8.A 【解析】建筑电气工程受电前应配齐设计要求的消防器材;受电后不论何方保管均应按用电管理式中,Q1为计算载荷;Q为设备及索吊具重量;K1为动载荷系数;K2为不均衡载荷系数。制度规定进行送电或断电。
9.D 【解析】设备底座与基础之间的灌浆(二次灌浆)在设备找正调平、地脚螺栓紧固、各检测项目合格后进行。灌浆工艺应根据选用的灌浆料按设计文件或有关规范的规定执行。
10.A 【解析】影响设备安装精度的主要因素包括:设备基础;垫铁和二次灌浆;地脚螺栓; 检测方法;应力和变形;基准的安装精度;现场组装大型设备各运动部件之间的相对运动精度;配合表面之间的配合精度和接触质量;操作。
l1.B 【解析】球罐在充水、放水过程中,应对基础的沉降进行观测,作实测记录,并应符合下列规定:①沉降观测应在充水前、充水到球壳内直径的1/3时、充水到球壳内直径的 2/3 时、充满水时、充满水24h后、放水后各阶段进行。②每个支柱基础均应测定沉降量。各支柱上应按规定焊接永久性的水平测定板。③支柱基础沉降应均匀。放水后,不均匀沉降量不应大于基础中心园直径的1/1000,相邻支柱基础沉降差不应大于2mm。④当不均匀沉降量大于上述要求时,应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12.A 【解析】绝热工程保护层施工时,设备直径大于1m时,宜采用波形板;直径小于1m 时,采用平板,如设备变径,过渡段采用平板。
13.D 【解析】自动化仪表工程施工的原则是:先土建后安装;先地下后地上;先安装设备再配管布线;先两端(控制室、就地盘、现场和就地仪表)后中间(电缆槽、接线盒、保护管、电缆、电线和仪表管道等)。
14.B 【解析】管道系统液压试验合格后气体泄漏试验前,应进行管道系统吹扫与清洗(吹洗)。
15.D 【解析】防腐蚀涂层常用的施工方法有刷涂、刮涂、浸涂、淋涂和喷涂等涂裴方法。刮涂是使用刮刀进行涂装的方法,用于崭度较高、100%固体含量的液态涂料的涂装。刮涂作业涂膜的常见缺陷是开裂、脱落、翻卷等,其涂膜的厚度也很难均匀。
16.A 【解析】静态式炉窑的施工程序:起始,是选择(一般选择自下而上、自热端向冷端顺序)→划线(一般以最下端的风口或检查口等为基准)→选砖(根据设备不同部位选用不同材质、不同形状的耐火砖)→根据图纸要求进行锚固钉和托砖板焊接→若有隔热层, 应先进行隔热层的安装→灰浆调制与使用,灰浆泥的材质应与耐火砖相匹配→砌筑→起拱、锁砖、拆除拱胎→膨胀缝的预留和填充。
17.B 【解析】C类计量器具范围包括:①计量性能稳定、量值不易改变、低值易耗且使用要求精度不高的计量器具,如:钢直尺、弯尺、5m以下的钢卷尺。②与设备配套,平时不允许拆裴指示用计量器具,如:电压表、电流表、压力表。③非标准计量器具,如: 垂直检测尺、游标塞尺、对角检测尺、内外角检测尺。
18.D 【解析】《电力法》第55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互相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19.D 【解析】机电工程中,冶炼专业工程范围包括:烧结球团工程、焦化工程、冶金工程、制氧工程、煤气工程、建材工程。
20.C 【解析】送变电工程规模按照羊项合同额划分:400~800万元的送变电工程为中型项目;400万元以下的送变电工程为小型项目。
二、多项选择题
21.ABC 【解析】消防工程验收时需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电气检测等合格证明,包括产品合格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22.ABE 【解析】高层建筑排水管道安装的要求有:排水通气管不得与风道或烟逗连接, 通气管应高出屋面300mm,但必须大于最大积雪厚度;在通气管出口4m以内有门、窗时,通气管应高出门、窗顶600mm或引向无门、窗一侧;在经常有人停留的平屋顶上,通气管应高出屋面2m,并应根据防雷要求设置防雷装置;屋顶有隔热层应从隔热层板面算起。
23.ABC 【解析】防雷保护裴直由接闪器、引下线和接地装直三部分组成。引下线指的是由接问器导雷引入大地构成路径的导体,主要有明敷于建筑物表面由上而下的圆钢、扁钢、裸导线等构成的进雷引下线;还有利用建筑物钢筋混凝土立柱中的一对钢筋作引下线。
24.BC 【解析】风管的制作通常采用现场半机械手工制作、简易风管生产流水线制作、工厂风管自动流水线制作。矩形内斜线和内弧形弯头应设导流片,以减少风管局部阻力和噪声。
25.CD 【解析】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可以通过 TCPIP通信协议或RS232接口方式等共享其他系统的部分数据,实现各系统的交互与联动;冷水机组、热泵机组、锅炉设备也可以提供设备的通信接口卡、通信协议和接口软件,以通信方式与建筑设备监拉系统相连。
26.CDE 【解析】在多分支(多台起重机、多套滑轮组、多根吊索等)共同抬吊一个重物时,工作不同步的现象称为不均衡。在起重工程中,以不均辛勤载荷系数计入其影响。一般取不均衡载荷系K2为 1.1~1.2。在起重工程的设计中,为了计入动载荷、不均衡载荷的影响,常以计算载荷作为计算依据。计算载荷的一般公式为:Q1=K1K2Q。式中 ,Q1为计算载荷;Q为设备及索吊具重量;K1为动载荷系数;K2为不均衡载荷系数。
27.ABCE 【解析】防爆电气设备应有“EX”标志和标明其类型、级别、组别标志的铭牌。
28.ADE【解析】电站锅炉系统主要设备一般包括本体设备、燃烧设备和辅助设备。其中锅炉本体设备主要由锅和炉两大部分组成。其中,锅由汽包、下降管、水冷壁、过热器、再热器、省煤器及其连接管路的汽水系统组成;炉由炉膛(钢架)、燃烧器、烟道、预热器等组成。
29.ABC 【解析】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范围包括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工作。
30.BCDE 【解析】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幸文件的填写适用要求:①表格上方右侧的编号(包括合同编号),由各施工单位根据相关要求进行编号。②表格上方左侧的工程名称应与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一致。③表格中致xx单位,例如:致建设(监理)单位,应写该单位全称。④表格中施工单位应填写全称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致。⑤表格中工程地址,应填写清楚,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致。⑥表格中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 必须按规范标准相关规定填写。⑦表中若实际工程没有其中一项时,可注明“工程无此项”。⑧审 查、审核、验收意见或检查结果 , 必须用明确的定性文字写明基本情况和结论。⑨表格中施工项目负责人是指受聘于企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机电工程注册建造师。⑩分包企业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幸。@签章应规范。表格中凡要求签幸的,应签字并盖章。⑩应如实填写签章日期。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垫铁错用的问题出在工序检验的自检和互检环节。该分部工程可以参加优良工程评定,其理由:三组垫铁的规格和精度不符合要求是在隐蔽前专检人员发现的,更换为合格垫铁后不影响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时判定为合格。
2.项目经理安排4名焊工上岗符合规定的理由是4名焊工他们依旧符合特种作业的上岗条件(165天小于6个月,180天),所以项目经理安排4名焊工进入设备配管作业是符合规定的。
3.背景资料中,单机试运行结束后,还应及时完成的工作包括:①切断电源及其他动力来源;②进行必要的排气、排水或排污;③按各类设备安装规范的规定,对设备几何精度进行必要的复查,各紧固部件复紧;④拆除试运行中的临时管道及设备(或设施)。
4.施工记录资料中的不完善部分包括:①图纸会审记录;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③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及记录;④特种设备安装检验及验收检验报告等。
【解析】本案例第1问主要考查工序检验的坏节以及分部工程优良评定的要求。本案例垫铁错用的问题在于工序的材料检验环节(自检、互检环节)。
(1)工业安装工程质量检验坪定的程序:应按分项(子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子分部)、单位工程(子单 位)依次进行。
(2)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等级。①分项工程的检验项目分为:保证项目、基本项目和允许偏差项目。②合格:保证项目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检验标准规定;基本项目每项抽检处(件)的质量应符合相应规定;允 许偏差项目抽检点实测值的合格率不应低于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③优良:保证项目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基本项目每项抽检处(伴)的质量应符合相应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其中优良数不应低于相应质量评定标准的优良数的规定;允许偏差项目抽检点实测值的合格率不应低于相应质量检验评定
标准的规定。
(3)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坪定等级。①合格:分项工程的质量等级应全部合格;②优良:分项工程的质量等级必须全部合格,其中达到优良等级的分项工程数量不应少于50%,且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等级应为优良。
(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等级。①合格: 分部工程的质量等级应全部合格。②优良: 分部工程的质量等级必须全部合格,其中达到优良等级的分项工程数量不应少于50%,且主要分部工程的质量等级应为优良。质量保证资料应齐全。
(5)质量不符合时的处理:①当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应质量检验坪定标准中合格的规定时,必须及时返工或返修处理。②返工后的工程可重新坪定质量等级;返修处理后的工程经法定检测单位检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其质量等级仅可评定为合格。
本案例第2问主要考查特种作业证书的有效期限。
本案例第3问主要考查羊机试运行。单机试运行结束后,应及时完成的工作:①切断电源及其他动来源。②卸掉各系统中的压力或负荷,进行必要的排气、排水或排污。③按各类设备安装规范的规定,对设备几何精度进行必要的复查,各紧固部件复紧。④拆除试运行中的临时管道及设备(或设施),复位试运行时拆卸的正式管道、部件或其他,正式装置。⑤检 查润滑剂的清洁度,检查过滤器;必要时更换新油(剂)。⑥整理试运行的各项记录。试运行合格后,由参加单位在规定的表格上共同签字确认。
本案例第4问主要考查施工记录资料包括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主要包括:①工程前期及竣工文件材料(含建筑工程)。②工程项目合格证、施工试验报告。③施工记录资料。包括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定位放线记录;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及记录;特种设备安装检验及验收检验报告;工程分项使用功能检测记录等。④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⑤竣工图。项目竣工图是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今后进行维修、改扩建等的重要依据。项目竣工图编制必须真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竣工时实际情况。要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加盖竣工图章,整理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
案例(二)
1.空气处理机组运转时产生晃动的原因:叶片角度纽装得不一致。解决方法:应按符合设备技术文件的规定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来重新安装叶片。
2.S1系统送入空调区的风量与设计风量相差较大的主要原因:风管系统漏风。
3.解决问门滴水问题的措施是:采取保冷措施。
4.按照建筑工程项目划分标准 , 该通风空调系统
应划分为图书馆工程的分部工程。该工程的施工质 量验收程序是:分部工程由施工单住项目负责人组织检验许定合格后,向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提出分部工程验收的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解析】本案例第1、2问主要考查通风与空气处理设备的安装要求。在现场组装轴流风机的叶片时,若各叶片的角度不符合设备的技术文件的规定,将影响风机的出口风压和风量,叶片角度组装得不一 致,将造成风机运转时产生脉动现象。现在出风口风量正常,那么就可能是风管漏风的原因。
本案例第3问主要考查阀门滴水的解决措施。案例背景:空气处理机纽冷却水进出管路上的阀门有滴水,经检查这两个阀门未保冷但无漏水。由此可见,阀门及阀门安装质量是合格的,但是有滴水,该水应该是间门处产生的冷凝滴水,所以需采取保冷措施。
本案例第4问主要考查建筑工程项目划分及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分部工程的划分应按专业性质、建筑部位确定。当分部工程较大或较复杂时,可按材料种类、施工特点、施工程序、专业系统及类别等划分为若干子分部工程。例如:室内给水系统、室内排水系统按系统类别划分为子分部工程;变配电、供电干线专业系统划分为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检验评定合格后,向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提出分部工程验收的报告,由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案例(三)
1.阀门安装前应由安装单位进行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该管道使用的阀门试验的比例是100%。
2.建设单位拒绝安装单位对事件一提出索赔的理由:间门经重新试压合格,其泄漏原因属于安装质量问题。
3.安装单位在分离塔安装前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向压力容器所在地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办理报装手续。安装单位对分离塔进行补焊作业的不妥:安装单位不具备压力容器制造和现场组焊资格。
4.事件二中,容器制造厂和安装单位的质量职责是确保制造和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定。
容器制造厂对事故应负制造缺陷的质量和经济责任。安装单位对事故应负安苯缺陷的质量和经济责任。理由:事故原因确定是由分离塔质量问题引起,也未查到分离塔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现场交接记录,安装公司不具备压力容器制造和现场组焊资格而进行了焊接。
【解析】本案例第1问主要考查闸门安装附件检验。阀门安装前,应作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试验应在每批(同牌号、同型号、同规格)数量中抽查10%,且不少于一个。对于安装在主干管上起切断作用的闭路间门,应逐个(即100%)做强度和严密性试验。
本案例第2问主要考查施工项目实施索赔的理由。施工项目实施索赔,应具备下列理由之一:发包人违反合同给承包人造成时间、费用的损失;因工程变更造成的时间、费用的损失;由于监理工程师的错误造成的时间、费用的损失;发包人提出提前完成项目或缩短工期而造成承包人的费用增加;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项目缺陷的修复所发生的费用;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与国家的政策法规,有冲突而造成的费用损失。阅门经安装公司拆卸并处理重新试压合格,说明阅门质量没有问题泄露原因是安装质量问题,非阀门本身质量(建设单位)的原因。
本案例第 3 问主要考查分离塔安装相关知识。压力容器在安装前 , 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压力容 器所在地的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 , 否则不得施 工 O 从事压力容器完整产品安装的单位必须是已取
得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包括现场纽焊)资格的单位 , 或者是经安装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的安装单位。
本案例第4问主要考查施工单位的质量职责及责任。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在事件二中,容器制造厂和安装单位的质量职责是确保制造和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定。事故原因确定是由分离塔质量问题引起,也未查到分离塔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现场交接记录,因此,容器制造厂对事故应负制造缺陷的质量和经济责任。安装公司不具备压力容器制造和现场纽焊资格而进行了焊接。因此,安装单位对事故应负安装缺陷的质量和经济责任。
案例(四)
1.设备吊装工程中应配置的主要施工作业人员有信号指挥人员、司索人员和起重工。
2.起重机在吊装前必须对吊车站立位置的地基进行平整和压实,按规定进行沉降预压试验。在复杂地基上吊装重型设备,应请专业人员对基础进行专门设计,验收时同样要进行
沉降预压试验。
3.进度计划中设备吊装顺序不合理之处:锅炉吊装就位后进行蓄冰槽吊装就位。理由:锅炉房泄爆口为设备的吊装口,所有设备经该吊装口吊入。
纠正方法:应该最后进行锅炉吊装就位。
4.在设备的试吊中,应关注的重要步骤是设备(最大尺寸)的吊起高度设备的停留时间, 设备(冷水机组,锅炉)的检查部位和调整方法。
【解析】本案例第1问主要考查设备吊装工程 中主要施工作业人员的配置。吊装作业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主要包括:施工现场必须选派具有丰富吊装经验的信号指挥人员、司索人员、起重工,并熟练掌握作业的安全要求。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吊装挂钩人员必须做到相对固定。
本案例第2问主要考查汽车式起重机的基础处理。自行式起重机,尤其是汽车式起重机, 在吊装前必须对吊车站立位直的地基进行平整和压实,按规定进行沉降预压试验。在复杂地基上吊装重型设备,应请专业人员对基础进行专门设计,验收时同样要进行沉降预压试验。
本案例第3问主要考查施工顺序。在进度表中,先吊装锅炉,后吊装蓄;水槽是不合理的。因为蓄冰槽是利用锅炉房的泄爆口吊装的,否则就不能吊装。锅炉房应安排在蓄冰槽后吊装。
本案例第4问主要考查设备试吊过程中应关注的重要步骤。在设备的试吊中,应关注的重要步骤包括:吊起设备的高度、停留时间、检查部位、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调整的方法和要求等。在工艺岗位分工中,应明确每一个参加吊装施工的人员的岗位责任和职责, 以做到施工有序。
第五篇:解析服装与电影的关系
浅析服装与电影的关系
jie析服装与电影的关系
影视服装的定义
影视服装,顾名思义,就是在影视作品中所需要的服装。在《服饰百科辞典》中,对影视服装有详细的解释,即“特定影视作品里的特定演员所穿用的特定服饰,它将随着电影中大的时代背景,小的特定环境以及故事情节的发展而产生演变。”
影视服装在影视中的作用及影响
当一幅幅画面在电影、电视机上呈现时,亿万观众为讲述的故事所震撼,被演员的精彩表演而吸引。然而,人们总是会忽略演员在拍摄时的服装是否得当。在拍摄电影、电视剧的过程中,服饰作为一种艺术以其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精美别致的造型、适时的色彩,为这一视觉艺术添上了重重的一彩。
(一)烘托影视气氛
影视作品是一种视觉和听觉的艺术,服装运用的好,会给人带来视觉上的享受。服装的颜色也就有了某种特殊的意义,代表的是一种人物的心理活动。如在影片《我的父亲母亲》中那个在山路上奔跑的红棉袄,刻画出“我”的母亲内心世界既羞怯又热烈的爱,这种强烈的爱意 感染着观众。当影视的故事情节有葬礼时,人们穿的无非就只有黑白两种颜色,来衬托情节的庄重和悲伤感。影视服装可以烘托气氛,将影片的剧情推向高潮;同时影片中服装的色彩赋予了影片镜头感染力及震撼力,使服装烘托气氛的作用在影片中充分发挥。
(二)体现时代背景
影视服装可以体现影片的时代背景。从古至今,服装更是人类文明的见证者。从夏商周,到元明清,再到当代,人们的着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影片在拍摄之前的准备阶段中,要充分了解故事情节发生的时代背景,才不会出现张冠李戴的错误。在电影《阳光灿烂的日子》中,影片中的人物穿的是军绿的衣服,能让观众很清晰的判断出这个故事是发生在“文革”特定时期。电视剧《美人心计》中各个美人的衣服都有明显的汉朝特色,每个美人衣服的颜色绝无重复,体现了她们之间的明争暗斗,勾心斗角。《金粉世家》的服装上则运用做工精细华丽的旗袍、西装及洋服,来反映旧年代金融资本家和富商家族的奢华生活以及它们之间矛盾利益冲突。所有这些例子说明服装犹如无声的语言向观众讲解着画面的背景和故事情景。将故事所发生的年代、背景明白无误地传达给了观众。
(三)服装的设计可以揭示人物处境
在影视作品中,人物的处境随着剧情的展开而发生着种种的变化,而他们的服饰装扮自然也会随之发生改变,随着人物处境的改变进行相应的服饰设计,这是一部成功的影视剧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之一。黄色,在古代,被看作是帝王的象征,看作是权利和地位的象征。在电视剧《红楼梦》(87版)中,在影片开始人物出场时,贾母的衣服是深黄色,因为她是整个贾府的主心骨,是权力的象征,是整个封建势力的领导者。王熙凤是贾府的“管家”,是一个有实权而又不择手段的女人,电视开始就要确立这个角色的地位,所以给她的是橘黄色,橘黄是暖色调,在说明她的权力之余,还能体现王熙凤此时充满活力,而且还不会和贾母的深黄色冲突。还有就是红色,一般而言,红色代表着热情,霸气,比如说电视剧《美人心机》里窦皇后衣服的颜色就是红色,上面绣着象征尊贵的凤纹,这个时候,她从一个小小美人一路走到高贵无比的皇后的位置,权倾后宫,而此时,她与皇帝爱的轰轰烈烈。所以,选择红色,要表达的不仅是皇后的霸气和尊贵,还有她与皇帝之间那份热烈的爱意。
(四)服装设计可以体现人物的性格特点
在影视作品中,人物的言行,镜头的切换,画面的色彩都可以渲染人物的情绪,而服装的设计,对于人物心理的表现也是十分必要的。服装的款式、面料、色彩、质地,在特定环 1 浅析服装与电影的关系
境中可以表现人物的心理活动。
以电影《英雄》为例,这部电影的服装,色调纯粹而又浓烈,服装的色彩随着人物的心情而进行相应的设计。张曼玉和梁朝伟在初次相遇时,两人都身着浅绿色长装,布料飘逸轻盈,衬托出了两个人坠入爱河的心情。在中间两人出现分歧时,服装色调,质地都不再相同,表现出两个人不同的心思。电影的最后,两个人终于冰释前嫌,在沙漠之中自杀死去时,都身着白色棉布长衣,代表着两个人感情的至纯,以及生命在终结之前的净化。在电影《花样年华》中,张曼玉所扮演的苏丽珍在电影中共换了几十套旗袍,这些旗袍都有着高高的衣领和古典繁复的花纹。这种服饰上的艳丽华贵,变化不休,实际上却反衬出了苏丽珍寂寞压抑的心情。“旗袍”这一元素,在电影《烟雨红颜》中也起到了同样的效果,当周迅身陷无奈的婚姻中时,每天去看戏,每天都更换着旗袍,旗袍无一不华丽复杂,但是这美丽的旗袍却像枷锁一样将她锁在笼子里。这些旗袍在情绪的渲染过程中,反而比任何的眼泪和诉说都更能打动观众的心。
服装与化妆
服装与化妆应该是相通的,不可分割的。在联合创作中我负责的是服装,在具体运行中,才意识到服装和化妆之间的关系。我们组的片子中需要演员有枪伤,这就要求我们服装组在准备演员的衣服时,要考虑到衣服上面的枪伤的化法,这就要和化妆合作好,服装师也要有一定的化妆知识,以应对剧情的需要。比方说,化乞丐装,枪伤装,刀伤装等等,这就要剧组的服装师和化妆师事先沟通协商好,确定演员的衣服和妆容。其实服装师和化妆师可以是一个人兼职,更能达到服装和化妆更好的结合的目的,才能更好的为剧情服务。
结语
现在,服装对于电影而言不仅仅只是一个道具,更多意义上是一种美的不可缺少的艺术品。对于观众而言是一种视觉的享受,所以,服装对于一部影片而言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们联合创作的过程总,就意识到了我们在服装上面的薄弱,这就要求服装师在设计演员的服装时对服装要有自己独特的理解,眼光要独特,有细节的追求。要成为一个合格的影视服装设计师,就必须按照剧本的需要,分析人物形象的身份,境遇以及心理历程,只有按照人物的形象特征进行服装设计,才能使服装的设计符合剧情而又有真实感。要成功的设计出符合人物形象特征的服装。首先要做的就是研究剧本,明确故事发生的历史与时代背景,深入了解人物的身份、地位、兴趣爱好,以及人物形象的发展变化过程。和导演以及演员要及时地沟通,以导演的要求和演员的自身素质为前提条件,确定服装的风格和类型。然后,按照剧本制定详细的设计计划,深入研究人物所生活的时代背景以及当时的服装特色,从年代、地域、民族等宏观角度全方位,多角度的把握服装特性。在历史资料完备的基础上分析每个人物的年龄、职业、身份和性格,对每个角色提出明确的设想。并将每个角色的发展变化过程做详细的分期,根据不同的人物,不同的形象发展期来进行服装设计。在这个过程在中,一定要注意服装风格的总体把握,分清主、配角之别,明线、暗线之分,以强化主题。但是,这些人物的服装还要有一个总体的风格定位,防止使观众产生视觉上的不协调感。
年电影(电视)发展之迅速让人大为惊叹,电影(电视)给观众带来的不仅仅是光与影的视觉冲击,故事情节上的感动,特技效果的震撼,更有影视服装上的视觉享受。服装对一部影片的作用举足轻重,从颜色,到款式,再到做工,对电影(电视)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成功的服装设计对影片主题的表达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它可以烘托影视气氛,体现时代背景,揭示人物处境,体现人物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