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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20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方式

第四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并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各两份。

第五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项目,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第四章 备案核查内容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三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两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同级所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季及时向上级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此类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信息。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以指导和示范社会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消项目备案证并予以公告。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以备案为名,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备案时限。

第六章 附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地发展规划、环境污染容量、当地资源(包括土地、水源)状况等条件,制定较为详细的投资准入标准;并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确定所辖县级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权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制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凡按《新疆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的要求与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告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所在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 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职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期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郴政办发〔2006〕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郴州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委员会(经济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一式5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由申请人自行组织力量编写。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

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

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

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

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

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

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

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

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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