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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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广东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广东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由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持股,久×公司全资拥有同×书刊批发部、久×艺术书店;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所持久×公司90%股权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以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购上述股权,收购后何某某持有久×公司90%股权,李某某持有久×公司10%股权;股权转让款包括同×书刊批发部及久×艺术书店的产权、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利。协议签订后,深圳市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深义专审字(2005)第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称“审计了深圳市同人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久×公司200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两个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2005年8月23日,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并对货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2日,何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各方也就久×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书刊批发部于2005年4月20日由李某某注销,同年5月19日,成立同×公司,股东为李某某和张某林,同×公司在市场管理部门的股东信息列表上显示,目前股东仍为李某某和张某林。《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久×艺术书店未在市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再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同×公司公章交付给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另,《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张某林于2008年7月13日死亡,张某林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某系父女关系。何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李某某、张某某返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在协议签订时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久×公司90%股权及“同×书刊批发部及久×艺术书店的产权、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同×书刊批发部注销,并成立同×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资产审计时,审计对象为同×公司及久×公司,之后又将同×公司公章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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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上述一系列事实说明,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虽然各方未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此事,但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均属合法有效。现何某某以李某某、张某某未办理同×书刊批发部和久×艺术书店的股权变更手续及久×公司注资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久×艺术书店经原审法院查实未进行注册,何某某既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查询久×艺术书店的信息资料,也未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久×艺术书店进行审计,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久×艺术书店未登记注册的事实。对于同×书刊批发部的股权转让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在前文阐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已经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对此何某某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在转让过程中对同×公司也进行了审计,故何某某以李某某、张某某未将久×艺术书店及同×书刊批发部的股权进行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李某某已经将同×公司公章交付给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何某某对于同×公司已经能够进行实际经营,虽然李某某未将同×公司的股东在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对于何某某提出久×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提出久×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一致,何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何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何某某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何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同×书刊批发部全名为深圳市同×文化服务中心同×书刊批发部,其为集体企业,其所有人为深圳市总×会,已于2005年4月27日因违法行为被注销,但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未作出说明,属于主要事实遗漏。李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6月12日发信给案外人黎某某称:“去年,…在相关领导的大力扶持下,我方成立同×公司,并获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和图书批发资质。…为优化资源、共谋发展,我(李某某)拟向致力于图书批发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出让同×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如贵方有意,欢迎来函、来电协商”。以上两份证据表明,何某某并没有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该行为仅是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的单方民事行为,并非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的合意,因此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计报告》表明,在审计部分久×艺术书店是单列出来的,并没有与久×公司账目合并审计,也因此表明了久×艺术书店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是独立进行核算的。何某某之所以没有对久×艺术书店进行查册,也没有在《审计报告》里面进行专门审计,是基于对李某某、张某某的信任,所以何某某在签约时没有对久×艺术书店查册、也没有对同×公司进行查册,这是何某某的疏忽,但其法律后果却不能一味由何某某来承担。
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
1、《审计报告》确认,久×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万元,同×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万元。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按此进行了资产移交,何某某已接受李某某、张某某移交的资产,资产净值110万元。
2、久×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取得深圳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证实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450万元,缴存深圳发展银行华×支行人民币账户(账号:11005893416801),同日,久×公司将该账户中的350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深圳市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李某某2007年2月13日就同×公司事宜致信案外人黎某某称:同×公司是深圳七家具有图书批发资质的公司之一,证明图书批发资质的稀缺性及市场价值。
4、2007年6月12日,李某某再次写信给案外人黎某某,除肯定2007年2月13日信件内容外,认为“我(李某某)不知道这一元钱就能把同×公司转让新公司名下的依据从何而来”,表明李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持有异议而无意履行。
5、何某某委托律师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2日分别以挂号信方式一再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同×公司以及久×艺术书店股权变更至久×公司,并要求李某某、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张某某解释久×公司用以注资350万元的财务流向问题。同年9月,何某某委托律师以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严重违约及虚假出资为由向李某某公证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通知。以上事实已在本案执行听证阶段经原审法院(2009)深福法执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裁定书已生效),但原审判决却遗漏该等事实,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同×公司、久×艺术书店是否包含在本次股权转让标的之中,是否已经转让。何某某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并没有将同×公司、久×艺术书店转让给何某某,该等转让应包括股权和经营权转让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等。何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张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中包括了对前述同×公司和久×艺术书店的对价。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违反此项合同义务,何某某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四、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张某某违约,但没有作相应处理,导致何某某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弥补损失。李某某等的违约行为,导致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应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对同×公司和久×艺术书店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
(一)同×公司。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转让的标的为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持有的久×公司90%股份,包括李某某承包经营的深圳市总×会下属的同×书刊批发部和久×公司下属的久×艺术书店。同×书刊批发部和久×艺术书店均无办理工商登记,久×公司和久×艺术书店在同一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16号赛格工业区106栋一楼)。由于根据政府整改脱钩要求,同×书刊批发部于2005年4月27日注销。为保留持续书刊经营业务,李某某、张某林于2005年5月19日在原同×书刊批发部注册地址上重新注册成立同×公司,并实际投入货币注册资金50万元。双方认可《审计报告》对久×公司和同×公司进行了审计,同时注明:“同×公司前身是同×书刊批发部”。双方于2005年8月26日完成经营控制权交接。李某某、张某某将久×公司和同×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所有证照和印鉴均交予何某某,并于2005年9月1日完成久×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何某某于2005年9月2日依《股权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指示监管银行向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支付股权交易款。其后,何某某开始经营,双方未再就同×公司股权变更事宜作任何主张和约定。直至2007年2月3日,李某某致函本次交易的实际收购人黎某某,主动告知其利用其个人资源为同×公司申请到了独立的图书批发资质(因之前政策对经营图书批发企业有限制,仅允许脱钩前政府开办的批发实体在原址经营),并提出将同×公司股权和资质整体变更给何某某。由于2005年交易时,《审计报告》审计同×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万元,而2007年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已实际出资到位,加之新获得的图书批发资质具有一定价值,实际收购人黎某某委托其集团管理人员林红兵致函要求李某某就该项转让报价。李某某提出补偿报价后,实际收购人黎某某未予答复,反以何某某名义提出解除合同。何某某以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1、《审计报告》审计对象是同×公司,双方交接的公章证照等均为同×公司。因此,何某某诉称其不知道转让标的因同×书刊批发部注销而变更为同×公司不符合事实;
2、双方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至《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后,应对同×公司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而是约定积极推进原协议工作,即变更久×公司股权;
3、双方自2005年8月26日交接实际经营控制权后,何某某接受并持续经营,双方亦未就同×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做任何主张和约定;
4、李某某、张某某对其投入同×公司出资中,未计入《审计报告》审计的交易净资产值部分,以及新获得的未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独立图书批发资质,因此要求一定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5、同×公司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本次交易中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二)久×艺术书店。
1、久×艺术书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公章和独立账目。久×公司和久×艺术书店在同一地点,久×艺术书店系久×公司的经营载体和窗口,久×艺术书店的所有资产包含于久×公司中。因此审计时仅审计了久×公司和同×公司。移交久×公司股权及公司印鉴、证照、账目等经营控制权,也就交付了久×艺术书店。对此,何某某是明知的。
2、《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转让资产包括久×艺术书店。在确认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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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到何某某指示资金监管方付款,乃至何某某经营近两年后,方以“疏忽”为由实施反言,有悖诚信原则。
二、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是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久×公司90%股权,该标的已履行完毕;
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久×公司资产中包含同×书刊批发部和久×艺术书店。如前所述,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已交付何某某。
三、张某某系久×公司股东之一,持有久×公司25%股份,并已依约全部转让予何某某。因此,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另,张某某自始不是同×公司股东,虽然其去世的父亲张某林为同×公司股东,但张某林去世后,并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张某某与同×公司无关,进而亦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何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李某某(甲方)、张某林(乙方)、张某某(丙方)与何某某(丁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就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久×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资产净值11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甲方。甲方持股50%股份,乙、丙方各持股25%股份。转让标的为甲、乙、丙方所持久×公司90%股权,包括同×书刊批发部和久×艺术书店产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利。甲、乙、丙、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同时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民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时将股权转让款转入各方指定的银行资金监管账户。丁方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指定账户后,甲、乙、丙、丁方共同指定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久×公司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并由该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该专项审计报告,四方应无条件予以确认。甲、乙、丙方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交割日(指工商局收下全部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并开具收件回执之日)。原甲、乙、丙方所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均需全部由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重新签订,所需缴纳经营场地租赁保证金,由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负责。甲、乙、丙方在久×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有权要求出租方将原来以甲方名义缴纳的租赁保证金直接退还给甲、乙、丙方。甲、乙、丙方应在交割日将久×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所有公司材料(包括客户合同、应收应付款单据原件、财务账册等见附件5)移交给丁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之日,甲、乙、丙方应将公司管理控制权无条件全部移交给丁方。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股权转让协议》于2005年8月1日经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
再查明:2005年8月2日,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共同作为甲方与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甲方因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共同委托乙方对股权转让事宜提供咨询和审计服务。2008年8月10日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附注1公司概况显示:“同×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同×文化服务中心同×书刊批发部,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2005年8月23日,李某某(甲方)、张某林(乙方)、张某某(丙方)与何某某(丁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出具对同×公司、久×公司的《审计报告》,现各方根据甲、乙、丙、丁方于2005年7月29日所签订之《股权转让协议》,对出具《审计报告》后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如下:
一、各方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积极推进各项工作,其中,甲、乙、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分别于下列日期向何某某移交久×公司、同×公司证照和相关资料:2005年8月26日移交了同×公司印章一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各一本、代码证IC卡一张,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本、代码证IC卡一张,八卦岭512栋书刊批发市场铺位租赁合同、同人仓库租赁合同、同人物流租赁合同各一份;同年9月2日移交了久×公司公章一枚;9月5日移交久×艺术书店租赁合同两份;9月27日移交变更后的同×公司和久×公司租赁合同四份,其中同人仓库和同人物流租赁合同各一份(以同×公司名义签署),同×公司在市场内的档口和久×艺术书店的租赁合同各一份(在原租赁合同上加盖同×公司或久×公司公章)。2005年6月29日,何某某(买方)与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卖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民支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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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买卖双方就买方收购卖方久×公司90%股权自愿委托监管行对股权交易资金400万元进行监管。2005年8月1日何某某将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双方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李某某、张某某确认2005年9月2日全额收到何某某4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又查明:2005年4月15日,深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处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关于深圳市书刊批发市场内部分企业有关登记事项的协调意见》称:“深圳市书刊批发市场是经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成立的广东省三大书刊专业批发市场之一。市场内所有书刊批发企业持有依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2003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实施了新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规定》取消了原《暂行规定》中关于设立书刊批发企业必须是'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公司'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的条件限制。目前,市场内部分书刊批发企业向我局提出脱离原国有、集体性质的主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的要求。我局'图书、书刊二级批发经营权变更登记事项'已取消行政审批,改为事后备案。特商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在注销申请书刊批发企业的现有公司执照基础上,以批发企业租赁的批发市场内商铺为注册地址核发新的工商执照,然后由申请书刊批发企业向我局申报备案。”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2005年4月27日,深圳市同×文化服务中心同×书刊批发部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该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512栋1楼B08-B09号,负责人为李某某,资金数额1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为书刊批发。2005年4月12日,李某某和张某林作为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同×公司,2005年5月19日,同×公司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同×书刊批发部经营场所原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李某某(出资45万元,持股90%)和张某林(出资5万元,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书刊批发。
还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和6月12日致信给案外人黎某某,信函内容与何某某上诉状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6月28日、7月2日,何某某委托律师向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将同×公司和久×艺术书店的股权变更至久×公司,并要求说明久×公司增资350万元的资金流向。2007年9月,何某某又委托律师向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公证送达《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通知》,以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违约和虚假出资为由通知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07年9月2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何某某提出与本案诉求内容相同之仲裁请求。经审理,深圳仲载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深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因李某某、张某某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何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张某某以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执行听证,认为张某林于2008年7月13日死亡,其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消灭,仲裁庭仍然以张某林为被申请人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深福法执审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深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所持久×公司90%股权,包括同×书刊批发部和久×艺术书店产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2005年7月29日)之前,李某某和张某林作为同×公司发起人已于2005年4月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布实施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深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处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书刊批发市场内部分企业有关登记事项的协调意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在同×书刊批发部经营场所原址设立同×公司,并于2005年5月19日获准成立。在同×公司自申请设立至注册成立期间,2005年4月27日同×书刊批发部同步被核准注销。注销前的同×书刊批发部和新设立的同×公司经营范围同为书刊批发,同×书刊批发部的负责人和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某某。由此可见,因政策原因同×公司替代了同×书刊批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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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审计了同×公司和久×公司200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并表明两个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同时注明“同×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同×文化服务中心同×书刊批发部”。2005年8月23日,股权转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出具对同×公司、久×公司的《审计报告》…各方同意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积极推进各项工作…”。可见,股权转让双方明知转让标的中包括的同×书刊批发部实际已变更为同×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何某某共同指定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久×公司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对该专项审计报告,四方应无条件予以确认”之约定,何某某对《审计报告》应予以认可。另,《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作为股权转让方已于2005年8月26日将同×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文化经营许可证、代码证IC卡、经营场所(八卦岭512栋书刊批发市场铺位)租赁合同、同人仓库租赁合同、同人物流租赁合同等证照和资料全部移交给股权受让方何某某,何某某予以接受并实际控制同×公司,且于2005年9月2日按《资金监管协议》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全额支付给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将转让标的中的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正确。故何某某提出的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股权转让双方将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双方共同委托的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虽未列明久×公司的账目中是否包含久×艺术书店,但从2005年9月5日和9月27日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向何某某移交久×艺术书店租赁合同和变更后的久×公司租赁合同[久×艺术书店的租赁合同(在原租赁合同上加盖久×公司公章)]之事实来看,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亦实际履行了移交久×艺术书店经营管理权的合同义务。另,依据股权转让双方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及自久×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久×公司和同×公司经营控制权移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直至2007年6月28日何某某首次委托律师向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发送《律师函》长达近两年间,何某某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主张相关权利等一系列事实,应当认定何某某对久×艺术书店未经注册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接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久×艺术书店未登记注册之事实并无不当。
根据前文分析论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中包括的同×书刊批发部已实际变更为同×公司,同×公司业已交付何某某实际控制经营,但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未将同人股权变更至久×公司名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然而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根本目的的实现。虽然李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和6月12日曾致信案外人黎某某表达向其出让同×公司股权的意思,但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某还向其他人发出过转让同×公司股权之信息,且同×公司的股东目前仍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李某某和张某林,因此不存在法律障碍和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之情形。故,何某某提出的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未履行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张某林、张某某未履行办理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违约行为,何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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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尧 审判员 张 新 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芹(兼)
文章来源:http://
第二篇:上诉人葛甲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葛甲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民终二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郑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葛甲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葛甲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批准其缓交诉讼费叁拾日。该项申请到期后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再次通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但上诉人直至本裁定作出前也未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上诉人葛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大民
审 判 员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宋东晓
第三篇:上诉人台陈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台陈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漯民二终字第1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
负责人:晁旭初,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临颍县台陈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陈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07年8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陈信用社支付其存款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台陈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陈信用社的负责人晁旭初,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6日,张××将自己的2000元现金存入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张明利处,信贷员张明利为其出具了存款凭条。存款凭条显示张××存入人民币2000元,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显示利息约定。后信贷员张明利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张××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利系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其办理张××的存取款业务应视为职务行为,张××也是因为张明利是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由于台陈信用社用人疏于管理,造成张××的存款不能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台陈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张××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所提供的存款凭条因无明显利息约定,故参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台陈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存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陈信用社负担。
台陈信用社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存单纠纷,张××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存单显然不具备存单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款关系,反映的纯系张明利个人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台陈信用社无关。张明利与台陈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谈不上职务行为,张明利也不是台陈信用社的信贷员。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没有加盖公章其实质为白条的存款凭条误认为存单,主观过失明显,后果不应由台陈信用社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张明利在任台陈信用社张陈服务站信贷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6年4月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26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0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6)105号起诉书指控张明利犯职务侵占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临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明利身为台陈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给储户开具不加盖单位印章的存款凭条和开具改制后过期存折和股金本等手段,将301293元不入台陈信用社的帐,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明利犯挪
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张××的存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明利向张××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台陈信用社是否应对张明利收取张××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明利在担任台陈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台陈信用社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张明利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即包括本案诉争张××的存款2000元,张明利向张××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台陈信用社承担。张明利吸收存款后未入台陈信用社的账,属台陈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台陈信用社以张明利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台陈信用社的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张明利给其出具未加盖台陈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诉请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中的“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存款2000元”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中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部分;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陈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继红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路明
第四篇:股权转让纠纷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2期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十七、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及股权归宿
案例:曹晓琴与宜昌中交船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4期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行为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修订后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之后,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此前发生的形成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八、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案例: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与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8期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十九、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
案例: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0期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二十、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案例:王德与吕红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7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
第五篇:股权转让纠纷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经典案例
2014-12-17 两高法律资讯转 两高法律资讯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
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
诉案。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裁判要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案例: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要点提示: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案例: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徐锋等与路小生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对于股权转让,应充分尊重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成全股权交易活动,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当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在
股东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合法有效。
十六、场外取得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陈敏刚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还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非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应当追究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十七、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及股权归宿 案例:曹晓琴与宜昌中交船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对于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的行为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修订后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之后,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此前发生的形成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十八、民商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及处理
案例: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与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十九、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
案例: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二十、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案例:王德与吕红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股权的首要依据。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的股权份额,应当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盈余分配、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实后作出认定。夫妻中的一人登记为股东,但有证据表明其配偶在股东资格方面与显名人有混同的,其二人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