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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5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5篇



第一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 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 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臵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臵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臵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臵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臵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臵补助费。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臵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 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臵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臵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臵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四)索贿受贿的;(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 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地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耕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次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 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 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 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 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 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 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 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 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 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 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 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 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 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 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 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 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 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 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 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 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 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 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 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 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 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 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 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 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 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 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 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 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 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 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 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 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 %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 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 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 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 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 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 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 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 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 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 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 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 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 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 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 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 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 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 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 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 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 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 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 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 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 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 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 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 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 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 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 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 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 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 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 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 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 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 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 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 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 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 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 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 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 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 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第四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4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中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基准地价评定结果,应当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的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照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属于非耕地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耕地的,0.4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0.4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资。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调整解决。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第 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本站推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严格 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六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牧民集体或者农牧民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的夹荒地、戈壁等;

(三)乡、村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占用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经依法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入股、联营兴办企业的原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已确定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依法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抵押、租赁、地役等土地他项权利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内容发生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内容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出让、转让、继承、受赠、企业改制改组或兼并等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使土地权属改变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称改变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登记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县(市)之间、地(州、市)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兵团、部队、中央驻疆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难以处理的争议和重大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兵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兵团师(局)、团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所在地(州)、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开发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计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应当拟定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耕地保护与土地开垦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耕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需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一般耕地开垦费1.5倍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超过一年不满 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垦的土地应优先承包给原用地者使用、经营。其中,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有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农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开垦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垦经营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前款第二项所列草场以外已确定给农牧民使用的草场原则上不得开垦,确需开垦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有开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开垦,并应妥善安置原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垦国有荒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公顷不足130公顷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3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团系统一次性开垦其荒地30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超过300公顷不足600公顷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二十七条 开荒后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严重退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责令开荒者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开垦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勘并划定开垦范围后二年内未开垦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开垦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止非法开垦土地的行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开垦土地。

第三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者应当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在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 该规划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乡(镇)村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道路、水利等设施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跨地、州、市、县(市)的建设项目的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兵团系统内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国家批准的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照土地利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兵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以上、其它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10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

(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7倍补偿;

(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

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林木,根据实际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和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代迁。

第三十七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或划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按审批权限先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履行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转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占用林地、草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国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补偿费应当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四条 征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20%上缴自治区财政,20%上缴地、州、市政府,60%留给县(市)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1倍。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内,具体规定各乡、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应由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将其用于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时可以提请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在银行的帐户。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土地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具体罚款数额如下: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经批准开垦土地或者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进行开垦的,罚款额为非法开垦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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