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6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依法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按《集体合同规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必须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协商作 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可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六条 工资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用人单位所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和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协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三方机制,共同帮助、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研究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实施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实行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
(七)加班、加点工资;
(八)病事假和女工保护及各种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十)中止工资协议的条件;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需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经公示后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指定的其它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推荐。用人单位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它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原享有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原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收买、欺骗等行为,以影响协议结果。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意愿;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广泛征求职工意见;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因个人严重过失及被用人单位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外,不能随意更换,因故确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经由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由用人单位制作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正式文本,工资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用人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程序进行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协商双方对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和修改,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如报送15日后,协商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用人单位应在工资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并于15日内分别报送当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并按规定和程序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协调申请应及时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等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工资协议,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履行情况,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产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经税务部门依法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严格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国资委核定的工资总额列支工资支出,超出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订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单独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本行业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件工价;
(三)行业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1-08 【生效日期】2000-1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月8日以第9号令发
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 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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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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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办法(草案)
为规范集团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第二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三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协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问题。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七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八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一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五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工资协商草案应提交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十八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四篇:贵州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18号
《贵州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于2014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9日
贵州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
—1—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督促本地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帮助,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定期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开始前应当确定双方协商代表,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至9人。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使用劳务派遣工占职工总数达8%的,应当有女职工、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代表。
第十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担任。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2—
(三)收集、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相同。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等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工资、医疗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八)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正常条件下和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3—
第十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县(市、区)、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上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对方应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在答复后10日内进行协商。
企业1/3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工会未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帮助下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要约方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二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5日前,协商双方应当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企业方应当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上营业收入、净利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被要约方收到要约之日起60日。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可以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继续协商,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首次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均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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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应当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集体合同草案未通过的,重新协商。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提名,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确定。无企业代表组织的,由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劳动定额标准;
(二)计时工资、计件单价;
(三)工资标准和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协商程序、审查程序、协议履行的监督检查以及争议处理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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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以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和企业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后,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不得享受各级政府对企业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不得参加由公共管理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表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入不良信用企业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书面审查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企业补发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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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依法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书面回复。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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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1-09-14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苏政办发[2011]11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乡村医生是最基层的医疗卫生工作者,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力量,承担着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的重要职责。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特别是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为织牢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网底,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性与可及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乡村医生执业条件,完善补偿和保障政策,强化管理和指导,健全培养培训制度,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到2011年底,确保每个应设村卫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卫生室,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农村每千人有1名以上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全部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保障等政策得到落实。到2015年,村卫生室全面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实现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全覆盖,每个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执业(助理)医师,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队伍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乡村医生执业条件
1、明确乡村医生职责。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2、合理规划设置村卫生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结合村党群(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服务人口较多或服务面积较大的行政村酌情增设。村卫生室主要由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举办,也可采取乡村医生联办等形式,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鼓励乡镇卫生院领办村卫生室。各地要按照村卫生室全覆盖的要求,抓紧完成机构规划设置工作。
3、加强村卫生室设施设备建设。按照规定标准配备村卫生室的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与其功能和所承担的任务相匹配。采取政府投入及村集体支持、社会捐助等多种方式,推进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重视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
设规划和管理范围,配备必要的信息设备,实施县、乡、村卫生机构宽带联网。根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加快建立乡村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借助信息技术对乡村医生服务行为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管理和绩效考核。省对经济薄弱地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给予适当扶持。
(二)积极推进乡村一体化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行为
1、统一人员管理。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原则上按照服务人口1‰-1.2‰比例配备。乡村医生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乡村医生可在辖区内各村卫生室之间合理调配。村卫生室从业人员凭证执业,定岗定职,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
2、统一业务管理。乡村卫生机构应根据功能定位提供适宜的基本医疗服务,积极构建分级诊疗、双向转诊服务机制。合理划分乡村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把劳务密集型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主要交给村卫生室承担。乡镇卫生院要加强对村卫生室日常服务的监管,督促村卫生室严格执行处方管理、抗生素使用、消毒隔离、医疗废弃物处置等医疗服务规范,并按规定做好各项工作记录。乡镇卫生院要组建由公共卫生医师、临床(全科)医师、护理人员等组成的健康管理服务团队,实行辖区分片责任包干,指导村卫生室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3、统一药械管理。加强村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建立规范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村卫生室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由乡镇卫生院统一配备,严禁村卫生室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用药情况进行动态监管,指导乡村医生认真执行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
4、统一财务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范村卫生室医疗服务项目,在省定医疗服务价格范围内,制定村卫生室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规范村卫生室资产和收支管理。有条件的地区,村卫生室的经常性收支纳入乡镇卫生院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5、统一绩效考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和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1〕10号)精神,制定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实施细则,建立乡村医生基本信息电子档案,记录乡村医生聘用、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乡镇卫生院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围绕服务质量、服务数量、岗位责任和群众满意度等内容,定期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开展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执业人员动态调整和收入分配的依据。
(三)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建立合理补偿机制
1、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2011年底前,在村卫生室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全部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供应。
2、建立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补偿机制。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并根据考核结果及时拨付相应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各地要在村卫室全面开展新农合门诊统筹,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农合支付
标准和办法,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积极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改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村卫生室运行经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3、实施乡村医生定额补偿。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定额补偿标准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核定后的乡村医生人数制定,补助水平与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要根据村卫生室执业人员的服务年限、岗位职责、学历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补助分配办法,对作出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优秀乡村医生荣誉称号的乡村医生应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
4、全面落实乡村医生养老保障政策。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有关部门关于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问题的意见,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退职乡村医生,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妥善解决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
(四)健全培养培训制度,优化乡村医生队伍结构
1、开展乡村医生在岗培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统一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强化乡村医生“三基”训练。采取务实进修、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乡镇卫生院要通过业务讲座、临床带教、例会等形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培训工作。依托农村卫生信息网络,大力开展乡村医生实用技能在线培训,促进适宜技术在村卫生室推广应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
2、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着眼长远,编制农村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根据乡村医生队伍发展需要,做好免费定向培养工作,及时为村卫生室补充服务人员。鼓励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各地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3、推动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规范的学历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报名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进行统筹安排,预留一定数量的编制,用于公开招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的乡村医生,以及村卫生室新补充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人员。适应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发展的要求和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建立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管理、动态调整的长效机制。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政府管理目标和责任考核指标,完善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省将把乡村医生队伍和村卫生室建设有关指标纳入医改考核内容,适时通报考核结果。
(二)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相关政策措施,在本实施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医改办、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落实资金投入。市、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本地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财政扶
持力度,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保障政策、开展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工作以及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省人民政府建立专项补助资金,进一步加大对经济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村卫生室设施设备建设、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工作。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切实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