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教社〔2002〕5号 【发布日期】2002-03-07 【生效日期】2002-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社〔2002〕5号)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准。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高教法》、国务院《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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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2009-2010学年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报告
附件1:
2009-2010学年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
办学状况评估报告
根据市委教育工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2009-2010学年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京教民„2009‟9号),我委与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对71所经我委批准成立的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的民办高校进行评估和专项检查。本的评估工作分为重点评估、专项检查、单独考察调研三种类型。
重点评估是指对在近三年评估中取得较好成绩、办学状况比较稳定、具有一定办学规模和良好办学条件的学校,以教育教学改革、专业建设和教学管理等为重点内容进行评估,加强对这批学校的评估、指导力度,更好地体现了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宗旨。参加重点评估的有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北京高等秘书研修学院、北京文理研修学院、中国管理软件学院、北京金融学院、北京民族大学、中国信息大学、北京建设大学、北京应用技术大学、北京人文大学等11所学校。
专项检查是指对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校就“诚信办学”、“资产与财务”、“教学状况”等内容进行专项检查。北京城市学院、北京吉利大学、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北京科技职业学院、北京经贸职业学院、北京培黎职业学院等6所民办普通高校,以及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北京邮电大学世纪学院等2所独立学院参加了专项检查。
北京东方妇女老年大学等15所主要从事非全日制教育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中瑞酒店管理学院等2所开展非学历教育不足一年的民办普通高校和独立学院,我委委派考察小组进行单独考察调研。
经专家组进校考察评估,51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评估合格。参加评估的绝大多数学校领导重视评估工作,把评估作为推动学校发展的有利契机,认真开展自评,积极配合专家组工作。多数学校能认真落实上年评估意见的要求,积极主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加大整改力度,措施得力,效果明显。
一、学校本着“以评促建、重在建设”的原则,注重内涵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一)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定位明确,办学特色凸现
例如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北京演艺专修学院、北京国际标准舞研修学院在专业设臵、教学体系、人才培养模式等方面锐意改革,不断创新,突出了艺术类教育特色。北京中新企业管理学院、北京应用技术大学、北京高等秘书研修学院、北京中国驻颜美容学院等学校定位于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实用型、复合型人才,在“以实训教育为手段,以课程改革为途径,以就业为目标”的职业教育理念、职场化教育模式等方面,闯出一条新路。还有一些学校不再“以招生为导向、以超大规模办学为目标、以实现更高层次学历教育为方向”,而是在长期的实践与研究基础上,更新教育观念,明晰办学理念,充分发挥民办教育的体制机制优势,以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北京市的市情为依据,结合学校实际,科学地确定学校定位,设臵专业和课程,依靠独具特色的培养模式来赢得社会认可。
(二)重视教学工作,教育教学改革成效明显
例如北京北大资源研修学院、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北京东方大学、中国逻辑与语言函授大学等学校注重教学质量,加强教学活动过程管理,教学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教学计划较规范,教学措施得当,定期开展教学评价,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北京八维研修学院、中国信息大学等学校积极推进以培养学生能力为核心内容的教育教学改革,在专业体系、课程体系、课堂教学、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改革成果显著。还有一些学校将教学质量作为立校之本,积极推进教学改革,显示出民办教育旺盛的生命力。
(三)办学条件逐步改善,办学实力逐步增强
参加评估的46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占地面积共9007亩,其中占地面积超过100亩的学校共20所。校舍建筑总面积达到213.5万平方米,其中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达80.3万平方米,生均9.23平方米;21所学校摆脱了完全依靠租赁校舍办学的局面,学校自有的校舍建筑总面积达80.8万平方米。教学仪器设备总值达到1.7亿元,教学用计算机共1.7万台,生均0.2台。图书资料共约231.7万册,生均约28册。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北京北大资源研修学院、北京东方大学、中国信息大学等校在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师资力量等方面加大投入,经过多年的滚动发展,办学条件不断提高,办学实力不断增强。还有一些学校加大对校园硬件设施投入和建设力度,师资队伍建设逐步增强,逐步改变原来办学实力弱、水平低、条件差的状况,校园整体面貌有较大改观,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四)重视党团组织建设,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有成效
在参加评估和考察的71所学校中,11所学校成立了党委,11所学校成立了党总支,32所学校成立了党支部,6所学校建立了临时党组织。教职工党员共3582名,学生党员1715名。共有37所学校建立了学生业余党校,入党积极分子共约2.6万名。48所学校成立了团委,6所学校建立了团
总支或团支部,校级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共92名。学校普遍开设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国近现代史纲要等政治理论课程,充分发挥课堂教学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视校园文化建设,以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班主任、辅导员充分发挥了在学生课外教育中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
(五)依法办学、诚信办学、规范办学意识逐步增强 为全力推进平安北京行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建国60周年庆典活动顺利进行,大多数民办学校都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要求,坚持诚信办学的理念,规范办学行为,在招生工作中有了明显的进步。例如北京东方大学、北京中新企业管理学院等校诚信办学意识强,成效明显。
(六)安全稳定工作取得明显效果,卫生安全工作又上新台阶
与上轮评估相比,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安全稳定工作整体水平明显提高。各校高度重视安全稳定工作,基本建立了主管校长负责、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安全保卫工作结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应急预案日趋完善并具备可操作性。大部分学校能坚持自检自查,并能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各项安全演习等。学校技防水平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安全保卫队伍正规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北京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北京国际标准舞研修学院等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
市、区卫生部门对具备食宿条件的39所学校的44个教学点进行了评估检查,初步结果表明:合格教学点占90.91%。总体情况好于上一年同期水平。
二、民办高校整体情况有了很大改观,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学校内部管理不够规范
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学校章程和董(理)事会章
程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董(理)事会的运行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有的学校董(理)事会形同虚设,对学校发展的重大集体决策失去控制;有的学校董(理)事会过多干预学校事务,个人主义和专断作风严重,出现“家族化”管理倾向。部分学校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师流动性较大,工会、教代会组织不健全。
(二)教学经费支出不足,资产与财务管理不规范
学校受资金和场地的限制,以学养学,长期处于小规模、低水平上运转,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差。学校的年教学经费支出低于学费(培训费)总收入的20%,教学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特别是图书缺口较大。
学校在资产与财务管理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突出问题是,学校办学资金受到侵占,表现为举办者的借款、学校对外投资、举办者直接或间接地提取回报等几种形式;个别学校的举办者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学校财务管理不规范,资金管理存在风险;参与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办学的国有资产缺乏监管,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三)违规、违法办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一些学校招生简章及广告(含网络宣传)中存在未备案或与备案材料不一致的情况,或在不具有招生资格的情况下开展招生活动;实际办学形式和层次等与取得的办学许可证不一致;未经批准自行增设、变更办学地点;以联合办学名义转让办学权等。此外,一些学校的食品卫生、医疗机构与传染病管理不健全,消防安全意识比较薄弱。
通过评估,学校对办学状况进行了梳理,进一步总结了办学经验,理清了存在的问题。建议各校牢固把握正确的办学方向,根据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究学校的办学定位,坚持内涵发展战略,努力培育办学特色。对于学校存在的问题,抓紧时机进行整改,争取全面达到合格标准。在此基础上,继续探索教育教学改革,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篇: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健康发展,规范政府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助,根据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或运营,为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等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各类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政府投资兴建并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举办,社会力量出资比例不小于50%(含50%)的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负责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组成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评审机构,负责资助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资助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深圳户籍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经评估,入住满三个月人员实际使用的床位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一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200元;
(二)二级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50元;
(三)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的,每月每张床位补贴100元。
第五条 运营资助所需经费,按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划分,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比例负担。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后执业满12个月;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四)消防验收合格;
(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员工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持会计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
(七)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
(八)入住老人、残疾人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孤儿有民政部门的委托抚养协议;
(九)申请资助当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十)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或《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运营资助申请。提出申请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1)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第(十)项所列条件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其中第九款需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样表见表2)。自查结果应当在机构内公示七日以上,接受服务对象的评议与监督。福利机构应保存好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
(三)由政府兴办,社会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有效协议的复印件。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每季度汇总申请材料,分别于季度末报送市民政局。
第九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按照每半年核定的资助资金,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并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给付相应的运营资助;已经给付的,应予以追回或在下一次申请时相应调减:
(一)收住对象死亡的;
(二)收住对象终止服务协议的;
(三)其他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运营资助资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运行;
(二)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工作者的聘用;
(三)有益于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三章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资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床位包括新建和改扩建新增床位。
新建的新增床位是指房屋及配套场所为新建的新增的床位;改扩建的新增床位是指在原有房产基础上改造而成或扩大规模的新增床位。已经执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通过新建房屋而增加的床位按新建的新增床位的资助标准执行。
新增床位不含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等原因所引起的床位变化。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新增一张床位的资助额度为1.5万元,每年3000元,最长资助期限为5年。所需资金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和区财政资金各按50%的比例给予资助。各区财政可视财力状况加大对该项经费的投入。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法人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
(三)检查合格(《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年检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除外);
(四)涉及立项、规划、建设、排污、审计、物价等事项的,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五)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六)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8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新增床位资助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样表见表3)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到第(三)项的证明文件(验原件,复印件三份);
(三)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样表见表4)一式三份;
(四)填写《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样表见表5)一式三份;
(五)新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新建房屋所涉及土地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以及新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改扩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需提交改扩建以前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权证明,改扩建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区级评审机构按照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并实地勘查后在申请机构提交的《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和《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八条 市级评审机构对各区上报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给予资助的,列入下一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并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民政局,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连同本级财政负担资金一同拨付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九条 新增床位资助金可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设施设备的购置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对象生活质量的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被资助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擅自改变设施的使用性质、利用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挪用资助资金或违反资助协议规定的,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每年要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市、区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组织安排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要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缓拨、停拨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全市社会福利设施设置规划,各区需按照相关要求,加大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可以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加大资助力度。具体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
1.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
2.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自查报告
3.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申请表
4.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审核表
5.深圳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地勘察报告
第五篇:民办幼儿园年审试行办法
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学校管理,规范民办学校年检工作,促进我省民办学校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年检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按对所管民办学校进行检查,审验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情况的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批准设立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学校,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学校的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民办高等学校的年检工作由省教育厅组织。
第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办学条件符合设置标准的情况;
(三)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活动及决策机构、校长履职情况;
(四)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
(六)依法建立财会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等情况;
(七)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
(八)学校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
(九)招生广告备案、宣传和收退费等招生行为规范情况;
(十)教师队伍建设和师生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年检程序:
(一)民办学校从每年1月1日起至2月底,对本校上一办学情况开展自查,并按要求准备年检材料;
(二)民办学校在每年3月1日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三)教育行政部门在5月1日前完成年检工作;
(四)6月1前公布年检结论。
年检采取书面材料审核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检结论依据民办学校书面材料审核、实地检查结果及日常办学行为记录综合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自查报告。重点包括办学条件、办学行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办学成绩等方面。
1、办学条件。包括办学场地(包括校园、校舍面积数量、产权情况,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产权证明,租赁办学需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房屋安全情况(提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书、消防检查意见书复印件),拥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情况、教职工队伍建设等情况。
2、办学行为。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活动的情况;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等。
3、内部管理。包括工会、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和安全稳定工作情况。
4、制度建设。学校内部的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5、办学成绩。包括本办学取得的的主要成绩、形成的办学特色、获得的主要荣誉及参加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学校财务状况、收入支出情况或现金流动情况、法人财产权落实情况、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等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学校及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批复件(复印件)。
(六)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
(七)学校颁发的学业证书样本。
(八)课程设置情况(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填写)、专业设置情况(民办高校、民办中职学校填写)。
(九)学校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等证书的复印件。
(十)按要求填写好以下基础信息表格(见附件):(1)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信息表;(2)民办学校基本情况信息表;(3)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信息表;(4)民办学校专任教师信息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要求民办学校提交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
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要加盖学校印章,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自查报告、学校章程、填报的基础信息表格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八条
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检情况,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并向社会公告年检结果。
第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检结论视情节轻重,可确定为“基本合格” 或“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合并的,擅自变更办学地址、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发布招生简章(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集资和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违规使用办学许可证、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六)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七)财务制度不健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内部财务管理混乱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本未开展业务活动或不按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十)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
(十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二)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三)不按规定预留发展基金,造成学校发展停滞甚至倒退,且办学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部规定教学,理回报情况。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民办学校,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间限制招生规模;整改期满仍然达不到合格等次的,当年年检结论定为“不合格”。
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暂停招生,责令整改,整改期为一年;办学许可证到期的,暂缓换发,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因特殊原因需暂缓年检,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推迟年检,但最迟不能超过半年。未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暂缓年检申请,又不在规定期间按要求接受年检的民办学校,年检结论定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年检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不同办学层次的要求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民办学校年检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