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自治区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改进加强自治区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增强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推进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坚持改革创新、公正公开、科学规范、高效透明的原则,加强管理创新,提高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激励作用和市场配置各类创新要素的导向作用。
第三条加强宏观统筹,优化整合自治区各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加快建立适应科技创新规律、职责清晰、科学规范、监管有力的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机制,使科研项目和资金配置更加聚焦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第二章统筹协调科研项目和资金配置
第四条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决策机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科技工作重大问题会商与沟通机制的作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部署,加强科技发展优先领域、重点任务、重大项目等方面的统筹协调,形成年度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重点 工作安排和部门分工。财政部门要加强科技预算安排统筹,做好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年度预算方案的综合平衡。
第五条优化整合各类科技计划资金。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渠道不变,捆绑使用的原则,对定位不清、重复交叉、实施效果不好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资金,通过撤、并、转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优化,统筹安排,整合使用。自治区财政科技投入增量部分主要用于R&D,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六条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设立应根据自治区发展战略需求和科技发展需要,明确各自功能定位、目标任务。建立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绩效评估、动态调整和终止机制。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科学组织安排科研项目,提升项目层次和质量,合理控制项目数量。
第七条建立统一的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结构、接口标准和信息安全规范,建立财政科研项目数据库,建成统一的自治区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服务。第三章分类管理科研项目
第八条基础及前沿科研项目要突出创新导向,充分尊重专家意见,通过同行评议、公开择优的方式确定研究任务和承担者。引导支持企业增加基础科研投入,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联合开展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应用基础研究与产业发展的紧密结合。突出人才培养,强化对优 秀人才和团队的支持,加大对青年科研人员的支持力度,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第九条公益性科研项目要聚焦重大需求,重点解决制约公益性行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强化需求导向和应用导向,提高项目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项目采取征集需求,专家评审,择优选择的方式确定。项目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成果服务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加强对基础数据、基础标准、种质资源等工作的稳定支持,为科研提供基础性支撑。第十条市场导向类项目重点突出企业主体,明晰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充分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政策、营造环境,引导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投入、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对于政府支持企业开展的产业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在立项时要加强对企业资质、研发能力的审核,鼓励产学研协同攻关。对于政府引导企业开展的科研项目,主要由企业提出需求、先行投入和组织研发,政府采用“后补助”及间接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技术创新项目和资金分配、评价成果的机制以及企业主导项目实施的机制,补助标准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3〕37号)文件和自治区“后补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重大项目要突出自治区战略目标导向,重点解决我区经济转型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技术问题。项目设定要有明 确的目标、关键节点和考核指标。采取定向择优方式遴选承担单位,必要时进行公开招标,鼓励产学研协同创新。强化承担单位主体责任,探索实行项目专员制,完善项目监理制,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节点目标考核,保证项目目标的实现。第四章科研项目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建立项目指南制定和发布机制。项目主管部门要结合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特点,针对不同项目类别和要求编制项目指南,每年固定时间予以发布。项目指南编制要扩大参与范围,在发布前应广泛征求有关科研单位、企业、相关部门、地方、协会、学会等方面意见,建立由各方参与的论证机制,充分体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要通过多种方式扩大项目指南知晓范围,鼓励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申报项目。自指南发布日到项目申报受理截止日,原则上不少于50天,以保证科研人员有充足时间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规范项目立项。项目申请单位应认真组织项目申报,根据科研工作实际需要选择项目合作单位。企业科技创新后补助项目实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稳定支持科技专项,由自治区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项目主管部门要完善公平竞争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公开择优、定向择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者;要规范立项审查行为,健全立项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项目申请者及其合作方的资质、科研能力等进行重点审核,加强项目查重,避免一题多报或重复资助,杜绝项目打包和“拉郎配”。第十四条明示项目审批流程。评审结果应及时向申报单位反馈,从受理项目申请到反馈立项结果原则上不超过120个工作日。推行网络评审和视频答辩评审,留存评审录音录像资料,明示审批流程,规范项目评审行为,提高项目评审质量,使立项过程“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五条加强项目过程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项目主管部门应健全服务机制,积极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不同科研项目管理特点组织开展检查或抽查。对项目实施不力的要加强督导,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责成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暂停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加强项目验收和结题审查。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总结,编制项目决算,按时提交验收或结题申请。无特殊原因未按时提出验收或结题申请的,按不通过验收或结题处理。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验收或结题审查,严把验收和审查质量。根据不同类型项目,可以采取同行评议、第三方评估、用户测评等方式,依据项目任务书组织验收,将项目验收结果纳入科技报告。第五章科研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规范项目预算编制。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并对仪器设备购置、合作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相关部门要改进预算编制方法,完善预算编制指南和评估评审工作细则,健全预算评估评审的沟通反馈机制。评估评审工作的重点是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在评估评审中不得简单按比例核减预算。
第十八条完善预算评审制度。项目经费预算评审采取合并式评审和分离式评审两种方式,对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取项目可行性论证与经费预算合并式评审方式;对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项目,采取在项目可行性论证确定立项后,单独组织专家进行预算评审的分离式评审方式,预算评审不得简单按比例核减预算。
第十九条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项目主管部门要合理控制项目和预算评估评审时间,加强项目立项和预算下达的衔接,及时批复项目和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滞留、截留和挪用。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结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度,及时合规办理资金支付。探索实行部门预算批复前项目资金预拨制度,保证科研任务顺利实施。对于有明确目标的重大项目,按照关键节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拨款。
第二十条科研专项资金支出范围为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支出科目和标准原则上应保持一致。将项目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中列支;严格控制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项目实施中发生的三项支出可以调剂使用,但不能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为项目科研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及绩效支出等。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由项目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分别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结合一线科研人员实际贡献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或管理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加强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按时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两年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并将使用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二十二条完善单位预算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按照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原则,合理安排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预算。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等事业 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合理安排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保障单位正常运转。
第六章科研项目和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规范科研项目资金使用行为。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健全科研和财务管理等相结合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审批项目预算调整事项。科研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要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假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对于从财政以外渠道获得的项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及相关资金提供方的具体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改进科研项目资金结算方式。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要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结算。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建立覆盖指南编制、项目申请、评估评审、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科研信用记录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等科研人员、中 介机构和评审专家在经费管理使用、评估评审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今后参加自治区科技计划专项申请和评估评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部门应共享信用评价信息,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不良信用记录者记入“黑名单”,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自治区(中央)财政资助项目或参与项目评审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覆盖项目决策、管理、实施主体的逐级考核问责机制。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要按照相应的职责分工,加强科研项目和资金监管工作,通过专项审计、中期财务检查、财务验收、绩效评价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严肃处理各违法违规使用经费的行为,按规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资金、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建立责任倒查制度,倒查项目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确实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七章制度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完善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完善科研人员收入分配政策,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分配激励机制。健全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创新人才双向交流。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落实激励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推进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充分调动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第二十八条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项目立项、验收结果、资金安排以及绩效评价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要将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经费使用、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信息向单位内部公开,接受内部监督。
第二十九条建立科技报告制度。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科技报告的标准和规范,建立科技报告共享服务平台。对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者必须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科技报告提交和共享情况作为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改进专家遴选制度。建立专家数据库,实行评估评审专家轮换、调整机制和回避制度。规范评审专家行为,强化专家自律,接受同行质询和社会监督,提高项目评审质量。项目评估评审应当以同行专家为主,吸收区外高水平专家参与,评估评审专家中一线科研人员比例应达到75%左右。
第三十一条加强科研项目绩效评价。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进一步完善绩效评价指标,建立科技计划整体评价框架,对科研资金投入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定量考核和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二条强化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责任。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履行在项目申报、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和项目验收等方面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科研、财 务、行政等管理部门对科研项目实施的全面支撑,积极推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等科研条件对项目的开放共享。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严肃处理本单位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科研人员要弘扬科学精神,恪守科研诚信,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强化相关部门管理和服务责任。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工作重大问题会商与沟通的工作规则;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制定或修订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控制和监管体系,加强对所属单位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内部制度的审查;督促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依法合规开展科研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政策宣传、培训和科研项目实施中的服务工作。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提高课题服务于福建财政改革发展实践的积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财政学会、福建省财政科研所依据本办法组织开展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工作,并组成项目评审委员会。课题选题、招标评审、中期管理和成果鉴定验收等工作,由省财政科学研究所具体组织。
第二章规划与选题
第三条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以福建财政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为研究对象,重点开展加快福建跨越发展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财税对策研究。
第四条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选题由福建省财政科学研究所负责组织征集,形成《课题指南》并公开发布。
第五条每个批准立项的科研项目给予5000至15000元不等的经费资助。项目完成时限为六个月,成果形式为调研报告、研究报告等,一个评审一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的对象包括:省内财政系统,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大型企业、企业集团中具备一定知识水平和研究能力的财政理论和实务工作者。
第七条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须领取和填报《申请书》。项目负责人当年只能申报一个项目,项目课题组成员不得同时参加两个以上项目申请。项目负责人申请科研项目,必须经所在单位(或申请单位)批准。
第八条项目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科研项目进行评议,择优确定中标者。申报的科研项目一经批准,其申请书即成为具有约束力的项目协议,项目负责人和科研项目组成员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章中期管理与检查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课题组要接受省财政科学研究所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机构的检查,汇报项目研究进展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提供详细的可供检查的项目研究计划和实施情况等材料。
第十条获准立项的福建省财政资金资助项目不得随意改变研究方向和立项设计、计划。确有特殊原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
意,报省财政科学研究所批复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1)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如调动工作单位等),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科研项目成员和经费管理单位的;(2)调整科研项目设计、改变成果形式、延长完成,中止科研项目研究的。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财政科学研究所做撤项处理,立即停拨经费,并视具体情况追回全部或部分经费:(1)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2)剽窃他人成果;(3)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5)第一次鉴定未能通过,经修改后重新鉴定,仍未能通过;(6)严重违反财务制度。被撤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两年内不得申请新项目。
第五章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由省财政列专项逐年划拨,省财政科学研究所根据项目评审结果向各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拨付并委托其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资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款、专项使用、超支不补的办法,首次拨付为项目资助经费总数50%,项目完成结项后拨付余下的50%。
第十四条凡因故中止或撤销的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要及时清理账目,并将项目资助经费退还省财政科学研究所核销。
第十五条为鼓励提高课题研究含金量,出精品课题,为福建财政经济发展建言献策,凡课题研究所提出的相关对策被省委省政府、省财政厅采纳的,除全额资助外还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成果鉴定
第十六条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完成后,由省财政科学研究所组织课题评审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和是否可以结项的结论及时通知项目负责人及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鉴定的主要内容:(1)项目实施是否达到了项目申请书中关于成果的设计要求;(2)项目研究中提出的理论、观点、方法和建议方案是否具有创新性和科学性;(3)项目研究成果所依据和使用的资料和数据是否准确和完整;
(4)项目研究成果有哪些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达到何种水平,能够取得怎样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成果一次鉴定不合格者,允许项目负责人对成果进行修改、加工,并重新组织鉴定。如再次鉴定不合格,则撤销其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资格。
第七章成果验收与结项
第十九条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最终成果完成后,项目管理部门将2份最终研究成果、及《结项审批书》报省财政科学研究所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财政科学研究所发给《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结项证书》。
第二十条福建省财政学会和省财政科学研究所对项目成果具有优先使用权。专著类成果,印刷时需在封面后、目录前附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福建省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字样。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福建省财政学会、省财政科学研究所。
第三篇:天津市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津财教〔2017〕72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天津市
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科研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教〔2017〕72号)
各区财政局、科委、教育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释放科技人员创新活力的意见》(津党办发〔2017〕4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科委、市教委制定了《天津市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和创新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方式,更好激发广大科研人员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 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50号)、《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释放科技人员活力的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17〕4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项目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支持科研活动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开展基础科学与前沿技术研究、科技创新支撑、科技创新引导、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环境建设、科技研发平台、科技服务平台、科技创业平台等科研活动,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条 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原则是:
(一)以人为本,公平公正。以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激励机制,加大激励力度,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立完善公平竞争的项目遴选机制,择优确定和资助项目承担者。
(二)遵循规律,合理配置。按照科研活动规律和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完善管理政策,优化管理流程,改进管理方式,适应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聚焦国家战略,围绕天津科技发展规划,科学配置创新要素,保障重要科研活动的实施。
(三)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进一步简政放权,扩大高校、科研院所管理权限,为科研人员潜心研究营造良好环境。明确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强化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加强自我约束意识,完善内控机制;建立健 全绩效考评和评估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据实列支,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项目资金信用管理机制。市科委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等在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诚信进行记录,作为项目申报、审批、管理等重要依据。
第五条 科研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科技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科委是财政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的前期论证、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预算安排建议、编制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跟踪检查、绩效自评和信息公开等。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初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预算编制,办理资金拨付,实施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以及到期或撤销专项资金的清算等。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强化法人责任,对项目负有主体责任,规范资金管理。落实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制定更加灵活的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制度,解决 单位内部科研经费预算考核僵化、报销程序繁琐等问题,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加强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编制申报具体项目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相关保障条件。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支出范围
第九条 项目资金采用前补助支持方式,前补助支持方式是指项目立项后核定预算,并按照科研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确定的拨款计划及项目执行进度核拨项目经费的支持方式。
第十条 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一般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两部分。
第十一条 直接费用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设备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市属高校、科研院所使用科研项目资金采购科研仪器设备,可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可在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使用横向科研经费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材料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元器件、试剂、实验动物、部件、外购件、包装物的采购、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通过委托或与外单位合作等方式,必须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设计、化验及加工等费用。测试化验加工费单项超过1万元(含)时,需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四)燃料动力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与交流支出,由科研人员结合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其中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
1.差旅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国内)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等费用。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对于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项目承担单位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2.会议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论证,以及组织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结合科研需要,确定业务性会议(如学术会议、研讨会、评审会、座谈会、答辩会等)的次数、天数、人数以及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等。会议代表参加会议所发生的城 市间交通费,原则上按差旅费管理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因工作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由主办单位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不纳入“三公”经费统计范围,各项目承担单位对相关出访团组、人次数和经费单独统计。
(六)档案/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及印刷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七)劳务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因科研项目需要引进的人才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性费用。主要指参与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科研辅助等非项目承担单位在职人员的劳务费支出。
1.劳务费开支预算应根据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合理编制,对于基础研究类、软科学类和软件开发类等项目,劳务费支出标准应控制在7000元/人月以内;其他类别项目,劳务费支出标准应控制在5000元/人月以内。引进人才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支出标准在不突破该项目劳务费支出总额的前提下,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确定。
2.项目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列支。
(八)专家咨询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及 其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费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重大科研项目资金预算时,可在其他费用类别中编报一定比例的不可预见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审批列支不可预见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研究发生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摊销费,水、电、气、暖消耗费,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在职人员的相关绩效支出等。
(一)财政科研项目资金中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研发类项目,均要设立间接费用,核定比例可以提高到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的一定比例: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为2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15%,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13%。
(二)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间接费用,科学合理地核定间接成本和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绩效支出应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额。
(三)高校、科研单位科研经费间接费用中的内部机构间成本分摊费用等合理的结算支出,可从承担单位零余额账户划转到单位基本账户。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将间接费用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 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市级自主创新项目计划中的软科学研究项目、软件开发项目、咨询服务类项目以及创新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的绩效支出比例,可达项目经费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60%。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应做到收支平衡。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自筹资金是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资金。自筹资金的比例或规模结合科研活动特点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性质,在编制和发布项目指南时明确。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
第十五条 项目下设课题,每个课题承担单位均须按预算编制的要求单独编制各自的课题预算,项目牵头承担单位将所有课题预算审核汇总后形成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市科委应每年根据工作计划和进度于8月底前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七条 市科委应当完善公平竞争的项目遴选机制,通过公开择优、定向择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从受理项目申请到反馈立项结果原则上不超过120个工作日。其中,参与评审专家中一线科研人员的比例应达到75%左右。
项目立项评审过程中,应对项目(含下设课题)进行预算评估评审。预算评估评审应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经审核批准立项后,市科委应当将立项 情况及时公布,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和任务书,明确项目预算金额和项目承担单位主体责任等事宜。
第十九条 市科委根据合同和任务书确定的拨款计划及任务实际完成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以及项目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由专职的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不同来源的项目资金分别进行单独核算,即在单位适用的会计制度一级科目统括之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支出范围设置明细科目,按开支范围与标准执行,并进行会计核算。高校和科研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在预算编制、经费报销等方面推动建立科研财务助理或专员制度,完善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科研经费使用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实行银行转账或“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合同和任务书规定的预算内容执行,确有必要调剂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预算总额调整、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应当报市科委批准。
(二)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设备费预算总额调增、单台/套/件价格在50万元以上设备用途和数量发生调剂的,应当报市科委批准。因项目研究需要,其他设备费预算需要调剂的,由项目责任人根据 项目研究需要提出申请,由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批。设备费预算如有调减的,调减的经费可调剂用于直接费用中其他方面的支出。
2.直接费用中的科目预算如需调剂的,由项目责任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批。
(1)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及其他费用由单位根据内部相关制度自行调剂。
(2)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与交流费预算不得调增,若调减根据内部相关制度调剂用于项目直接费用中其他方面的支出。
3.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剂。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结存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结转下一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市科委停拨经费,并组织进行清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科委提出验收申请,市科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对财政资金资助达到一定金额或影响重大的项目,市科委应当组织专题财务验收或审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 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对项目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定期报告制度,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以后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中,对发生以下违规行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项目(课题)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二)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项目资金。
(五)未获市科委批准擅自变更项目承担主体。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虚列支出。
(七)虚假承诺配套资金。
(八)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九)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十)发生设备购置、租赁,测试、化验、加工,对外合作等事项未按规定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十一)其他应当进行处理的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和管理。企业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财政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单位财务专账管理,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承接横向委托项目的有关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 高校、科研院所要制定出台差旅费、会议费内部管理办法,其主管部门应对其制定的差旅费和会议费内部管理办法进行工作指导和统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6年印发的《天津市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津财教〔2016〕71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农字[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计委(以工代赈办):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一、《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
三、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附件一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条 地方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无力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九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应依据:
(一)国家扶贫方针政策;
(二)贫困人口数;
(三)贫困县数;
(四)自然条件;
(五)基础设施状况;
(六)地方财力;
(七)贫困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
(八)资金使用效益;
(九)其他。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为:
(一)以工代赈资金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三)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扶贫办;
(四)以工代赈计划由国家计委及时下达,财政部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在全国人大批准通过预算后1个月内将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各级财政在收到上一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后,应尽快与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衔接项目计划,分批下达资金。首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分别提取1.5%,用于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项目管理费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在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提前落实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指导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推行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具体额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以工代赈办)、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边境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三北”防护林的财政扶贫资金,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5]10号文件规定,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扶贫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每年由中央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中提取1.5%。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二、资金使用范围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该经费不得用于《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支项目。
三、资金管理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省(区、市),由各省(区、市)统筹安排。
各省(区、市)在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必须考虑全省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工作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要有针对性地支持贫困人口相对集中、扶贫任务较重的贫困县。
各省(区、市)每年安排给县级的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不得低于全省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总额的80%。
四、监督检查
各级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要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财政及财政监察部门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违规者,视情况予以处置。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扶贫开发的重要资金投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目前财政扶贫资金种类较多,资金使用混乱、分散,管理多头,政策界限模糊,导致挤占、挪用转移甚至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财政扶贫资金的有效使用。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际工作需要但现行管理制度又没有规定,或者不够明确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本着规范统一的原则,将同属于财政性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统一纳入一个管理制度进行规范。
三、与现行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有关内容
1.为保证现行有关政策的连续性,在现行政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各自的使用范围。
2.明确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对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允许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列支,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铺张浪费。项目管理费由中央财政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提取1.5%,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3.要求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并积极推行报账制管理;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
4.地方配套资金问题:规定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政府配套安排的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配套比例只规定了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地方政府配套的资金包括财政配套资金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确定;对一些市县财政确实无力配套的,市县财政可以不予配套,但省级财政必须配齐。
5.培训经费问题:不再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地区农民的科技培训经费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具体扶贫项目进行安排。但要从严掌握,严禁扩大范围。
四、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1.第九条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仍由财政部门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2.第十九条“购买性支出”,指对扶贫项目所需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买所发生的支出。
3.第二十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是指同一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既申请以工代赈资金,又申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
第五篇: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岗位工作职责
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管理条例 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研人员聘任与管理办法 科研成果管理办法 学术委员会条例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为保证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课题的顺利进行和高质量完成,促进“中心”的科研管理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项目管理范围
凡经我中心组织申报和同意与其他单位合作申报立项及外单位委托研究立项的科研课题,均在管理范围之内,具体项目如下:
1.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2.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含重点研究基地课题、青年教师基金、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基金、高校古籍整理基金等)。
3.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
4.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金项目。
5.校科研专项基金项目。
二、科研项目的申请立项管理
1.研究中心科研人员当作为课题负责人申请同级同类课题,不得超过2项;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各级各类在研课题总数不得超过3项。
2.纵向课题的申请立项,由中心根据项目下达单位的要求及时组织中心学术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议上报。
3.外单位的横向研究任务,由研究中心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
4.申请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的评审费、制表费、录盘费等均由研究中心支付。
三、立项课题中期管理
1.对于获准资助的各级各类科研项目,凭有关批准文件、合同或协议书,列入研究中心科研计划。凡列入科研计划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动、中止或撤销。
2.凡列入科研计划项目,均应填写《计划任务书》,建立科研经费专项使用卡,课题组凭经费卡,依据经费管理使用办法办理报、支手续。
3.中心对科研项目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最大支持,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4.在项目计划实施过程中,中心依据计划进度要求,对在研课题进行一次中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校科研处备案。
5.凡因课题负责人工作变动或外出、学习半年以上,不宜继续主持研究工作的项目,由中心会同课题组成员商讨后,提出变更课题负责人意见,并上报课题来源单位经批准后生效。如无适当人选更换,按中止计划或撤销课题处理,课题经费停止使用。
四、立项课题结题管理
1.按计划结题的项目,必须填写《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立项科研课题结题报告书》,并提供一套完整的科研成果材料存档备案,同时按不同类型科研项目的结题要求进行成果的验收或鉴定。
2.对于不能按时完成研究任务而需要延期的课题,课题组需及时提出书面报告,并报请课题下达单位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研究时间,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否则按中止或撤销课题处理。
3.对于因故不能完成的课题,课题组要及时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中止或撤销课题,并立即停止使用课题经费。
4.对于无故不能按时完成研究任务,而又没有申请中止或撤销课题,以及在研究过程中严重违反学校和本中心有关科研管理办法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成员,中心将强行中止撤销课题。停止使用该课题经费,并追究有关责任。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心负责解释。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
2002年8月15日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保证中心科研工作正常、顺利地进行,多出成果、出高质量成果,不断提高整体科研水平,现根据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结合中心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费来源
1.国家、部委、省和厅局等下达的科研任务所拨的研究经费。
2.学校科研基金项目经费和学校配套的科研经费。
3.其他渠道争取到的课题经费。
二、经费使用范围
1.科研业务费:调研费;图书资料的购置及打字复印费;著作、研究报告、论文的印刷费和版面费;学术会议的会务费、差旅费;科研成果评审或鉴定费;必需的劳务酬金等。
2.仪器设备购置、安装费及维修保养费。
3.协作费:指协作承担课题项目的外单位开展研究工作的科研经费。4.管理费。
三、拨款
1.所有科研经费必须进入财务处为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单立的科研经费帐户。2.项目负责人同中心签订项目计划任务书,中心据此分期拨款。
3.中心凭计划任务书核定发放项目经费使用卡,由财务部门凭卡单独立户。科研经费使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
四、使用和审批
1.课题组成员使用经费需经项目负责人审批;项目负责人使用经费由中心负责人审批;项目负责人调离或外出超过一年时间以上者,经费卡由中心掌管并负责审批使用。
2.论文、著作的审稿费、版面费、印刷费以及出席国内外学术会议的会务费、差旅费凭发票和会议通知报销。3.特殊情况的非正式票据的报销,由中心负责人审批。4.课题经费一次使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由中心负责人审批。
5.小型仪器设备的购置,1000元以下的由项目负责人审批;1000元以上的由中心负责人审批;万元以上的由中心负责人会同有关部门及领导审批。购置的仪器设备、资料属中心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入库,凭入库单和发票报销,项目完成后交中心统一管理和使用。
6.课题结题,在确认保质保量完成研究计划,并经决算报批后,课题组提取结余经费的40%作为奖励费,根据贡献大小发给从事该项目的研究人员。未完成研究计划或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奖励经费。余下经费转入中心科研基金,用于中心的科研活动或前期研究。
五、管理与监督
1.科研课题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截留、挪用。严格管理和核算,并接受监督部门的执法监察。2.项目结题后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配合中心和财务部门编制决算报表,经中心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审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计。项目负责人将经费卡交回中心。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七、本办法中如有与各基金来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不符之处,以各基金管理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
2002年8月15日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成果管理办法
科研成果是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高校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的智力资源。为了加强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成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成果范围
本中心的科研成果包括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及调查、咨询报告等。
二、科研成果评价
1.科研成果评价是指对科研成果质量和水平的判别,评价方法包括组织专家进行会议鉴定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两种。
2.申请会议鉴定的成果,所在课题组应在一个月之前提出鉴定申请,填写鉴定申请表,附项目有关资料交中心学术委员会,经审核后报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3.申请函审的成果,课题组负责人或成果第一完成人应在20天之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资料交中心学术委员会,经审核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4.鉴定委员会(含通讯评审组)一般应由5-9名同行专家组成(其中校外专家至少3-5名),课题组可提出专家建议名单,供中心学术委员会和组织鉴定
部门参考。
三、科研成果登记
1.科研成果鉴定或评审后,填写《科研成果报告表》等有关表格,连同鉴定证书和有关资料报中心,并报校科研处存档备案。
2.中心每年年底对研究人员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各类著作、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等进行一次性收集、登记,编辑中心科研成果公报,并报送校科研处和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四、科研成果奖励
1.申报各级奖励的科研成果,应根据评奖部门的要求和规定,中心及时组织好申报材料,经中心学术委员会审核后,择优推荐上报有关部门请奖。2.中心对科研成果在学校奖励的基础上实行二次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另定。
五、科研成果所有、使用与保护
1.凡利用本中心的资料、经费、设备或其他条件做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研究者在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资金(不含课题和项目经费)、设备等完成的成果为非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中心,非职务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研究者。
2.未经中心同意,中心内外人员不得使用和转让中心的科研成果。中心保护完成科研成果个人的合法权益。完成者享有如下权利:在有关科技成果文件上说明自己是科研成果完成者(署名权和发表权),并以此作为晋升职称、职务及申报奖励的依据;依照学校和中心规定获取劳务报酬和奖金,收益提成及科研工作量核算等。
六、本《办法》由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
2002年8月15日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岗位工作职责
一、研究中心主任工作职责
1.负责全面实施省教育厅确定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学术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2.负责聘任副主任以下专兼职研究人员及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集和批准使用经费。4.负责向学校科研处、主管校长和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二、研究室主任工作职责
1.协助研究中心主任寻找课题负责人,在课题申请确定过程中,帮助课题负责人进行课题申请工作;协助课题负责人搞好结项及有关事宜。2.负责该研究室所属研究生的日常管理工作。3.完成研究中心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课题组组长工作职责:
1.协助中心主任和研究室主任从事课题组成员的组织、课题的实施与前后课题的交换、协调工作(包括所进行课题有关图书资料与仪器设备的交接、检验工作)。
2.对课题组成员的成果进行审核;对课题组成员进行考核。
四、中心主任助理工作职责
1.协助中心正副主任处理中心的日常工作。2.负责办公室、资料室的领导管理工作。3.编印中心的成果简报。
4.完成中心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职责
1.负责处理办公室所应承担的各项日常事务。2.负责有关仪器设备维修、保养的联系工作。
六、中心资料室工作人员职责:
1.对本研究领域的图书资料进行编目。
2.对中心图书资料专项经费采购的书刊资料单独登记造册。3.为研究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
2002年8月15日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科研人员聘任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教育厅制定的《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中心研究人员由专职和兼职两部分人员构成,并以专职人员为主体,实行与研究课题挂钩的聘任制。凡承担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机构资助科研项目的研究人员,愿意进入本中心从事研究,并经中心主任提名,经中心学术委员会讨论批准者,研究中心主任可根据不同情况,聘任其为本中心的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
第三条 本中心采取人员流动制:无论专职或兼职的研究人员都必须带着研究课题及相关资助进入本中心,课题完成后聘任即自动取消;若课题不能按期完成,除有特殊理由,并经中心学术委员会讨论同意外,从事该课题研究人员的聘任即取消。
第四条 本中心设立三个研究室,每一研究室设主任一名、研究室主任由中心主任任命,报请学校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每个研究室的科研项目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课题组长的聘任,由研究室主任征得中心主任同意后(重点课题组长需经学术委员会讨论审核),由中心主任任命。
第六条 专职研究人员每年出国的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不得接受外单位每年三个月以上的兼职(受中心派遣者除外)。凡事假、病假超过六个月或长期出国者(一年或按学校规定为长期出国者),聘任合同即自行取消。
第七条 中心设主任助理一名,其任务是协助中心主任处理中心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办公室、资料室的领导管理工作。第八条 中心正副主任、主任助理、各研究室主任、课题组组长,均由研究人员担任,不脱产。
第九条 中心办公室、资料室设工作人员各一名。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包括有关仪器设备的维修、保养的联系工作。资料室工作人员负责本中心图书资料的具体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中心全体成员的考核及奖惩,均严格按照考核与奖励条例及有关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
2002年8月15日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条例
第一条 学术委员会是在学术上决定本中心的方针大计、评估本中心的研究工作、确定今后研究方向的决策机构。第二条 学术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及时对国内外每一年的皖南区域研究的进展情况进行回顾,探讨其发展趋势,进而确定皖南区域研究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的重点研究课题,指导本中心研究工作的开展并检讨已进行的工作。
(二)每年对中心的研究工作(包括专职、兼职研究人员已发表的论著、课题〈尤其是重点课题〉的进展情况、中心的资料建设、学术交流〈含国际国内学术会议〉等)进行一次全面的评估,以确定中心在此期间的成绩、缺点,指出其今后的努力方向;中心负责人应为学术委员会的评估提供充分的材料,并根据此项评估,发扬成绩,改正缺点,以进一步开展今后的工作。
(三)审批中心的重点课题及课题组负责人,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并监督。
(四)评估中心已完成的重点课题成果,以确定其是否已达到了预定的目标,指明其成绩和缺陷,并按“优”、“良”、“合格”、“不合格”的等第,对该成果进行评价。
(五)对中心的一般课题的成果进行抽查,并评定其等级。
(六)审批中心拟举办的国内国际学术会议,并在会议召开后总结其得失。
第三条 根据上述职责,学术委员会委员必须在皖南区域研究领域中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成员应为省内外该领域内有高深造诣的专家。人数定为5人,其中安徽师范大学的专家为1人。
第三条 学术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由全体委员推选,中心主任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聘请秘书一人,协助主任、副主任处理日常工作。第五条 学术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有些临时出现的具体问题,则以通讯方式征求各委员的意见。学术委员会可采取协商一致的方法,也可采用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两种方式同样有效。
第六条 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但在换届时,更换的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保持工作的延续性。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
2002年8月15日
安徽师范大学皖南历史文化研究中心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包括中心购置、订阅以及交流、受赠等形式获得的中外图书、报刊、文献缩微胶卷、复印资料、光盘,以及中心成员编制的资料索引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仪器设备,包括中心购置的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设备。
第四条 图书资料与仪器设备的选购,由中心各研究室主任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中心主任同意签字后购置。资料索引的编制,由中心资料员负责。第五条 中心资料室人员负责图书资料的具体管理。资料室应在中心主任的领导下制定严格而有效的借阅制度,做好图书资料的登记、编目、借收与核查工作。
第六条 中心办公室人员负责仪器设备的具体管理。各仪器设备的管理落实到中心具体人员。有关人员均应重视仪器设备的保养与维修。
第七条 本中心成员在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有充分利用图书资料与仪器设备从事研究的权利,和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的配置与管理提出意见与建议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爱护图书资料与仪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