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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通知(优秀范文5篇)

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通知(优秀范文5篇)



第一篇: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盐政发[201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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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分别是其辖区内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负责。

第四条 安置房的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块定点建设。同时,在老城区和建成区范围内,新建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分别安排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和20%的安置房。新区可实行定点安置与配建相结合的办法。

安置房项目选址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房屋征收安置需求,实地勘察后提出规划选址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供应计划。

第五条

为不断改善老城区人口密度高的状况,在建成区和新区范围内,应选择符合规划要求、具备建设条件的地块,成片定点建设安置房。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征收安置预估需求,会同市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前制定下一年度安置房建设年度计划,落实具体建设地块,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关规定,明确建设周期,确保安置房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申请人提出的安置需求,按照“一次申请、两次确定”的原则,及时制定房源分配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向征收申请人提供。在安置房源开工建设并提供具体房号时,由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征收申请人签订《安置房开发建设协议》或《商品住宅团购协议》,协议中明确房源区位、房款支付和交房期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征收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协议并认真履约。逾期不签订协议或不按协议约定履约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收回房源计划。征收申请人拖延支付或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房款的,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延期交房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超期过渡费。

第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土地出让时预核房价与安置房价格之间、超面积价格与安置房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以及开发建设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销售的房源,向社会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超面积价格,其差价部分,经审计核算后作为政府收益。开发建设单位应缴政府收益,及时提请市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并按审计结论15天内解缴政府收益专户,逾期不解缴的,应依法追缴。开发建设单位因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增加建设成本的,在政府收益结算时提出,一并纳入审计核算,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落实。

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由征收部门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十四条 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征收人,可在政府指定地段购买50平方米左右的小套型安置房,50平方米以内的房款以房屋征收补偿费抵冲,不足部分由征收申请人支付;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超面积价格购买,由被征收人支付。

第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已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购买安置房:

市区居民住宅房屋被征收的,住宅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可申请购买一套7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50~9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一套70平方米或9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超过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的可申请购买一套90平方米或130平方米左右安置房。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前,根据征收申请人提出的安置需求,应将安置房的需求数量和套型比例函告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合理安排房源供应。征收部门收到房源后,要及时组织被征收人选房。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征收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被征收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备案。

第二篇:安庆市市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

安庆市市区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5-12-18 09:33 点击: 95 文章来源:未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安置方式,促进房屋征收市场化安置,更好地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市政府《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宜政发〔2013〕17号)、《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票安置是指征收人比照原地或者就近建设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政策,将应安置的房屋转化为货币,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向参与房票结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用于房屋征收安置。房票是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屋的资金凭证。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享受的政策性补助,适用于房票安置。被征收人全部选择房票安置并按规定额度使用的,按本办法第12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及园区建设、土地收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经批准实行房票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房票安置的管理工作。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房票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征收安置主体,负责房票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房票安置的监管,市财政局负责房票安置资金的监管,市物价局负责房票安置价格的监管,市监察局负责房票安置的监察工作。

第五条 房票票面金额由应安置面积价款、政策规定的补助、搬迁费、原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等组成。

临时安置过渡费不计入房票金额,由征收人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按12个月计算。

第六条 应安置面积单价采取“一事一议,一项目一评估”模式,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测算,经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由各项目征收主体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安置面积单价,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应安置面积单价,根据周边或就近建设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并参照所在区域(按市政府第80号令划分的行政区域范围)同类商品房交易均价确定。

第七条 应安置面积是指按政策规定应予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根据《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20条,《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下列按产权调换政策可享受补助的面积,可计入应安置面积,同时扣除应由被征收人承担的费用,计算房票金额:

(一)因多层房屋拆迁被安置到高层,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无偿增加12%比例的面积。

(二)按现行产权调换政策,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应安置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被拆迁地段对应的人均40平方米以内的货币补偿标准计算。该部分允许由被征收人按规定价格增购的面积,可计入应安置面积,同时扣除应由被征收人按前述规定价格购买增购的金额。

(三)按现行产权调换政策,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集体土地上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购置补足。该部分允许由被征收人按规定价格补齐的面积,可计入应安置面积,同时扣除应由被征收人按前述规定价格购买补齐的金额。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房票安置,实行自愿原则,并需具备下列条件:提供现房或已办理预(销)售许可证且两年内可以交付的期房;同意按房屋成交总额的2%向房票安置对象返还购房款(市政府鼓励发展区域的商品房按成交总额的3%返还);每天更新房源信息,保持信息全面、及时、准确。

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参与房票安置项目意向书、购房优惠承诺及相关楼盘资料,向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具备参加资格的,由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在网站专栏公示。未经公示自行销售的房屋,不予房票结算。

参与房票安置的所有楼盘及价格信息,均应在售楼部现场、征收项目现场公示,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第九条 房票安置操作程序:

(一)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根据签订的协议签署和确认房票文本。

(二)被征收人在约定时间内搬迁,领取搬迁证明和房票。

(三)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参与房票安置的商品住房,持房票、征收补偿协议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征收人办理房票结算相关业务。第十条 被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及配套的储藏室、车库(位),可用房票抵付购房款,其价格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征收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协商。用于购房的资金,不得低于房票金额的85%。

被征收人用房票抵付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尚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在不超过房票金额15%的限度内先行据实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应依据本办法第8条规定,按房屋成交总额的2%向房票安置对象返还购房款(市政府鼓励发展区域的商品房按成交总额的3%返还)。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征收人结算房票,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被征收人进房手续等相关资料,每月上旬结算一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并按规定备案的,首期拨付房票金额的60%(市政府鼓励发展区域的商品房项目,首期拨付比例为70%);将房屋交付被征收人后再拨付余款。购房款应当拨付至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全部选择房票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和搬迁,且用于购房资金达到或超过房票金额85%的,由征收人按实际使用房票金额的3%给予奖励(购买市政府鼓励发展区域的商品房,按实际使用房票金额的5%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的项目,其房票结算由市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四条 房票自开出之日起,有效期6个月,超过6个月期限未选购房屋的,房票自动失效,该被征收人由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置。

房票只能用于被征收人(限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购房,不得提现、转让、赠与,不允许购买经营性用房。

第十五条 各实施主体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突破政策。对弄虚作假,套取征迁补偿资金,或者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等行为的,由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不良诚信记录,并终止其参与资格。涉及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偿。

第十七条 房票式样由市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明确安置点或已明确货币补偿方式的已征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文本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文本

征收补偿部门(以下简称甲方):

单位名称:,地址: ;

法定代表人:,职务: 邮编:,电话: 委托代理人:

单位名称:,地址: ;

法定代表人:,职务: 邮编:,电话:

被征收人(以下简称乙方):

单位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邮编:,电话: 委托代理人:

单位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邮编:,电话:

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丙方):。

。。。;; ;; 单位名称:,地址: ; 法定代表人:,职务: ; 邮编:,电话: ; 委托代理人:

单位名称:,电话: ; 法定代表人:,职务: ; 邮编:,电话:。

甲方因________________建设需要,经某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_________号《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甲、乙、丙_____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被征收房屋现状

(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___________,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房屋的用途_________,房屋的产权性质_______,房屋的结构_________,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_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_________。

(二)房屋内部设施及装潢情况:

(三)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

(四)机械设备情况:

第二条 乙方或丙方基本情况

(一)被征收房屋为住宅时:

1、乙方有正式户口________人(其中常住人口_____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

2。

2、丙方有正式户口_____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被拆除房屋是非住宅时:

1、乙方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丙方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选择第________种方式:

1、货币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选择第_________种方式:

1、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

2、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

3、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意见不统一时,按房屋征收部门随机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评估价确定。

4、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作价方式。

(二)房屋装潢作价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_元计价,小计____________元。

2、装潢补偿金额___________元(若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含装潢补偿,此项可不另行计算)。

3、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____________元。以上三项合计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__元。

(四)房屋货币补偿的币种 ______________,补偿金额由甲方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对丙方不再承担安置责任,由乙方对丙方进行安置。

第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一)甲方提供位于_________________,结构____________,用途_____________,房屋号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的【现房】【期房】,产权调换房屋的楼层、房号的确定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应符合以下标准: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2、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房屋装饰与设施标准见附件二

4、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_____________________登记备案。

(二)被征收的房屋及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统一方式进行确定,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三)按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差价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产权调换差价币种:________,差价由______方于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向________方支付,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

(一)过渡方式按以下第_____________方式确定。

1、【乙方】【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

2、由甲方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二)【乙方】【丙方】过渡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月_____ 日。

(三)【乙方】【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的,甲方应当按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乙方】【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丙方】选择由甲方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的,其周转房的地址: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

(四)甲方保证【乙方】【丙方】在过渡期限内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进行安置。【乙方】【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_____________日内腾空周转房。

第七条 房屋征收搬迁补助费

(一)甲方按_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丙方】搬迁补助费__________元,临时安置补助费__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 ___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__元。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甲方按____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丙方】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__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_____元。

(三)房屋征收补助费的币种:________,甲方应于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方式:________。

第八条 【乙方】【丙方】在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应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

第九条 【乙方】【丙方】的违章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在 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第十条 奖励条款

第十一条 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应在本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 天前通知【乙方】【丙方】,按下列约定处理:

1、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乙方】【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逾期________个月内,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向【乙方】【丙方】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逾期超过_________个月,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向【乙方】【丙方】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3、逾期12个月的,【乙方】【乙方在征得丙方同意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另行选择安置房。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丙方】在临时过渡期内,收到甲方安置通知(通知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之日起4个月内,应到甲方办理安置手续;甲方应从发出安置通知后再支付【乙方】【丙方】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到甲方办理安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或补偿费。第十二条 甲方关于安置房标准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第五条第(一)项及附件二标准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______________元。

(二)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置方式:

本款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本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置。

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中面积记载不明确的,应由原产权登记部门重新确认。

安置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甲、乙双方同意按 种方式进行处置:

1、双方自行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置: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大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如果安置房屋价值大于被拆迁房屋,不找差价,如果安置房价值小于被拆迁房屋价值,甲方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乙方。(3)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小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场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由甲方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乙方。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协议约定面积)/协议约定面积× 100% 第十三条 甲方逾期支付征收补偿资金(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搬迁安装补助及损失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处理:

(一)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累加)

1、逾期在__________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 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后,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____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前款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协议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其他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及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三)

第十七条 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份,甲、乙、丙方各持______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一:安置房屋平面图 附件二:安置房装饰、设施标准

1、外墙:

2、内墙:

3、顶棚:

4、地面:

5、门窗:

6、厨房:

7、卫生间:

8、阳台:

9、电梯:

10、其他: 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 附件四:被征收房屋平面图

第四篇: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盐政发[201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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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申请政府征收房屋的申请人(以下简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和征收范围红线图;

(四)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还需提供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征收申请人提交的征收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转移房屋所有权、设定房屋抵押权以及租赁房屋;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

于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子女施教区发生变化的,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情况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确定。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补偿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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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亭湖区、盐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市区重大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盐城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不含本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地产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于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对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补偿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契税。

第三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盐政发[2005]38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省、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征收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征收补偿、补助等有关标准,由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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