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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服发〔2008〕75号

京劳社服发〔2008〕75号



第一篇:京劳社服发〔2008〕75号

京劳社服发〔2008〕7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指导工作 主要业务流程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适应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创业指导工作主要业务流程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在工作中按照统一的业务流程,加强项目征集、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小额担保贷款各项业务的衔接,搞好“一条龙”服务。

附件:1.北京市创业指导工作主要业务流程规范 2.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管理办法

3.关于创业项目征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八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创业指导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8年4月11日 附件1:

北京市创业指导工作主要业务流程规范

本业务流程包括创业项目征集、创业指导专家、创业培训、后续跟踪服务等创业指导工作的主要业务。

一、创业项目征集

(一)申报创业项目

各类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劳动保障局)申报创业项目。

1.个人申报创业项目须提供的材料:

(1)创业项目登记表和创业项目登记须知(附表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专利证书复印件。

2.企事业单位申报创业项目须提供的材料:(1)创业项目登记表和创业项目登记须知;

(2)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5)权威部门出具的产品(设备)质检报告复印件;(6)专利证书复印件;

(7)上年度及当期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二)创业项目考察推荐

区县劳动保障局按照《关于创业项目征集工作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实地考察,对项目的市场基本状况和提供人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对考察通过的,区县劳动保障局在《创业项目考察、推荐表》(附表2)上填写考察结果和推荐意见并加盖局公章后,同项目申报材料一同报市创业指导中心。

(三)创业项目评价发布

市创业指导中心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区县推荐项目的市场前景和可行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馈区县劳动保障局。对评价通过的,由市创业指导中心统一在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发布。

(四)创业项目执行效果跟踪

创业项目发布后,区县要对项目执行效果进行为期一年的跟踪,每季度至少跟踪一次并填写《创业项目执行效果跟踪调查表》(附表3)。

(五)创业项目征集费补贴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凭下列材料向市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创业项目征集费补贴:

(1)创业项目征集补助费申请汇总表(附表4)(2)创业项目执行效果跟踪调查表(3)项目执行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项目提供人与执行人签定的加盟或合作合同复印件

(5)录用本市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和农村转移劳动力花名册(附表5)

市创业指导中心收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出具补贴经费的支付意见,对符合补贴条件的核算补贴金额并拨付。

二、创业指导专家

(一)专家报名

个人、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志愿者可到区县劳动保障局申请成为创业指导专家。

1.个人报名须提供的材料:

(1)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个人报名表(附表6);(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工作证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

(4)学历、职称、职业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2.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报名须提供的材料:(1)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团体报名表(附表7);(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专家推荐聘用

区县劳动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管理办法》中关于招募选聘创业指导专家的条件对志愿者的资格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创业指导中心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由市

创业指导中心统一授予专家聘书和工作证。

(三)专家指导

1.专家预约:创业者如需专家指导须先到经营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或区县劳动保障局进行预约登记,填写《创业指导专家咨询预约单》(附表8),提供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开业状况、以及咨询指导的行业和具体需求。

2.专家匹配:区县劳动保障局根据创业者的咨询需求,从本区县招募的创业指导专家中匹配一位合适的,并在两周内回复创业者。如果本区县招募的专家中没有适合的,区县劳动保障局可向市创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市创业指导中心在其他区县招募的专家中进行匹配。

3.专家解答:创业指导专家按照约定为创业者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并完整填写《专家咨询服务记录单》(附表9)一式三份,分别由创业者、区县劳动保障局、专家各执一份。

三、创业培训

(一)培训报名

1.申请参加创业培训人员可到就近的社保所报名,或直接到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报名,报名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3)创业培训报名表(附表10);

(4)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还须提供《北京市城镇登记失

业人员求职证》、《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原件及复印件。

2.社保所应及时将报名材料报送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报名人员进行面试。

3.根据面试结果,培训机构填写《北京市创业培训花名册》(附表11)、《创业培训开班申报表》(附表12),并加盖培训机构公章。

4.培训机构于计划开班前7个工作日内将《创业培训开班申请表》、《北京市创业培训花名册》一式两份报所属区县劳动保障局。

5.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确认,一份报市创业指导中心,另一份留存。

6.市创业指导中心应于受理区县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安排培训机构组织面试合格的学员参加能力测评。

(二)培训考核

1.培训机构应于创业能力测评后,按照《创业培训开班申请表》计划正式开班。每班次安排两名以上具有创业培训师资资格的教师组织学员进行培训。

2.按培训教材规定的学时数组织教学,授课教师必须按照“一对一”个性化指导原则,有针对性地指导学员完成《创业计划书》的制定。当期课程培训结束后,应将《创业计划书》报市创业指导中心进行评审。

3.市创业指导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计划书》进行评审,经评审后的《创业计划书》由培训机构存档。

4.《创业计划书》评审未通过的学员,培训机构有责任安排创业培训教师指导学员对《创业计划书》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并报市创业指导中心再次进行评审。

(三)证书发放

1.培训机构根据《创业计划书》评审结果,将制证材料报市创业指导中心。

2.市创业指导中心应于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书,并及时通知培训机构领取证书。

3.培训机构负责向学员发放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四、后续跟踪服务

(一)创业人员动态管理

社保所应及时为在本辖区内开业的创业人员建立《创业指导服务台帐》(附表13),形成创业人员信息库,定期为创业人员提供跟踪指导服务、宣传创业政策。创业者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的,社保所要积极协助向区县劳动保障局预约创业指导专家。

(二)创业培训后续服务

培训机构应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员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后续跟踪指导服务,及时了解学员的创业情况,指导学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创业计划书》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并帮助学员实施创业计划,必要时可向区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创业指导专家协助完成后续服务。

培训机构每个月至少对学员进行一次回访,填写《创业培训跟踪服务记录表》(附表14)。对成功创业的学员,培训机构应以文字或摄录形式做好相关记录作为典型材料并存档。

(三)小额担保贷款贷后管理服务

对已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区县劳动保障局和社保所要实行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他们的创业过程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提高创业成功率,提高小额担保贷款资金使用效率。

个体工商户的贷后管理服务由经办社保所承担,每季度填写《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附表15),并于25日前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小企业的贷后管理服务由经办区县劳动保障局承担,每季度填写《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附表16)。

附表:1.创业项目登记表

2.创业项目考察、推荐表 3.创业项目执行效果跟踪调查表 4.创业项目征集补助费申请汇总表 5.录用失业人员和农村转移劳动力花名册 6.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个人报名表 7.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团体报名表 8.创业指导专家咨询预约单 9.专家咨询服务记录单 10.创业培训报名表

11.北京市创业培训花名册 12.创业培训开班申报表 13.创业人员跟踪指导服务台帐 14.创业培训跟踪服务记录表

15.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 16.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贷后跟踪管理服务报告

附件2:

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业指导专家队伍建设,推动创业指导工作深入开展,切实提升创业指导服务水平,促进全市微小型企业的创办和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以下简称专家志愿团),是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起组建的,由社会各界人士志愿参加,为自主创业者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三条 专家志愿团在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专家志愿团的主管部门为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业务上接受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聘任的所有创业指导专家、志愿者和创业见习基地辅导师(以下简称创业专家)。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专家志愿团以本市失业、大学毕业生和农村转移劳动力中意向创业者和已开业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为本市其他自主创业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专家志愿团主要在商机把握、市场分析、营销策划、财务管理、投融资及创业计划拟定、实现成功创业等方面为创业者和微小型企业提供讲座、咨询、诊断、策划等服务,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创业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七条 专家志愿团应协助各级公共创业服务机构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业和产业政策,收集和反映微小型企业和初创企业的服务需求,反映微小型企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并参与有关课题研究。

第八条 专家志愿团主要采取“门诊式”、“会诊式”、“上门指导”、“结对子”、“网上咨询”、“创业讲座”等服务形式。

第九条 创业专家与创业者或初创企业之间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创业专家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及个人经验和知识为创业者或初创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建议,仅供创业者或初创企业参考。

第三章 创业指导专家

第十条 专家志愿团常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创业专家。第十一条 创业专家包括个人志愿者和团体志愿者。第十二条 个人志愿者主要从长期在本市居住或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以下人员中招募选聘:

(一)有5年以上创业经历,所创办企业目前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主;

(二)在企业中担任经理或更高职务10年以上的中高级管

理人员;

(三)社会中介、咨询、培训等服务机构中从事创业指导相关咨询、服务工作3年以上的专业人员;

(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从事企业经营管理教学、研究的副教授及以上级别的专家学者;

(五)行政机关中熟悉创业政策、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

(六)其他具有创业指导工作特长的人员。

第十三条 凡本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愿并且能够为自主创业者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的,可以团体名义报名参加。

第十四条 创业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掌握与创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产业政策导向;

(二)自愿接受市创业指导中心的管理,承担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创业指导任务;

(三)热心参与公益性创业指导工作,具有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四)具备与创业指导工作相适应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大专及以上(或与之相当)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街道、乡镇社保所及其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成为专家志愿团成员。

第十六条 申请加入专家志愿团的程序:

志愿者可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加入专家志愿团,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后,推荐到市创业指导中心专家志愿团办公室进行审议,对符合条件的由专家志愿团办公室颁发专家聘书和服务证。

第十七条 创业专家聘期为一年。在聘期内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规定的,并自愿继续服务的创业专家,聘期自动顺延。

第十八条 创业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专家志愿团的各项活动;

(二)对专家志愿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积极献计献策;

(四)获得专家志愿团提供的培训、交流等相关服务;

(五)加入自愿、退出自由。第十九条 创业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专家志愿团交办的各项志愿服务任务;

(二)每年志愿服务时间不少于20小时;

(三)维护专家志愿团的合法权益和声誉,不得以创业指导专家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四)向创业专家志愿团报告志愿服务情况。

第二十条 创业专家主动退出专家志愿团应书面告知专家志愿团办公室,并交回聘书和志愿服务证。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专家志

愿团办公室核实,予以劝退,收回聘书和志愿服务证。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接受志愿服务任务;

(二)有严重损害创业专家形象的行为;

(三)由于其他原因,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专家志愿团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是专家志愿服务团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专家志愿团管理办法;

(二)讨论和决定专家志愿团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负责受理审核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推荐的志愿者,并颁发专家聘书和服务证;

(四)开展创业专家志愿团对外宣传;

(五)组织创业专家定期培训与交流。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设立专人,协助专家志愿团办公室做好以下工作:

(一)受理创业专家申请报名,并负责初审;

(二)受理开业咨询指导服务的需求登记;

(三)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开展咨询指导服务;

(四)建立志愿服务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咨询服务成效;完成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完成市创业指导中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家志愿团办公室应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有关创业专家加入退出、志愿服务规则、区县专家工作管理、创业指导专家年度评估等相关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专家志愿团办公室应根据志愿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的记录,对创业专家的服务时间和质量作出年度评估,作为专家表彰、续聘、劝退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专家志愿团办公室按专业特长及实际需要将创业专家划分为若干行业小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创业指导专家完成志愿服务任务后,应在《专家咨询服务记录单》上记录服务起止时间、内容和结果,请服务对象签字确认,并对本次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创业项目征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营造具有北京特点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环境,运用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手段,面向社会广泛征集起步快、可操作性强、宜于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未就业大学毕业生和退役士兵就业等特点的加盟或合作创业项目,现就创业项目的征集评价、跟踪服务提出如下规定。

一、创业项目的征集条件

(一)创业项目征集对象

创业项目征集对象是指拥有商标、商品、服务、信息、渠道、经营技术等商业资源并愿意以加盟或合作的方式提供给创业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创业项目征集条件 1.加盟项目

加盟项目是指项目提供企业将所拥有的商品、商号、商标、专利、经营技术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创业者,创业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的项目。加盟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具有与项

目内容相应的经营范围,并均已通过年检,其中国家规定的特行经营项目须提供有效的特行许可证;

(2)特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3)项目具有就业容量;

(4)项目主要设备和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5)具备向创业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6)项目实施数量、范围等与项目提供单位的资质、责任、人财物相匹配;

(7)具有规范、公平合理的加盟合同范本;(8)具有规范的加盟手册和流程;(9)签署《项目执行人须知》。2.商品销售项目

商品销售项目是指项目提供企业与创业者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使创业者成为企业商品的代理商或经销商,并通过销售所代理或经销的商品获取利润的项目。商品销售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具有与项目内容相应的经营范围,并均已通过年检,其中国家规定的特行经营项目须提供有效的特行许可证;

(2)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产品供应能力;(3)项目主要设备和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4)项目具有就业容量;

(5)项目实施数量、范围等与项目提供单位的资质、责任、人财物相匹配;

(6)具有规范、公平合理的合作合同范本;(7)签署《项目执行人须知》。3.技术专利项目

技术专利项目是指项目提供企业或个人,希望通过转让技术或寻找合作伙伴的方式进行操作的项目。技术专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长期居住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2)项目的专利和技术具有有效的法律文件;(3)签署《项目执行人须知》。

二、创业项目征集评价

(一)征集评价工作职责范围

1.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照征集创业项目的条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创业项目设计方案;

2.对征集到的创业项目设计方案,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进行实地调研考察,将符合征集条件的推荐到市创业指导中心,市创业指导中心安排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价,择优向社会发布。

3.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职介中心、职校、社保所的场地设置展示已发布创业项目,定期组织创业项目参加各类展示和宣传服务等活动;

4.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承担所征集项目发布后一年内的跟踪服务工作,定期掌握项目的执行效果、项目执行人经营状况和带动就业情况。

(二)项目征集

1.征询项目信息:了解项目的市场基本状况,企业经营概况或个人基本情况,确定项目提供人主体资格。

2.项目洽谈:向项目提供人宣传创业项目征集工作的特点与意义,进一步确立合作意向。

3.汇集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生产设备与经营场地的相关证明,经营业绩相关的数据,项目的设计方案,加盟或合作合同范本等。

4.项目考察:对项目提供单位(个人)进行实地考察,对项目提供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所涉及的内容进行核实,参照征集创业项目的条件,客观分析项目立项基本条件。

5.项目推荐:经考察分析符合征集创业项目条件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创业项目考察、推荐表》上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局章,同其他项目文件一并报送到市创业指导中心(建议区县留存一份项目文件和《创业项目考察、推荐表》,以备后用)。

(三)项目评价

1.项目评价:市创业指导中心定期组织创业指导专家,从市场前景和技术可行性两个方面对区县推荐的创业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编制“创业项目综合评价报告”。

2.完善设计:按照征集评价创业项目的条件和“创业项目综合评价报告”,协助项目提供人完善设计方案。

(四)项目发布

1.由市创业指导中心对评价通过的项目提供人进行必要的辅导,签定《创业项目合作协议》,为创业项目的发布与展示宣传活动做好充分准备;

2.媒体信息发布:由市创业指导中心统一在相关媒体发布项目信息;

3.展示洽谈会:在市创业指导中心指导下,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安排组织项目提供人参加项目展示和洽谈活动;

4.创业讲座: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有开业意向的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未就业大学毕业生提供创业讲座,传授开业的基本知识,宣传“创业项目”的意义和特点。

三、创业项目跟踪服务

跟踪服务是创业项目展示活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对提高加盟者的开业成功率以及确保创业项目可持续性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创业项目跟踪服务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街道、乡镇社保所协助完成。

跟踪服务以帮助项目执行人成功开业及渡过开业初期的难关为宗旨,以培养创业者成为合格小老板为目标,以跟踪服务的动态管理为特征,针对各个项目的不同特点,在项目提供人的共同参与下,对创业者进行个性化的辅导。

(一)跟踪服务期限 创业项目发布后一年内。

(二)跟踪服务方式

1.设专人、专门电话负责日常咨询接待;

2.定期走访项目提供人和执行人; 3.不定期召开项目提供人和执行人座谈会; 4.开展抽样调查。

(三)跟踪服务的主要内容

1.跟踪项目提供与执行双方的合同签定情况;

2.为项目执行人提供各类政策解释,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帮助解决和反馈项目执行人在开业过程中碰到的各类问题;

3.及时掌握项目执行人吸纳就业的情况; 4.及时掌握项目执行人的经营情况;

5.对项目提供和执行双方发生的各类争议进行调查,并协助处理解决争议,特别要避免事态扩大,造成不好影响;

6.做好项目执行人一人一档案管理工作。

四、创业项目征集补助费

(一)补贴对象与内容

1.补贴对象: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2.补贴内容:

(1)项目考察补助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征集创业项目并进行实地考察的补助经费。

(2)项目跟踪服务补助费。创业项目在发布后有加盟者或合作者,并已实质性开业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为项目执行人提供跟踪服务的补助经费。

上述所称实质性开业是指项目加盟者或合作者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并已经开展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

(二)补助条件

申请项目考察补助费的条件:所征集创业项目经市创业指导中心评价通过并向社会发布,并已经展示一年以上时间。

申请跟踪服务补助费的条件:所征集创业项目有加盟者或合作者,并实质性开业的,对项目执行人进行为期一年的个性化辅导和跟踪服务,并每季度填写跟踪服务报告。

(三)补贴标准

1.项目考察费补贴标准。发布展示满一年的非技术专利类创业项目,考察费补贴标准为每个项目2000元,技术专利项目的考察费补贴标准为每个项目100元。

2.项目跟踪服务费补贴标准。所征集创业项目每有一个执行人开业满一年,并至少吸纳本市登记失业、农村转移劳动力1人,给予跟踪服务费补贴1000元。

第二篇:京劳社就发[2007]90号

京劳社就发[2007]90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了确保《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47号)顺利执行,现就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再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弹性)就业

社会保险补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再次申请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再次申请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条件。

1、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50”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见附件1);

2、在失业期间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3、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二)再次申请、审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交验本人《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再就业优惠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个人委托存档证明材料、提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填写《(再次)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2)。

2、社保所受理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初审,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再次)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中填写社保所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3、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4、社保所应于接到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批准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与其签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见附件3)。自批准之月起为其申请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手续并办理个人缴费手续;对未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停止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形。

1、未按规定向社保所报告就业状况超过30日;

2、未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

3、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

4、个人提出高于规定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已实现其他形式就业;

6、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

7、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8、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享受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可按规定再次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再次申请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条件。

1、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以下简称“4045” 人员)及中、重度残疾人;

2、在社区从事家政服务与社区居民形成服务关系,或在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统一安排下从事自行车修理、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果蔬零售等社区服务性工作,以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能够取得合法收入的其他灵活就业工作;

3、已实现灵活就业满3个月,并在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个人就业登记。

(二)再次申请、审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程序。

1、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交验《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残疾人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复印件),填写《(再次)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4)。

2、社保所受理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实际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3、社保所在接到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停止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形。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2、停止灵活就业;

3、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30日;

4、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告灵活就业情况超过30日;

5、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

6、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7、弄虚作假,骗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一)“4050”失业人员及中度残疾人,可连续享受3年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二)“4045”失业人员及中度残疾人,可连续享受3年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及重度残疾人,可连续享受5年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四、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帐户),补贴14%,个人缴纳6%。

(二)失业保险以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补贴1.5%,个人缴纳0.5%。

(三)基本医疗保险以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70%为基数,按照7%的比例缴纳保险费,补贴6%,个人缴纳1%。

五、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贴基数,自2008年至2011年分别调整为相应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50%、55%、6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调整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如有其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六、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以下简称享受补贴人员),应于每月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社保所如实报告相关就业情况。享受补贴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七、享受补贴人员可在市或本人户口所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个人存档收费标准50%缴纳存档费,享受各项存档服务。

八、享受补贴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5)或《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6),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由社保所书面告知享受补贴人员。

九、自谋职业人员办理了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须在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月数过后,方可按规定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骗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十一、本文件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

2、(再次)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3、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

4、(再次)申请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5、停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6、停止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第三篇:桂劳社发[2007]212号

桂劳社发[2007]212号

桂劳社发[2007]2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 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

军队退役人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落实我区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是全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做好相关工作。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

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就军队退役人员在转岗就业、优抚安置、社会保障、解决实际生活困难问题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对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作出了重要决定,这对于充分调动军队退役人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激发全社会爱国拥军的热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先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把各项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落实到人,着力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实际困难,建立健全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措施的长效机制,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各项劳动保障工作。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我区劳动保障部门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有四项:一是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 退役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特别是要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职业技能,增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二是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确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含视同缴费的军龄)达到15年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三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将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四是继续按照劳动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7号)、《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政策落实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方面

1.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可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使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及时享受到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困难对象的,及时办理《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上优先安排上岗,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2.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把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纳入整体的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他们实行就业再就业。对于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通过进行创业培训和相应的后续服务,提高他们的创业成功率。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3.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享受免费、免税政策咨询和开展指导服务。对自筹资金不足的,指导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为其创业提供资金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属就业困难对象从事灵活就业的,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及时办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

4.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军队退役人员。对吸纳军队退役人员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提高企业吸纳军队退 役人员的积极性。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方面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确保应保尽保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包括:一是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二是安置在企业后又失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三是按照现行制度应该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四是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

2.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实视同缴费年限

2007年8月1日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持民政部门介绍信和干部复员证明或退役转业证明、户口本,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核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认真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3.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按规定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未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军龄满15年的,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以其退休时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待遇,应参保未参保的不视为中断缴费年限;为增加缴费年限,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上述人员可以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相应规定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增加缴费年限,此缴费年限与原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部分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补请,以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后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主管部门解决不了,按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必须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精神,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保缴费,并补缴应保未保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对参保缴费后又处于失业状态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并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根据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的,可以按照桂政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增加缴费年限。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均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同级财政按其缴费的50%给予补助;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满15年,其所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对实现再就业的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的企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和补缴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与企业签订缓缴和补缴协议,以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关闭破产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时,所在企业仍无力缴费的,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三)解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方面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困难,加强部门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 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简称“统账结合”)、统筹基金、住院医疗保险等多个参保平台,以适应不同人群基本医疗的需求。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允许困难的用人单位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解决;没有单位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

(四)解决失业保险问题方面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的军队退役人员,其失业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兑现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对因经营困难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后,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提供相关服务。企业关闭破产时,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完全清偿欠缴的,经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解决工伤保险问题方面

七级至十级残废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劳动,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保障工作,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提高对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积极努力和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是本部门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解决其劳动保障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办事机构的领导是具体责 任人。

(二)加大工作力度,搞好摸底调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调查摸底的工作力度,组织和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积极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完成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基本情况调查。

(三)制定配套措施,将政策落实到位。各地要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办法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四)明确工作进度,按时完成任务。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原则上在今年年底以前要落实到位。各地要列出工作时间表,设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步骤,倒排工作进度,把工作做深、做细,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各项政策落实到人。对于影响工作进度的突出问题,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决不能因劳动保障政策落实不及时、不到位引发新的矛盾。

第四篇:陕劳社发[2002]77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劳社发[2002]7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本人退休时间以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准的时间为准;基本养老金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从审批机关批准的次月起,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为止(含当月)。

目前未按上述办法办理退休审批工作的地区,要尽快采取措施进行过渡,从2003年1-月起按本办法执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原工人岗位

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应及时将其变动情况报参保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新岗位工作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现岗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三、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未达到病退年龄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在过渡期间按陕劳社发[2001]204号文件有关规定,新老办法同时计算,就高执行。即按陕政发[1998]28号等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时,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不包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2%;按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原办法计发时,计发比例为40%,计发基数、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及生活补贴,按陕劳发[1998]161号文件规定执行。过渡期结束后,只执行新办法。计算的月退职生活费若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水平的(现行180元),按最低水平执行。

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仍按陕劳发[1999]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兼并企业,其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以法

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计算缴费和退休时间: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纳入统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具体手续。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若本人自愿,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可以后延,延长期间继续按规定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但不得以事后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的人员,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本人申请,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执行。

对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女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的。本人申请,仍可以按50周岁的退休年龄退休。

六、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的固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若本人要求将在原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应以当期上年所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从

1993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

七、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陕劳社发[2000]76号文件规定,加强对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市级(原行业统筹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同时抄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退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数据库,真实反映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具体从事的特殊工种及时间等内容。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家新的特殊工种目录未公布之前,严禁擅自扩大特殊工种范围。对本地区企业原执行的特殊工种目录,要依据国家、省上对特殊工种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八、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五篇:浙人社发〔2011〕221-223号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文件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

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浙人社发 [ 2011 ] 22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0] 107号)精神,集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

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60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具体为:年龄每增加1岁,一次性补缴标准降低5%,依次递减至70周岁,70周岁以后不再递减。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基础养老金时,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本人选择的月缴费基数除以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根据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确定。

四、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参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办法,统筹解决其他相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一)具有本省户籍的退休军人,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退军人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今后,新退役到地方的复退军人,允许本人作一次参保选择,可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二)具有本省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省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下乡劳动时间按本人户口由城镇迁入农村至迁回城镇或按政策规定可以迁回城镇的时间确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现行办法计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三)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定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注:即不再参加“补缴15年费”,也不再计“15年补缴费后的计发退休金部分”;也就是说:“承认你的工作工龄了,你按此工龄缴费即可,但最后,比„承认你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另仅补缴15年费的人员,相比的退休金低‟”)。“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对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人员,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不能作为办理提前退休依据,也不能进行工龄折算。申请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本人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本可计算连续工龄,但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而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

“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在申请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办理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可以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在申请并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要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已经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月增发一次性缴费后增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现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等不再重新计算。增加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清全部费用的次月起增发,以前待遇不予追补,今后一次性缴费年限可作为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或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如符合上述补缴或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可在将原领取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按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原领取一次性保险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予以恢复。

五、相关制度衔接

各地要妥善处理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的相关制度衔接问题,对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各类养老保障的未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养老保障关系的前提下,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均可抵缴应补缴或缴纳的费用。上述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重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其他各类养老保障待遇。

六、具体经办规定

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中,“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中愿已参保的人员,到参保所在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档案资料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及时为其办理年限认定、费用缴纳及待遇核定等工作。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要进一步加强经办队伍建设,及时充实经办窗口人员力量,认真细致地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简化和规范业务流程,提供方便快捷服务。要改进和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管理,清晰记录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等情况。

七、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 [ 2004 ] 36号)等规定,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多渠道筹措资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较低的市县,当地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

八、工作要求

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我省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努力实现全体人员老有所养的重要举措,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集中力量,积极有序地推进。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工商、监察、档案管理等部门以及原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要深入掌握文件精神,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一律不得擅开政策口子。要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各地及有关部门要解释掌握工作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上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将好事办好。

九、其他

各地要进一步做好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结合加快推进我省中心镇、小城镇建设工作,允许劳动年龄段内,在中心镇、小城镇创业、务工、灵活就业的本省户籍人员,选择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各类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也可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解决,补缴基数原则上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基数一致,具体标准由各地确定。

本实施意见从发文之日起实行,符合条件的上述人员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此件依申请公开)

抄送: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1年7月28日印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人社发〔2011〕222号

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的意见》(浙发〔2011〕19号)精神,为继续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对部分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享受政策进行调整。

一、调整范围对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列入调整范围:

(一)曾经从事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等城乡居民;

(二)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下同)。

二、调整待遇标准

(一)曾经从事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等人员,按其在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原在岗工作时间,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增发标准为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除以个人账户养老金记发系数确定(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对应年龄的计发月数执行)。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以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条件时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原在岗工作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养老金月增发标准按认定的本人原在岗工作间分段计发,计发标准与其他参保缴费人员相同。

本通知下发时,已参保缴费尚未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先确定其原在岗工作时间,待其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条件时,按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原在岗工作时间计算账户化额度,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岗工作时间之和计发。

(二)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下乡知青,按其原下乡劳动时间,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具体办法同上。

(三)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其原在岗工作时间和原下乡知青下乡劳动时间,按本人在年满60周岁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实际从事相关工作的时间和下乡劳动的时间计算(不满1年按1 年计算,超过60周岁后的年限不计算),原在岗工作,下乡劳动时间和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之和累计不超过44年,城乡居民养老金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金余额继承办法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166号)规定执行。

三、审核办法

(一)乡村医生原在岗工作时间,以其从事乡村医务工作之日起至离岗或年满60周岁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实际从事相关工作之日止,其身份和时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二)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原在岗工作时间,以其被招用之日起至被辞退或年满60周岁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实际从事相关工作之日止,其身份和时间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三)农村电影放映员原在岗工作时间,以其被招用之日起至离岗之日止,其身份和时间由当地广电、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四)原下乡知青的下乡劳动时间,按本人户口由城镇迁入农村至迁回城镇或按政策规定可以迁回城镇的时间确定。其身份和时间由当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各市、县(市、区)卫生、教育、广电、文化、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和公示。公示完成后,将正式核准当地人员名单送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并报相关人员的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的审核认定实施办 法由(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制定,审核认定工作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发放办法

符合条件人员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五、其他类似人员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曾由乡镇聘用、从事农村相应社会服务工作的类似人员,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调整完善政策由各设区市参照上述办法制定,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县(市、区)要继续高度重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项重大惠民政策,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工作。此次部分人员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调整完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实施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认定范围和标准,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到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这项工作基本原则和政策内容的宣传,促进城乡居民对待遇调整完善政策的理解和支持。同时,要注意实施过程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有关部门报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浙人社发[2011]223号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人社发[2011]223号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省委、省政府根据我省实际,采取了发放补助和解决户粮关系等一系列措施,有效地解决了精减退职人员实际困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这部分精减退职人员年龄增长,省委、省政府决定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对象: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减退职,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精减退职人员。二,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500元发放。

三,认定程序: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军事系统精减退职人员由当地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确认。

四,经费渠道:所需经费比照现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精减退职人员经费开支渠道列支。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五,执行时间: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细致做好精减退职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既要保证符合条件的精减退职人员能真正享受到生活补助,又要杜绝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领及重复领取困难补助 费的现象发生。对已享受其它各类补助的人员,如低于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可按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足;如高于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则不再享受。要认真工作,确保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

附件:1,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表 2,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统计表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

浙江省民政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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